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49號
TPHV,96,重上更(一),49,2008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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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被上訴人  乙○○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甲 ○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
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所命㈠上訴人戊○○對於被上訴人丙○○、甲○、乙○○之給付,於超過新台幣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柒元、肆佰捌拾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之本息。㈡上訴人丁○○○對於丙○○、甲○、乙○○之連帶給付,於超過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伍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捌元、壹仟壹佰肆拾肆萬壹仟肆佰拾伍元之本息。及㈢該假執行之裁判。暨㈣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為 新台幣(下同)1,117萬9,926元。嗣於本院請求金額為1,20 5萬0,922元(原審卷第1宗11頁、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宗21 頁)。其逾原審之請求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明知其子即上訴人戊 ○○無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前仍將其所有V9-732 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交戊○○駕駛。嗣戊○ ○於民國91年5月5日零時飲用酒類逾量,致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4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車,竟駕駛該自小客車, 於當日凌晨2時47分許,途經桃園縣大溪鎮○○○○○道路



與南興里19鄰產業道路口時,因超速而撞及被上訴人乙○○ 所騎乘,後附載其妹即被上訴人丙○○、甲○之女邱莉如之 ICF-336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致乙○○受重傷而成 為植物人;邱莉如則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 亡。戊○○所犯刑責部分,已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 個月確定。爰依 (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丁○○ ○應給付(賠償)丙○○、甲○各65萬9,122元,給付乙○○ 2,065萬5,594元;及戊○○應再給付乙○○738萬2,217元。 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丙○ ○、甲○請求戊○○各給付32萬9,561元;及乙○○請求戊 ○○給付663萬6,688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 其等勝訴確定。另除該已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 額之請求部分,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其等敗訴確定)。三、上訴人丁○○○辯稱:伊雖將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交戊○○ 使用,惟並不知戊○○係無駕駛執照,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而有過失之情,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另系爭車 禍發生時,伊對斯時已成年之戊○○,已無保護教養義務, 就戊○○之侵權行為,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至於戊○ ○則以:乙○○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均嫌過高,關於租金 之請求,亦核無要。另乙○○除係無照駕駛外,又騎系爭機 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及未戴安全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四、關於丙○○、甲○各請求丁○○○(與戊○○連帶)給付( 賠償)65萬9,122元;及乙○○請求丁○○○ (與戊○○連 帶)給付2,065萬5,594元,戊○○(除原審已命給付之13,2 73,377元)再給付738萬2,217元;暨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1年12月1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前審廢 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各該請求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命丁○○○依序連帶給付丙○○、甲○、乙○○65萬9,12 2元、65萬9,122元、2,065萬5,594元本息。及所命戊○○對 於丙○○、甲○、乙○○之連帶給付,於依序超過32萬9,56 1元、32萬9,561元、663萬6,688元之本息部分廢棄。㈡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查丁○○○前將其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交予戊○○駕駛,戊○ ○明知其已無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亦顯已無法安全駕車。猶於上開時地



,違規駕駛該自小客車,又因超速,撞及乙○○所騎乘,後 戴胞妹(即丙○○、甲○之女)邱莉如之系爭機車,除致邱 莉如傷重不治外,乙○○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 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積水、水腦症等重傷害,現已呈植物人狀 態(嗣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禁字第9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以其父、母即丙○○、甲○為其監護人)等事實,為 上訴人不爭執。而戊○○因犯過失致死等罪,歷經原審法院 91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又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因戊○○無照嚴重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並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可參(原卷第1宗109頁)。足見戊 ○○之過失行為,與乙○○邱莉如之傷、亡間,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丙○○、甲○為邱莉如之父母(見原審卷第2宗 328頁之戶籍謄本),與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丁○○○明知其子戊○○原有駕駛執照,已遭 吊銷,仍將系爭自小客車交其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 ,應推定為有過失。就戊○○之過失致伊等所受之損害,應 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為丁○○○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按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或 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者,顯違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8條之規 定,亦即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其為有過失。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惟審諸該條於89年2月間 修正之理由,指出「交通事故」等事件,如嚴守該條本文所 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 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諸情。故有該條但書,關於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不在此限之訂定。為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第538號判決之發回意旨所揭明。 本件經查 :
戊○○因停車違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前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於89 年10月7日填掣裁決書,處以罰鍰。戊○○未於接獲裁決書 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裁決書主文所示,到案繳納 罰鍰或易處吊扣駕照,嗣經依規定逕行註銷其駕照等情,有 桃園監理站竹監桃字第0930006509號函可稽(本院重上字卷



