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
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寶妹與再審被告為親姊弟 ,王寶妹於民國(下同)84年2月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9 2萬2,620元予再審被告。惟王寶妹已於89年4月30日死亡, 而再審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再審原告為王寶妹唯一繼承 人,爰依繼承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返還59 2萬2,620元,及加計自9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 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廢 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以臺大 醫院96年4月23日函(王寶妹於89年3月22日至89年3月27日 昏迷,89年4月20日嗜睡,89年4月30日上午2時2分死亡), 認定證人王文貴證稱其於89年4月6日係代理王寶妹拜託會計 師卓隆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發函,表示 該筆金額係借款云云,並非實在,而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再 審被告與王寶妹間有借款意思表示相一致,則自王寶妹帳戶 轉帳592萬2,620元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一節,自不能認為係基 於再審被告與王寶妹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然證人王文貴 、劉建欽、卓隆燁會計師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所言大致相 符,在在足證再審被告確有向王寶妹借貸取得592萬2,620元 ,原確定判決僅憑臺大醫院96年4月23日函,直接當然推理 結果不符,有違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王寶 妹均在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有可轉讓定期存單(再審被 告有70萬元、王寶妹有590萬元),因再審被告需款孔急, 且知王寶妹有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與再審被告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同日(84年2月9日)到期,乃向王寶妹借貸上開款項59 0萬元,連同利息2萬2,620元,共592萬2,620元,此節係由 再審被告、王寶妹(經由再審被告)指示證人江智瓊配合辦 理相關手續(須攜帶存單暨身分證及印章),詎原確定判決 卻違背上揭辦理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取款應攜帶存單暨身分
證及印章之經驗法則,僅憑江智瓊之證言即認定再審被告與 王寶妹之資金往來都是王文貴一手主導,與借款無關等情, 亦具上開條文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對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之 上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確定判決歷審訴訟費用由再 審被告負擔。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 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 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再審被 告與王寶妹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王寶妹之繼承人即再審 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9 2萬2,62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形;且再審原告於 本件起訴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論斷,如證人間之證詞應如何採信,卷證資 料之證明力為何等等,依前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