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張琬萍律師
林蓓珍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蔡岳泰律師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蔡松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 (下同)88年7月28日簽立「房 地出售金額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 人出售其等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776、77 9、779-1、780、780-1等5筆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90號1至2樓、92 號1至2樓、昆明街134-2號1至2樓、134-3號1至2樓之房屋 ( 下稱系爭房屋) 時,同意於銷售成交後,分配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予伊 。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出售系爭 土地及房屋予訴外人林春義,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移轉登 記,即應履行上開協議,惟經催討為被上訴人拒不履行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路86號1至2樓 、94號1至2樓、94之1號1至2樓、昆明街134號1至2樓、134- 1號1至2樓房屋,暨上開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 小段779、779之1、780、780之1地號基地,原係兩造先人以 土地與訴外人美都麗影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美都公司)在5 0年間合建房屋,建好之後,訴外人美都公司持有2分之1基
地及房屋數間,上訴人之祖母即被上訴人之母李吳玉珠亦持 有基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並分得合建房屋數間。嗣後,李吳 玉珠將所取得之房屋部分(不含土地),規劃由其取得成都 路86號1、2樓、90號1、2樓、92號1、2樓、94號1、2樓房屋 (有屋有地),女兒即被上訴人甲○○取得昆明街134 -2 號1 、2樓、134-3號1、2樓房屋 (有屋有地);兒子李永裕 ( 所 分房屋登記在配偶洪查某名下)取得昆明街134號1至2樓、13 4-1號1至2樓房屋 (有屋有地,下稱A1 )。另成都路94-1號1 、2樓房屋給予李永裕之子即上訴人之夫李世根 (長孫多一 份;有屋無地,下稱A2)。李吳玉珠並保留部分房地 (下稱B 屋地群)。而李吳玉珠於76年間病逝前,兩房已經先買賣均 分取得李吳玉珠手上餘屋 (在繼承事實發生前先作買賣房屋 ,取得房屋所有權,無過戶土地,下稱B1),待李吳玉珠於 76年間病逝後,兩房再辦理協議繼承均分李吳玉珠之土地應 有部分 (下稱B2)。嗣自86年間起,兩造均有意處分上述繼 承而得之房地,其後被上訴人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乃因 如系爭土地兩房合A1、A2及B1、B2房地一起賣,在賣方不會 被建商買受人個別擊破,價格比較高。而被上訴人身為姑母 長輩,為體念先母對長孫之照顧,且長孫多一件有屋無地之 建物 (即A2),如一起出售彼此互利不要太計較,所以同意 在一起賣時補貼上訴人10,000,000元。故,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協議允諾於房地成交後,給予上訴人10,000,000元,係附 有兩造房地一起出賣之停止條件,惟因兩造一起出賣房地始 終未能成交,其後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地先於94年間出賣他人 ,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地則於95年間始出賣,兩造之房地既 各自出賣,且係上訴人房先賣致整體賣價下跌損及被上訴人 利益,則當初兩造約定「一起出賣」房地之停止條件並未成 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件,形式上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1日出售其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 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林春義,並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
㈢上訴人已於94年間出售其名下房地予他人。 ㈣系爭房屋及臺北市○○區○○路86號1至2樓、94號1至2樓、 94之1號1至2樓、昆明街134號1至2樓、134-1號1至2樓房屋 ,暨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779、779之1、78 0、780之1地號基地,原係兩造先人以土地與訴外人美都公 司在50年間合建房屋,建好之後,訴外人美都公司持有2分 之1基地以及房屋數間,上訴人之祖母即被上訴人之母李吳 玉珠亦持有基地2分之1,並分得合建房屋數間。嗣後,李吳 玉珠將所取得之房屋部分(不含土地),規劃由其取得成都 路86號1至2樓、90號1至2樓、92號1至2樓、94號1至2樓 (有 屋有地),女兒即被上訴人甲○○取得昆明街134-2號1至2樓 、134-3號1至2樓 (有屋有地),兒子李永裕取得昆明街134 號1至2樓、134-1號1至2樓 (有屋有地)。另成都路94-1號1 至2樓 (有屋無地)給予李永裕之子即上訴人之夫李世根。 李吳玉珠於76年間病逝前,子孫兩房已經先買賣均分取得李 吳玉珠手上餘屋,待李吳玉珠於76年間病逝後,兩房再辦理 協議繼承均分李吳玉珠之土地應有部分。
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
