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519號
TPHV,97,上,519,200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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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兼張瑩潔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丙○○○
      丁○○
      庚○○
      辛○○
      壬○○
      戊○○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共同原告張瑩潔已於原審民國 (下同)97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97年3月16日死亡,其胞兄即上訴人乙○ ○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 (見本院卷20 、2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第一審判決對於上 訴人係屬不利為前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 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至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確認彼等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卓文進間就台北縣鶯歌鎮○○○段67-3、67-4、67-5 、67-8、67-10、68-3、77-1、77-2、77-3、77-6、77-8、 77-10、77-14、77-15、77-16 、77-18地號土地16筆 (下稱 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見原審卷2頁),而原審亦已 判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卓文進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至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其餘請求, 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本院卷45頁),足見上訴 人在原審所為之上開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得就該勝訴判決提起上訴。乃上訴人竟就上開勝訴



判決之其中確認彼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 存在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其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於台北縣政府88年9月10日徵收時已不 存在 (見本院卷13頁),揆諸上開說明,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兩造間已無租佃關係存 在,惟原判決理由卻認定兩造間之租佃關係係於系爭土地被 徵收時始行消滅,致台北縣政府因徵收系爭土地所發放之補 償金新台幣240萬2,835元,須發放予被上訴人,是伊就上開 認定,實受敗訴之判決,而有上訴利益云云。惟按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 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並不及於判決理由 (最高法院57 年台再字第11號、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 訴人在原審請求判決之訴訟標的,既僅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卓文進間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不存在 ,則上訴人尚難以原判決理由所認定之兩造間租佃關係之終 止時點,不利於其為由,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附此敘明。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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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