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
被 上訴人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及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7年 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元,及能緹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月26日起,甲○○自96年1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壹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起訴請求新台幣(下同)3,34 3,388元,嗣於本院請求5,192,594元(見本院卷第16頁), 增加1,849,206元,並就被上訴人甲○○部分請求法定遲延 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庸得對造同意,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緹公司)係 製造電腦散熱片,以銅條、鋁條及鐵條為原料,用沖床壓 成銅片、鋁片和鐵片後組成電腦散熱片。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與能緹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能緹公司製 造部經理,伊則為能緹公司製造部操作員。被上訴人明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非連續式沖床機需設置 安全護圍,以防止操作員之雙手或身體任一部位接觸刀刃 而發生危險,若機器無法裝置安全護圍,亦應設置其他安 全設備代替, 而該廠內2座非連續式沖床機裝設安全護圍 並無困難,竟未依規定裝設,雖另裝設以雙手同時按押始 能作動沖床沖頭之雙手開關代替,惟為增加產能,卻同時 裝設腳踏開關,使雙手開關之安全作用形同虛設。甲○○ 本應注意要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辦理相關安全措施即令操作員操作機器,嗣於民國( 下同)94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伊受甲○○指派操作 編號P04金豐GI-200型沖床機(下稱系爭機台), 操作過 程中發現機械內模具有銅屑需要清理,而將右手伸入機台 內清理,因不慎碰觸腳踏開關,致沖床機沖頭瞬間下壓, 使伊右手掌遭該沖床機壓住,而受有右大拇指近指節以下 截肢、右食指至小指掌指關節以下截肢、右側鼠蹊部皮瓣 部分壞死、右手壓砸傷之傷害。甲○○所涉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96年上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被上訴人對於伊 操作上開沖床機所遭受之傷害顯有重大過失,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雇主能緹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 條規定給付醫療看護費,伊因職災住院期間雇用特別看護 支出看護費新台幣(下同)88,000元,自應雇主能緹公司 負責賠償。
(三)伊因職業災害,在2年醫療期間不能工作, 能緹公司雖於 每月按原領工資數給付, 但能緹公司於2年期間屆滿時即 於96年4月30日以強制退休令伊離職,並扣留96年2 、3月 工資(每月37,625元),故自應補償伊薪資75,250元。(四)伊經過2年之治療後,準備返回能緹公司上班,竟於96年5 月15日接獲能緹公司人事經理親自交付員工離職證明書, 要求伊自96年 3月28日起強制退休。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 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 要之輔助設施。」,能緹公司違反上開規定,未與伊協商 ,單方逕行決定強迫伊強制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工作年資每滿1年以 2個月基數加計20%之退休金。 伊服務年資3年,應得請領 退休金270,900元(即3×2×37,625×1.2)。(五)被上訴人明知依法律規定,沖床機須設置安全護圍,以防
止操作員之雙手或身體一部接觸刀刃而發生危險,竟未依 規定設置安全護圍,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 於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分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15,638元: 伊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而 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等級、第126項第13 等級、第129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等級, 其給 付標準日為660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1,800日之36. 7 %(660÷1,800)即為伊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則 伊每年減少收入165,700元(37,625元×12×36.7%= 165,700元),伊於70年3月20日生, 可工作至勞工強 制退休之年滿60歲即130年3月20日止,距96年3月27日 被上訴人強制伊退休之日止,尚有34年工作期間, 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減少勞動能力為3,3 43,388元。至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雖認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5%,惟伊仍主張以3, 343,388元為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然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應與勞工保險給付抵充, 經扣除可抵充 之部分(以依投保可得之數額計算37,625元÷30×660 日=827,750元)後,為2,515,638元(3,343,388-827, 750=2,515,638)。甲○○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 與能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3,380元:
伊因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醫治及 復健,能緹公司原本均支付伊就醫之計程車資,惟自 95年6 月19日起即對伊停止支付就醫車資。伊自95年 6月19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 因就醫復健共花費計程 車資13,38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85條規定,被上 訴人亦應連帶賠償。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右掌二分之一以上遭截肢切除, 失去原有工作能力,右手掌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 及工作之活動中心,一旦切除,打擊伊對於人生之自 信,造成生活上及工作上不便,使伊身心打擊甚鉅, 又伊因主治醫師之安排,美容整形其右手掌,切除伊 之右腳指一指及左腳指二指用以移植於右手掌上,其 整形目的,乃在使伊對其右手掌之截肢所造成殘廢, 減少自卑心態,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
元。
(六)能緹公司為沖床作業員向商業保險公司投保壽險20萬、意 外保險200萬元。 伊因職業災害,能緹公司已向該商業保 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商業保險公司核定殘廢給付77萬 元由能緹公司轉給付伊,此部分應從能緹公司應給付金額 中扣除之。綜上,能緹公司應賠償伊之金額總計為3,193, 168元(看護費88,000元+原領工資補償75,250元+ 退休金 270,900元 +減少勞動能力2,515,638元+ 增加生活上需要 13,38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商業保險770, 000元=3,193,168元)。甲○○應就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2,515,638元、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3,380元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0萬元部分共計3,529,018元,與被上訴人能緹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聲明請求判決:
1、被上訴人能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93,16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甲○○就前項本金請求中之3,529,018元應與 被上訴人能緹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3、前一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至能緹公司應徵前即曾在訴外人名翔鋼模壓鑄有限 公司擔任技師工作,有多年操作經驗,故上訴人於偵查中 陳稱事故發生時,伊是第一次操作系爭機台,復於操作前 能緹公司並未教導操作方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事後經 調閱上訴人94年1月至3月26日工作日報表,上訴人曾分別 於1月5日、1月6日、3月1日、3月2日及 3月25日操作系爭 機台,而上訴人亦供稱廠內所有沖床機均由副課長排班而 輪流操作,業已工作1年多了, 在操作前物料及模具均已 上線,復於操作前,操作員均需做好製程稽查;再上訴人 於本院刑事案件96年5月3日審理時陳稱:「93年5月7日我 進入公司就在製造部沖床課擔任沖床操作員... 我從93年 5月7日一直到94年3月27日發生此事, 一直在沖床課擔任 沖床操作員工作,在此期間,我曾經擦拭過此機器,將外 表清乾淨,但當時有將開關關閉。」,足證上訴人業已熟 稔系爭機台之操作。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據上訴人 供稱「於操作半小時後,發現上模有銅屑,所以用手去清 除,然安全開關卻壓不下去,所以手就被沖床機壓傷」, 惟:⑴上模有銅屑,理應用噴槍清除,並停止機台運作, 不可用手清除;⑵安全開關若壓不下去則警示燈不會亮, 理應向主管反映,停止動作,不可以手伸進機台內作清除
之動作;⑶若有清除銅屑之必要,應先停止沖壓動作,此 乃操作沖床機之基本常識。況能緹公司事後檢查結果,安 全開關功能及操作均屬正常,並無上訴人所稱壓不下去之 情事,而能緹公司平時即隨時注意員工之操作安全,並隨 時保養及檢查機台之安全性,務使員工免受傷害,故機台 本身均於明顯處張貼警示標語及操作步驟,嚴禁身、手伸 入滑塊和模具中,清理模具時,需使用噴槍,手與模具應 保持安全距離,凡處理異常,人員應離開機台,機台停止 運作,需將緊急開關按住,方可執行上述事項,以確保人 員之安全。故從上訴人所陳述於任職能緹公司之始,即從 事沖床工作,並受傷之經過,及證人郭祥昇、李能之證述 ,顯然係上訴人於操作上有重大疏失所致,並非能緹公司 疏於機台之維修、保養或機台有嚴重的故障或瑕疵或未裝 設安全護圍所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是否裝設安全護圍 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如仍認被上訴人不免負賠償責任,則 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二)上訴人請求看護費88,00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有 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96年5月3日供稱:「…現在右手掌三 個手指,姆指、食指、中指,都是接腳趾頭。大姆指是接 右腳第二指頭,食指、中指是接左腳第二、三指頭。右手 掌接三個指頭只是美觀、好看而已,但沒有任何功能…」 等語可稽。
