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陳鵬光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莊秀銘律師
蔡調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
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聯合報、工商時報各一日,其版面、篇幅及使用字級大小,詳如附件二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18日l召開 「讓證據說話」、「如何孵好巨蛋」記者會,以附件一所示 言語惡意攻擊原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 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刑事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自字第73號判決被告公然 侮辱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經兩 造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非誹謗罪,且刑事庭法院不受原告自 訴之前揭法條拘束,而於95年11月14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 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各該刑事卷查明屬實。 是原告既係因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而名譽權受有損害之人,則 原告於94年12月27日在本院刑事庭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本 院刑事庭亦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等,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 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因此,原告提起前揭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自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提起自訴,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之罪提起上訴,
而本院刑事庭並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未判決被告誹謗罪,故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云云,要有誤會,不足 為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29日代表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都市公司)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共同組 成「台北巨蛋企業聯盟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台北巨 蛋企業聯盟),由大都市公司作為領銜廠商,投標台北市政 府之台北巨蛋體育館開發案。嗣台北巨蛋企業聯盟於開標獲 得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後,需另籌組民間機構與台北市政府簽 約,惟原告依約製作投資計畫書等備標文件後,被告一方面 認為該等備標文件不切實際,一方面卻仍利用加以投標,待 獲得最優申請人之資格後,被告除表示擬以5,000,000,000 元興建造價8,600,000,000元之台北巨蛋外,亦拒絕與原告 協商籌組民間機構以與台北市政府簽約之事宜,原告不得已 聲明退出台北巨蛋企業聯盟之技術團隊,並聲明保留投資計 畫書等備標文件之著作權。詎被告竟於93年10月22日、93年 11月18日召開「讓證據說話」、「如何孵好巨蛋」記者會, 於記者會現場以「沒人格、頭殼壞去、騙子、智障、招搖撞 騙、居心不良」等語侮辱原告,詳如附件一所示,復於93年 11月25日大量印製記載上開相同言論內容之「台北巨蛋的未 來」宣傳手冊加以散發,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已 侵害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三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依所示之篇 幅、使用字級大小及天數分別刊登於附件三所示之媒體及其 版面。㈢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違背93年4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約定,並動 支被告匯入「台北巨蛋企業聯盟」帳戶款項11,235,225元後 ,於93年9月29日發表聲明退出協力廠商,且一再行文台北 市政府及甄審委員會。被告為說明與原告間關於台北巨蛋企 業聯盟之商業糾紛,表達主觀認知、判斷及意見所為之發言 ,及可受公評之公共利益及保護合法利益,而出於自衛、自 辯所為之判斷、評論,均與事實相符。另本案刑事第一、二 審判決既據以認定不構成原告自訴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則就未經告訴,亦非公然,且屬善意發表之言論及可受公評 之情緒言詞,亦當然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刊登道歉啟事,即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時陳述如附件一所示 之言詞,業據原告提出93年10月22日巨蛋企業聯盟記者會vc d及譯文、93年11月18日如何孵好巨蛋記者會dvd譯文、工商 時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93年10月23日撰稿影本、台北巨 蛋的未來宣傳手冊為證(見94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卷【以下 簡稱附民卷】第6頁至第21頁),且經被告於本院96年11月 7日準備程序時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反面),即 已積極陳述「不爭執」,與消極不表示意見不同,其意思自 應屬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本院自 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被告嗣後否認有些話非其陳 述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58頁反面),既未為撤銷其前揭自認 之表示,且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者 ,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被告陳述附件一所示之言詞,有侵 害原告名譽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 齒與其往來;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而言 。