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319號
TPHV,97,上,319,2008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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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戊○○
           號4樓
訴訟代理人 謝耀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吳俊達律師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6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南京東路分行開立甲存支 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系爭帳號),委 任南京東路分行憑上訴人所簽發支票,於見票時付款予受款 人或執票人。嗣上訴人因任職於藥品公司擔任銷售員,而於 95年6月間委託任職北安聯合診所永安藥局(以下簡稱北 安診所等)採購之訴外人游淑媄購買藥品,乃簽發系爭帳戶 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5,690,350 元 、票載發票日:95年6月30日之支票(以下簡稱第一張支票 )交予游淑媄向被上訴人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裕利 公司)購買藥品乙批。迄95年7月初時,游淑媄表示因裕利公 司已調整藥品單價,故總金額調整為5,795,600元,乃要求 上訴人簽發票號:AG0000000、票面金額為5,795,600元、未 載受款人及發票日之支票(以下簡稱第二張支票,嗣存款不 足退票)交予游淑媄以換回第一張支票。惟游淑媄不僅未交 還,且告知已經撕毀第一張支票。詎玉山銀行竟於95年9月5 日通知上訴人須兌現第二張支票時,上訴人乃前往南京東路 分行查閱發覺第1張支票記載受款人「裕利(股)公司」( 以下簡稱受款人裕利公司)已遭刪除,發票日亦遭塗改,以 肉眼即可辯識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印文不符;但南京東路 分行卻未以退票處理,反而將該支票交換後予裕利公司兌領 。玉山銀行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對上訴人所受5,690,350元票款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另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請求裕利公司交付游淑媄向其購買  5,690,350元之藥品。詎裕利公司回函否認與上訴人間存有  藥品買賣關係,則裕利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 關係,其自上訴人帳戶受領第一張支票款,核屬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償還責  任,且與玉山銀行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聲明:⒈玉山銀行 、裕利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5,690,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 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原審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5,690,3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就已給付範圍,免為給 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則以:上訴人就第一張支票之發票行為既 在遭摃掉受款人裕利公司之記載前,依票據法第16條之規定 ,上訴人仍應依第一張支票原有文義負責,亦即對裕利公司 負給付票款之責,玉山銀行將上開票款給付裕利公司,即符 合票據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其並無疏失。另台灣票據 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以下簡稱交換作業程序)之  規定,不得牴觸票據規定,縱上訴人與玉山銀行於支票存款 開戶申請書上有交換作業程序之約定,玉山銀行亦不得為牴 觸票據法之行為,且上訴人與裕利公司間具有票據原因關係 ,上訴人未受有票款金額之損害。再者,上訴人委託游淑媄 在第一張支票填載受款人,並向裕利公司購藥,則游淑媄依 上訴人主張將受款人「裕利(股)公司」摃掉並蓋用非原留 印鑑之行為,其效力應及上訴人。上訴人圖將其與游淑媄間 之交易糾紛,轉嫁與被上訴人,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裕利公司則以:藥商不得將藥物供應非藥局、非藥 商及非醫療機構,是裕利公司往來之交易對象均為醫院、診 所及藥局,並未與個人為交易行為,上訴人既任職於藥品公 司,對此一情形知之甚明,上訴人既不具購藥資格,裕利公 司不可能與上訴人交易。本件上訴人既係委託游淑媄以北安 診所等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藥,並由該員工自行存入裕利公司 之銀行帳戶,再以電話告知分別沖抵北安聯合診所貨款3,64 8,168元、永安藥局貨款2,042,182元。則上訴人於簽發支票 時知其係為清償北安診所等代上訴人向裕利公司購藥所負之 債務,屬縮短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裕利公司受有票款利



益,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頁): ㈠上訴人前在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立系爭帳號,雙方並訂 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
