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1號
TPHV,97,訴,11,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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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五華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貳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雄衛公司 )與伊簽訂有安全管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雄衛 公司指派被告乙○○擔任伊之管理服務人員及總幹事,負責 社區安全維護及款項收支等工作。詎被告乙○○竟利用職務 之便,將其所收取保管之管理費共新臺幣 (下同)1,912,076 元侵占入己,經伊發現後,被告乙○○即承認其犯行,被告 乙○○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被告雄衛公司既為被告乙○ ○之僱用人,依民法188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 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12,07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自認其有侵占原告1,912,076元之事實,惟以: 伊已於民國 (下同)95年11月2日、同年月21日分別返還60,0 00元及400,000元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認諾原告其餘 請求即1,452,076元。
被告雄衛公司則以:被告乙○○所為侵占行為係自93年10月



間開始,而系爭契約於93年9月15日即經伊與原告合意解除 ,且被告乙○○自93年9月以後即非伊受僱人,原告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向伊請求相關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保管之管理費共 1,912,076元侵占之事實,業經被告乙○○自認屬實,並有 明細表及其附件在卷可按 (參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卷 第16頁至第22頁),其所為行為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在案 (參卷附本院96年上訴字第3343號判決書),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就其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又其認諾原告請求之訴 訟標的及請求金額1,452,0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 規定,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就其餘46萬元請求部分, 因被告乙○○於95年11月2日、同年月21日分別返還60,000 元及400,000元,合計46萬元予原告等情,有簽收單影本2紙 在卷可按 (參原審96年度訴字第474號刑事卷第19頁、第20 頁),此部分既已賠償予原告,原告再為請求即不應准許。六、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乙○○利用職務之便所為侵占行為係自93年10月 間開始,而系爭契約於93年9月15日業經原告發函予被告雄 衛公司稱因社區管理費收繳不敷各項支出,為開源節流,自 10月1日起改為自聘,經被告雄衛公司同意,雙方合意提前 解除 (即終止之意),並同意由原告繼續聘任被告乙○○擔 任社區總幹事,有解約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按 (參本院96 年度附民字第154號卷第36頁),是以原告與雄衛公司間之契 約既經解除,且被告乙○○自93年10月1日起又為原告所自 聘,則被告乙○○自該日起即非被告雄衛公司之受僱人,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雄衛公司負連帶損害賠 償之責,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於 1,452,07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其附帶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96年9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未逾 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 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就被告雄衛公司部分,原告 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無所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因本案請求經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明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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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雄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