本件被告在前揭記者會陳述原告為「沒人格、頭殼壞去、 亂搞東搞西搞、騙子、智障、招搖撞騙、居心不良」等語, 詳如附件一所示,依社會通念,上開形容話語,係針對原告 之人格為評價,被告以情緒性漫罵之言語描述之,足使在場 記者產生對原告係智能有問題、搞東搞西騙子之印象,以原 告為建築師,且本希冀參與台北市巨蛋建案之設計,被告自 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尊嚴,輕蔑原告、使原告難堪及侮 辱其人格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 ,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無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故意云云,無 足可取。
㈡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 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 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 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本件被告抗辯稱其在前揭記者會,僅有 特定之記者參與,且大門緊閉,不造成公然侮辱,即未有侵 害原告名譽云云。惟當天參與記者會之記者眾,此為兩造所 不爭,故被告以附件一之話語辱罵原告,在場記者與聞,即 已構成對原告名譽之損害,已如前述,縱如記者會大門緊閉 而無令不特定人任意進出記者會,不構成公然情事,揆諸前 揭說明,仍無礙於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況被告 召開記者會之目的,本有藉助記者將其在記者會闡述之內容 ,利用媒體公告周知之意,甚且與會記者亦配合被告在記者 會辱罵原告之話語,分別刊載於:
⒈93年10月23日經濟日報A六版刊登關於被告於93年10月22日 記者會之報導,標題為「甲○○:孵巨蛋將籌組新公司」, 內容略為:「…遠雄關係企業董事長甲○○昨()日指出 …。他並以嚴詞批判建築師乙○○是『騙子』、『智障』, 想牟取不法利益,玩弄社會大眾」等情,此有93年10月23日 經濟日報A六版節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頁)。經濟日 報該篇報導就被告稱原告「騙子、智障」一語,既以引號加 以標示,且證人即經濟日報記者梁任瑋並於本院刑事庭亦證 稱:經濟日報93年10月23日這篇報導是我寫的,寫這篇報導 是因遠雄企業93年10月22日召開記者會,記者會是被告主持 ,報導的內容與記者會內容相符,報導中指乙○○是騙子、 智障,是記者會時被告講的等語,有本院調閱臺北地院94年 度自字第73號卷可考(以下簡稱原法院刑事卷,第129頁、 第131頁)。另工商時報11版記載:「如今劉反過來說遠雄 財務有問題,『我只當他(按係指原告)是一個小孩子,一 個智障、頭腦有問題』」(見附民卷第11頁);蘋果日報A 1 版記載:「…甲○○大罵乙○○『智障、騙子、頭腦有問 題』…」(見附民卷第13頁)。
⒉93年11月19日工商時報第15頁刊載被告93年11月18日記者會 之報導,標題為:「甲○○:五大國際業者提合作意願書」 ,內容載有:「…針對某週刊報導甲○○、乙○○及花蓮包 商間的糾紛,甲○○昨日特地召開『如何孵好巨蛋』記者會 ,抨擊乙○○是『大騙子』、『居心不良』,同時指控包商 的施工不周全…」等語,此有93年11月19日工商時報第15頁 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1頁),觀之工商時報該篇報導就被 告稱原告「存心不良」一詞,係以引號加以標示。且證人即 工商時報記者謝柏宏於原法院刑事庭證稱:晶華酒店記者會 我有出席,記者會是被告親自主持。(在記者會趙先生〈即 被告〉有講乙○○是大騙子居心不良這些話嗎?)有。(是 直接說出這些話,還是這幾個字是經過你的潤飾?)就我那
時認知是他親口說出。(有沒有經過你的潤飾?)沒有」等 語,有原法院刑事卷可憑(見該卷第138頁)。另蘋果日報 B6版記載:「遠雄集團董事長甲○○再度嚴厲指責,乙○ ○是『敲詐、勒索,向媒體表達的沒有一句是真實的,確實 是個騙子』」(見附民卷第20頁)。
⒊另被告發行「臺北巨蛋的未來(副標題:拆穿乙○○騙局、 控告壹週刊不實報導)」手冊(以下簡稱臺北巨蛋的未來手 冊),其中第5頁記載:「…乙○○這個人居心不良,更可 確認、肯定他是一個大騙子,他以為挾國外的團隊就可以遊 走兩岸,到處招搖撞騙…」等語,此有該手冊節本附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21頁反面),且該手冊經在被告所召開之數次 記者會中散發,經證人梁任瑋證稱:「(你有拿到這本2004 年11月25日遠雄企業集團甲○○印製標題為揭穿乙○○巨蛋 騙局的這本冊子嗎?)有。(你是如何拿到?)這本冊子在 很多次記者會都有發」等語,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 刑事卷第132頁)。俱見被告確有將其在記者會辱罵被告為 居心不良、招搖撞騙之話語,落實在其發行前揭手冊,散布 於眾之意思甚明。
⒋綜上,被告在記者會陳述貶損原告如附件一之話語,果真於 翌日經濟日報、工商時報及蘋果日報刊載被告為騙子、智障 、居心不良等字語。另被告自行出刊之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 ,亦載有被告是大騙子、居心不良、招搖撞騙等,則被告顯 有將記者會陳述上揭話語,利用記者及手冊散布公眾知悉, 且報載上揭話語均未逾越被告在記者會辱罵原告之字詞,被 告自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話語散布於眾之意思甚為明確。參 酌原告自訴被告誹謗刑事案件,經臺北地院刑事庭判處被告 連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50日,經上訴後,亦經本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19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調閱各該卷證 查明屬實,益證被告辱罵原告前揭報載之話語有散布於眾之 意思。被告抗辯記者如何舖陳記載,被告無從約束,被告不 就該報導負責云云,無足可取。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聲稱技術團隊係因「與遠雄集團理念不合 、怕團隊被特定人把持、怕偷工減料」,故聲明退出。又假 造被告「要將巨蛋造價從八十六億元壓低到五十億元以下, 愈便宜愈好;被告蓋的巨蛋是壞蛋、大壞蛋;台北人被當作 是白老鼠;偷工減料、巨蛋安全堪慮;被告財務有問題」等 不實消息。原告並聲稱「巨蛋設計的著作財產權是他的,被 告一個字也不能用」。即原告片面違反承諾聲明退出合作團 隊,並不斷向媒體放話散布不實消息,甚至要求台北市政府 要將計畫案予以廢標後,被告為避免得標資格被取消,已支
