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7年度,17號
TPHV,97,再,17,200807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字第17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
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寶妹與再審被告為親姊弟 ,王寶妹於民國(下同)84年2月9日借款新臺幣(下同)59 2萬2,620元予再審被告。惟王寶妹已於89年4月30日死亡, 而再審被告仍未返還上開借款,再審原告為王寶妹唯一繼承 人,爰依繼承及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再審被告返還59 2萬2,620元,及加計自9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詎 本院95年度上字第1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廢 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以臺大 醫院96年4月23日函(王寶妹於89年3月22日至89年3月27日 昏迷,89年4月20日嗜睡,89年4月30日上午2時2分死亡), 認定證人王文貴證稱其於89年4月6日係代理王寶妹拜託會計 師卓隆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發函,表示 該筆金額係借款云云,並非實在,而再審原告既無法證明再 審被告與王寶妹間有借款意思表示相一致,則自王寶妹帳戶 轉帳592萬2,620元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一節,自不能認為係基 於再審被告與王寶妹間之借貸契約關係云云,然證人王文貴劉建欽、卓隆燁會計師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所言大致相 符,在在足證再審被告確有向王寶妹借貸取得592萬2,620元 ,原確定判決僅憑臺大醫院96年4月23日函,直接當然推理 結果不符,有違論理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王寶 妹均在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存有可轉讓定期存單(再審被 告有70萬元、王寶妹有590萬元),因再審被告需款孔急, 且知王寶妹有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與再審被告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同日(84年2月9日)到期,乃向王寶妹借貸上開款項59 0萬元,連同利息2萬2,620元,共592萬2,620元,此節係由 再審被告、王寶妹(經由再審被告)指示證人江智瓊配合辦 理相關手續(須攜帶存單暨身分證及印章),詎原確定判決 卻違背上揭辦理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取款應攜帶存單暨身分



證及印章之經驗法則,僅憑江智瓊之證言即認定再審被告與 王寶妹之資金往來都是王文貴一手主導,與借款無關等情, 亦具上開條文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 對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之 上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及原確定判決歷審訴訟費用由再 審被告負擔。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 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1 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 ),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資料,認定再審被 告與王寶妹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王寶妹之繼承人即再審 原告本於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59 2萬2,62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情形;且再審原告於 本件起訴主張均係就原確定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事實及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為論斷,如證人間之證詞應如何採信,卷證資 料之證明力為何等等,依前開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 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委無足取。四、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