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游淑媄於民國95年6 月30日向伊稱其向訴外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 )購買乙批疫苗,價值新臺幣(下同)5,795,600元,其原 本以發票人為上訴人、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票號AG0000000號、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面額5,795,60 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但裕 利公司突要求以現金為交易,其急需該筆金額周轉,而向伊 借款5,795,600元,言明清償期為95年7月15日,並先扣除利 息後,將餘額代為匯入裕利公司之萬泰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伊乃依約於95年6月30日將扣除利息後之 5,679,688元匯入裕利公司上開帳戶,上訴人則交付系爭支 票予伊。嗣票期屆至時,伊本欲提示系爭支票,然原審共同 被告游淑媄來電稱,因出售疫苗之資金尚未收訖,請伊暫緩 提示,等候1個半月即95年8月31日,伊不疑有他,一直等到 95年8月底,已無法聯繫游淑媄,乃於95年9月5日為付款之 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查原審被告游淑媄所負之 消費借貸債務,與上訴人所負之票據債務,具有同一目的, 係因個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伊各給付義務,性質上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 圍內免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票據關係及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5,795,600元及自民國 95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共同被告游淑媄應給付5,795,600元及自民國96 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以上二項,任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人給付之同額範 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到期日為95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於 95年10月申請支付命令,伊隨即提出異議,且於95年11月15 日收到法院通知該案已經撤回,依民法第130條、第132條之 規定,系爭支票請求已超過6個月不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撤 回視為不中斷時效,時效期間仍自原起算時起算繼續進行, 因此系爭支票應於96年7月14日時效完成。況且被上訴人從 原審共同被告游淑媄手中取得系爭支票,來源有問題,被上 訴人於起訴狀中所提裕利公司不接受系爭支票,且背書為北 安聯合診所,可見背書不連續且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游淑媄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支 票屆期,游淑媄請其暫緩提示,其乃於95年9月5日為付款之 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游淑媄已無法聯繫之事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影本各1 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8頁),堪信為真實。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而應清償票款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 為被上訴人支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 ;而該法第22條第2項末段規定,支票追索權之時效應自提 示之日起算係對支票發票人以外之前手行使追索權所為之規 定。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 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 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發支付 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第13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至所謂「不中斷」,係指「時效期間仍自可請求時 起,繼續進行」,是支票因請求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時 效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或支付命令聲請受駁回 之裁判時,則應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仍自「發票日」起算 ,繼續進行。
㈡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5年7月15日,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5日 提示後遭退票,並於95年10月23日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嗣因上訴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因被上 訴人未依法院裁定補繳裁判費,而以不合法駁回起訴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開證物可資佐證,且經原法院依職權 調取95年度促字第38486號支付命令卷、95年度北簡字第501 4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上揭支付命令既經上訴人異議後視為
起訴,又因不合法而遭原法院駁回,視為時效不中斷,是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支票對於發票人即上訴人之票 據請求權,本應於96年7月15日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係 於96年8月31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法院收文 章戳所載日期可稽,其起訴顯已逾上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 辯稱系爭支票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5年9月5日提示系爭支票,故時效應於 96年9月5日始屆至云云。然按支票執票人所為之提示,雖應 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2474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民法 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 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 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 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435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被上訴人雖於上揭時日提示,固於提示後6 個月內聲請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嗣因上訴人異議視為起 訴後,遭法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確定時,該支付命 令聲請或視為起訴,即無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規定保持中斷 時效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支票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 票款,其消滅時效仍應於96年7月15日屆滿。被上訴人此部 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上訴人曾透過游淑鎂請求暫緩提示系爭 票乙節,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被告游淑鎂於95年6月30 日向原告(即被上訴人)稱其將向訴外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乙批疫苗…」、「…惟票期屆至時,原告才將該支票為 提示,而被告游淑鎂則來電稱,因出售疫苗之資金尚未收迄 ,請原告暫緩提示…」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主 張係因游淑鎂未收訖出售疫苗之資金,故通知被上訴人暫緩 提示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透過游淑鎂請被上訴人暫緩提示 。上訴人因之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權,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 情事,是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 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酌。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95,600元及自民國95 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 揭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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