㈡第一張支票及第二張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 ㈢第一張支票於95年8月2日由託收行萬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交 換,至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示付款,玉山銀行於同日按 支票面額進行付款,受款戶名為裕利公司
四、上訴人主張其委任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處理甲種存款帳戶 所簽發支票兌現事務,玉山銀行竟未發現第一張支票受款人 欄記載裕利公司已遭劃線摃掉,且發票日亦遭修改,均非蓋 用上訴人留存之印文,竟讓該支票兌領,認玉山銀行處理委 任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票款之損害。另裕利公司否認 與上訴人間有買賣藥品關係,則裕利公司兌領第一張支票款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票款之利益,惟為玉山銀行、裕利 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裕利公司兌領第一張支票款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債務人簽發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 能僅以上訴人簽發支票,指名被上訴人為受款人,即謂其與 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繼而謂被上訴人應交付車輛於 上訴人,否則其受領支票即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 上字第171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游 淑媄直接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裕利公司購買藥品,上訴 人於簽發第一張支票時,主觀認知係以裕利公司為買賣契約 關係之相對人云云。惟契約之成立應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始得成立,上訴人自陳其以主觀認知裕利公司為買賣關係 之相對人,自難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裕利公司已有買賣之 合意。又第一張支票受款人雖曾有裕利公司之記載,惟上訴 人與裕利公司既無買賣契約合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斷難 徒憑支票受款人記載為裕利公司,遽謂上訴人與裕利公司間 有買賣關係。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與裕利公司間有買賣 關係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裕利公 司之間,無足可採。
⒉又上訴人於起訴狀、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書㈠狀、民事準備 ㈣狀及原審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時明確陳稱第一張支票受 款人「裕利(股)公司」為上訴人自己所填載(見原審卷㈠ 第3頁、第42頁、第70頁反面、第165頁),嗣經被上訴人抗 辯稱第一張支票與第二張支票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均為同一人筆跡,上訴人則改稱第一張支票受款人裕利公司



  為上訴人囑託游淑媄當場所填載(見原審卷㈡42頁、第77頁  、本院卷第40頁)。究何者為實?依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6年 度訴字第8452號訴外人杜碧雲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張支票款 訴訟之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杜碧雲主張其於95年 6月30日即已取得游淑媄交付經裕利公司北安診所背書之 第二張支票,足見上訴人在95年6月30日前即已將第二張支 票交付游淑媄至為明確。參酌第一張支票票號為AG0000000 ,第二張支票票號則為第一張支票前一號即AG0000000(見 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0頁),依一般簽發支票之常情,理應 先簽發票號在前之第二張支票後再簽發第一張支票,故上訴 人陳稱其於95年7月初簽發第二張支票交付游淑媄欲換回95 年6月間簽發之第一張支票,顯為臨訟編造,而不足採。又 依上訴人於起訴時自陳第二張支票係遭偽填受款人裕利公司 (見原審卷第4頁、第42頁),詎上訴人嗣後又改陳其係基 於對游淑媄信任,故同意由游淑媄代為填寫受款人裕利公司 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核上訴人就第一張支票受款 人是否自己填載?第二張支票受款人裕利公司是否託游淑媄 偽填,前後所陳相左,以第一、二張支票款金額各500萬元 所費不貲,上訴人就該支票如何填載,理應知之甚詳,詎上 訴人前後所陳不一,顯係為達勝訴目的而臨訟編造事實。蓋 第一張支票如何填載,悠關上訴人本件訴訟之勝敗,而第二 張支票在本件僅為系爭事實之補充,故上訴人就第二張支票 初始所陳即第二張支票受款人裕利公司之記載為游淑媄自行 填載,較為可信。參酌第一張、第二張支票號碼,可推斷上 訴人應係先簽發第二張支票,且第一張支票原蓋有北安聯合 診所之背書嗣經塗掉,此有玉山銀行提出第一張支票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40頁、第78頁反面),核與第二張 支票背面亦有北安診所之背書相同(見原審卷㈠第10頁)顯 見上訴人簽發第二張支票後再簽第一張支票,其支票號碼既 相連可認簽發時間相近,則其簽發票據之形式理應相同,茲 依上訴人最初所陳第二張支票之受款人既係游淑媄自行填載 ,則第一張支票受款人裕利公司之記載,亦應係游淑媄自行 所填載至明。徵諸上訴人主張交付第一張支票予游淑媄時, 乃請游淑媄當場填載受款人云云,果係如此,依上訴人所陳 其委請游淑媄於早先簽發第二張支票時即可已知受款人為裕 利公司,則上訴人嗣再簽發第一張支票時即可當場自行填載 受款人為裕利公司,核無庸以不知裕利公司全名而再囑游淑 媄於受款人欄填之必要。加之,縱如上訴人確不知受款人裕 利公司,亦可於簽發第一張支票時當場詢問游淑媄後自行填



