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5號
TPHV,97,上更(一),3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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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5號
上 訴 人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58、59、59-1、66地號土地上之「仁愛新第」預售屋廣 告內容,與現場搭蓋之樣品屋,均係不合法夾層屋,竟於民 國(下同)91年10月26日由其受僱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蔡傾珍 (下稱蔡傾珍)、陳遠明(下稱陳遠明)謊稱該夾層屋係合 法,且伊購買之F棟5樓房屋(下稱預售屋)與現場三層樣 品屋(下稱樣品屋)相同,致伊信以為真,於翌日繳交訂金 及簽約金共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約定總價813萬元;嗣伊又先後給付 開工款50萬元,及第4、5期款4萬元,共給付154萬元予上訴 人。嗣伊於92年1月14日,前往上訴人公司與其工程部副理 蔡欽雄討論室內隔間事宜,始獲悉前開預售屋面積與樣品屋 不同,經向台北市政府調閱該屋之建造執照及相關圖說,得 知該屋非合法夾層屋,始悉受騙。並於92年3月28日以存證 信函為撤銷前開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要求退還已繳 價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消保法)第22條、第23條及物之瑕疵擔保等法則,求為命上 訴人與陳遠明蔡傾珍連帶賠償伊損害154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所受之前開損害,係基於上訴人故 意所致,併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賠償 伊前開損害額1倍(即154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及自原審追 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 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蔡傾珍陳遠明對其等敗訴



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前審則維持原審所為命上訴人、陳遠明蔡傾珍應連帶給付154萬元本息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應 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54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第三審法院僅就本院前審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請上 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 上訴人、蔡傾珍陳遠明之上訴,此部分即告確定)。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並非屬消保法第51條所定之訴訟,被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自 陳於92年1月14日即知悉受騙,卻遲至95年3月31日民事爭點 整理狀提出時(即95年4月4日到達原審法院),始追加此部 分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是否有據?㈡若有,則本件懲罰性賠 償金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 性賠償金,是否有據?
⒈按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 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 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 罰性賠償金」。則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自係指因消 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故凡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消費訴 訟,無論係由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提起,均有消保法第 51條規定之適用,自不以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同法第49條、第 50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限。
⒉經查:
⑴、上訴人明知廣告內容不實,現場搭蓋之夾層樣品屋,係 屬不合法之夾層屋,竟由蔡傾珍陳遠明向被上訴人謊 稱該夾層屋係屬合法,及偽稱系爭預售屋與現場樣品屋 相同,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該廣告內容為真,致 簽約購買前開預售屋,先後共給付價金154萬元。嗣被 上訴人因發現該屋與樣品屋面積不符,經調閱該屋建築 執照及相關圖說,始獲悉該屋係屬不合法之夾層屋。被 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故意以不實廣告內容(即違反消保法 第22條規定)致受詐欺,其依侵權法為法則,訴請上訴 人、蔡傾珍陳遠明應連帶賠償其損害154萬元等情, 業經本院前審判決所審認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



190至193頁之前審判決理由㈣以下)。
⑵、又,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保法第22條定有明 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 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 內容之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係以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銷售為 業(見本院卷第8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之企業經營者 ,被上訴人為購買前開預售屋之消費者,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訂定買賣契約時,既無任何成品可供檢視,祇能信 賴上訴人之廣告,而上訴人卻以不實之廣告內容,致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信廣告內容為真,並與上訴人簽訂 買賣契約,益徵上訴人顯有違反消保法第22條所課企業 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務。
⑶、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即消費者)與上訴人(即企業經 營者)間,因上訴人故意以不實廣告內容,致被上訴人 受詐欺而購買前開預售屋,而向法院提起本件買賣預售 屋所生爭議之訴訟,自係因消費關係而提起之消費訴訟 。準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以不實廣告內容,違反 消保法第22條規定為由,主張依同法第51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核屬有據。
⒊又按,消保法第22條規定係課以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真實之義務,與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媒體經營者」於明 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時,致消費者因信賴該廣 告所受之損害,應與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者成立 要件顯有不同。如前所述,上訴人係企業經營者,並非媒體 經營者,且其係違反消保法第22條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之義 務,是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亦有違反消保法第23條規定部 分,自屬誤會;惟上訴人既有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已足 認定本件係因消費關係而生消費訴訟,縱上訴人並無同法第 23條規定之適用,仍與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 其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不生影響,附此陳明。
㈡、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
⒈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經解除或撤銷後,應返還價金於買受人 ,係因出賣人依法負回復原狀責任之效果所致。其性質與侵 權行為人因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 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者不同。又消保法就企業經營者故意 為之不實廣告,責令該經營者負損害賠償,乃侵權行為之特 別形態,主要在維護交易安全,保障填補消費者因信賴廣告 所受之利益損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以觀,消保法既屬侵權行為之特別型態,且消 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本院認消保法第51 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2 年。
⒉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10月27日因誤信廣告內容為真,而與 上訴人簽訂預售屋買賣契約,92年3月28日以受詐欺為由, 而撤銷前開買賣契約,該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於翌日(即同 年月29日)到達上訴人,並於93年12月29日起訴,請求上訴 人、蔡傾珍陳遠明應連帶賠償其損害154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追加消保法第51 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主張上訴人故意以不實廣告,致其 受有損害154萬元,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其1倍懲罰性賠償金 154萬元本息等情,有卷附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回執、起 訴狀暨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原審筆錄、95年3月31日民事爭 點整理狀並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可稽(見原審外放證物原證 、原證、本院前審卷第168頁;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第19 2頁、第205至2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 主張上訴人故意以不實廣告內容,使其受詐欺致有損害154 萬元,並據此撤銷前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乙事以觀,益見 其至遲於92年3月28日,顯已知悉上訴人故意違反消保法第 22條規定,致其受有損害154萬元之情事,然卻至95年4月4 日始追加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其1倍懲罰性賠償金154萬元本息,要屬已罹於2年請求權 時效至明。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追加同法第51條懲罰性 賠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乙節,自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始追加時效抗辯之新攻 擊防禦方法,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 云。惟查,當事人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雖於本院前審 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然因時效完 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權利(民法第144條 第1項參照),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 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調查);且上訴人並 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有失公平(見本院卷 第47頁),故本院認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無不合。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 本院前審始提出時效抗辯,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 ,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自無可 採。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 應適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時效云云。然查,消 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 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 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 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8月12日消保法字第09100 00841號函釋)。可見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 與民法規範出賣人對買受人所負之契約責任,二者旨趣要屬 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 效,應適用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15年時效云云,亦無 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故意以不實廣告內容,致其受詐欺 而有損害,主張上訴人違反消保法第22條規定,依同法第5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懲罰性賠償金,固屬有據;惟 被上訴人追加同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既經上訴人 提出時效抗辯(民法第144條第1項參照),經本院審認本件 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確已時效完成,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得 拒絕給付,核屬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懲罰 性賠償金154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懲 罰性賠償金154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即95年4月5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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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