出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備標費用及三千萬元保證金付諸流水 ,方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利益出面澄清,用意非在 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並無侮辱他人之故意,且屬個人意見 表達,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目的,又均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無侵害被告名譽云云。惟被告於上開93年10 月22日、同年11月18日記者會中所言,及上揭「臺北巨蛋的 未來」手冊中之記載,已對於兩造間就「臺北巨蛋企業聯盟 」之合作始末,及支出4250萬元之備標金及保證金,暨被告 主觀上認定原告如何違約並以各種方式索取不合理商業條件 等情,針對原告對媒體釋放之訊息多所陳述及澄清,此固為 被告自衛、自辯保護自己權益之行使,有記者會譯文及「臺 北巨蛋的未來」手冊節本附卷可考。但被告在記者會中夾帶 辱罵攻詰原告如附件一之話語,僅在表達其對原告人格之不 屑及輕蔑,與陳述事實有別,且被告對原告人格之攻訐亦難 認為係對於事實之評論,非屬自衛、自辯之範疇,而無可解 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況刑法第311條僅為阻 卻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無阻卻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 本件係被告攻詰辱罵如附件一之話語,係故意侮辱貶損原告 名譽,已如前述,被告未具善意的表達,亦與刑法第311 條 規定不符,亦不可謂被告附件一攻詰原告話語無故意侵害原 告名譽權之情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有個人 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 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 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 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 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 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 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 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 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 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惟上揭言論自 由之闡述,係針對言論事實之內容而言,且言論自由縱有較 高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但侮辱或漫罵涉及他人 人格,與事實之真實與否無涉,亦非針對事實所為之評論, 自不在言論自由保護範圍內,被告於本件援引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圖為其漫罵侮辱原告行為正當化,並非可 取。至被告抗辯原告對媒體釋放前揭不實訊息者,倘有侵害
被告權益情事,被告除可循法律程序尋求保護,即被告亦以 原告有前揭指控認原告有妨害名譽情事,已代表大都市公司 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自訴,已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 59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原告提出該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58頁至64頁),且被告亦得在公開場合適當澄清之,究 非自行在召開之記者會上,以情緒性言詞回罵原告,而尋求 自己精神上慰藉及滿足。被告以原告先有前揭不實指控,引 據所謂「淨手原則」,遽謂其得以附件一之話語辱罵原告, 而無故意侵害原告故意云云,殊難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陳述如附件一 之言詞,有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 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僅為自衛、自辯保護權益云云,無 足可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記者會故意 侵害其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 登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后: ㈠被告召開記者會陳述如附件一之話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已如前述,矧原告為建築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本有其在建築上專業及自信,則被告在前揭記者會上侮 辱被告為「沒人格、頭殼壞去、亂搞東搞西搞、騙子、智障 、招搖撞騙、居心不良」等語,不僅使與會記者相信原告係 智能有問題之騙子等,甚且利用媒體刊載其在記者會侮辱原 告之字語,並在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攻詰原告為居心不良大 騙子等,使更多閱報及臺北巨蛋的未來刊物者相信原告確為 智障之大騙子等,擴大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範圍,不僅斲傷原 告專業自信,甚且使大眾質疑原告在建築之專業與誠信,使 原告人格大減等,事經多年後原告迄本院準備程序、言詞辯 論時,猶憤恨難平,有該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82 頁反面、第220頁反面),被告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屬重 大,且使原告所受痛苦莫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原告在媒體表達「歡 迎被告來告」及「不理會被告情緒性字眼」等語云云,僅係 兩造針對其間商業糾紛互對媒體放話,原告為表達自己清白 之言語而已,核與被告侮辱、漫罵原告,使原告精神上是否 受有痛苦無涉。另原告建築師事務所名號雖因此而知名度大