90頁)。又上開裁決書,於主文明確記載繳納罰款之期限及 逾期未繳款則易處吊扣駕照,若仍未於期限內至案繳送駕照 ,則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照。並於同年月12日按址以雙掛號 完成送達。而裁決書於送達後,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之規 定,即生效力,監理站毋須就逕行註銷駕照乙節,另行通知 受處分人等情,復有該監理站96年11月2日竹監桃字第0960 021543號函,及所附裁決查詢表可稽(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 2宗15頁、16頁)。
㈡查丁○○○國小畢業,與戊○○為母子關係,戶籍設於同處 。丁○○○雖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但將該自小客車交予 戊○○駕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丁○○○身為車主, 既非不識字,上開裁決書又經桃園監理站以雙掛號送達其住 處,縱認丁○○○辯稱戊○○在外工作,未住在一起為屬實 。惟佐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參與賠償調解之邱顯結證稱:伊 與戊○○父親談論賠償事宜中,其父曾表示他兒子管不動, 沒有駕照還敢開車出去等語(原審卷第1宗214頁),衡情戊 ○○之母(丁○○○)亦無不知悉戊○○之駕照已遭註銷之 理。及即令桃園監理站寄交之裁決書,究是否丁○○○所簽 收?因文件檔案逾保存期限已遭銷燬,而無從查考(本院重 上更㈠字卷第2宗15頁)。但如猶責令被上訴人須舉證證明丁 ○○○確有簽收該裁決書,且予以拆閱而得悉裁決之內容, 顯失公平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丁○○○已明知戊○○之駕照 已遭註銷,猶將系爭自小客車交其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為有過失,自屬可採。乃戊○○酒後違規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因過失致邱莉如於死,乙○○傷重呈植物人狀態。則 丁○○○之過失行為,與戊○○之過失行為,均系爭各該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丁○○○戊○○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及其金額,應否准許, 分述如下:
㈠關於丙○○請求賠償部分:
①醫療費用:
丙○○主張其為邱莉如之父,於邱莉如生前住院期間,支出 醫療費用243元之事實,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1紙為證(原審 卷第1宗15頁、3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丙○○依民法 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費用,自應准 許。
②喪葬費用:
丙○○主張其因邱莉如死亡,支出喪葬費用共計53萬3,400 元,提出收據及喪葬服務證明單共34紙為證(同上卷宗16至



35頁)。上訴人辯稱其中北管陣頭 (2萬1,000元)、北管陣 頭藝員工資(2萬1,000元)、生前契約暨追加費用(23萬20 0元)、祭祀水果(4萬3,200元),非屬喪葬之必要支出,應 予剔除等語。本院審酌丙○○所提出龍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原審卷第1宗36頁)內,已有樂隊5人 ,7500元之支出。及邱莉如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 暨當地風俗等一切狀況。認除其中北管陣頭2萬1,000元、北 管陣頭藝員工資2萬1,000元(合計4萬2,000元)。及祭祀水 果(合計費用4萬3,200元)。暨追加費用(8萬200元),非 屬殯葬之所必要,不應准許,應予剔除外。其餘 (36萬8,00 0元),丙○○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應予准許。
③扶養費: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 ,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故倘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 受扶養之權利。經查,丙○○名下有土地2筆、建物1筆、車 輛1輛,另投資訴外人逸宏有限公司達3,000萬元,有桃園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函附之歸戶財產清單可稽(原審卷 第1宗317、318頁)。足見其非不能維持生活,尚無請求邱 莉如扶養之餘地。是丙○○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法定扶養之損害,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邱莉如於74年6月14日出生(同上卷宗329頁),正值花樣年 華,卻因戊○○駕車不慎肇事,傷重不治。丙○○邱莉如 之父,受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 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能力、戊○○之加害程 度,及丙○○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⑤綜上,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1,86萬8, 243元(243+368,000+1,500,000=1,868,243)。 ㈡關於甲○請求賠償部分:
①扶養費:
經查,甲○名下有車輛1輛,另投資訴外人明剴工程行500萬