載,核無令游淑媄填載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簽發第一張支票 自己填載受款人、或嗣後改陳委游淑媄填載受款人云云, 既先後矛盾,均不足採。
 3.第一張支票於上訴人交付予游淑媄時,既未由上訴人填載受  款人裕利公司,顯見上訴人係將無記名支票交付予游淑媄, 則第一張票據上權利既已轉讓予游淑媄,嗣游淑媄再將第一 張支票讓與裕利公司以抵充北安聯合診所應付貨款3,648,16 8元及永安藥局應付貨款2,042,182元(二者合計即為票款5, 690,350元),已據裕利公司提出與第一張支票金額相符之 入帳存摺明細、沖帳紀錄明細、出貨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㈠ 第81至第13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裕利公司並非支票前後手之關係,且上訴人與裕利公司 間不成立買賣關係,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游淑媄 間原因關係對抗裕利公司。而裕利公司受有票款之利益既係 游淑媄為清償北安診所等應給付之貨款,裕利公司受有票款 之利益,既係基於其與北安診所等間之買賣契約,非構成不 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裕利公司受有票款之不當得利云云,亦 無可取。
4.復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 型,如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 償或填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 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該對價關係(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之關係)、資金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間之關係)具有瑕  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 最高法院94台上字第1555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第一張支票係當場囑游淑媄填載受款人裕利公司云云,非可 採信,已如前述,縱係屬實,惟依上訴人所陳,其係委託游 淑媄向裕利公司買受藥品而簽發第一張支票,並指定受款人 為裕利公司以給付藥品價金,則嗣後游淑媄果將第一張支票 存入裕利公司設於萬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提示,用以支付北 安診所等積欠裕利公司貨款,即在游淑媄存入萬泰銀行復興 分行裕利公司帳戶時,已將該第一張支票讓與裕利公司提示 付款,上訴人乃係受游淑媄指示付款予裕利公司,構成前揭 「指示給付關係」,則嗣後游淑媄不論是否受其委託內容( 未以上訴人名義購買)而向裕利公司買受藥品,乃係上訴人 與游淑媄間資金關係是否有瑕疵,而得請求游淑媄給付不當 得利之問題,上訴人與裕利公司間對價關係,因無給付關係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裕利公司 受領第一張支票款有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本件既認上



訴人主張就第一張支票係囑游淑媄當場書寫受款人裕利公司 ,上訴人請求裕利公司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則上訴人 請求將第一張支票送請鑑定其為游淑媄當場書寫云云,核無 必要,附此敘明。
㈡玉山銀行部分:
⒈玉山銀行受託處理第一張支票付款事務,是否有過失? ⑴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  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 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而自明。 既為委任關係,受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固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但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⑵本件依上訴人與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簽訂支票存款開戶申 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序文記載:「…嗣後所有一切往來願依照 下列所載約定事項及主管機關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有 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6頁)。而依票據主管機關中央銀 行訂頒修正前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作業處理程序第13條 第1項第25款規定:「提示之票據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 印鑑簽章者,付款之交換單位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 」。