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304號
TPHV,97,上易,304,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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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建碩企業有限公司
           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9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 購買西元1992年份Fuso廠牌預拌車壹輛,牌照號碼2V-239號 ,引擎號碼8DC9-39135(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65萬元,並簽訂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已依約給付15萬元,其餘之車款50萬元則以 貸款方式分期支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子丙○○在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因而每個月之車貸2萬4,000元即由被上訴人自 95年12月起按月由丙○○之薪資中扣除,豈料被上訴人竟於 96年7月10日委由他人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然兩造間並無 實際約定付款之方式及其金額,也未約定每月要平均支付貸 款,依約上訴人只要在約定期限內即97年12月5日前付清餘 款即不屬違約,故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所規定被上訴人「有 權收回該車」之時點,必須是上訴人欠繳車款且「無法於約 定之97年12月5日期限內付清餘款」時,被上訴人才有權收 回該車。系爭車輛既為上訴人所購買,且按期繳款,則被上 訴人與丙○○間縱有爭執,亦與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強 行將系爭車輛開走之行為,顯已違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有已支付價金之兩倍即78萬2 , 438元。又被上訴人強行取走系爭車輛後,並經常找人到 上訴人門口大吼大叫、或以電話騷擾、辱罵上訴人,且將車 輛停在上訴人住家樓下,使上訴人毫無自由可言,遭受鄰居 異樣眼光及路人指指點點,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自由權 ,故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之慰撫金10萬元,乃聲明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8萬2,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惟僅就其中已繳納之價 金31萬8,000元 (150,000+24,000×7=318,000) 提起上訴 ,其餘未上訴部分,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審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8,000元及自該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12月8日偕同其子丙○○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使用,並靠行於被上訴人處,故實際使 用車輛之人為丙○○。上訴人先支付訂金5萬元、頭期款10 萬元,餘款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每月清償2萬4,000元, 自丙○○每月薪資中扣除),系爭買賣合約上雖載「餘款50 萬元貸」,惟此為習慣上用語,蓋若為「貸款」應該有擔保 品或保證人或開支票,而當時確僅係讓上訴人分期付款,故 上訴人應了解須按期支付款項。未料上訴人在96年4月僅繳 納1萬9,325元,欠款4,675元、5月累計欠款4萬7,259元(其 中內含4月份欠款4,675元及5月分期款2萬4,000元)、至同 年6月累計欠款更達6萬8,621元(其中內含上述4、5、6 月 累積欠款之金額),是上訴人顯有未按約定期限付款之情。 迨至96年6月12日因丙○○未繼續為被上訴人工作,被上訴 人乃要求上訴人結清欠款,但未獲置理,迄今上訴人仍未清 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上訴人所 付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另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暫時拖到停 車場保管,待上訴人清償欠款再將之返還,並無不賣之意, 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否認曾親自或委 請黑衣人至上訴人住處吼叫、停車或以電話騷擾、辱罵上訴 人,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實屬無稽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12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買賣價金65萬元。
㈡上訴人已先支付訂金5萬元、頭期款10萬元,雙方約定自 95年12月起由被上訴人按月從丙○○之薪資中扣款2萬4,0 00元。
㈢上訴人於96年4月份尚積欠被上訴人4,675元車款、於96年 5月尚積欠被上訴人4萬7,259元、於96年6月份尚積欠被上 訴人6萬8,621元。
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0日將系爭車輛駛離。四、兩造爭執要旨:本件兩造爭執要旨為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即違約不賣,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價金318,000元及遲延利息?茲說明如次 :
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 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指被上訴人)違約不賣時,應按已 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指上訴人),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 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 ,並有權收回該車」。上訴人依該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已 收之款項加倍償還,即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不賣系爭車 輛之情。次按當事人有讓與動產物權之合意及交付動產之行 為,動產所有權即發生移轉。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 上訴人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將車輛交付上訴人,其 所有權業已移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58 頁),被上訴人之義務既已履行,不生「違約不賣」問題。 縱使事後因上訴人積欠價款,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將車輛取回保管,其目的僅在迫使上訴人速將車款繳 清而已,與是否「違約不賣」無關。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難謂有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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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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