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122號
TPHV,97,抗,1122,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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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22號
抗 告 人 甲○○○
      己○○
      丁○○
            45號
      戊○○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辛○○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提存人林姜景妹(已歿)前據原法 院86年度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 幣(下同)6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86年度存字第 1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假處分裁定業經原法院92年 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並於民國92年4月4日確定,該訴 訟業已終結。嗣相對人逕對抗告人等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 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 確定,足證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提存人即被繼承 人林姜景妹業已於88年5月23日亡故,由繼承人丙○○、庚 ○○、林於念黃林玉嬌許林玉裳甲○○○林康妹林天基己○○戊○○丁○○繼承林姜景妹之權利義務 關係,雖兄弟姊妹間意見不合,惟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爰以聲請人之名義提出聲請,請求 返還擔保金予繼承人丙○○、庚○○、林於念黃林玉嬌許林玉裳甲○○○林康妹各1/8,繼承人林天基、己○ ○、戊○○丁○○各1/32。原法院未察,逕予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 ,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 ,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 例要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



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原提存人即被繼承人林姜景妹曾據原法院86年 度全字第6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 ),曾提供6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86年度存字 第10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假處分裁定業經原法 院92年度全聲字第38號裁定撤銷,並於92年4月4日確定等 事實,業經原法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 即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庚○○、乙○○、辛○○於系爭假處 分裁定撤銷後,即以原提存人林姜景妹之繼承人丙○○林於念黃林玉嬌許林玉裳甲○○○林康妹、林天 基、己○○戊○○丁○○10人為被告,請求賠償其因 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等之訴( 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3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人, 亦經本院駁回相對人等之上訴(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948 號)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可按。是抗告人以相對人 並無損害發生為,主張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 固非無據。
(二)惟據抗告人所附被繼承人林姜景妹之繼承系統表,林姜景 妹之繼承人除抗告人5人及相對人庚○○外,尚有林於念黃林玉嬌許林玉裳林康妹林天基等5人,是揆諸 前開民法規定,被繼承人林姜景妹之權利義務(含訴訟上 之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其權利非經全體 同意不得行使,故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僅以部分繼承人 為聲請人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又抗告人就被繼承人 林姜景妹之全部遺產業經分割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僅就所繼承遺產其中就之系爭擔保金返還請求權利部 分,逕行主張分割而聲請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個別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難認有理。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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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