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1年度,2094號
PCEV,91,板簡,2094,2002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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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九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0九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紫能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無照(其駕駛執 照已被吊扣)駕駛車號JG─九六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由 台北市往永和市方向行駛,途經該橋永和市○○里路段擬由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 車道俾右轉駛入快速道路續往中和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應與 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於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致其右前側車頭撞及由原告騎乘、正在同向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號ANX─一七三 號改裝重型機車左後側,致原告倒地,左大腿疼痛變形,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 頭部外傷及脊椎灰質炎合併脊椎側彎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改裝重型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無法工 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侵權 行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附於刑事偵查卷內)為證,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 四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七號刑事 判決審認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內含偵、審筆錄)屬實,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改裝機車毀



損、身體傷害,被告所為核屬侵權行為。原告既有改裝機車修理費、醫療費用等 損失,並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予准許。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予以審酌核列如下:
㈠改裝重型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其所騎乘之改裝機車受損,其修 理費用合計五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及照片各乙紙附卷為 證,該估價單上有被告親筆書立「同意支付」等語並簽名其上,復據證人即該修 理機車業者吳長福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時證稱:被告已給付證人修 理費四萬元,剩餘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迄未支付等情,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 改裝重型機車修理費用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部分,洵屬正當。 ㈡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受傷支出醫療費,雖原告僅提出醫 療費用單據二張,表明其他單據業已散失,惟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台北市立和平醫 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函查原告就醫資料,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市立和平醫院就醫治療期間,共計自行負擔醫療費 用七千九百五十五元,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北市和醫病字第0九一六0一 三三四00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醫療期間,共計自行 負擔醫療費用一千四百九十元,有卷附該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萬院醫字第九一 七六二號函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為九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應 屬有據。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請求其住院期間所支出之看護費用(九十年五月一日至 五月十一日)合計三萬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款證明書影本乙件、陪病服務員 繳費單影本二件為證,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㈣交通費用:原告以被告未賠償無法取回改裝機車,故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十一萬 六千九百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二日止車 資台北市復康交通服務協會收據五十五張、自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二 十日止車資大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六張、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同 年五月二十九日車資建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乙張為證,惟本院於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訊問證人吳長福證稱: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將改裝機車 送修,修理期間約十五日,修理完畢曾通知,但原告以被告不願賠償,迄今仍將 機車放置於車行等情,本院審酌原告所有改裝機車既已於九十年五月下旬修復完 畢,並同時通知原告,顯見原告自九十年五月底起,即得繳付修理費餘額一萬餘 元後,自行或託人領回交通工具,然原告以被告遲未賠償而不願先行墊付修理費 領回改裝機車,繼續支付高達十餘萬元之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非屬必要。 ㈤工作損失:原告請求其於醫療及復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依前揭台北市立和平 醫院回函資料所載:「甲○○(即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在本院就診 情形為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左股骨骨折,其左股骨骨折曾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行開放復位及內固定」,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回函載稱:「::第一次到本 院門診是九十年七月三日,當次就診原因是開具外傭申請書,九十年十月二十五 日再次到院就診,主訴左髖關節疼痛,經診斷為肌腱炎,為病患安排復健治療, 但病患並未到院治療。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日病患因相同主訴到院求診,本



院再次為病患安排復健,但病患仍舊未到院治療::病患大多主訴左髖關節痛, 要求開具診斷書或藥物,本院雖為病患安排復健,但病患皆未依約到院復健:: 」有前揭二醫院函件為證,本院斟酌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受傷住院,並行 開放復位及內固定治療後,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初即得前往醫院辦理行政文件申請 ,雖此後仍有左髖關節痛,要求醫院開具診斷書或藥物,但未配合醫院安排之復 健治療,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就醫診療及術後復健致影響其工作之期間為三 個月,本院斟酌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從事家庭代工,本院以基本工資每月一 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原告應有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元之工作損失(15840x3=47 520),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㈥精神慰撫金: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所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 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參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自 明。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及脊椎灰質 炎合併脊椎側彎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持續有左髖關節痛,已如前述,足認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於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目前從事彩券業, 已婚育有二已成年子女,被告未婚目前無業,正等待當兵,為兩造所不爭,本院 斟酌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 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為適當。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十五萬四千八百十五元(17850+9445+30000+47520+500 00=1548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非有據,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 官 張紫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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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