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241號
TPHV,97,重上,241,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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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福音書房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李宗輝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3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12月18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台幣 (下同)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 赤塗崎小段502、504、504-3、505、508-3、509地號(嗣分 割為同地段502、502-1、502-2、502-3、504、504-3、504- 8、505、508-3、508-8、509、509-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為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因礙於修正前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兩造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於系爭 土地得移轉登記予指定之自耕農,或待得移轉予非農民後, 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預先擬定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被上訴人並將土 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予上訴人,作為將來辦理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準備。土地法第30條規定已於89年2月2 日修正刪除,兩造所約定之停止條件已成就,故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 訴人均不履行,且先後於89年11月28日、90年6月4日向地政 機關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又於92年 8月6日將上開分割前504-3、505、508-3、509地號土地,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北縣林口鄉農 會(下稱林口鄉農會),復於93年7月6日將上開分割前502 、504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2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口 鄉農會,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對上訴 人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312萬元。又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屬台灣桃園



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捷運工程)用地,交 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下稱高鐵局)於96年7月17日召開用 地取得協議會議,被上訴人以權利人身分出席,然被上訴人 於89年間即應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拒絕履行,致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將被徵收,顯係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有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之情形發生 ,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18,849,880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 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849,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農地,上訴人均為財團法人,不 具有自耕能力,故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從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且依民法第247條第3項規 定,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縱認系 爭買賣契約有效,上訴人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本得隨時覓 得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 訴人遲至96年10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 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兩造於74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 以總價1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並已依約 給付完畢。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予 上訴人,上訴人並指定具有自耕能力之訴外人石國卿為登記 名義人,於75年5月12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然因石國卿所耕作之土地距系爭土地逾10公里,而無法辦 理移轉登記,故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 訴人於89年11月28日就上開分割前之502、504、504-3、505 地號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又於90年6月4日就 上開分割前之508-3、509地號土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於 92年8月6日就上開分割前504-3、505、508-3、509地號土地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30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口鄉農會,再於 93年7月6日就上開分割前502、504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82萬元之抵押權予林口鄉農會。嗣系爭土地於96年7月 3日辦理分割登記,編為同地段502、502-1、502-2、502-3



、504、504-3、504-8、505、50 8-3、508-8、509、509-1 地號。又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屬系爭捷運工程用地,被上訴 人曾於96年7月17日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出席由高鐵局所召 開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 、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 本及系爭捷運工程用地取得協議會議出席簽名單可稽(見原 審卷第9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如承買人當時 係無自耕能力之人,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 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 記,或其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 有效;否則,若僅約定登記名義人由買受人指定,其契約即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屬無效。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見原審卷第15至20、27至37頁),依前揭規定,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自應受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 規定之限制。
㈡上訴人係財團法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9、 70頁),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並不具自耕能力,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係約定:「 買賣登記日期約定74年12月18日雙方依約切實履行不得失誤 ,但登記名義人由買方自由指定賣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 第9頁),顯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就系爭土地並未 約定由上訴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 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俟系爭土地變 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登記,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是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甲○○,自屬無據 。
㈢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 不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口鄉農會,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不完 全給付,是上訴人執此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312萬元,自屬無據。又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 縱將被徵收,然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人亦不因此對上訴人 有一部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據以依民法



第226條第2項、第227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8,849,88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甲○○,並給付上訴人3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 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8,849,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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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