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雷憶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創作之「如何在著 作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一文,係受著作權法 保護之文字著作,於創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竟未經同 意將全文其中「(一)學習所需的重製行為應可設計出收費 或課稅的機制:影印店代師生影印教科書或參考資料,曾遭 檢警機關大肆搜索扣押,但此一有利於學習的影印行為,依 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及主管機關的解釋,如影印份量已超出合 理使用範圍(例如為學生影印整本教科書),縱使僅影印一 份,仍構成『意圖營利』而侵害重製權。但同樣的行為,若 依德國的法制,則未必,因德國著作權法有直接對影印機或 類似機器課稅的機制,如此機制,可以讓著作權人輕易收到 使用費,對使用者亦甚為方便,不必擔心挨告,這種『兩利 』的機制,我國實有儘速參酌引進之必要。(二)現有著作 權法規定和機制的運作有礙學習之處甚多:是著作權是法律 所賦予的獨占權利,獨占權利與消費者或使用者權益是兩個 極端,獨占的權利範圍愈大,消費者或使用者權益相對地就 愈小,雖然,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保障著作 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特制 定本法』,但著作權法從一九八九年以後,無一不是在『特 別三○一』的脅迫下,以超越『WTO 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 權協定』(以下簡稱「WTO 」等國際條約的保護標準,只為 擴大保護『著作權業者』的權益而增修,完全忽視著作權一 般消費者與使用者之權益,更遑論為學習目的學習權。就著 作權角度論,『學習權』似指為學習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的 權利,不過,現行著作權法僅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規 定,為行政及立法、司法、學校及教師之教學等之目的,在 一定條件下,可以不經著作權人同意而使用其著作,並未就 學生為『學習目的』之使用特別規定,而是將『學習目的』
的使用權,於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 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 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亦即,將『學習目的』視為『個 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給予同等的使用權。我國既是 國際社會的一員,也已加入WTO,縱然WTO的規定有害學習權 ,我國仍有遵守的義務,但從WTO規定的標準來看,我國現 行著作權法不利學習權的相關規定或機制不少,有改弦更張 之必要,例如:(1)學習過程可能使用的著作及其相關的 資訊,應容易取得,若不易知道有該著作或知道但取得不易 ,勢必影響學習的成效,這問題不僅涉及著作權的消費者權 益,更是國際知識交流的課題,WTO並未賦予著作人『輸入 權』,以禁止著作物的國際流通,我國應無立法限制之理。 但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不論該著作在我國有否代 理商,亦不論該著作物在國外是否經合法授權重製,其輸入 行為除非合於第八十七條之一規定,否則,概屬視為侵害著 作權。如此規定,形同限制國際知識的流通,而且,在國外 購買時,消費者已支付著作權重製使用費,若輸入還須經同 意,實無異於再賦予代理商國內獨占銷售的特權,當然有害 學習權。(2)著作權涉及文化、資訊及知識之交流,其保 護應合於著作權法第一條『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 。故,禁止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輸入我國,本有違我國著 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尤其,涉及專業知識領域之著作,必有 助於國家文化發展,例如,學術性電影、音樂、文學等著作 ,但此類著作因市場較小,通常無代理商願意代理輸入,且 著作人已從輸入人取得重製權的使用費,若其未在我國發行 或未授權代理發行,應無再禁止輸入我國之理,故應可視為 著作權人已同意輸入。(3)著作權是具專業性的法律,且 涉及電腦程式、音樂、美術等專業知識,審理或偵辦著作權 案件的法官與檢察官都未必真正了解,故,實務上,常見著 作權的烏龍訟案,尤其,最高法院某位審理著作權案件的法 官還曾被確定判決侵害他人著作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2年 度台上字第5號),更遑論是一般的消費者或使用者。