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同意書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159號
TPHV,97,抗,1159,2008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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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59號
抗 告 人 丙○○○
      戊○○
      癸○○
      辛○○
      壬○○
共   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樓
      己○○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同意書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抗告人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 價額,關係訴訟程序事項,法院如不能依當事人之主張而得 有心證者,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申報金額之影 響。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原法院請求:「確認丙○○○ 於民國74年10月,一人簽立處分丈夫陳詩萼遺產持分交給陳 詩勤之同意書,其法律關係,自始不成立」。嗣抗告人丙○ ○○及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陳明: 係請求確認相對人並無起訴狀所附同意書所載之權利(見原 法院卷第12頁)。核上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丙○○ ○等人同意下列事實:陳詩萼持有鳳山五甲段1314、1315 等號土地拾玖筆共2796平方公尺及地上福安一街99、101、1 03、105三層建物四棟等持分貳分之壹之遺產,其中伍分之 一實係早年詩萼之弟陳詩勤出資合置,因原未立契約,茲同 意於繼承上開產業時,確認陳詩勤應有上開產業伍分之壹之 權利。陳詩萼名下所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117地 號土地833平方公尺(持分6520/50000)實係其母親林聞馨 以土地與人訂約合建房屋分得座落北投民族街37號5層公寓



壹棟,土地分割如上列,委由詩萼處理。茲因房屋第四、伍 樓兩戶仍歸林聞馨、陳詩觀、陳詩薰陳詩勤所有,由起造 人陳詩勤代表,因土地未及分割過戶,且未另立契約,立同 意書人同意於繼承上開土地後立即分割,無條件過戶予起造 人或其指定之承受人」(見原法院卷第24頁)。茲因抗告人 僅提出鳳山市○○段1315-9、臺北市○○區○○段2小段117 地號2筆土地登記謄本,及鳳山市○○段2920建號、北投區 ○○段2小段21071建號2筆建物登記謄本,其餘土地及建物 之謄本皆未提出,原法院乃於9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時限期 命抗告人提出同意書所列土地、房屋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據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抗告人僅補提鳳山市○○段1315-7 、1315-8、1315-9、1315-10、1315-36、1315-37、1315-38 地號;2920、2921、2918、2919建物謄本(見原法院卷第10 7頁至第131頁),而未遵期提出其餘土地及房屋稅繳款書等 。惟該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如不能依當事人之 主張而得有心證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原法院亦已函詢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見原法院卷第93頁 至第98頁、第101頁第102頁)。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謄本致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用,以抗告人之 起訴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 院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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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