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16號確認之訴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度聲字
第2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 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聲請再 審,得予準用之,同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 234號確定裁定,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88條及憲法第 172條等規定,具 有再審理由;經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88條及憲法第 172條分別規定:「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除 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二)本院97年度聲字第234 號確定裁定略以: (1)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 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
(2)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等人間之確認之訴等 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顯無理由為由判決駁回其訴( 案列97年度訴字第3815號),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案列 97年度上易字第 516號),並就其所應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 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起訴及上訴之事實與理由所示,並 非以私法關係為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我國法並無刑 事偵查再議關係得以民事訴訟確認之特別規定,況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本訴起訴費用部分,復與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不符,足見聲請人所提起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 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等,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確定。
三、經核本院97年度聲字第 234號確定裁定,並無違背民事訴訟 法第237條、第388條及憲法第 172條等之規定,顯無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第497條、及第498條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