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百涵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純律師
被 上訴人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強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林秀怡律師
王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勇強為被上訴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民國 (下同)97年6月13日變更為黃勇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7年7月3日園商字第0970017464號函附卷可稽,依其聲明准予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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