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60號
TPHV,97,上易,60,2008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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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0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㈠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㈡當事人之不 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㈢到場之當事人 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㈣到場 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 造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38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14日向 被上訴人商借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其後陸續清償,尚 有餘款 519,320元,屢經被上訴人催促儘速清償,均未獲置 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519,320元,並自 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逾 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不予贅述。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於原法院除具狀對於原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以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外,未為抗辯;於本院則以:被 上訴人為上訴人同胞姐妹,被控掏空公司且遭限制出境,銀 行帳戶不得有存款,將其出售房地之部分價款 150萬元匯進 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嗣後已陸續提領罄盡,上訴人未曾向其 借款,其主張與事實不符等語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 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於94年10月14日由被上訴 匯入 150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 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在卷 (原審卷第11 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所匯入 150萬 元,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借之款項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 訴人被控掏空公司且遭限制出境,銀行帳戶不得有存款,將 其出售房地之部分價款 150萬元匯進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嗣 後已陸續提領罄盡,上訴人未曾向其借款,其主張與事實不 符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 消費借貸之規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81年度臺上字 第2372號亦分別著有:「蔣佩玲雖能證明電匯 1,370萬元入 楊景惠之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 1,370萬元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其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景惠返 還借款 200萬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當事人主張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 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所匯入 150萬元,係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商借之款項,係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規 定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被控掏空公司 且遭限制出境,銀行帳戶不得有存款,將其出售房地之部分 價款150萬元匯進上訴人之銀行帳戶,係屬民法第602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消費寄託契約,依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 號裁判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 150萬元之事實,無非 以所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存摺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原審卷第11、63、73頁) ,及證人丙○○於原審到場結證:「(知否被告有向原告借 款 150萬元?)知道,這是原告賣房子的錢,代書要原告提



出帳號,原告就提出被告的帳號,之後代書就將該筆錢匯到 被告帳戶。」等語(原審卷第61頁),為其證據方法;惟查被 上訴人於原法院到場陳述:「因我賣了一棟房子,代書就向 我要了一個帳號,當時被告和我在一起,並表示他有帳號, 之後就將錢匯進他的帳戶,但後來被告沒有把錢還我,所以 96年10月18日我就『當成』被告向我借這筆錢。」等語 (原 審卷第 61頁),及證人丙○○所為上述之證言,均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將其所賣房屋部分價款 150萬元匯進上訴人銀行 帳戶,已與上訴人借貸意思表表示一致,難謂兩造已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且證人丙○○於本院為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所為:「…是因為被上訴人賣房屋的款項『寄存』在上訴人 的帳戶內,結果上訴人並沒有如數還回來,剩下51萬多元還 沒有還。」等語(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訴人抗辯未向被上 訴人借款,尚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匯款 150萬元予上訴人 之銀行帳戶,或基於贈與、借貸、寄託、清償債務、或給付 買賣價金等不一而足,所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 (代 傳票 )影本、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亦不 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三)綜合上述卷證資料,兩造間或已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究有不同,由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60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從而,於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匯進上訴人銀行帳戶 150萬元,已與上訴人借貸之 意思表示一致,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30號、81年度 臺上字第2372號之裁判意旨,尚不能認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 款519,32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款 519,32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法院此部分為其 勝訴判決,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陳博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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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