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記載:「甲○○、乙○○、丙○ ○擬出售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76、779、77 9-1、780、780-1等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地上物,參方同意 銷售成交後分配以下金額於丁○○1.丁○○得分配金額為新 台幣壹仟萬元正」,上開協議內容【參方】之意思,應係通 稱立約人甲方 (即契約之一方),3人間彼此意思共同,與對 立之當事人即上訴人間成立之協議 (即契約),故係兩造以 契約訂定於被上訴人出售房地時分配予上訴人1千萬元之契 約,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性質係被上訴人三人以契約訂定向 上訴人為給付之契約,屬民法第269條所稱之利益第三人契 約,即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係基於補償上訴人同意一起出 賣所繼承房地之對價,或出於補償上訴人遺產分割之短缺, 則係本件爭點所在 (詳後述)。
六、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予上訴人1千萬元,是否以一起出賣房 地為停止條件
㈠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 照。查:
⑴依系爭協議之「甲○○、乙○○、丙○○擬出售名下所有… 土地持分及其地上物,參方同意銷售成交後分配以下金額於 丁○○...」語義,顯示系爭協議係就被上訴人即將進行
之房產出賣行為所為之約定。
⑵兩造為出賣繼承分得之房地,依被上訴人提出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簽訂文件如下:
①86年5月2日: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即不動產仲介江義政 簽訂「委任銷售契約書」,委由江義政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房 派繼承分得之房地。
②87年5月20日:被上訴人三人與江義政簽訂「委任書」2紙, 均委由江義政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並於 第8條約定「土地共同持分人李世根如共同出售,甲方 ( 即 被上訴人三人)同意按持分土地買賣所得總金額支付新台幣 一千萬元正給予李世根作為補助金額」、第13條約定「本委 任書須合同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持分部分 (土地及建物 )一起出售方成立」;其中第1份委任書於末頁由被上訴人甲 ○○簽名記載「委託時間延至88年6月30日」 (原審卷第140 至第142頁);另1份 (即第2份)委任書在上述第13條「本委 任書須合同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持分部分 (土地及建物 )一起出售方成立」下方,由上訴人 (代理李世根)及與上訴 人同房派之李世龍、李淑瑛用印簽名。第2份委任書末頁並 由江義政簽名記載「延長委任期限自民國87年5月20日起3個 月」。(原審卷二第96頁)
③87年6月23日: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共 同與江義政簽訂「委任書」,委由江義政代理銷售上訴人房 派繼承分得之房地。其末頁由上訴人及李世根簽名記載「委 託時間延至88年6月30日」。(原審卷二第11頁) ④88年7月2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甲○○、乙 ○○、丙○○擬出售名下所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7 6、779、779-1、780、780-1等地號之土地持分及其地上物 ,參方同意銷售成交後分配以下金額於丁○○1.丁○○得分 配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萬元正」附註「如賣價達每坪壹佰陸拾 萬元以上,同意多補貼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丁○○」等語 (參 原審卷一第107頁)。
⑤88年8月1日:上訴人、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共同與江義 政簽訂『委任書』,委由江義政代理銷售上訴人房派繼承分 得之房地,其中第七條約定「本委任自簽署日起三個月屆滿 」,而李世龍係於88年7月29日簽名。(原審卷二第14頁) ⑥88年8月3日:被上訴人甲○○與不動產仲介商東興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永企加盟店〈下稱永企房屋〉簽訂「委託銷售契約 書」,委由永企房屋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 ;並於附約約定「本委託銷售契約書必須與李世龍、李淑瑛 、丁○○共同一起出售方成立」等語(原審卷一第172頁)。
⑦88年12月9日:被上訴人三人與江義政簽訂「委任書」,委 由江義政代理銷售被上訴人房派繼承分得之房地,並於第二 條約定「土地共同持分人李世根、丁○○如共同出售,甲方 〈即被上訴人三人〉同意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予以上人」, 另第四條約定「甲方同意買方:齊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蔡豐吉配合進行買賣事宜」。(原審卷一第127頁) ⑧88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三人與訴外人即買方齊美營造有限 公司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賣之標的物,依其附件 一之記載,係包含上訴人、被上訴人二房派繼承分得之全部 房地。同日亦由被上訴人三人、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淑瑛、李 世龍與齊美營造有限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 書為草約,僅供齊美營造有限公司做為金融機關貸款額度審 批,如未獲核准該草約自動作廢,詳細出售金額及付款方式 額度核准後另行商定…簽定正式合約」 (原審卷一第129頁 至第138頁)。
