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㈠字第8號
抗 告 人 甲○○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ydney Tabor Batchelor等11人間損害賠
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87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
訴字第168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Cydney Tabor Batchelor等11人(詳 如附表一)與原審共同被告Robert C.Chiles等16人(下稱 Chiles等16人,詳如附表二),對於原審共同原告順陽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下稱順陽 公司3人)及抗告人,涉有違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情 事,爰請求附表一編號第1、2、4至10之相對人與附表二編 號1至5之人依附表三所示內容給付;嗣於民國(下同)85年 7月26日(在原審87年11月26日裁定以前)變更追加相對人 與Chiles等16人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給付。詎原審竟謂相對 人與Chiles等16人均為外國人、外國公司或組織,住所或居 所均在美國,倘由我國法院審理,將增加當事人及我國法庭 負擔,對相對人與Chiles等16人訴訟權之保護亦屬不週,遂 以「不便利法庭原則」認我國法院無一般管轄權,而裁定駁 回抗告人與順陽公司3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順陽公司3人未 抗告,抗告人抗告後,本院前審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抗 字第479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部分,嗣相對人向最高法院再抗告,最高法院將本院 前審廢棄原法院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惟相對人行為地點涵蓋台北市○○○路201號、台北 市○○街6之4號105室、台北市○○○路○段112號9樓等處與 美國各地,原法院竟認定我國法院無一般管轄權,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外國人關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契約涉訟之國際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規定,解釋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 被告住所地、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經查,抗告人自陳係美國公民(見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 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抗告人所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 、負賠償責任之相對人均為外國人,其住所皆在美國(詳附 表一),則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無國際管轄權,已有可議。次
查相對人否認涉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約情節,並抗辯 我國並無管轄權(見最高法院卷92年11月28日與93年1月9日 抗告狀)。經按抗告人所提出信件與信封,其寄件人名義為 「OREGON STATE BAR(即奧勒岡州律師公會)」(見原審卷 第17、18頁),至於傳真、信函則由Robert C.Chiles個人 或與Ann L.Strayer共同署名(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均 與相對人無涉;此外,抗告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其空言相 對人在我國涉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違約而應由我國法院 管轄,自非可採。又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業經相對人合法委任 ,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73至111頁),抗 告人指稱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未經合法委任,尚屬無據。茲因 我國法院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糾紛並無國際管轄權,從而, 原裁定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 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附表一:相對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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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抗告人│相 對 人│住 址│備 註│
│ │原審書│ │ │ │
│ │狀編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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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 │Cydney Tabor Batchelor(白欺樂│住108 Howard Street, San │ │
│ │ │、白人蔘) │Francisco, CA 94105, U.S.A. │ │
├──┼───┼───────────────┼──────────────┼─────┤
│ 2 │ 9 │Donald Robert Steedman(史迪門│住同上 │ │
│ │ │) │ │ │
├──┼───┼───────────────┼──────────────┼─────┤
│ 3 │ │Richard Upson Harker,Jr.(哈克│住462 Casita Way, Los Altos,│ │
│ │ │) │CA 94022, U.S.A. │ │
├──┼───┼───────────────┼──────────────┼─────┤
│ 4 │ │Scott Jonn Drexel(諸銳索) │住108 Howard Street, San │ │
│ │ │ │Francisco, CA 94105, U.S.A. │ │
├──┼───┼───────────────┼──────────────┼─────┤
│ 5 │ │Judy Harrison(黑力蔘) │住674 29th Street, San │ │
│ │ │ │Francisco, CA 94131, U.S.A. │ │
├──┼───┼───────────────┼──────────────┼─────┤
│ 6 │ │Joann Earl Robbins(羅賓斯) │住Karpman & Associates,9200 │ │
│ │ │ │Sunset Blvd.,PH #7, Los │ │
│ │ │ │Angeles, CA 90069,U.S.A. │ │
├──┼───┼───────────────┼──────────────┼─────┤
│ 7 │ │Lise A. Pearlman(皮耳曼) │住484 Lake Park Avenue, │ │
│ │ │ │#105, Oakland, CA 94610, │ │
│ │ │ │U.S.A. │ │
├──┼───┼───────────────┼──────────────┼─────┤
│ 8 │ │Carlos Edward Velarde(別拉第 │住1473 Hillside Drive, │ │
│ │ │) │Glendale, CA 91208, U.S.A. │ │
├──┼───┼───────────────┼──────────────┼─────┤
│ 9 │ │Honorable David S. Wesley │住L.A. County Superior Court│ │
│ │ │(威斯理) │,210 W.Temple St., #13-309, │ │
│ │ │ │Los Angeles,CA 90012, U.S.A.│ │
├──┼───┼───────────────┼──────────────┼─────┤
│ ⒑ │ │Julieta E. Gonzales(公任斯) │住1149 South Hill Street, │ │
│ │ │ │Los Angeles,CA 90015 U.S.A. │ │
├──┼───┼───────────────┼──────────────┼─────┤
│ ⒒ │ │Rosalie Ruiz(陸伊士) │住同上 │ │
├──┴───┴───────────────┴──────────────┴─────┤
│註:抗告人原審書狀見原審卷第57至62頁。 │
└───────────────────────────────────────────┘
附表二:原審共同被告Chiles等16人資料┌──┬───┬───────────────┬──────────────┬─────┐
│編號│抗告人│ 原 審 共 同 被 告 │住 址│備 註│
