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9號
TPHV,97,建上,9,2008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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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上訴人 邱聖元(即邱燦橙)即睿鴻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肆拾伍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聯 建設公司)承攬龍聯建設忠孝東路住商大樓水電消防空調工 程,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技術合作協辦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 程合約),合約工程範圍包括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火 警工資、配管另件、消耗另件、空調配電及空調排水等內容 ,雙方約定工程總價含稅共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工程 完工期限約定應於使用執照取得30天內接水電且按裝器具設 備完成、提報並配合於驗收交屋日前一星期之內完工,然因 被上訴人本身財務因素造成施工延誤,為使工程進度正常運 作,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5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招工施作後續工程,並同意 發放工資及上訴人所有招工工資等支出,即於被上訴人工程 款中抵銷,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嗣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有 工程款265萬6,250元未領,但卻有部分施工不慎所造成之損 害及未施作等扣款(下稱工扣款)共計418萬3,173元、水電 空調點工款299萬175元、代購工地材料款8萬4,132元、工地 經理及工地主任之薪資支出共103萬3,000元,因而與被上訴 人未領之工程款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63萬 4,230元(4,183,173+2,990,175+84,132+1,033,000- 2,656,250=5,634,230),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廢棄 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萬4,230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 項判決請准供擔保而為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2年2月15日訂定系爭協議書,該協 議書第1、2條分別約定就被上訴人尚未施作完之後續工程, 係由上訴人負責招工施作,並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抵扣, 並自簽定日生效。由此可知,上訴人因認為被上訴人有財務 週轉困難之情事,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接手後 續工程,並就所接手之後續工程,由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抵 扣,足見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已於92年2月15日合意終止, 後續所生費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另依兩造系爭 合約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均在上訴人監督 下進行,若有不符約定,上訴人除得拆除重作外並得逾期罰 款及每次扣款5,000元,又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0條約定 ,若施工期間有履約進度落後10%、工程或材料不妥經通知 改善未改善等情形,即可暫停計價或停止估驗,而兩造於92 年2月15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經上 訴人估驗計價之工程款高達724萬3,750元,足見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於工程完工結算後存有施工不慎造 成其它工程損害,與事實不合。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除材料款並不爭執外,其他部分並無法證明係為被上 訴人施工所致,且被上訴人絕大部分工程均已完工,並無可 能再需要大量點工或薪資支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兩造於90年9月訂定下包系爭工程合約。
㈡完工期限為「使用執照取得30天內接水電且按裝器具設備 完成、提報並配合上訴人於驗收交屋日前一星期內完工」 。
㈢兩造於92年2月15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後續工程由上訴人負 責施工。
㈣被上訴人已領取工程款658萬3,500元。 ㈤被上訴人尚有265萬6,250元未領。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與龍聯建設公司承包金額高出兩造 系爭工程合約七倍之多,則兩造之系爭工程與前者承包之工 程是否同一?㈡業主龍聯建設公司點工扣款4,183,173元,



被上訴人應否負責?㈢部分水電空調點工款2,990,175元應 否由被上訴人負責?㈣代購工地材料款84,132元應否由被上 訴人負責?㈤工地經理及工地主任薪資1,033,000元被上訴 人應否負責?㈥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違約金?茲分述之: ㈠系爭工程與上訴人向龍聯公司承包之工程完全相同: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總價款兩造間之系爭合 約高出七倍之多,足見上訴人並非將向業主所承包之工程 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予以否認,並稱:上訴人與 業主之契約總價乃包含有相當比例金額之水電機電設備款 ,此部分設備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購置後,提供被上訴人 施作按裝(被上訴人僅係企業社一般小資本廠商,無力負 擔巨額之購置款),因此與業主之合約款高出兩造之系爭 合約款七倍之多,被上訴人只負責人工配管另件、五金另 件、消耗另件等金額較小施工所需材料而已,上訴人並無 自行或另發包其他第三人施作本件工程云云,並有範圍相 同之合約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1第5-16頁),堪信為真 實。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另發包與第三人施作之事實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㈡業主龍聯建設公司員工扣款4,183,173元,被上訴人無庸 負責:
上訴人雖提出「業主龍聯建設點工扣款明細表-應扣睿鴻 企業社」(見上訴人起訴狀所附表二),主張遭業主扣款 418萬3,173元,為被上訴人應施作未施作之減帳及加害給 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上開明細表為上訴人單方面 所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表列之各項工程是否 屬於被上訴人應負責之項目顯非無疑。再者,由業主龍聯 公司所提之「龍聯朕廈工程請款單」、點工紀錄表所示( 見原證4),其上扣款對象均記載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 證人盧玉麟亦證稱:「這是我們公司的請款單,這是點工 的工程款沒有錯。這裡點的工是該工程所有的工,我們有 列出上訴人應該分擔的部分」、「我知道被上訴人財務有 困難,至於如何接手我不清楚,我都是找上訴人公司,我 都在那個工地,對我來講都是上訴人公司在做,至於上訴 人公司找誰做,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5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6頁),均只能證明業主確實有對 上訴人扣款,然仍無法證明扣款項目為被上訴人施工不慎 造成其他部分工程之損害(見原審卷1第2頁),而原審法 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離場時尚未完成的工作項目為何(見原法院96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上訴人仍未提出相關資料 以供原審審酌,自難認定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至上訴人主 張勞工安全罰款、通排水時損及後陽台鋁企口天花板、排 煙窗因電源故障而損害修繕等費用,乃被上訴人施工不慎 造成之損害,然上開項目均為被上訴人離場後始發生,斯 時施作者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所造成 之損害尚屬有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 上開主張亦難憑信。
㈢部分水電空調點工款2,990,175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有關水電空調點工款2,990,175元業經上訴人提出工程請 款單18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4頁),該請款單 均經當時之工地主任呂昭慶簽名批示,業據呂昭慶於原審 到庭證述其當時負責本件之工地(見原審卷㈡第430-431 頁),本件工程又未發包與其他第三人,則上開工程請款 單即為本件之工程請款單無疑,且其中92年4月10日、6月 8日、7月8日三紙工程請款單有經被上訴人派駐工地之蔡 常燄簽字確認出工數無誤,92年7月以後,被上訴人與蔡 常燄避不見面,始未簽名,被上訴人純以蔡常燄未簽名, 而否定本件之點工款,委不足採,本項之點工款應由被上 訴人負責,應可認定。
㈣代購工地材料款84,132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此部分款項,被上訴人承認係上訴人所代購,其同意負責 (見原審卷㈡第432頁)。
㈤工地任薪資1,033,000元被上訴人負責: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說明清楚該主任是全職為本件工程 ,且有必要,等語。經查上訴人於該工地並無其他自己或 第三人之工程於該工地,已如前述,工地主任呂昭慶於原 審證稱:我是單純負責這個工地就領3萬5,000元,當時我 只負責這個工地,史明海(專案經理人)也是。云云,因 此本件工地有必要僱用專案經理人及工地主任,被上訴人 之抗辯不足採。依兩造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應於使用執照 取得30天內完工,而本件使用執照取得日為92年1月28日 ,依約被上訴人應於92年2月28日前完成所有工程,然被 上訴人因財務因素無力施工而於92年2月15日與上訴人簽 立系爭協議書,協議由上訴人招工施作後續工程,上訴人 自6月起進駐開始計算,至93年5月間完工,造成上訴人增 加工地經理史明海及工地主任呂昭慶之薪資支出共103萬 3,000元,(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 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屬有據。
㈥上訴人不得請求違約金:




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完工期限為「使用執照取得30天 內接水電且按裝器具設備完成,提報並配合甲方於驗收交 屋日前一星期之內完工」,是以「使用執照取得30天內」 應將水電、器具設備安裝完成,然完工日為「上訴人驗收 交屋日前一星期內」。本件被上訴人於簽定系爭協議書時 尚未遲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完工之工程顯 可預見不能於期限內完成,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本件 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云云,顯屬無據。況92年6月起至93 年5月止係由上訴人施工,縱有遲延亦屬可歸責於上訴人 所致,故上訴人主張92年6月起至93年5月止一年時間,被 上訴人應按每日工程總價千分之3計算遲延違約金云云,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工程合約書、民法第231 條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451,057元〔2,990,175+84,132 +1,033,000-2,656,250(扣抵未領取之工程尾款)= 1,451, 0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不當,應予准許, 原審失察,遽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合,上訴論 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逾上開金額之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 此部分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龍聯工地-92年度管銷費用明細表
┌───┬─────────────────┬────┬─────┐
│月份 │明 細 │金 額 │備 註 │
├───┼─────────────────┼────┼─────┤
│6月份 │工地管銷費用-經理85000+主任35000│120,000 │ │
├───┼─────────────────┼────┼─────┤
│7月份 │工地管銷費用-經理85000+主任35000│120,000 │ │
├───┼─────────────────┼────┼─────┤
│8月份 │工地管銷費用-經理85000+主任35000│120,000 │ │
├───┼─────────────────┼────┼─────┤
│9月份 │工地管銷費用-經理85000+主任37000│122,000 │ │
├───┼─────────────────┼────┼─────┤
│10月份│工地管銷費用-經理85000+主任37000│122,000 │ │
├───┼─────────────────┼────┼─────┤
│11月份│工地管銷費用-經理85000+主任37000│122,000 │ │
├───┼─────────────────┼────┼─────┤
│12月份│工地管銷費用-經理85000+主任37000│122,000 │ │
├───┼─────────────────┼────┼─────┤
│ │ 總 計 │848,000 │ │
└───┴─────────────────┴────┴─────┘
工務經理史明海 主任呂昭慶
共計:848,000+185,000=1,033,000 龍聯工地-93年度管銷費用明細表
┌───┬─────────────────┬────┬─────┐
│月份 │明 細 │金 額 │備 註 │
├───┼─────────────────┼────┼─────┤
│1月份 │工地管銷費用主任37000 │ 37,000 │ │
├───┼─────────────────┼────┼─────┤
│2月份 │工地管銷費用主任37000 │ 37,000 │ │
├───┼─────────────────┼────┼─────┤
│3月份 │工地管銷費用主任37000 │ 37,000 │ │
├───┼─────────────────┼────┼─────┤
│4月份 │工地管銷費用主任37000 │ 37,000 │ │




├───┼─────────────────┼────┼─────┤
│5月份 │工地管銷費用主任37000 │ 37,000 │ │
├───┼─────────────────┼────┼─────┤
│ │ 總 計 │185,000 │ │
└───┴─────────────────┴────┴─────┘
主任呂昭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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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志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