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315號
TPHV,97,上易,31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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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上訴人  春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大柜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鎮豪針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0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鎮豪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鎮豪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 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鎮豪公司向伊承租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 ○○段溪洲小段3之15地號土地上180坪鐵皮屋乙棟(下稱鐵 皮屋),作為廠房使用,並以該鐵皮屋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火災險,保險金額新 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18時5 分,因鎮豪公司操作機器不當引起大火,致該鐵皮屋燒燬, 新光公司依約應理賠保險金74萬8819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而伊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該保險金債權應由伊取得。 惟鎮豪公司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大柜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大 柜公司)、春沺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沺公司),卻以系爭 保險金係鎮豪公司對新光公司之金錢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 將大柜公司、春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鎮豪公司對 新光公司保險金債權74萬881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6年度執助丁字第1455號、95年度 執全助丁字第16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鎮豪公司對新光公 司保險金債權74萬881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㈠大柜公司、春沺公司則以:鎮豪公司係為自己利益就前開



鐵皮屋投保火災保險,且保險契約亦未有受益人之約定,故 鎮豪公司即為系爭保險金之受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另鎮豪公司則未於本院準備程 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答辯聲明。四、查,鎮豪公司前承租上訴人所有之前開鐵皮屋,作為廠房使 用,並以該鐵皮屋向新光公司投保火災險,保險金額100萬 元;嗣於95年7月4日18時5分,因鎮豪公司操作機器不當引 起大火,致該鐵皮屋燒燬,新光公司應理賠保險金74萬8819 元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理賠計算書 、商業火災保險單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第11頁、第84頁 ),並為上訴人、大柜公司及春沺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究竟係鎮豪公司抑或 是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保險法上之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 請求權之人(保險法第5條參照);而同法所謂之「被保險 人」,則係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 權之人;準此,如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未指定受益人時,則 被保險人即為當然之受益人,此觀保險法第4條規定自明。㈡、查,鎮豪公司以向上訴人承租前開鐵皮屋,向新光公司投保 火災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且以鎮豪公司(即要保人) 為被保險人,保險契約內並未有受益人之約定等情,有卷附 商業火災保險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可知鎮豪公司係 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而該保險契約內既未有受益人之約定 ,則鎮豪公司即當為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甚明。㈢、上訴人雖主張:鎮豪公司對於前開鐵皮屋並未有保險利益, 而該公司以伊所有之鐵皮屋為保險標的,足見鎮豪公司顯係 為伊利益而訂立前開保險契約,故伊自為該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云云。惟查:
⒈按所謂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 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即為有保 險利益,而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 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是以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 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 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即得就 該財產投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承前所述,鎮豪公司係因向上訴人承租前開鐵皮屋,並以 該鐵皮屋(即租賃物)為保險標的,向新光公司投保火災 險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



鎮豪公司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對於租賃物(即前 開鐵皮屋)顯有保險利益至明(保險法第20條參照)。由 此可知,鎮豪公司以向上訴人承租之鐵皮屋為保險標的, 並以其公司為被保險人,與新光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要係為自己利益而投保已明。
⒊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鎮豪公司係為其利益而與新光公 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自難僅因前開鐵皮屋係其所有,即 可謂鎮豪公司係為其利益而投保。故上訴人以前開鐵皮屋 並非鎮豪公司所有,該公司對於該鐵皮屋並無保險利益存 在為由,主張鎮豪公司係為上訴人利益而投保,上訴人為 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云云,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第6條約定 ,該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即為被保險人,故伊自為該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云云。惟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2條固約定:「以他人所有之不 動產或動產投保,該不動產或動產之所有權人為被保險人 」;第6條約定:「被保險人所有座落於本保險契約所載 地點之不動產,因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所致之損失,本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82頁),惟此基本條款係 指要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契約內容,如未有特別約定時, 為免雙方對於保險契約解釋之爭議,始應適用基本條款之 約定。若雙方已就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另有約定時,即無前 開基本條款適用之餘地。
⒉如前所述,鎮豪公司既係為自己利益投保,並與新光公司 特約約定其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要屬雙方已 排除上揭基本條款之適用,此觀商業火災保險單特別約定 即明(見原審卷第84頁)。準此,上訴人以上揭基本條款 載明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為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為由,主 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云云,仍無可採。㈤、上訴人又主張:伊因前開鐵皮屋遭燒燬,另案訴請鎮豪公司 賠償,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鎮豪公司同意系爭保險金由伊 領取,故保險金自屬伊所有云云,固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95年度訴字第20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然查,鎮豪公司於前開和解筆錄內,雖同意系爭保險金由上 訴人領取,作為支付賠償額之付款方式之一(見本院卷第71 頁反面前開和解筆錄付款方式⒈所示),然於上訴人領取 前,該保險金仍屬於鎮豪公司對於新光公司之金錢債權(即 屬對鎮豪公司可執行之財產範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參照 ),並為該公司全體債權人可得獲償財產之總擔保。是以, 上訴人既對於該保險金未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存在,要難僅憑



鎮豪公司同意由其領取保險金,以作為支付賠償額之付款方 式,即謂該保險金係屬其所有。況鎮豪公司與上訴人間就前 開賠償額付款方式之約定,並非債權讓與(此觀前揭和解筆 錄付款方式⒉所載,若上訴人未能領取保險金時,即由鎮 豪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與鎮豪公司對上訴人於該保險金範 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自明),故執行法院就鎮豪公司對於新 光公司系爭保險金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核屬有據(強制執行 法第115條參照)。是上訴人以其與鎮豪公司和解,同意系 爭保險金由其領取,以作為賠償金之付款方式為由,主張系 爭保險金為其所有云云,並無可取。
㈥、綜上,前開鐵皮屋雖為上訴人所有,然其並非系爭保險契約 之受益人,自不得向新光公司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要無取 得該保險金之債權。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請求將原法院96年度執助丁字第1455號、95 年度執全助丁字第16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鎮豪公司對新 光公司保險金債權74萬8819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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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鎮豪針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沺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柜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