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164號
TPHV,97,上,164,200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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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朝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自民國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動用日期為93年4月15日,貸款 期限3年,利率為年息3%,每月支付利息,並於貸款金額核 撥之當月份底開始,隔月10日支付,且以被上訴人在弘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 潔公司)之薪資帳戶直接扣款按月繳息,本金則到期一次清 償,被上訴人並簽立貸款申請書、本票及質權設定同意書。 而上訴人已依約於93年4月14日由妻子陳金鳳將上開款項匯 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豪潔公司帳戶,作為被上訴人繳納增資 豪潔公司20萬股,每股10元之費用。被上訴人於豪潔公司增 資後尚擔任總經理,並於95年3月29日至6月20日擔任該公司 之董事,現仍為股東。詎被上訴人雖曾由其薪資帳戶扣繳利 息,惟僅繳納56,475元,尚餘123,525元未繳{(2,000,000 x3%x3)-56,475= 123,525},且到期後連本金200萬元亦未 依約清償,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利 息與本金共計2,123,525元。在原審乃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123,525元及自9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按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後將 遲延利息由年息5%減縮為3%,減縮部分已確定)二、被上訴人辯稱:其雖曾書立貸款申請書與本票欲向上訴人借 款,然事後上訴人並未交付款項,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尚 未成立。上訴人雖曾由其妻陳金鳳匯款200萬元至豪潔公司



帳戶,惟匯款人並非貸款申請書之當事人,此帳戶亦非本於 被上訴人所指示,貸款申請書上又無此約定,自難認已交付 款項。況且豪潔公司自93年4月14日起至95年3月15日之間均 未變更公司章程,顯見上訴人主張此借款係被上訴人為繳納 豪潔公司增資款項等情並非實在。至於被上訴人於豪潔公司 之薪資雖確有扣款事實,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此方式抵付 借款利息,依豪潔公司提出之薪資清冊所示,每月扣款利息 為5,096元及4,932元不等,並另扣款本金6,372元、6,320元 、6,320元、6,320元、6,320元,共31,652元,亦與貸款申 請書上之記載不同,是尚不足以此證明兩造之間已有消費借 貸契約。實則93年間上訴人確曾提議增資,當時豪潔公司負 責人葉俊麟為上訴人父親,惟上訴人並未信守承諾,一手導 演增資之配置,將所有風險由法人或其他個人股東承擔,與 其當初提出增資之條件不符,被上訴人更無可能同意其片面 之舉。上訴人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本金 與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簽立貸款申請書,以上訴人為貸與 人,貸款金額記載為200萬元,約定動用日期為93年4月15日 ,貸款期限3年,利率年息3%,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 ㈡訴外人陳金鳳於93年4月14日將200萬元匯入豪潔公司之帳戶 。被上訴人在豪潔公司之薪資帳戶載明於93年12月份扣款借 款息5,096元、本金攤還6,372元;94年1月份扣款借款息5,0 96元、本金攤還6,320元;94年2月份扣款借款息4,603元、 本金攤還6,3 20元;94年3月份扣款借款息5,096元、本金攤 還6,320元;94年4月份扣款借款息4,932元、本金攤還6,32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增資。
