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上訴第二審法院之事件,亦得於提起上訴時 或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其行準備程序者,於第1次期日前 合意選定法院法官審判之。」、「前條第3項、第4項及第6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 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2條第3項係就同條第2項於 當事人就選定法官3人組成合議庭已有合意,卻未能就法官3 人之人選達成共識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倘訴訟當事人並無選 定法官之合意,即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合意選定法官審判暫行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 定期命兩造協商合意選定本院吳燁山、許紋華、梁玉芬法官 為本件之合議庭法官,經本院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表示是 否同意,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收受本院函文(本院卷第24 至26頁),迄今未見函覆,依上開規定,難認兩造有合意選 定本院吳燁山、許紋華、梁玉芬法官為本件合議庭法官之合 意,自仍應由輪分本件訴訟之合議庭審理之。
二、依上訴人在第一審所訴之事實,並依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上訴(司法院院解字第3264號解釋、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具有被上訴人甲○○○○(下 稱民進黨)黨員合法資格與權利,有黨內參政權,任何人或 黨主席均不能剝奪。然民進黨中常會於民國96年10月8日臨 時中常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決議由被 上訴人乙○○接任民進黨第11屆黨主席,並於96年10月17日 就職,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民進黨中常會 上開決議,宣告該決議無效等語。
四、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撤銷民 進黨中常會96年10月8日臨時中常會決議,宣告該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因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自無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及陳述。
五、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固 定有明文,惟此條規定,僅適用於總會之決議。如理監事之 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要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 一訴訟(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六、經查:依上訴人前揭之主張,上訴人係請求本院撤銷民進黨 中常會96年10月8日臨時中常會決議,並宣告該決議無效。 可知,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及宣告無效之決議,乃民進黨96 年10月8日臨時中常會之決議,惟依卷附民進黨黨章第15條 第1項規定:「中央執行委員會置委員31人,候補委員5人, 除黨主席外,皆由全國黨員代表大會直接選出……,並由黨 主席以外之執行委員互選10人為常務執行委員」(原審卷第 18頁),可知,民進黨之中常會乃係由該黨常務執行委員所 組成,其性質核與民法社團總會由全體社員組成者不同,依 上開五之說明,無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 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前揭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民進黨中 常會96年10月8日臨時中常會決議,宣告該決議無效,顯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顯 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