元,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函附歸戶財產清單可 稽(原審卷第1宗317、318頁),顯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尚 不得請求邱莉如扶養。是甲○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法定扶養費之損害,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
甲○為邱莉如之母,於邱莉如正值花樣年華之際,因戊○○ 駕車不慎肇事,傷重不治,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智 識程度、經濟能力、戊○○之加害程度,及甲○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 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③綜上,被上訴人甲○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0萬元。 ㈢關於乙○○請求賠償部分:
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醫療費:
乙○○於事故發生後至92年7月28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 54萬4,255元(即起訴前之16萬4,751元,及國軍桃園總醫 院函稱至92年7月28日之醫療費用37萬9,504元,見原審卷 第1宗339頁)。另自92年8月起,每月回院診療費680元, 其一次請求20年,共11萬5,187元。以上合計65萬9,442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宗31頁),乙 ○○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准許。至於乙○○自(92年 7月28日)出院後,所需者為固定拿藥,無須醫療專業人員 而僅由專人照顧即可(原審卷第1宗339頁)。其主張因病 情不穩,必須於醫院附近租屋,請求自92年8月起,按月 12,000元之相當於住院費用之租金部分(同上卷第1宗112 頁),不應准許。
醫療用品費用:
乙○○主張其於起訴前(91年5月5日起至91年10月止), 已支出尿布、看護墊、尿袋、尿導管等用品費用5萬2,641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重上更㈠字第2宗卷31頁),此 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另乙○○主張自92年8月起至96 年5月止,每月平均支出相同之醫療用品費用為7,902元 ( 關於該7,902元之費用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重 上字卷第2宗38、48頁),計36萬3,492元(同上卷第1宗 112 頁),亦應准許。又其主張自96年6月起,請求以20年 為限,(依霍夫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133 萬8,542元,並無不合,仍應准許。上訴人雖同意一次給 付20年之費用,惟稱應自出院後起算(本院重上更㈠字卷



第2宗31頁),為無可取此外,乙○○請求給付日常生活 之非消耗性病床一張 (1萬4,000),氧氣製造機(2萬5,0 00元)、抽痰機(6,000元)、氣墊床(12,000元),共5 萬7,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宗及頁數)。 其他關於輪椅乙張,12,000元之請求部分,乙○○於起訴 前之91年8月15日即已購買(見原審卷第1宗47頁之收據) ,其於93年12月20日再為購買,核無必要,該請求,不應 准許。以上,合計181萬1,675元。
看護費用:
上訴人就乙○○請求給付起訴前(依訴外人許美麗出具收 據,每月6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25萬1,000元部分,既 不予爭執(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2宗31頁),自應准許。 又乙○○因車禍傷重而呈植物人狀態,須人照料看護不因 出院可免,是其請求自起訴後至出院前(即91年10月至92 年7月28日止),按月6萬6,000元,合計66萬6,000元,亦 應准許。至乙○○主張自92年8月出院以後,仍須以每月6 萬6,000元,24小時僱請看護照顧,為此一次請求20年之 看護費用部分。經參諸國軍桃園總醫院函稱,乙○○所需 者為專人之照顧,只要學習抽痰、拍背、翻身即可,不需 專業醫療人員等語(本院重上字第1宗79頁)。及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函文所示(同上卷第2宗3頁),目前之外籍 監護工,依政府之要求,有對於抽痰、拍背及翻身等進行 訓練,足認具備上述抽痰、拍背、翻身之技能等情,上訴 人辯稱乙○○斯時可僱請外籍監護工進行看護,即屬可採 。再參諸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文所稱:「…依外國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 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惟同一被看護者具身心障礙手 冊記載為植物人或依特定病症資格表評分為零分者,得聘 僱二人。」之旨。及乙○○為植物人,經診斷評估其巴士 量表評分為零分,未見上訴人爭執。是乙○○本得申請聘 僱二名外籍家庭看護工。暨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外籍監護工 薪資,每月為2萬1,443元(即月薪1萬5,840元,加計就業 安定費、健保費、加班費及規費,合計為21,443元,見本 院重上字卷第2宗30頁)等情。乙○○之請求,於按月4 萬2,886元,一次給付20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 利息),共726萬4,581元(計算式:42,886×12×14.11 607=7,264,581)。準此,乙○○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於818萬1,581元之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請求,不應准許。



