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盈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黃麗璧 之胞弟,均為民國(以下同)93年4月7日去世之先父黃金麟法 定繼承人;92年11月25日就先父生前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段313地號、面積 101.48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22號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地),擅 自以買賣方式於93年1月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92 年12月30日、93年1月13日就先父所有現金新臺幣 (以下 同)各430萬元分別辦理贈與予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與原審 共同原告黃麗璧之繼承權;為此,求為㈠確認上訴人對於先 父所遺系爭房地、現金合計 860萬元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 為 1/3。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先父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關係、及現金 860萬元贈與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房地於93年1月7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等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 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先父黃金麟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 、及現金 86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就系爭 房地於93年1月7日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追加㈢被上訴人應將 8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黃麗璧及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其中 430萬元自92年12月30日起、其中 430萬元自9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25日就先父 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於93年1月7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先父所有現金於92年12月30日、93年 1月13日 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各 430萬元之事實,固屬不虛;惟查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先父贈與被上訴人現金之事實, 均已與先父達成合意,先父無不知情之情事,上訴人之指訴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 之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及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黃麗璧之胞弟 ,均為93年4月7日去世之先父黃金麟法定繼承人;92年11月 25日就先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於93年1月7日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92年12月30日、93年 1月13日就先 父所有現金各 430萬元分別辦理贈與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登記簿、繼承系 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贈與 稅申報書、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等在卷 (原審調字 卷第7至28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 917號、20年度上字第2466號亦分別著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 告之請求。」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於先父生前,未經先父同意,擅自將先父所有系爭房地,以 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就先父之存款 分二次辦理現金贈與予被上訴人各 43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上訴人所指訴者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係以 1,222萬元 向先父買受其所有系爭房地,並與先父合意由先父贈與被上 訴人各 430萬元等語為抗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先父生 前,擅自將先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就先父之存款分二次辦理現金贈與予被 上訴人各 430萬元,係未經先父同意之有利於上訴人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與其先父於92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將其先父所 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 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黃
金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原審調字卷第12至20 頁、訴字卷第 23、24、104頁)為憑;上訴人對於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黃金麟 印鑑章印文之真正、及黃金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黃金麟 簽名之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參照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2308號所著:「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負舉證責任。」裁判意旨,上訴人迄未就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黃金麟 印鑑章印文,為無權使用之人所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為:「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 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之規定,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應為真正;被上訴人與其先父就 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至為明確;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 訴人利用控制黃金麟之印章、證件及存摺之機會,擅自所為 ,純係推測之詞,要無足採。