㈡上訴人委由其妻陳金鳳將200萬元匯入豪潔公司是為否被上 訴人所同意借款之交付方法。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豪潔公司之薪資清冊明細中所列本金 攤還即分別扣款6,372元、6.320元、6,320元、6,320元、6, 320元等五筆共31,652元是否與兩造約定相符。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增資及上訴人之妻將款項匯入豪潔公司之 專戶是否成立貸款之支付方式。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4月12日簽立貸款申請書,上訴人為 貸款人,貸款金額為200萬元,上訴人嗣於93年4月14日委由 其妻陳金鳳將200萬元匯入豪潔公司銀行專戶,而同月23日



該公司確申請融資登記,並表明被上訴人於同月14日已繳納 股款200萬元,嗣經主管機關登記增資完畢等語。業經原審 調取豪潔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 11 月5日經中三字第09630946200號書函及原審核閱後記錄 在卷之筆錄可考。且與證人甲○○所證稱「‧‧‧當初弘海 科技公司(按即豪潔公司)在營運上有缺口,公司需要錢, 故股東要分配繳交多少資金,總經理是被上訴人乙○○,他 是專業經理人,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按照比例去增資,當時 被上訴人沒有錢,後來有一個替代方案,就是由上訴人太太 先行幫忙被上訴人墊付繳交股款,當時有請被上訴人簽類似 借據之貸款申請書,上訴人希望貸款能確保,要被上訴人拿 人上人的股票(芝麻街兒童美語的連鎖店)設質給上訴人夫 人,也填了設質同意書,上訴人的夫人也叫我去催被上訴人 拿出股票,被上訴人說股票不在他身上,我曾經催過一、二 次,被上訴人說股票在老家台南要回去拿。」、「‧‧‧當 時是因現金增資要把錢匯到弘海公司專戶‧‧‧所以把錢匯 到被上訴人戶頭,再由被上訴人匯到專戶,可能擔心被上訴 人沒有繳進去股款,所以才請會計直接匯到公司」、「‧‧ ‧因為專業經理人是被上訴人,持股要高一點,才願意去經 營公司,所以上訴人的夫人才願意去墊200萬元股款」、「 協調時沒有說匯款的方式,只講到增資,都是大方向的問題 ,所以沒有說要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見本院卷第 53-55頁)云云大致相符,而豪潔公司係弘裕企業公司之關 係企業,證人甲○○原任職於弘裕企業之總經理室,就豪潔 公司增資之協調溝通確均參與(見本院卷第53頁),被上訴 人對此項陳述並不否認,而原先希望被上訴人拿出人上人之 股票供設立質權,嗣後遲遲未提出,據該證人甲○○稱謂可 能股票在被上訴人父母處,致無法拿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惟此項未提出設質之細節應不影響於上訴人為其代墊 款項之成立。查被上訴人身為豪潔公司之總經理(專業經理 人),於協調溝通並書立貸款證明書、質權設定同意書(見 原審卷第4、6頁)後,其始終均未自己提出現金,而由上訴 人之妻將款項直接匯入公司專戶,該公司之增資登記確已記 載被上訴人增資200萬元之股款,業經原審調閱無誤,以如 上述,與被上訴人貸款申請書相符,參之被上訴人擔任該公 司總經理之要職,復查總經理之薪資為5萬元,自93年12月 至94年4 月又自其薪資中每月轉款4,603元不等 (詳情如後 敘),扣款後之其餘款項均以存款憑證存入其存款戶頭,此 項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見原審卷第62-65頁存款憑條副根 ),而該項餘款分別為38,085元、13,137元、35,034元、



38,144元、37,544元與其5萬元之月薪不同,其竟不予質問 。則被上訴人確實同意增資,且該項代墊款直接匯入公司專 戶,應不悖其本意,即應屬貸款之交付款項方式,而構成借 貸契約,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所辯尚未交付款 項,借貸契約不成立云云則為不可採。
㈡自被上訴人之薪資扣除款項,是否與約定相符。 ⒈被上訴人辯稱:依伊所簽貸款申請書係定本金期滿一次清償 ,貸款期限三年,利率為年息3%,償還來源為薪資、獎金 ,但依上訴人所提93年12月至94年4月之薪資清冊卻記載每 月本金攤還6,320元,與貸款申請書約定不符,顯然上訴人 之妻匯入之款項另有用途云云。但上訴人主張:「借款息」 之金額,因豪潔公司之會計將「貸款申請書」所約定「年息 3%」換算為「日息」為計算基準,是每月利息按每月日數 不同而相異,亦即⑴93年12月:2,000,000×3%÷365×31= 5096,⑵94年1月:2,000,000×3%÷365×31=5096,⑶94 年2月:2,000,000×3%÷365×28=4603,⑷94年3月:2,00 0,000×3%÷365×31=5096,⑸94年4月:2,000,000×3%÷ 365×30=4932,是以,被上訴人所任職之豪潔公司於被上 訴人每月薪資中扣除借款息予上訴人,與貸款申請書所載「 核定利率:年息3%」、「申請人(即乙○○)應以年利率3 %計算利息,每月支付與丙○○」之約定相符。