│ │原審書│ │ │ │
│ │狀編號│ │ │ │
├──┼───┼───────────────┼──────────────┼─────┤
│ 1 │ 3 │Robert C. Chiles(七雷士) │住101 California Street, │ │
│ │ │ │Suite 2300, San Francisco, │ │
│ │ │ │CA 94111 U.S.A. │ │
├──┼───┼───────────────┼──────────────┼─────┤
│ 2 │ 4 │Ann L. Strayer(史吹耳) │住同上 │ │
│ │ │ │ │ │
├──┼───┼───────────────┼──────────────┼─────┤
│ 3 │ 5 │Long & Levit(長等事務所) │設同上 │ │
│ │ │ │ │ │
├──┼───┼───────────────┼──────────────┼─────┤
│ 4 │ 6 │Pacific Employers Insurance │設1600 Arch Street, │ │
│ │ │Company (太平洋僱主保險公司)│Philadelphia, PA 19103, │ │
│ │ │ │U.S.A. │ │
├──┼───┼───────────────┼──────────────┼─────┤
│ 5 │ 7 │Loretta M.Norris(挪力士) │住400 Van Ness Ave San │ │
│ │ │ │Francisco, CA 94102 U.S.A. │ │
├──┼───┼───────────────┼──────────────┼─────┤
│ 6 │ │Patricia L. Grisinger(葛離辛 │住1149 South Hill Street, │ │
│ │ │哥) │Los Angeles,CA 90015 U.S.A. │ │
├──┼───┼───────────────┼──────────────┼─────┤
│ 7 │ │Christopher J. Doukakis(達卞 │住同上 │ │
│ │ │基) │ │ │
├──┼───┼───────────────┼──────────────┼─────┤
│ 8 │ │The State Bar Court of the │設同上 │ │
│ │ │State Bar of California(加律 │ │ │
│ │ │協會公司庭) │ │ │
├──┼───┼───────────────┼──────────────┼─────┤
│ 9 │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 │設555 Franklin Street, San │ │
│ │ │加律協會公司) │Francisco, CA 94102 U.S.A. │ │
├──┼───┼───────────────┼──────────────┼─────┤
│ │ │James W. Obrien(歐布寧) │住1149 South Hill Street, │ │
│ │ │ │Los Angeles,CA 90015 U.S.A. │ │
├──┼───┼───────────────┼──────────────┼─────┤
│ │ │H. Kenneth Norian(挪力安) │住同上 │ │
│ │ │ │ │ │
├──┼───┼───────────────┼──────────────┼─────┤
│ │ │Eugene W. Brott(布羅特) │住100 Van Ness Ave.,28th │ │
│ │ │ │Floor, San Francisco, CA │ │
│ │ │ │00000-0000 U.S.A. │ │
├──┼───┼───────────────┼──────────────┼─────┤
│ │ │Nancy Roberts Lonsdale(朗斯碟│住同上 │ │
│ │ │) │ │ │
├──┼───┼───────────────┼──────────────┼─────┤
│ │ │Ronald W. Stovitz(史多維) │住同上 │ │
│ │ │ │ │ │
├──┼───┼───────────────┼──────────────┼─────┤
│ │ │Lauretta Cramer(克拉瑪) │住同上 │ │
│ │ │ │ │ │
├──┼───┼───────────────┼──────────────┼─────┤
│ │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設State Capital Building │ │
│ │ │ │Sacramento, CA 95814 U.S.A. │ │
├──┴───┴───────────────┴──────────────┴─────┤
│註:原審共同被告Michael F. Cavanaugh(卡巴那)與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
│ (美國在台協會公司),經抗告人於92年7月17日具狀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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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聲明(原審卷第6頁)┌───────────────────────────┐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0100元及自民國85年4 月│
│ 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五計息 │
│ 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並自民國│
│ 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百分之│
│ 五計息之利息。 │
│三、被告及其代理人、辯護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不得使用│
│ 或洩漏關於原告丙○○○○○○○○在加州律師公會公司(State │
│ Bar of California)之文件、錄音帶、錄影帶及消息。 │
│四、被告及其代理人、辯護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應於接到│
│ 本院通知之日起,7日內將訴之聲明第3項所載之文件、錄│
│ 音帶、錄影帶之原本、副本及影印本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 銷毀。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假處分 。 │
└───────────────────────────┘
附表四:抗告人於85年7月26日變更追加之聲明:(原審卷第34至35頁)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萬0100元及自民國85年4 月│
│ 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違約金及費用新台幣1萬 │
│ 元,並自民國85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 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及其代理人、辯護人、證人及其他相關之人㈠不得使│
│ 用或洩漏在加州律師協會(State Bar of California) │
│ 及其加州律師協會庭(State Bar Court of the State │
│ Bar of California)關於原告甲○○(Linan-Houh │
│ Shieh)之文件、錄音帶、電腦磁碟(harddisks)、磁碟│
│ 片(disketts)及消息;㈡並應將其所占有或所控制之上│
│ 開文件錄音帶、電腦磁碟(harddisks)、磁碟片( │
│ disketts )之原本、副本及影印本交付原告甲○○或交 │
│ 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銷毀,或為必要之處置。 │
│四、確認原審書狀編號第8被告至第28被告自1991年1月1日至 │
│ 1998年12月31日在被告加州律師協會(The State Bar │
│ of California)及其加州律師協會庭(The State Bar │
│ Court of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案號 │
│ 00-0-00000及95-TE-10040所提出及製作之文件係偽造及 │
│ 無效,係登載不實,並請求撤銷原審書狀編號第8被告至 │
│ 第28被告之上開意思表示。 │
│五、被告對於原告之所有送達(service)文件及所有調查證 │
│ 據(discovery)應遵守中華民國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 │
│ 協助法」、及「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 │
│六、請禁止被告加州律師協會(The State Bar of │
│ California)及其加州律師協會庭(The State Bar │
│ Court of the State Bar of California)關於停止或禁│
│ 止原告甲○○(丁○○○○○○○○○ ○○○○○)執行加州法律業務。│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八、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假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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