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7年度,116號
TPHV,97,上易,116,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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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上訴人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周賢敏(於民國95年10月 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弘周耿民 等4人承受訴訟)與上訴人於86年11月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周賢敏將其所有台北市○○區○○街3小 段5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3/1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租給乙○○,租期自8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茲 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 系爭土地,並以上訴人與周賢敏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物關 係為由,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亦有優先承 買權,倘上訴人與原周賢敏間確有系爭租約存在,勢將影響 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因此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顯然過低,且上訴人迄今並未點交使用系爭土地 ,足見周賢敏與上訴人係通謀而為虛偽租約之訂立,系爭租 約應屬無效。另縱認系爭租約為真正,惟上訴人並未於系爭 土地上蓋有房屋,僅搭建臨時鐵皮屋,故上訴人對系爭土地 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並於原審求為判決:㈠確認周賢 敏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效,㈡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 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 優先承買權存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 起上訴,此部分業經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為將來應發生之 法律關係,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標的。 又系爭基地之上確曾存在房屋而經上訴人本於租地建屋契約 使用多年,並由上訴人拆除而重建鐵皮屋,足見上訴人之基



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有受保護之必要。況系爭租約既屬真正 ,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約對於將來拍定取得基地所有 權之受讓人仍然繼續存在,上訴人在租賃期限內仍可建築房 屋,並辦理保存登記而使用之,茲原審排除上訴人優先承買 權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縱經第三人拍定而取得所有權,該 拍定人即不受租賃契約之拘束,反而不利於基地之經濟利用 ,並致生紛爭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確認上訴人優先承 買權不存在之判決,容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審共同被告周賢敏所有,嗣周賢敏死亡,由原 審被告周林良如周耿立周耿民周耿弘共同繼承為公同 共有,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 102頁)。
周賢敏與上訴人於86年11月1日就系爭土地訂立租約,有系 爭租約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9至12頁)。被上訴人指摘系 爭租約為虛偽,並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告訴上訴人與周賢敏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台北 地檢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被 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有95年度偵字第22536號、95年度 偵續字第723號、96年度上聲譯字第5052號處分書影本可按 (見原審卷第103至108、179至181、196至199頁)。 ㈢上訴人於94年6月20日與訴外人吳煌斌訂立承攬契約,有工 程承包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 ㈣被上訴人為台北市○○區○○街3小段56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
㈤系爭土地現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案列95年度民執字第11486號), 並於拍賣不動產之使用情形欄註記:「第三人乙○○其租地 建屋(租期8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就土地部分有 優先承買權」,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影 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㈡上 訴人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
㈠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1813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 項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上訴人聲稱原審共同 被告周賢敏同意上訴人租地建物,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對 系爭土地亦有優先承買權。從而因兩造間就實體上因租賃而 生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系爭土地拍賣公告之使 用情形欄業已註記:「第三人乙○○其租地建屋(租期86年 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就土地部分有優先承買權」, 已如前述,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 態,優先購買權有無之爭議現在已經發生,至於優先購買權 之「行使」須待拍定後始得為之,則屬另一問題。故被上訴 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為物權之先買權。 先買權人於該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時,有權向不動產所有人 以意思表示,使其負有移轉其不動產於自己,而自己負有支 付所有人原與第三人所約定代價之義務,故亦為形成權之一 種。此形成權之行使,固須以行使時所有人與第三人間有買 賣契約之存在為要件(最高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優先 購買權,為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 必待系爭土地業經拍定致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之後,始得謂其 優先購買權已發生云云。惟上訴人既聲稱其為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 之優先購買權已記載於拍賣公告,優先購買權之爭議已具體 發生,僅因系爭土地尚未經拍定,因此上訴人尚未「行使」 該項權利,故上訴人優先購買權之有無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並非將來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是否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
⒈經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原審共同被告周賢敏與上訴人間 就訂立系爭租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曾遭 訴外人王信雄、陳志皇鄭進財等人無權占有並建造房屋, 周敏賢並對該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並分別於85年11月 19日、94年5月27日與王信雄、陳志皇達成和解,有台北地 院84年度重訴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在卷 足憑。又上訴人於94年6、7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新之鐵皮 屋,及委託祥義實業有限公司整地及清運,並該鐵皮屋遭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強制拆除之後,上訴人以違建所有人之名義 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請求賠償等情,亦經證人即該鐵皮 屋承攬人吳煌斌於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723號案件中



證稱屬實。另被上訴人指摘系爭租約為虛偽,並向台北地檢 署告訴上訴人與周賢敏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台北地檢 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有95年度偵字第22536號、95年度偵 續字第723號處分書影本可按,亦如前述,從而據此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租約為屬虛偽。
⒉然按土地法第104條係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於 出租人之基地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其出租人於承租人之 房屋出賣時,有優先購買權,旨在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 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如基地承租人 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3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 曾於94年6、7月間將系爭土地上原本之鐵皮屋拆除,建造新 之鐵皮屋,然上訴人所新建之鐵皮屋已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所拆除,故現系爭土地上已無鐵皮屋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並有台北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201 、202頁)。足見上訴人目前在系爭土地上未有房屋之建築 ,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購 買權。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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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