(三)原領工資補償75,250元及強制退休金270,900元,上訴人 業已同意由能緹公司所投保之商業保險抵充之。(四)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上訴人以勞保殘廢給付之標準,以日數除以金額之百分比 (即為35%), 遽以主張為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 ,並無依據。再職災補償依法係以最近半年之全薪為計算 基準,惟該基準非屬喪失工作能力之計算標準,上訴人比 附援引,實有違誤,故其計算應以法定之基本工資為基準 ,始稱允當。又上訴人所從事者為勞力工作,其工作15年 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即得自請退休,上訴人 於94年 3月27日事故發生時,年24歲,工作滿25年即可自 請退休,故其剩餘之工作時間以24年為適當,而非上訴人 所計算之34年工作時間。另系爭職業災害僅造成上訴人右 手掌等傷勢,其嗣以手術截取腳趾接於右手掌上,就腳趾 部分之傷勢,不應計入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內。(五)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上訴人所主張之計程車費13,380元,非屬增加生活上所必
需,該請求無理由。
(六)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重大違反操作守則,將手伸 入機台內清掃銅屑,又未依規定使用噴槍或按安全開關所 致,其對損害之發生實有重大過失,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七)能緹公司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共給付 上訴人2,782,472元, 已足補償上訴人所主張之喪失勞動 能力及慰撫金之金額,然上訴人卻主張只能扣除商業保險 77萬元部分,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且 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實有重大過失,依法亦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
(八)本件過失行為人為甲○○,非能緹公司,能緹公司係依法 就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本件損害賠償計 算之對象應是甲○○而非能緹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2,171元, 及其 中能緹公司應自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之部分 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69,482元,及自 96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上訴人僅就看護費17,600元、 增加生活需要2,677元,非財產上損失20萬元,減少勞動能 力損失1,849,206元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並補稱略以:
(一)一般沖床機之開關閘裝設有腳踏式開關或雙手同時按押之 雙手開關,在連續式之沖床機其開關閘裝設在雙手同時按 押之雙手開關;在非連續式之沖床機,其開關閘係裝設在 腳踏開關,而能緹公司為增加產能, 卻在該公司2座非連 續式之沖床機上同時裝設腳踏式開關閘及雙手按押始能動 作之雙手開關閘,造成操作人員操作困難度,並容易引起 混淆或操作錯誤而發生危險;且其同時裝設雙手開關及腳 踏開關閘,並未報請勞工安全單位檢查合格,即擅令操作 員操作沖床機,顯有雙重過失。而事發時伊並未碰觸腳踏 開關,可能係開關閘發生故障致沖床機瞬間下壓,倘認伊 有不慎碰觸腳踏開關,與有過失,伊所負過失責任與被上 訴人相較仍屬輕微,應僅為30%較為合理。
(二)原審認定伊應負過失責任50%,尚有未當,依過失責任比 例30%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看護費17,600元、增加 生活上需要2,677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
(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原審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鑑定結果即喪失勞動能力55%計算,每年減少248, 325元(37,625元×12×55%),而伊於70年3月20日生距年 滿60歲法定強制退休日止尚有35年11月又21天,依霍夫曼 累計係數計算後為5,192,594元{計算式:(248,325元× 20.00000000)+(248,325元×0.00000000)×0.0000000 0=5,192,594元}。伊於原審時僅請求3,343, 388元,故 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849,206元(5,192,594元- 3,343,388元)。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駁回上訴,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明知應用噴槍清理為正常程序,而當時系爭沖床機 亦處於正常運作中,猶貿然直接將右手伸入機台清理,以 上訴人操作系爭沖床機多時,均未有事故發生,顯與被上 訴人有無裝設安全護圍無直接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有過失 ,然上訴人違反操作系爭沖床機守則,並誤踩腳踏開關閘 ,實有重大過失,應負80%之過失責任。
