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205號
TPHV,97,上易,205,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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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上訴人  大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6月26日委託上訴人承攬 運送出口報單CZ00000000000號、貨物內容為A3P250-VQG100 型數量3,658顆及A3P250-VQG100X212型數量2,853顆,總數 量為6,511顆之IC空運至香港予伊客戶易達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易達國際公司),但於運至香港當地後遺失部分貨物, 致A3P250-VQG100型及A3P250-VQG100X212型數量各為2,362 顆(合計為4,724顆)之IC,未送至易達國際公司收貨,並 經向香港警務局牛頭角分局報案(報案檔案號碼為00000000 )在案。上開遺失之IC,每顆單價為美金4元,此見易達國 際公司發票(INVOICE)上所列U/P(美金單價)為4元,或 出口報單所為計價,均同﹝出口報單上載:離岸(即到達香 港)價格美金25,972元+運費60元+保險費12元=26,044元÷ 6,511顆=4元﹞,從而上訴人遺失及未將合計4,724顆IC運送 至易達國際公司,使伊受到美金4元×4,724顆=18,896元之 損失,並依報關當日匯率新台幣33.08元/美金1元(見出口 報單記載)折算,伊受有美金18,896元×33.08即新台幣62 萬5,079元之損失(伊因此所受商譽損害未計在內),經伊 以口頭暨竹北郵局第00139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出面協商解 決,均未有結果(上訴人僅口頭允諾願意賠償1成貨款新台 幣6萬2,507元)。又因上訴人對伊尚有其他運送費債權新台 幣8,663元,故抵銷後,上訴人應賠償伊新台幣61萬6,416元 (62萬5,079元-8,663元=61萬6,416元)。又運送人及承攬 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均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上 訴人既受運費為伊運送物品,而於途中有所遺失未將伊託運 貨品送到目的地,致伊受有上述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 賠償等情,爰依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61萬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向伊詢價,伊在提供被上訴人之 報價表上,清楚註明客戶注意事項與理賠方式,即運送損 失之賠償以運費3倍為限,經一年來多次託運,被上訴人 均未明示不同意,應認已同意上述理賠方式,且此理賠方 式乃快遞業之慣例,託運人就運送風險應另行以保險分擔 ,不應要求運送人全額賠償。
㈡又本件運送契約之成立,並不一定要經被上訴人明示之同 意,只要有默示同意,兩造間之運送契約仍然可以成立。 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6日以電話向伊所僱用之業務員乙○ ○詢價並要求將報價單以傳真方式告知,胡小姐隨即於同 日將報價單傳真給被上訴人收迄,被上訴人於接到報價單 之傳真後,對單價與理賠方式未表示任何異議,即於次日 首次交付託運第一批貨品,其運費為851元,第二次託運 之時間為同年9月11日運費1萬4,459元。第三次託運時間 為同年10月27日、運費為1萬1,624元。第四次託運時間為 同年12月14日,運費為9,639元、第五次託運時間為96年1 月10日運費1,350元。第六次託運時間為同年1月19日,運 費為1萬0,260元。第七次託運時間為同年2月13日,運費 704元。第八次託運時間為同年3月26日,運費870元。第 九次託運時間為同年4月10日,運費1,620元。第十次託運 時間為同年4月13日,運費1,675元。第十一次託運時間為 同年4月19日,運費810元。第十二次託運時間為同年4月 20日,運費為1,765元。第十三次託運時間為同年4月24日 ,運費為270元。第十四次託運時間為同年4月25日,運費 670元。第十五次託運時間為同年5月8日,運費2,750元第 十六次託運時間為同年5月10日,運費150元,第十七次託 運時間為同年5月19日,運費200元。第十八次託運時間為 同年5月28日運費2,425元。第十九次託運時間為同年6月 13日,運費為2,725元。除第十八與第十九次之運費未付 外,其餘十七次之運費均已付清。在上開期間兩造之交易 方式均僅以電話為之,被上訴人每次於寄出貨來要委託伊 辦理報關託運出口至大陸或香港時,均以電話通知是否報 關並且授權填寫提單,兩造從未有面對面之交談,亦未訂 立書面合約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出口報單CZ00



000000000號、貨物內容為A3P250-VQG100型數量3,658顆及 A3P250-VQG100X212型數量2,853顆,總數量為6,511顆之IC 空運至香港予被上訴人客戶易達國際公司,於運至香港當地 後遺失A3P250-VQG100型及A3P250-VQG100X212型數量各為 2,362顆,合計為4,724顆之IC,以每顆單價美金4元,並依 報關當日匯率新台幣33.08元/美金1元折算,被上訴人受有 新台幣62萬5,079元損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頁之筆錄),且有證明書、香港警務署報案證明、易 達國際公司INVOICE(發票)、出口報單及竹北郵局第00139 號存證信函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15頁),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5月 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75頁之筆錄)。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上訴人於95年8 月16日傳真給被上訴人之報價單,上面所記載理賠方式,是 否具有拘束本件契約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 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 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 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 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 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傳真予被上訴人之報價表上,已清楚註明 客戶注意事項與理賠方式,即運送損失之賠償以運費3倍 為限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 第34頁),而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該傳真。經查,觀之上訴 人所提出之報價表,其上記載日期為「95/08/16」,表示 傳真日期為95年8月16日,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26 日委託上訴人承攬系爭貨物,上訴人亦出具證明書,該證 明書上記載: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受上訴人委託運送系 爭貨物至香港客戶處,於運送過程中,在香港當地遺失部 分貨物等情,有該證明書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又買 受人易達國際公司之發票日期為96年6月25日(見原審卷 第10頁之發票),出口報單上記載報關日期為96年6月26 日(見原審卷第11頁之出口報單)。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於 96年6月26日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系爭貨物之



出口報單日期為96年6月26日。而上訴人傳真之日期為95 年8月16日(見原審卷第34頁之報價單),顯非因運送本 件系爭貨物而傳真理賠方式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稱其 未收到上開傳真報價單等語,自屬採信,且上訴人復不能 舉證以實其說。又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 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 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 為承攬人自己運送,民法第664條、第663條定有明文。況 依民法第649條「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 ,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 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之規定 ,縱上訴人確有傳真被上訴人報價單註記理賠方式,然被 上訴人既未明示同意。上訴人復無法證明業經被上訴人同 意該理賠方式,是上訴人抗辯該運送損失賠償以運費3倍 為限之理賠方式,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㈢末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 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 ,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 中扣除之」,民法第634條前段、第638條第1、2項分明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收受運費為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 貨物,視為自己運送,而於途中有所遺失,致被上訴人受 有美金1萬8,896元折算新台幣62萬5,079元損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於扣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運送 費債權新台幣8,663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 幣61萬6,416元(計算式為:62萬5,079元-8,663元=61 萬6,416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運送契約視為自己運送之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61萬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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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