至於「本金 攤還」之金額,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即向上訴人借款,惟 於93年12月始於其薪資中扣款,其中共有七期利息共為44,6 04元未攤還,故於93年12月起按月攤還6,372元與6,320元不 等,因豪潔公司之會計依其主觀認知認為上開未償還利息為 本金,方於薪資清冊上註記「本金攤還」,並非借款金額20 0萬元之本金攤還。又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123,525元 部分,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200萬 元,至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4月16日止,依年利率3%計息, 利息應計為18萬元,因被上訴人僅支付56,475元,尚欠123, 525元利息未償還,是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金額即為2,1 23,525元云云。
⒉本院查:觀之被上訴人不否認係其所簽立之貸款申請書及質 權設立同意書確實記載貸款金額200萬元,貸款期限三年, 償還來源為薪資、獎金(見原審卷第4、6頁),而被上訴人 每月之薪資5萬元,有豪潔公司之陳報狀可考(見原審卷第5 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而自93年12月份至94年4月 份被上訴人被扣利息分別為5,096元、5,096元、4,603元5,0 96元及4,932元,有上開陳報狀所附薪資清冊可按,又若按 日依年息3%利率計算各該月之利息確為上開金額。至各該



月之薪資清冊上所以亦均註記被扣本金攤還6,372元不等, 據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自93年4月份借款起,連續7個月 利息共44,604元未付,故自93年12月起按月攤還6,372元不 等,所以將6,372元不等記載為本金攤還,係因豪潔公司會 計依其主觀認知認為該未償利息為本金,始於薪資清冊上如 此註記等語。查上訴人之妻自93年4月14日匯款起迄同年12 月間止,被上訴人確未自其薪資內扣除利息,依其所簽立貸 款申請書所載本金亦應為3年期滿一次清償或以其所有人上 人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無償轉讓(見原審卷第4頁) ,依理不可能提前自薪資扣除本金,又自其薪資扣除上開款 項後之餘款復均存入其存款戶頭,有存款憑條副根可考(見 原審卷第60-65頁),且連續5個月之久被上訴人復均無異辭 ,再觀之民法第323條規定,除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亦應先 抵充利息,則上訴人所主張因會計人員之主觀認知將應追扣 之利息誤計為本金不無可能,況依利息應先扣法律規定,亦 不能將該項記載即認定其本金借款之部分被抵扣。末查依被 上訴人所簽立貸款申請書記載係依年息3%計算,則本金200 萬,三年之利息應為18萬元,故上開被扣抵之利息不論是依 日計算或誤載為本金均應併計入18萬元內扣除,即18萬元扣 除93年12月至94年4月份被扣除之利息之5,096元、5,096元 、4,603元、5,096元、4,932元及所謂誤計為本金扣除之6,3 72元、6,320元、6,320元、6,320元、6,320元(以上見原審 卷第61至65頁)後剩餘123,525元,即為被上訴人仍應給付 之利息。
六、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款項為200萬元本金及123,52 5元利息共計2,123,525元。又該款項原為上訴人之妻陳金 鳳所匯,惟據上訴人主張係其所委託,且又稱夫妻間協調 是上訴人貸借的,只是上訴人太太代墊而已,被上訴人對 此一陳述又無異辭(見本院卷第54頁),故上訴人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上開2,123,525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貸款期限滿 後96年4月16日起按年息3%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該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 以指摘為上訴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家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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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