(二)被上訴人確有職前訓練,並有書面及實際操練,再為口頭 上教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3年 5月12日間起任職能緹公司,擔任製造部操 作員,甲○○為能緹公司製造部經理。上訴人於任職能緹 公司之前,曾於訴外人名翔鋼模壓鑄有限公司擔任技師工 作。上訴人於94年3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受甲○○指派 操作系爭機台,操作過程中因發現機械內模具有銅屑需要 清理,而將右手伸入機台內清理,不慎碰觸腳踏開關,致 沖床機沖頭瞬間下壓,使上訴人之右手掌遭該沖床機壓住 ,而受有右大拇指近指節以下截肢、右食指至小指掌指關 節以下截肢、右側鼠蹊部皮瓣部分壞死、右手壓砸傷之傷 害,有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12頁) 。
(二)能緹公司因就公司廠內設置之2座非連續式衝床機未設置 安全護圍等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業經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處以停工處分,有該所94 年7月11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10188號函(見原審附民卷 第9頁)。
(三)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為37,625元(見原審卷第103頁)。(四)能緹公司於96年5月15日將員工離職證明書交付上訴人, 其上記載上訴人離職原因為強制退休、服務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至96年3月27日止,有員工離職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55頁)。
(五)上訴人96年2月份薪資37,625元、3月1日至27日薪資33,86 2元及退休金270,900元,係由能緹公司所給付之商業保險 77萬元中予以扣抵,有上訴人簽名確認之「乙○○強制退 休金計算」一紙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六)上訴人業已領得能緹公司所給付之2,782,472元, 其中含 商業保險77萬元、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殘廢給付699,600 元 ,有「乙○○案已給付之費用」一紙、勞工保險局96年10 月3日保給殘字第09610243430號函檢送上訴人申請殘廢給 付原所附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診斷 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96年2月9日保給 殘字第0966010154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46、135-141頁 )。
(七)甲○○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 易字第81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可稽(見原審 卷105-141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事故發生 之原因與能緹公司是否於系爭機台裝設安全護圍之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二)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手術截取腳趾接於右手掌上,就腳趾部分之傷 勢,是否應計入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範圍內?又上訴 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 損害金額應為若干?
2、經扣抵能緹公司已給付及依法得扣抵之金額後,上訴 人尚得請求若干金額?
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有無過失?事故發生 之原因與能緹公司是否於系爭機台裝設安全護圍之間,有 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機台設有手動開關及腳踏開關,以及上 訴人因操作系爭機台而受傷一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 人已熟稔系爭機台之操作,但於操作上有重大疏失將手伸 入機台內所致,並非伊等平時疏於機台之維修、保養或機 台有嚴重的故障或瑕疵或未裝設安全護圍所致,系爭事故 之發生實與是否裝設安全護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
2、然查,能緹公司對於上揭2座非連續性式沖床有致勞工危 害之部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
,有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 7月11日 勞北檢製字第0941010188號函暨95年 7月26日勞北檢製字 第095101112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 (見原審附民卷第9、10頁、 原審95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 事卷第65-69頁)。