而WTO 僅規定具商業規模的侵害行為應課以刑事責任,但何謂「商 業規模」?並未明確規定其具體要件,而是由各國自行決定 ,去年,立法院審查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時,雖然修正了行政 院草案較嚴苛的規定,但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如成大MP3 案 中,若有學生被查獲的硬碟中有五首以上擅自下載的音樂, 仍可能有刑事責任,因此,成大MP3案仍可能再度發生。(4 )電腦暫時性重製是否為著作權法規定的重製,WTO 並未明
確規定,現行著作權卻明文規定為重製,而在網路上可以瀏 覽的著作,有可能是侵權的,且瀏覽時原則上都會將網頁暫 時重製在自己電腦硬碟上,因此,即使為學習目的上網找資 料,都可能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簡言之,為學習之目的而 使用他人之著作,絕不可能合於WTO 規定的『商業規模』要 件,縱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不論份數、件數或價值多寡, 均應儘速予以修法除罪化。(5)目前的學習過程幾乎無法 不使用電腦,而電腦程式著作與其它著作創作目的完全不同 ,係純屬功能性之設計,必須隨著電腦技術之發展而更新, 否則,無法繼續使用,而一般所謂『套裝』電腦程式著作, 授權使用期間均至保護期間屆滿為止,但電腦程式著作更新 後之版本,舊版本未必與之相容,例如,用Word5.0 無法開 啟用Word2000所寫的資料檔,再如,依據Windows2000 作業 系統而設計之電腦程式,原用Windows98 作業系統者無法使 用該電腦程式。故,被授權使用消費者必須隨著購買新版本 ,否則,唯有不使用該電腦程式著作,因此,亦形同自動限 縮授權使用期間,現行法對被授權使用之人擅自使用新版本 ,又課以刑事責任,對被授權使用之消費者非常不公平、不 合理,因此,應新增規定被授權使用之消費者得繼續使用新 的版本。但為顧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可於但書規定新版 本著作財產權人得請求消費者給付新版與舊版售價之差額。 綜言之,青年學習過程必然使用到他人的著作權,而著作權 是他人智慧的成果,使用他人智慧的成果,應先經同意或支 付使用費,也是理所當然的,但絕對不能容許學習過程所需 要的著作,我國必須支付比外國更高的使用費,更不能容許 著作的來源遭到阻斷而無法或不易取得;學習過程所使用的 著作縱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亦不應超越WTO 的標準而課以刑 責;學習過程所使用的電腦程式著作,係純屬功能性之設計 ,有其特殊性,法定授權使用的範圍應大於其它類的著作, 簡言之,著作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的平衡點,即著作權的保 護不應超過WTO的國際標準。」含標點符號在內共計2,451字 大量抄襲重製於被上訴人以其名義所撰寫之「2004青年國是 會議會前閱讀資料,議題:如何在著作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 之間取得平衡?」一文中(以下簡稱系爭著作),且於文中 未引用上訴人姓名以註明該段內容係出於上訴人上開著作, 即交付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供作民國(下同) 93年8 月22日青年國是會議時與會青年學生代表之會前閱讀 資料,嗣於同年月31日,青輔會網站復公開傳輸該系爭著作 ,均致上訴人之著作姓名權及著作財產權受有侵害。為此, 基於著作權法第85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等規定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20號字體於 中國時報第一版及其它全國版面連續刊載;㈢願提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政府機關委託他人進行研究計畫案或其他資 料編輯等案件,或依書面,或依雙方意定,均多約定著作權 人應為政府機關、而受委託人僅有表示姓名之權,原即為行 政慣例;本件係青輔會於事前先蒐集並提供資料予被上訴人 ,並指示被上訴人應依青輔會該次計畫之格式將所提供之文 件編纂為著作權法之簡介與問答集,而在被上訴人交付與青 輔會後,青輔會於該文上加註撰寫人姓名,以表示尊重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僅係受青輔會之指示,就青輔會所提供之 相關資料及學者專家之意見為「整理」工作,屬青輔會之手 足,而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人;又系爭著作係被上訴人受青 