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76號
TPHV,97,上易,76,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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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16日變更為甲○○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23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乙○○(78年3月1日生)外公即訴 外人洪以松遭人詐騙,於96年4月17日持乙○○定期存單與 印章,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下稱中聯信 託)質借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中聯信遂交付受款人乙○ ○、面額30萬元、票號E0000000號、票面發票日96年4月17 日、付款人台北北門郵局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張。洪以松 持往被上訴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郵政)台北 漢中街郵局(下稱漢中街郵局)提示,該局員工即被上訴人 己○○疏未注意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竟同意洪以松以自己名 義提示支票,乙○○始終未能領得票款致受有損害,洪以松 嗣將票款存入帳戶再轉入詐騙集團帳戶。己○○為脫免責任 ,商請乙○○法定代理人兼上訴人丙○○會同處理丙○○ 遂與配偶戊○○於96年4月18日前往漢中街郵局,經己○○ 將系爭支票交付丙○○,一同前去中聯信託,嗣中聯信託員 工不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將支票返還於丙○○,己 ○○強行欲奪取支票與丙○○拉扯時致支票略有破損。丙○ ○旋向訴外人漢中街郵局經理沈英傑申訴,並將系爭支票交 付沈英傑處理。惟台灣郵政台北郵局員工丁○○未經查證,



即於96年5月28日以北營字第0960902110號函(下稱系爭信 函)回覆丙○○,聲稱系爭票據遭丙○○奪取,致己○○不 知所措等語,顯已侵害丙○○名譽。己○○與台灣郵政就系 爭支票遭提領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賠償及利益第三人契約 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減為15萬元,丁○○應與己○○連 帶賠償丙○○慰撫金1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己○○、 台灣郵政應連帶給付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己○ ○、丁○○應共同給付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己○○、台 灣郵政應連帶給付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己○○丁○○應共同給付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有關禁止背書轉讓文句係發票人中 聯信託所記載,縱台灣郵政、己○○未遵照指示而付款他人 ,僅發票人中聯信託得主張損害賠償,何況乙○○並未持有 系爭支票,亦無從主張票據權利。再者,上訴人於原審自承 系爭支票經乙○○及法定代理人同意洪以松背書後兌現,故 洪以松背書性質實為委任取款背書,己○○辦理系爭支票提 領款項並未違反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96年4月18日,丙○ ○確實與己○○拉扯系爭支票,則系爭信函所載稱丙○○奪 取系爭支票一節,核與事實相符,何況該函僅發予丙○○, 亦未造成其名譽受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洪以松於96年4月17日持乙○○存單、印章,向中聯信託質 借30萬元。中聯信託交付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之系爭 支票予洪以松,洪以松持往漢中街郵局向經辦人員己○○提 示,己○○乃按支票面額付款30萬元予洪以松。 ㈡己○○丙○○戊○○於96年4月18日持系爭支票前往中 聯信託,然中聯信託員工不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將 支票返還於丙○○己○○旋與丙○○拉扯致支票略有破損 ,丙○○嗣將系爭支票交付漢中街郵局沈志傑經理。丁○○ 為台灣郵政台北郵局員工,於96年月28日寄發系爭信函予丙 ○○,聲稱系爭票據遭丙○○奪取,致己○○不知所措等語 。
五、本件爭點為:㈠己○○依洪以松提示而兌付系爭支票,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利益第三人契約責任?㈡丁○○



系爭信函記載丙○○奪取系爭支票等語,是否侵害丙○○名 譽?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乙○○主張系爭支票係禁止背書轉讓,己○○竟違背上開記 載同意洪以松之提示付款,應與台灣郵政依第三人利益契約 及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損害15萬元云云。台灣郵政、己○ ○則辯以系爭支票係由中聯信託所簽發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文句,僅中聯信託得就禁止背書主張權利,乙○○並未持有 系爭支票,無從主張相關權利,何況乙○○及法定代理人均 於訴訟中同意洪以松提示系爭支票,自無損害可言。經查: ㈠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背書人 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而轉讓之,但禁止轉讓 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票據法 第30條第2、3項、第144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受款人為乙 ○○,正面並由發票人中聯信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 (見本院卷第140頁),依前開規定,台北北門郵局應受中 聯信託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所拘束,惟縱認己○○違背禁止背 書轉讓規定使洪以松領款,亦中聯信託得主張債務不履行賠 償;受款人乙○○既非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票款亦因其同 意支付洪以松(詳後述),尚無從對己○○及台灣郵局主張 權利。
㈡再按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 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72條、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丙○○與訴訟代理人彭意森律師於原審96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時一同出庭,此有報到單可考(見原審卷第67頁),彭 意森律師當庭表明對於「系爭支票由乙○○及其法定代理人 同意洪以松背書之後才經由郵局兌現」乙節不爭執(見原審 68頁背面筆錄),應視為默示自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 ○當場均未撤銷或更正,故自認即發生效力。洪以松既獲得 乙○○與法定代理人同意始提示支票領款,則乙○○何來損 害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益第三人契約請 求權,請求己○○與台灣郵政賠償15萬元,自非可採。乙○ ○法定代理人雖於97年5月9日具撤銷前開自認(見本院卷第 124頁),惟乙○○既不爭執洪以松持其存單與印單質借始 取得系爭支票,所兌付30萬元已存入洪以松000000000─
0000000台灣郵政帳戶,顯見乙○○授權洪以松領取系爭支 票票款,則前開自認確與事實相符,其事後空言自認與事實 不符而撤銷之,尚非可取。
七、丙○○主張系爭信函記載其奪取系爭支票致己○○不知所措



等語,與事實不符,損及丙○○名譽,丁○○己○○應賠 償10萬非財產損害云云。丁○○己○○則辯稱系爭支票應 由己○○保管,96年4月18日丙○○己○○確有拉扯、爭 持支票情形,信函並未損害丙○○名譽等語。經查: ㈠96年4月18日下午己○○在漢中街郵局提供系爭支票予丙○ ○觀看,此有丙○○翻拍相片7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0 至173頁),當日下午15時15至16分,己○○丙○○與戊 ○○共同前往中聯信託交涉後,丙○○己○○確於中聯信 託不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而交還支票後爭相持有系爭支票而 有拉扯舉動,己○○當時未取回支票,事後由丙○○將之交 付經理沈英傑,亦有丙○○翻拍相片2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4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己○○認為丙○ ○應返還系爭支票而出手拉扯未果,遂向丁○○陳稱丙○○ 「奪取」系爭支票,尚非無據。雖丙○○認系爭支票應由其 保管以維護權利,尚有未洽,仍與搶奪須有意圖不法所有之 主觀違法要素有別,惟單自上開客觀行為觀察,難免認定二 人爭奪系爭支票所有權;則丁○○寄發系爭信函,謂系爭票 據遭丙○○奪取,致己○○不知所措等語,僅係事實之描述 ,尚未侵害丙○○名譽權。
㈡何況,系爭信函僅由台灣郵政寄交丙○○,並未公諸予第三 人知悉,事件雙方以書信表達其認知,尚與公開指責而影響 當事人聲譽情形不同,是以系爭信函並未損及丙○○名譽, 丙○○自不得向己○○丁○○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非可取,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88條第1項、269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 己○○、台灣郵政連帶給付乙○○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丁○○應共同給付丙○○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指稱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之 正本與繕本內容有異,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對訴訟攻防之 影響,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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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