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7年度,76號
TPHV,97,再易,76,2008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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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76號
  再審原告
  兼聲請人 甲○○
  再審被告
  兼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7年3
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9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97年4月
22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係因再審被告列吳緯強、再審原告為被告,提起訴訟 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利息,該案經第一審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吳緯強、 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846,980元 及自96年4月15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均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 97年3月11日以96年度上字第979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下 稱原確定判決), 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 三審而確定。其後,再審原告先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再易字第47號,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 度再易字第54號裁定駁回,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本院卷 28-39頁)。
二、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且該 不變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或裁定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另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遵 ;另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本文及第501條第1項 第4款、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之訴狀內容記載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自其 訴狀後附本院97年度再易第47號確定裁定(本院卷第11頁) ,則探求聲請人亦有對該裁定為再審聲請之真意,合先敘明 。
四、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7號裁定係未經宣示、不得抗告之裁 定,聲請人於97年5月5日收受該裁定送達,業經本院查明( 本院卷第27頁),則其至97年7月10日始為再審之聲請,顯 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判決



確定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證據,則聲請人對本院 97 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於訴狀中所載者,無非係就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損害 賠償事件)之原確定判決予以指摘,然按當事人基於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雖得自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對 於再審之訴之審理,依通說必須經過三個階段:第一階段為 審理再審之訴程序上之合法要件,第二階段為審理有無再審 事由之要件,此二要件無欠缺者,法院始應進而就原確定判 決是否正當為審理,故再審之訴有二訴訟標的,即再審之訴 及原確定判決之本案,二訴訟標的間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查 聲請人針對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47號確定再審之聲請為程序 上不合法,已如前述,自無從進一步審理在前之原確定判決 是否正當,仍屬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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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