輔會之指示,就青輔會所提供之資料進行整理所完成之「初 稿」,該初稿僅係提供給青輔會參考之用,並非正式整理完 成之文件,且其目的在於提供該會於正式召開全國青年國是 會議前得於內部座談和分區會議等會議中,先做為會議討論 使用之背景資料,僅有特定人及政府內部人員得以閱覽,更 非商業之使用目的,且僅占該初稿之整體比例甚微,於此情 形,自應認對於上訴人之利益無損害之虞,故被上訴人未標 明上訴人之姓名,並未侵害上訴人著作人格權,且被上訴人 在完成初稿之後已將之交付予著作人青輔會,不可能在系爭 著作上再為「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 回復名譽」的任何行為,是被上訴人也非適格之侵害著作人 格權者;再本件國是會議當時聯絡時間相當急迫,被上訴人 整理資料之時間短暫,因原始資料來自政府機關,自有合理 的必要與基礎相信政府機關資料無誤,而得任意引用,其重 製行為當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況青輔會為召開2004青年國是 會議,於會議召開前即召集數次政府機關內部會議,延請所 謂學者專家參與討論並提供意見,上訴人並參與其中,上訴 人既知悉其發言內容將被記載,且可能為嗣後青年國是會議 討論之內容之一,則其後又提供「上訴人發言補充資料」與 青輔會,在外觀上已足使青輔會相信上訴人有授權青輔會逕 為引用作為系爭著作內容一部分之意;另青輔會之所以委託 被上訴人整理文獻資料,係為2004年青年國是會議預作準備 ,應屬中央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需,以合理重製之方式將 上訴人之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而被上訴人受委託整理編 輯該等資料所領取之報酬,亦僅係擔任青輔會手足之勞務付
出之對價,也非基於營利目的,甚且被上訴人所擬之初稿, 約有30餘頁,而上訴人著作遭使用之部分,則僅佔初稿之微 小部分,故系爭著作之目的,原即係用於參加後述相關討論 之用,被上訴人純粹依青輔會之指示加以整理,其目的亦屬 相同,應不違上訴人原本著作之目的,而屬合理使用。此外 ,損害賠償之目的,固在於填補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然上訴人與青輔會已就上開資料所生之爭議達成以 10萬元作為和解金之協議,上訴人之損害已受到填補,自不 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青輔會該等較為嚴重之「散 佈」行為僅請求青輔會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僅自訴外人青 輔會得到整理資料費用共2 萬餘元,並非商業上獲利,而就 被上訴人此等輕微之「整理資料」行為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 賠償,顯屬誇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 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20號字體於中國時報第一 版及其他全國版連續刊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青年輔導委員會93年8 月28日所舉行的青年國是 會議所發給「青年COME議2004青年國是會議分區會議」會前 閱讀資料針對「議題五:如何在智慧財產權保護與青年學習 權之間取得平衡?」由青輔會所提供並註明被上訴人為「撰 寫人」之被上訴人所寫初稿資料,在該資料第12頁所載「( 一)學習所需的重製行為應可設計出收費…」起至第15頁含 標點符號在內共計2,451 字均與上訴人早於93年8月9日以電 子郵件所寄予青輔會所屬人員劉娟娟之「如何在著作權保護 與青年學習權之間取得平衡」著作文字相同。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文章內並未使用或引用上訴人之姓名。 ㈢青輔會委託被上訴人整理文獻資料,係為2004年青年國是會 議預作準備,並不具營利目的。
㈣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侵害著作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議字第398 號駁回再議, 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40號駁回交付審判 之聲請。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未引用上訴人之姓名做為出處而侵害上訴人 之著作姓名權?
㈡上開系爭參考資料與上訴人所創作著作文字相同部分是否因
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未合理使用上訴人之著作而侵害上訴人 的著作財產權?