㈡依上開委任書簽訂之時序,載明有共同銷售約定之文件為87 年5月20日 (委任書2紙)、88年8月3日及88年12月9日之委任 書各1紙,另載有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世根之文件為87年6月23 日及88年8月1日委任書各1紙,其上則無共同銷售之約定; 上開載明有共同銷售約定之委任書中,只有87年5月20日第2 份委任書有上訴人之簽名 (下稱被證16),故應先認定者, 厥為2份委任書是否與上訴人有關:
⒈87年5月20日雖前後有2份委任書,該2份委任書固非屬同一 文件,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真正,自屬有效成立: ①對照兩者所載內容,第1份委任書 (下稱被證4)第14條約定 :「甲方 (即被上訴人三人)同意保密出售價款金額及分配 款項之金額及對象,如未履行保密造成乙方 (即江義政)之 損失,一切由甲方負責任。」等語,然第2份委任書 (下稱 被證16)並無該約定。
②被證4委任書第3行「轉讓過戶等事宜」字句業經刪去,然被 證16則無。又被證4委任書末頁記載成立時間形式上係在87 年5月20日,被上訴人甲○○並以其個人名義加註約定:委 託時間延至88年6月30日,其上並無江義政用印;惟被證16 委任書末頁所示,係以江義政名義加註約定:延長委任時間 自民國87年5月20日起三個月,且並未記明委任書形式上成 立之時間,足見2份委任書非屬同一份。
⒉被證16委任書是否係以共同銷售作為約定之成立要件: 按,委任書第13條雖約定:「本委任書須合同李世根、李世 龍、李淑瑛持分部分 (土地及建物)一起出售方成立。」等 語,然觀其意旨除約定以共同銷售作為委任書之成立要件外
,抑係以共同銷售作為補償金協議生效之停止條件,否則何 須於第8條明文約定補償金之條件,故上訴人主張該委任書 僅係委任書之成立要件,尚非可信。
⒊被證16委任書是否與上訴人有關:
①被證16委任書簽訂時間,不詳,惟依據末頁由江義政加註: 延長期限自民國87年5月20日起三個月等文句,可推知該委 任書應成立於87年5月20日前某日。該委任書第8條約定「土 地共同持分人李世根如共同出售,甲方 (即被上訴人三人) 同意按持分土地買賣所得總金額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給予 李世根作為補助金額」係以李世根與被上訴人三人為約定共 同銷售之人,李世根固未簽名於其上,惟,李世根業於87年 3月29日已將名下4筆建物及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上訴人 所有,為上訴人所自認 (參言詞辯論意旨狀),但上訴人以 外之人未必知悉移轉之情事,上訴人對其在第13條「本委任 書須合同李世根、李世龍、李淑瑛持分部分 (土地及建物) 一起出售方成立」下方,代理李世根簽名於其上,並書寫【 丁○○ (代理李世根)】等情,並不爭執;87年5月20日訂立 委任書時,上訴人既已因移轉而於87年3月29日取得所有權 ,其仍於其上簽名,足見上訴人亦肯認合併出售為給付之停 止條件。
②被證4委任書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被證16委任書,上訴人 既為李世根代理人,且於委任書上第1頁處簽名。查,該2份 委任書立委任書人甲方固為被上訴人三人,乙方為訴外人江 義政一人。然,委任書第8條約定「土地共同持分人李世根 如共同出售,甲方 (即被上訴人三人)同意按持分土地買賣 所得總金額支付新台幣一千萬元正給予李世根作為補助金額 」後,緊接於第13條約定「本委任書須合同李世根、李世龍 、李淑瑛持分部分 (土地及建物)一起出售方成立」,被證1 6委任書上訴人與訴外人李世龍、李淑瑛並用印簽名於其旁 ,顯見上訴人同意上開第8條約定,亦即同意共同出售及補 償金之約定。
⒋綜上所述,被證16委任書與被證4委任書,雖非屬於同一文 件,然由前開委任書觀之,兩造有達成須共同銷售始得請求 補償金之合意。由前述歷程觀之,兩造自86年5月間起至88 年11月間止,均同委由江義政代理,合併銷售兩造所屬房派 繼承分得之房地,而系爭協議書即在此段期間所簽訂。據此 可信系爭協議書係兩造議定合併出賣繼承取得之房地時所簽 訂。
㈢系爭協議書並非88年8月3日被上訴人甲○○與永企房屋簽訂 「委託銷售契約書」 (下稱被證1-1委託書)一部,此經本院
當庭核閱被證1-1、1-3、1-4及1-5乙份契約書,中間有永企 房屋、聯絡人林美英之騎縫章,惟被證1-2協議書並非該契 約書原本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將證物置放一起 (原審卷一第 121頁至第125頁),並認被證1-2至1-5文件為被證1-1委託書 一部,顯係錯置,併予敘明。
㈣按,系爭協議書附註記載「如賣價達每坪壹佰陸拾萬元以上 ,同意多補貼新台幣壹佰萬元予丁○○」等語,亦可證明被 上訴人願分配1千萬元予上訴人係以一起出售為條件。蓋, 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未附有兩造須一起出賣房地為停止 條件屬實,則兩造各自出售房地,售價高低損益各歸,被上 訴人何須在賣價達每坪壹佰陸拾萬元以上,再同意多補貼新 台幣壹佰萬元予上訴人,足信該協議書上所約定之給付即係 前契約之繼續,亦即以兩造一起出售為給付之停止條件,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李吳玉珠逝世後,主導遺產分割,未 將土地分給李吳玉珠之長孫即上訴人之夫李世根,且違反李 吳玉珠生前所立之房地分割協議,將原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 李世根及其他繼承人共有之臺北市○○區○○路90號建物地 下室,全數移轉到被上訴人名下,經上訴人房派抗議後,為 予補償,遂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於其出賣分得之房地後,給 予上訴人1千萬元,系爭協議書係獨立於87年5月20日之外, 重新締結補償費給付之約定等語,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訂立之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0,000,000元及其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理由雖屬不當 ,而依其他理由仍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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