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0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助字第
1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於豆豆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豆豆公司)任職,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4 日向相對人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 400萬元,並要求 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抗告人因誤信相對人負責人尤志謙 所言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其於94年12月31日離職,該公司 之實際經營者黃正一及黃正君均立下聲明書,承諾更換連帶 保證人及負責後續債務處理事宜,惟嗣該公司却惡性倒閉, 黃正一等並潛逃大陸,足見尤志謙等3人對抗告人有惡意詐 欺,抗告人將對尤志謙、黃正一及黃正君提起刑事詐欺訴訟 。抗告人地址早已遷移,從未收到法院或相對人寄送之文書 。相對人明知抗告人為豆豆公司之員工,竟接受抗告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實有重大業務過失。且相對人已與他連帶保證 人尤志謙完成債務協商,並對另一連帶保證人尤錦同之不動 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可能已部分受償,其再向抗告 人求償,實屬不合情理。又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 1/3薪資,亦屬過多,本此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實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 請或聲明異議者,僅以程序上之事由為限,實體上之事由, 應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 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0裁定意旨參照) 。
三、抗告人主張:其係受尤志謙等3人詐欺而擔任連帶保證人, 離職時並經黃正一及黃正君承諾更換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核 准豆豆公司之貸款有重大業務過失,且相對人已與連帶保證 人尤志謙完成債務協商,且對連帶保證人尤錦同之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不得再向抗告人求償云云。其所為主張縱屬真實
,均屬實體爭執,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解決,抗告人應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抗告人復主張:系爭強制執行命令扣押 抗告人1/3薪資已屬過多云云。查原法院所發執行命令扣押 抗告人1/3之薪資,已保留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 之生活費用,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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