增,惟其均係負面減項口碑,對原告毫無正面加值宣傳。被 告援引抗辯原告並未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無足可取。 ㈡另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媒體釋放攻詰被告不實內容(詳如理由 四㈢),故被告為自衛、自辯而召開記者會澄清之,並無使 被告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云云。惟名譽是社會對人格之評價, 對一個愛惜羽毛、注重品德的人,名譽甚至比生命更重要。 原告為建築師,其資歷詳如后㈢所述,則其人格如何,在社 會上自有一定評價,詎被告召開記者會,以貶損原告社會評 價為目的,辱罵原告為智障、騙子等,已損及人格尊嚴核心 ,使人難堪,亦使原告之人格、地位、尊嚴遭受社會質疑, 甚且被告利用記者媒體刊載其陳述部分內容,散布該辱罵話 語於全國,顯已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評價,其情節自屬重大 。被告抗辯其情節非屬重大,對原告不造成損害云云,要無 足取。
㈢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本件原告陳明 其取得美國麻省理工學院碩士、法國巴黎國立建築學院博士 學位,曾於92年至94年擔任私立復興國小家長常務委員,目 前擔任私立復興實驗高級中學小學部家長會副會長、中原大 學建築系兼任副教授、兼任教授、東海大學建築系兼任副教 授,任教職15年,並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業規範技 術審查委員、台北市政府捷運公共藝術專案審議委員會委員 、桃園縣政府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委員等職務。而被告陳明 其為初中畢業,但學得泥水工好技術,服役完畢即北上打工 養家,由泥水師傅轉入板模包工,進而投資建築,建立上市 之遠雄建設、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帶動東部花蓮遠雄飯店悅 來飯店、遠雄海洋公園等。另原告於95年所得約有10,514,4 67元,名下所有不動產及投資約有26,924,438元。被告95年 所得約有235,849,062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約有2,147,475 ,753 元,有本院調閱兩造電子閘門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 考(附本院卷㈠證物袋)。茲審酌兩造前揭身分、職業、教 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及被告召開記者會辱罵原告,對 原告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等,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堪稱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㈣另被告召開記者會陳述附件一之內容,並利用記者引述被告 於記者會陳述侮辱被告之話語,照錄引用刊載於前揭媒體, 並於「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廣發社會大眾,擴大損害原告 名譽內容,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前揭身分、地位,及被告 召開記者會發表前揭言詞,進而被媒體照錄引用,被告又自 行印製「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廣發社會大眾,對原告名譽
之影響甚鉅,為回復原告在社會之評價,原告請求被告於工 商時報、聯合報刊載如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各1天,其版面 、篇幅及使用字級大小,詳如附件二所示,自應准許。原告 請求刊載中國時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部分, 其中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部分,核與聯合報同質性甚高,而 經濟日報亦與工商時報同屬財經大報,原告為回復名譽,道 歉啟事自以刊登性質相同報系一種已足,故原告請求刊載此 部分媒體,核無必要。另蘋果日報亦著重娛樂、體育版面, 而本件兩造係因商業糾紛而惹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刊載 蘋果日報道歉啟事部分,亦無必要。被告抗辯其於記者會陳 述內容未刊載於聯合報,故聯合報應無刊載道歉啟事必要云 云。惟被告另行製作「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侮辱原告為智 障等字語廣發大眾,已如前述,故刊登全國性之聯合報據以 回復原告名譽,有其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採。另 被告為遠雄集團所屬,此觀被告自陳其建立包括遠雄建設、 遠雄自由貿易港區等之遠雄集團(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且 前揭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蘋果日刊報載被告召開記者會新 聞時,亦以「遠雄集團」、「遠雄關係企業」董事長表明被 告身分,而被告發行之「臺北巨蛋的未來」手冊左下方亦係 以「遠雄企業團 甲○○」自居,故為回復原告名譽,原告 請求被告刊載道歉啟事內容有關「遠雄集團」據以表彰被告 身分,應予准許。至被告非為遠雄集團全部所屬公司之董事 長,故原告請求刊載董事長部分,核無必要。至被告抗辯道 歉啟事內容關於原告身分部分並無記載建築師之必要云云。 惟原告確係建築師,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而本件亦 係因原告基於建築師身分,與被告所代表之大都市公司合作 投標台北市政府之台北巨蛋體育館開發案,而引發商業糾紛 ,故原告請求於道歉啟事內容記載原告之身分表徵,亦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召開記者會時陳述如 附件一之言詞,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且其情節重大 ,應可採信。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將附件二所示道歉啟事刊載於聯合報、工商 時報1天,其版面、篇幅及使用字級大小,詳如附件二所示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兩造就給付金錢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