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乙○○72年10月21日出生,於91年5月5日事故發生時僅 18歲,任職於訴外人傳哲實業有限公司,月薪為1萬8,000 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乙○○因本件事故傷重, 呈植物人狀態,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有國軍桃園總醫院 函可參(原審卷第1宗186、187頁)。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 喪失之損害為21萬6,000元(18000×12=216000)。再參 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關於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 之規定,算至乙○○60歲,尚有41年之工作能力。是以乙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次給付20年之喪 失勞動能力損害,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為304萬9,071元,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社經能力、戊○○之加害程度, 及乙○○年僅18歲,正值年少,有正當職業,前途無量, 卻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而遭宣告禁治產,其所受肉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非常人得以體會等一切情狀,認其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00萬元,尚 屬正當,應予准許。
綜上,乙○○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70萬1,769元( 659,442+1,811,675+8,181,581+3,049,071+2,000,000=1 ,000=15,701,769)。
八、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後,已由戊○○之父郭明雄交付( 賠償)丙○○、甲○65萬元,除郭明雄證述明確外(原審卷 第2宗135、136、138頁),及經陪同郭明雄一同前往交付之 江麗霞呂理宏郭進德等人,於另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 理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上訴人給付補 償金事件(92年度字第203號)審理中所證實 (見同上卷宗 93至9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外。再參以丙○○於該事件審理 中,亦陳稱伊有收到被告(邱智瑋)拿一次錢來(原審卷第 2宗91頁)等情。邱智瑋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採,並堪認 丙○○、甲○各已獲上訴人32萬5,000元之賠償。九、再丙○○、 甲○因邱莉如車禍身亡,已受領140萬元之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之事實,為其等所不爭。經先扣除丙○ ○為邱莉如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共36萬8,243元)後,其 餘(103萬1,757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款 之規定,由邱莉如之父、母(丙○○、甲○)分受,每人各 得51萬5,878元, 應依同法第30條之規定,於丙○○、甲○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至於乙○○亦不爭執因本件 事故, 同受領140萬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給付,此部分



亦應於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十、綜上所述,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6給付之金額為65萬9,1 22元(即1,868,000-000-000,000-325,000-515,878=659,1 22);甲○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5萬9,122元(即1,500 ,000-325,000-515,878 =659,122)。乙○○得請求連帶賠 償之金額為1,430萬1,769元(計算方式為15,701,769-1,400 ,000 =14,301,769)。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本件乙○○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為其所自承(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1宗54頁),則乙○○無 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已應推定其為有過失。況汽車(包括機 器腳踏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乙○○(訴訟代理人)迭陳 :「‧‧乙○○騎乘機車‧‧,正準備迴轉回家‧‧」、「 戊○○未注意已行駛至內側車道準備迴轉之乙○○所騎乘機 車,自後方追撞」、「乙○○行經肇事路段,正準備迴轉回 家,行駛至內側車道」,並提出肇事路口照片,標出欲行迴 轉之紅線,記明:「乙○○至肇事路口須迴轉返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1宗129、130、332、333、379頁)。並參諸本件 刑事法院亦認定「戊○○……在該左轉待轉區內正面撞擊前 方行駛至同方向左彎待轉區,欲在該交岔口迴轉,……由無 駕駛執照之乙○○所騎乘搭載其妹邱莉如之……重型機車」 等事實(見本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17號公共危險等刑事案卷 61 頁背面之該案件判決書事實欄所載)。可見(邱莉如之 使用人)乙○○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肇事路口內側車道時, 欲行迴轉時,亦疏未注意應暫停,並看清來往車輛後,即逕 行迴轉,致遭戊○○駕車撞及,自難辭過失之咎。即台灣省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乙○○ 無照駕駛,有違規定(原審卷第1宗109頁)。被上訴人陳稱 乙○○無肇事因素,為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本院審酌上 情,及戊○○無照、嚴重酒醉駕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肇事等情狀,認戊○○乙○○之過失責任為8、2之比, 爰免除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賠償金額。準此,丙○○、甲○ ,及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為52萬7,29 8元、52萬7,298元、1,144萬1,415元。惟關於戊○○部分, 經扣除(已確定之)原審及本院(前審),所命其應給付丙 ○○、甲○,及乙○○之32萬9,561元、32萬9,561元,及66



3萬6,688元後,丙○○、甲○,及乙○○尚得請求戊○○依 序給付19萬7,737元、19萬7,737元,及480萬4,727元之本息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於上開應予准許之 本息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乙○○關 於看護費部分之追加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 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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