(二)由證人即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徐世璿 (即徐源隆 )於原法院到場結證:「(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因為當初 是被告委託我辦理二親等之間不動產的買賣。是被告的父親 把三重的房子賣給被告,但是正確的地址我不記得。」、「 (當時處理經過?)一開始我拿委託書給雙方簽,是在二樓 我不知道是誰的家,應該是爸爸家,當時我有看到甲○○及 他的父親,我拿委託書給他們二人簽,那時我有跟甲○○的 父親說明這是二親等之間(誤植為「簽」字)的買賣,要把房 子過戶給你兒子,價金你們二人自己去協調,甲○○的爸爸 說:好。簽好之後我就去報契稅(誤植為「約」字)增值稅, 稅單下來之後,我再去國稅局辦理贈與稅,辦完後再去地政 機關辦過戶,本件我是用買賣契約去辦過戶,但是是因為二 親等之間買賣視同贈與,除非實際上有價金的流向,所以本 件我為了節稅,用政府認定最低的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平均 現值申報,過戶辦完之後,被告必需把錢從買方帳戶轉到賣 方帳戶,這樣國稅局才會把這次過戶,視同真正買賣而不是 贈與,國稅局發壹張證明書下來,憑該張證明書,我再去地 政機關辦理房子過戶。」、「(提示相關聲請文件,是否為 當時所辦理的相關資料?裡面有無黃金麟的本人簽名?)原 證六(應為原證五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即原審調字卷第15頁)是地政機關的公契,上面沒有黃 金麟的簽名,我是根據被告及黃金麟給我的委託書去辦理。 聲請書上面的印章是我拿委託書給他們二人簽的時候順便拿
他們的章蓋好的。我那邊還有他們二人給我的委託書,今天 沒有帶來。」、「(你當天簽委託書的時候,黃金麟的意識 狀態如何?)清楚。」、「(黃金麟確實瞭解房子是要過戶 給被告嗎?)知道,我記得黃金麟年紀比較大,所以我有再 重複跟他講一次。」等語,堪認被上訴人與其先父已就系爭 房地,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無疑;上訴人空言主張係被上訴 人假冒先父名義偽造土地建物買賣所有移轉契約書,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要無可取。
(三)再由被上訴人向其先父買受系爭房地,其先父應繳納之土地 增值稅為568,583元,係由其先父於富邦銀行所設立000-00- 000000-0號之帳戶領出繳納,及被上訴人簽發92年11月25日 、92年12月1日、93年1月 9日期、付款人為富邦銀行三重分 行、面額為200萬元、522萬元、及 500萬元之支票予其先父 ,以為系爭房地價款,由其先父於前述富邦銀行帳戶提示兌 領等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黃金麟富邦銀行帳戶存提記錄 單、被上訴人所簽發支票影本3紙等影本在卷(原審調字卷第 28至30頁),經核與富邦銀行正義分行95年11月13日(95)北 富銀正字第183號函、及96年2月8日(96)北富銀正字第13號 函所件附黃金麟及被上訴人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支票影本 、存款憑條(原審重家訴字1卷第23至25、29至32、38、39頁 、73、75、77 )尚屬相符;由此;益徵被上訴人與其先父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正。
(四)上訴人先父黃金麟於富邦銀行所設立 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 1月13日分別轉帳至被上訴人 同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各430萬元,並由先父黃金麟 於富邦銀行所設立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轉帳方式 繳納贈與稅各 249,000元等事實,有先父黃金麟之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提記錄單、被上訴人同銀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提記錄單、贈與稅申報書影本 2份、贈 與稅繳清證明書在卷 (原審調字卷第27、28頁、重家訴字 1 卷第76、77頁、2卷第10至14、22至26頁、原審訴字卷第19 、20頁)足稽;上訴人對於贈與稅申報書上其先父黃金麟印 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經核與黃金麟於富邦銀行所留存簽 章式樣之印文相同,有簽章式樣卡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03頁 )足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擅自以先父黃金麟之印章辦 理贈與,且贈與申報書上黃金麟之簽名,與其本人之筆跡不 符等語;惟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所主張其先父黃金麟之贈與申報書上之簽名,姑且
不論其真正與否,上訴人對於黃金麟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 依民法第 3條第1、2項之規定,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於 上訴人迄未就贈與申報書上黃金麟印文,為無權使用之人所 蓋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所 為:「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前揭贈與申 報書,應為真正;被上訴人與其先父就現金各 430萬元,分 別成立贈與契約,至為明確;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得先父 黃金麟之同意,擅自將黃金麟帳戶內之 860萬元轉帳至被上 訴人帳戶,假冒黃金麟名義向國稅局申報贈與之事實,向檢 察官提出詐欺、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業經檢察官以被上 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225號、167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28號處分書等影本在卷 ( 原審訴字卷第 24至30頁)足憑;且有原法院96年10月26日勘 驗上訴人於檢察官93年11月30日偵查中之偵訊筆錄中,上訴 人對於檢察官就贈與稅申報書上之「黃金麟」簽名,供承: 「(…你告訴我這個是不是偽造的?)我想這個不是偽造, 只是不是在願意之下所簽,因為那些字體喔,都歪歪的,都 水溝型…」等語在卷,有原法院勘驗筆錄在卷 (原審重家訴 字2卷第36頁)可稽;由此,益徵上訴人先父之贈與申報書為 真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本件92年12月30日及93年 1月13日 各 430萬元現金贈與稅申報,皆未附現金贈與契約書及委託 書,故三重徵稽所承辦此案有瑕疵乙節,雖提出「贈與稅申 報應檢附文件表」乙紙為證;惟查本件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所檢附上訴人先父黃金麟之贈與申報書, 係由上訴人先父黃金麟申報,其申報書上無受任人之記載, 所檢附其他證明文件分別為6張、4張,為戶口名簿、黃金麟 存摺、甲○○存摺 (原審重家訴2卷第16至21頁、28至31頁) ,自無檢附贈與契約、及委託書之必要,上訴人以此指摘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徵稽所承辦此案有瑕疵,亦無足 取,應予敘明。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其先父黃金麟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所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其先父黃金麟於92年12月30日、93年 1月 13日分別贈與被上訴人各 430萬元所為贈與申報書,為被上 訴人未經其先父黃金麟之同意,擅自為之之事實,迄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而綜觀上開事證,適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 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先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及現金之贈與契約不成立,求為確認被上訴人與其先 父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就現金各 430萬元之贈與關係 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於93年1月7日以買賣原因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尚非有據,原法院為其 敗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本院追加被 上訴人應將 860萬元返還予上訴人、黃麗璧及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其中430萬元自92年12月30日起、其中430萬元自93年 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 同屬無據,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