3、次查,一般沖床機之開關閘裝設有腳踏式開關或雙手同時 按押之雙手開關,在連續式之沖床機其開關閘裝設在雙手 同時按押之雙手開關;在非連續式之沖床機,其開關閘係 裝設在腳踏開關,而能緹公司於上開非連續式之沖床機上 同時裝設腳踏式開關及手動開關,會使手動開關失去功效 ,容易引起操作錯誤及混淆而發生危險。此部分參照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負責本件檢查之檢查員蔡禮 全於偵查中所証稱「本件是安全裝置有缺失,應該是二台 機器有裝設雙手開關,但又加裝腳踏開關,這樣就是違反 規定」「(問:當初這機台有設置安全護圍還會發生這件 事嗎?) 安全護圍就是不讓身體任何部分接觸到機器刀刃 ,沒有辦法設置的話法律有規定要有其他安全裝置來代替 護圍,這台機器有設置雙手開關以防止手碰到刀刃,但是 這台機器還有裝設腳踏開關,變成雙手安全開關沒有什麼 作用。... 」「(問:那台機器可否以用其他安全裝置來 替代?)依我實務上之情形而言, 大部分都是沒有裝安全 護圍,而是用其他安全裝置替代,法令規定第一優先是要 裝置安全護圍,本件他雖有裝手動安全開關,但因為又有 腳踏安全開關,變成手動安全開關沒有用。」等語足資証 明(見原審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69號影印卷95年5月23 日訊問筆錄、94年交查字第1377號影印卷95年 3月22日訊 問筆錄)。故被上訴人雖有加裝其他替代性之安全裝置( 即手動安全開關及腳踏安全開關),但因手動安全開關受 腳踏安全開關之影響而失效,等同於未設安全護圍,故仍 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足堪認定。
4、再觀之證人即能緹公司製造部副科長郭祥昇於上開刑事案 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即事故後 一、二個月之後,公司機台有做過更動,有做安全感應, 安全感應是手要伸進去,機台感應到,就會不能動作,所 以機台不會壓下來,不能操作,作此改變是為了讓沖壓更 安全」(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卷96年1月25 日 審判筆錄),亦足證系爭機器雖有腳踏開關之安全裝置, 然就保護操作員之身體避免接觸到機器刀刃部分,仍有不 足,且縱使不能加裝安全護圍,仍可另加裝安全感應裝置 以資代替,被上訴人竟未予加裝,自仍屬有過失甚明。
5、本件依據上訴人所稱「我在操作機器時,機器上有銅屑, 我伸手進去拿機器突然掉下來,... 」等語(見原審檢察 署95年偵字第7997號偵查影印卷95年 4月24日訊問筆錄) ,可知上訴人之右手所以受傷係因將手伸入系爭機台內所 致,其本身亦與有過失(詳後述),但安全護圍裝置目的 係在保護防操作員之身體侵入機器內(不問原因),避免 傷害之發生,而被上訴人在本件事發後所加裝全安感應裝 置,可預防操作員之身體伸入機器後有所感應而不動作, 發生保護效用,顯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上訴人疏未 就系爭機器未加裝安全護圍,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 被上訴人之辯解,自非可採。
6、末查,依上訴人所自承伊係於發現機器上模有銅屑時而伸 手進去清除時被機器壓傷,惟依操作沖床機之基本常識: ⑴上模有銅屑,理應用噴槍清除,並停止機台運作;⑵安 全開關若壓不下去則警示燈不會亮,應向主管反映,停止 動作;⑶若有清除銅屑之必要,亦應先停止沖壓動作。而 上訴人亦供稱「曾經擦拭過此機器,將外表清乾淨,但當 時有將開關關閉」,況能緹公司事後檢查結果,安全開關 功能及操作均屬正常,並無上訴人所稱壓不下去之情事, 而能緹公司平時即隨時注意員工之操作安全,並隨時保養 及檢查機台之安全性,務使員工免受傷害,故機台本身均 於明顯處張貼警示標語及操作步驟,嚴禁身、手伸入滑塊 和模具中,清理模具時,需使用噴槍,手與模具應保持安 全距離,凡處理異常,人員應離開機台,機台停止運作, 需將緊急開關按住,方可執行上述事項,以確保人員之安 全,有現場操作機台警示標語及機台上緊急停止開關等相 片附於原審刑事卷可考(見原審刑事卷第38-44頁)。 稽 之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伊自93年5月7日進 入被上訴人能緹公司後即一直在製造部沖床課擔任沖床操 作員工作。當天(94年3月27日) 因沖床機開關壓不下去 ,機器上面有銅屑,伊右手就伸進去清理,沖床機之沖頭 就壓下來壓到伊;以噴槍清理沖床機是正常程序,當天伊 有先用噴槍清理,但清不掉,當時想說趕快將事情處理完 ,所以才將手伸進去」等語 (見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刑事判決),足証上訴人對沖床機操作及清理機械之程 序知悉甚詳,其未依規定之作業程序清理模具,確屬與有 過失,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辯解,乃為可取。惟本院審酌沖 床機本身係具有高度危險之機器,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障 操作員之人身安全而明定應加裝安全護圍之目的,本不問 操作員之身體侵入沖床機之原因為何,如被上訴人確有設
置安全感應裝置,縱使係因上訴人之疏忽而侵入,亦可因 機器有加裝安全感應措施而達到防阻危險發生之結果,是 依上開各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事前未加裝安全護圍應屬本 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上訴人未依規定程序操作機器為次因 ,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被上訴人60%,上訴人40%。(二)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 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 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 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 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亦著 有規定。上訴人主張能緹公司、甲○○應依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能緹公司應依勞動基 準法上開規定,負補償責任,洵為正當。
