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98號
TPHV,97,上,98,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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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純律師
被 上訴人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強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秀怡律師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勇強為被上訴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13日變更為黃勇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7月3日園商字第0970017464號函附卷可稽,依其聲明准予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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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