是玉山銀行處理上訴人委託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付款 事務,自應依前開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第一張支票之受款 人欄被刪除,發票日期亦遭更改,且刪除及更改處所蓋之印 文,以肉眼即可辨識與上訴人留存之印鑑章不符,為玉山銀 行所自認(見原審卷㈠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則付款 銀行之玉山銀行本應依前揭規定填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詎 玉山銀行竟該未辦理退票而讓上訴人甲戶付款,上訴人主張 玉山銀行處理支票付款事務有過失,應可採信。 ⒉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⑴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 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 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委託游淑媄裕利公司買受藥品,所以委託游淑媄在第一 張支票填載受款人裕利公司(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卷第 40頁),嗣第一張支票受款人欄記載裕利公司遭摃掉,且發 票日亦遭更改等情,均係遭無變更權人所塗改,則依上訴人 前揭所陳,係屬票據之變造行為,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  定,上訴人仍應依票據之原有文義即變造前之文義即「票面  金額為5,690,350元,發票日為95年6月30日,受款人為裕利



(股)公司」負責。茲玉山銀行於95年8月2日收受第一張支 票之交換提示,並於同日按支票票面金額進行付款予戶名為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業據玉山銀行提出系爭支票、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等件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0頁、第31頁),並經萬泰商業銀 行復興分行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7頁、第38頁),核與 第一張支票之原有文義完全相符,即玉山銀行在處理第一張 支票付款業務時,固未依前揭修正前交換作業程序第13條第 1項第25款規定予以退票,但上訴人就第一張支票經游淑媄 存入裕利公司帳戶提示後,既應依變造前之文義負責,縱如 玉山銀行將系爭支票退票,上訴人嗣後仍應對裕利公司付款 ,已如前述,自難謂上訴人因玉山銀行兌現第一張支票而受 有票款之損害。上訴人雖主張票據法第16條係為解決變造票 據之執票人向前手行使追索權時,各該前手應負責之範圍云 云。惟票據法第16條既在解決前手應負責之範圍,則上訴人 為發票人,其應負責之範圍自應受該條所規範,而上訴人是 否因玉山銀行將第一張支票兌現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從 上訴人是否須負票據上責任判斷之,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6 條於此無適用云云,自不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其委託游淑媄購買藥品,乃交付第一張票據予 游淑媄等情,係屬上訴人與游淑媄間之內部關係,惟票據係 文義證券,上訴人與游淑媄間之內部原因關係並不能拘束包 括玉山銀行在內之第三人。對於執票人裕利公司而言,乃基 於票據之流通性及文義性,上訴人應對裕利公司給付第一張 票款,而上訴人如果確因第一張支票提示付款而受有損害, 自應向游淑媄求償,而非向玉山銀行請求賠償。 ⑶再者,游淑媄將第一張支票存入裕利公司設於萬泰銀行復興 分行帳戶提示,用以支付北安診所等積欠裕利公司貨款,即 在游淑媄存入萬泰銀行復興分行裕利公司帳戶時,已將該第 一張支票讓與裕利公司裕利公司已為第一張支票之執票人 ,此觀第一張支票記載提示人為「000000000000」即裕利公 司設於萬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至明,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復興 分行95年12月14日復興字第0950560071號函在卷可考(原審 卷㈠第37頁至第38頁)。倘嗣後該支票退票者,亦應退還提 示第一張支票之裕利公司。至第一張支票背面裕利公司帳號 記載下方雖另載有游淑媄之手機號碼,惟其至多是退票後得 令裕利公司通知游淑媄而已。依銀行之退票作業流程,倘玉 山銀行將第一張支票退票後,則由玉山銀行將第一張支票退 還予提示之萬泰銀行復興分行,就萬泰銀行復興分行而言, 其僅得辨識其提示帳號之客戶,無從知悉手機號碼為何人,



故萬泰銀行復興分行僅會將第一張支票交還裕利公司,而無 法將第一張支票退予該手機號碼之人。上訴人主張第一張支 票背面載有游淑媄手機號碼,第一張支票即應退還予游淑媄 ,則上訴人即不會受有第一張支票損失,顯有誤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裕利公司兌領第一張支票款,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不當利益;而玉山銀行處理其甲存帳戶支票付 款事務,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均不足採。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請求裕利公司、玉山銀行應各給 付5,690,3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 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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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