2、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醫療期間因有僱用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 費8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證 明單影本3張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頁), 且該3紙證 明單之僱用看護期間,分別為94年 3月27日住院起至94 年 4月7日出院止、94年4月8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94 年5月1日住院起至94年5月9日出院止,以上訴人所受之 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兩次手術間之94年4月8日起至
94年4月30日止,堪認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其該部分 之主張,乃可憑採,惟上訴人過失比例為40%, 業如前 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 為52,800元(此部分原審已准許44,000元,本院應再准 8,800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a、經查,上訴人於起訴之初原主張其因上開傷勢減少 勞動能力,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等級 、第126項第13等級、第129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 為第7等級,其給付標準日為660日,相當於最高給 付日數1,800日之36.7 %(660÷1,800) 即為伊減 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惟上開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 係屬勞保給付之標準,尚非當然得作為認定減少勞 動能力之依據。
b、關於上訴人之傷勢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如何乙節 ,業經原審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結果,該院函覆表示:「…㈡勞工保險局勞動能力 障害評估標準中,以器質性的損害評估乙○○之" 一手五指殘廢"及"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各為七級與十三級障害,合併為第六級障害;損失 程度為540日/1200日×100%=45%。 ㈢根據美國醫 學會殘障認定指引,利用永久性障害嚴重度之判定 方式,黃先生之右手傷害導致掌骨指骨位置的截肢 (包括全部五根手指),所造成之機能性損害約佔 上肢的94%,相當於全身的54%;縱使有以手術接上 三根腳趾作為右側拇指及第二、三指,但功能上的 評估結果發現,這些義肢只有極為小的肌肉力量及 活動角度,尚不足以提供手指較具功能性之動作, 如打字、夾筷、捏取、握筆等。至於手術截肢後的 右側第二隻及左側第二、三隻腳趾,障害嚴重度佔 下肢的6%,相當於全身性的永久性障害嚴重程度暨 勞動能力喪失的比例約為55%。㈣ 綜上,黃先生喪 失勞動能力比例約為45-55%,而在合併功能性的考 量下,建議永久性障礙嚴重度約為55%。」, 此有 該院96年8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073號函1件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2、113頁)。被上訴人雖 辯稱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傷勢不包括腳趾部分,不 應將截取腳趾用以接於右手掌之腳趾傷勢計入減少 勞動能力比例範圍之內云云,惟上訴人因右手掌之 五根手指均已遭沖床機截斷,致該右手掌已無何握
取物品之功能,醫院對上訴人實施截取第二、三隻 腳趾用以接於右手掌之目的在為使上訴人之右手得 回復部分之功能,核屬回復原狀之醫療上所必要, 故該部分之傷勢自應計入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內, 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尚非足取。上訴人並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改依台大醫院之鑑定結果作為認 定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見原審卷第120頁),是 本件自應依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減損之 勞動能力為55%。
c、次查,上訴人之月薪為37,62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如其未受傷,本得繼續工作以獲致上開金額 之薪資,被上訴人辯稱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云 云,諉無可採。又上訴人倘未受傷,依法得繼續工 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年滿60歲之強制退休日止,被 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從事勞力工作,故僅得請求至 得自請退休之工作年資滿25年止云云,亦屬無據。 d、上訴人為70年 3月2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距其年滿60歲即130年3月20日法定強制退休日止, 尚有35年11月又21天,上訴人月薪37,625元,依上 述減少勞動能力55%比例計算, 相當於每年減少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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