六、按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著作人於著作之原 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 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 同之權利。著作權人享有禁止他人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 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著作權 法第1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侵害著作人格權,係指:㈠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 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之著作;㈡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 於著作人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更改 著作人之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㈢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 更改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致損害著作人之名譽 者而言。亦即,侵害著作人之公開發表著作權、姓名表示權 及禁止不當改變權之情事發生,致使著作人名譽受損時,著 作人始得主張其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又姓名權係保護身分 上同一性之利益,如無權使用他人姓名而使用,或不當使用 他人姓名是,但如未侵害該身分同一性之利益,就不屬姓名 之侵害。經查,系爭著作第12頁所載「㈠學習所需的重製行 為應可設計出收費…」起至第15頁含標點符號在內共計2,45 1字,均與上訴人所創作「如何在著作權保護與青年學習權 之間取得平衡」著作之文字相同,系爭著作未註明該段係引 用上訴人之著作,兩造不爭執,可認為事實。被上訴人重製 上訴人之著作中之部分文字,固未引用上訴人姓名,然前開 情形未侵害上訴人公開發表著作權,亦未不當使用上訴人之 姓名而侵害上訴人身分之同一性,亦未不當改變而致上訴人 之名譽受損,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未受侵 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為無理由。七、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 是否合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利用 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著 作之性質。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法第6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
㈠證人劉孟奇即青輔會兼職研究員於原審證述略稱:青輔會於 93年間舉辦青年國是會議之承辦人員為白慧娟,伊係協助白 慧娟做規劃,當時聯絡被上訴人係白慧娟與劉娟娟,國是會 議係請被上訴人幫忙做資料,為了彙整資料,請專家學者幫 忙,當時只有對被上訴人說幫忙,有講到請被上訴人幫忙的
部分是有說可閱讀之資料,讓參與的青年可以很快進入狀況 ,這些資料是白慧娟及劉娟娟向政府各單位及有再請各專家 學者開會提出的資料或是事後他們所提出的資料彙整給被上 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178至180頁)。證人劉孟奇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844 號案件中證稱略以: 當初委託被上訴人寫出一份會前資料,提供國是會議的青年 學生參考,當時的規劃是臺灣分成北中南東四區,每區20個 學生,會議前先閱讀參考,分區會議可就此資料參考討論, 會議後選出4到5個代表,再參加總共20人的全區討論,當時 時間非常急迫,第1 次告知被上訴人撰寫資料是93年8月5日 。開會是8 月14日,當時有提供上訴人的資料給被上訴人, 還有其他資料伊不是很清楚。學生參加國是會議時,討論使 用本參考資料的目的是希望他們有背景認識,可以促進討論 ,分區及全區會議後學生都會在討論後寫出結論報告,此結 論報告會由青輔會內部整理後轉呈行政院,再轉發各部會回 應意見。該資料只在政府部門間做參考用,不會流出,更與 營利無關等語。有本院調閱94年偵字第14844 號案件卷宗查 核屬實。可知被上訴人整理系爭著作係作為青輔會舉行青年 國是會議之會前資料,供參與學生瞭解議題與背景。 ㈡查系爭著作係分列「議題背景說明:智慧財產權法的來龍去 脈」、「子議題一:就學習或教學目的而言,是否應擴大合 理使用的範圍」、「反對意見:就學習或教學目的而言,不 應該再擴大合理使用的範圍(著重保護著作權人之權益)」 、「贊成意見:就學習或教學目的而言,應該再擴大合理使 用的範圍(著重保障利用人利用著作之空間)」、「子議題 二:政府應否鼓勵自由軟體運動?」、「反對意見:不應由 政府投入資源鼓勵自由軟體運動」、「贊成意見:政府應該 鼓勵自由軟體運動」、「子議題三:目前政府對網際網路著 作權爭議的處理方式是否適當?」等部分為主題概括式的整 理與解說,有2004青年國是會議分區會議會前閱讀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㈠第15至44頁)。足見系爭著作非僅就上訴人 之著作引為單一之主題,換言之,上訴人之著作於系爭著作 中所占比例尚非失衡。系爭著作之目的及性質係為提供與會 者就各式議題正反意見之初步瞭解,進有助於會議討論之結 論呈提予上級行政機關,非為商業目的及非營利教育目的甚 明。
㈢揆諸首揭說明,依系爭著作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與引用上訴人 著作所占比例等一切情狀為判斷,被上訴人重製行為屬著作 之合理使用,可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製其著作未 明示其出處,且收受報酬有營利性質,非為合理使用等語,
為不可採。
八、被上訴人於系爭著作中未引用上訴人姓名不構成侵害上訴人 著作人格權,且其重製行為係屬合理使用,亦不構成著作財 產權之侵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全文以20號字體於中國時報 第一版及其它全國版面連續刊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九、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一、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青輔會96年7月13日青肆字第09600 03824 號函伊負責發文與文書行政作業,內容為律師所撰 寫,伊並無親自目睹青輔會前主委丁○○與被上訴人口頭 約定系爭著作由青輔會為著作人,伊僅於94年接到法院來 函時,負責處理法院來文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反面)。 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丁○○業已離職(本院卷第70頁) 。均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說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