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國字,97年度,17號
TPHV,97,抗國,17,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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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國字第17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立圖書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
四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 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亦有明文。而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 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 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 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 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同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再按「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 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 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 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 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五五六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欠缺 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 亦同。如未進行上揭先行程序,既不得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三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得以請求權人所提國家賠償訴 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訴外人俞安嬿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二 五號相對人之地下二樓,與訴外人鄭仁貴發生口角,鄭仁貴 眼鏡之左鏡片因而破損,訴外人俞安嬿請求相對人提供事發 地點之錄影帶,為相對人所拒,檢察官並偽造臺北市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0000000000○號函,致訴外人俞安嬿 由被害人變成刑事案件被告,身心健康因而嚴重受損,因認 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請求 相對人賠償損害,有原法院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九十六年度簡 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七年四月十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 九六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刑事判決書可憑(見 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及本院卷第十七至二五頁),並據抗 告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原審卷第二九頁背面)。又觀諸全卷 抗告人未依上揭說明,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相對人依 上揭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且與賠償義務機關進行協議 程序,復為抗告人所自認(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 之訴訟,其訴訟先行程序既未開始,其訴即不合法。原審以 抗告人並未以書面向相對人為國家賠償之請求,其訴不合法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伊 係因相對人湮滅傷害事由之證據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 償,並非因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損害請求賠償,且「協議」 為訴權存在之必要條件,「書面」並非訴權存在之必要條件 ,原裁定所引用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與本件無關,有適用法 規錯誤之事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按凡主張按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應進行上揭 先行程序,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進行協議程序, 並不以人民因公共設施之欠缺而受損害為限,如未踐行上揭 先行程序,其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 稱僅「協議」為訴權必要條件,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等情 ,顯有誤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法,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另指摘原法院刑事庭其他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訊問證人等有所違誤,求予撤銷云云,係屬 刑事訴訟程序,非屬民事法院審判權,抗告人應依法依刑事 訴訟程序主張,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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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