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190號
TPHV,96,重上更(一),190,2008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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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 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人 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上訴人 銘翌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柒萬伍仟玖佰元,及其中被上訴人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被上訴人銘翌膠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承攬國道高速公路北宜二標(石碇- 彭山)段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所需,於民國89年3月4日向 被上訴人銘翌膠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翌公司)購買該公司經 銷,由被上訴人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得拉公司)製 造之工業用安全帶(下稱系爭安全帶)30條。系爭安全帶理 應具備愛得拉公司所保證之2,000公斤承重能力,以確保施 工人員之安全。詎系爭工程於同年4月22日下午施工時,伊 僱用之泰籍勞工Phongprasit Phayakkha(下稱Phayakkha ) 身繫系爭安全帶自台北縣石碇鄉外岸橋邊p7柱與p8柱間之橋 面失足滑落,系爭安全帶竟未發生應有之功效而斷裂,致 Phayakkha當場死亡,上訴人除賠償Phayakkha家屬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外,並被迫停工5日,而受有支出逾期罰款 10,649,950元、工地薪資310,500元、泰勞工資2,454,960元



、機械租金1,185,000元、懸臂設施損失107,296元、支撐先 進鋼架設備折舊771,261元、殯葬費用106,050元、處理泰勞 死亡相關費用385,350元(計16,970,367元)損害,被上訴 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8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16,97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以現金或同金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Phayakkha係因使用伊所 製造之系爭安全帶致生事故,其所提供之統一發票所載安全 帶,非Phayakkha死亡時所配載之安全帶,又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下稱北區勞檢所)之檢查報告亦未認 為Phayakkha之死亡與安全帶之通常、合理使用有關,且上 訴人事後既未將Phayakkha所配戴之安全帶送請鑑定,則該 安全帶發生斷裂,究係因外力破壞、製造瑕疵或繩索疲勞所 致,即難認定,上訴人不得僅憑肇事現場之照片,主張伊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再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由本院更為審理。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6,970,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金額之無記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57頁正反面): ㈠泰籍勞工Phayakkha於89年4月22日發生意外死亡,與身上所 繫之安全帶斷裂,是否具因果關係?
㈡愛得拉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帶是否有瑕疵?Phayakkha身 上所繫之安全帶是否為愛得拉公司所製造?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民法第227 條、第36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得否請求下列損害:
1.停工5日而被逾期罰款10,649,950元? 2.停工仍需支出工地薪資310,500元?泰勞工資2,454,960元 ?
3.機械租金1,185,000元?懸臂設施損失107,296元?支撐先 進鋼架設備折舊771,261元?
4.殯葬費用106,050元?處理泰勞死亡相關費用385,350元? 5.賠償Phayakkha家屬100萬元?



五、兩造就上訴人僱用之泰籍勞工Phayakkha於89年4月22日下午 2時18分許,在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即台北縣石碇鄉外岸橋 邊p7柱與p8柱間之橋面失足滑落,致傷重死亡。Phayakkha 死亡時,身上仍繫有一截已斷裂之安全帶之事實,並不爭執 ,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 為證【見原審9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㈠26 、2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 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 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上開第7條第1項所謂「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 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則以「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商品或服務 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之時期」而認定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僱用之勞工Phayak kha死亡,係因愛得拉公司製造、由銘翌公司經銷之系爭安 全帶未具備可承重2,000公斤之品質,致Phayakkha意外墜落 時,系爭安全帶無法承重突然斷裂所致,被上訴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Phayakkha於上揭時地發生墜落意外時,係使用 其向銘翌公司購買,由愛得拉公司製造之系爭安全帶等情,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 (見原審卷㈠223頁),另銘翌公司 於原審自承「(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本件外勞意外發生時 ,用的安全帶是被告銘翌膠帶有限公司所銷售,由愛得拉公 司所製造的安全帶,是否有爭執?)是有使用被告愛得拉公 司所製造的安全帶,沒錯」等語(見原審卷㈠239頁),亦承 認系爭安全帶係其所銷售,由愛得拉公司製造。雖愛得拉公 司否認並辯稱上開發票非系爭安全帶之購入發票,市面上製 造安全帶之廠商有4、5家,銘翌公司所銷售予上訴人之安全 帶,不限於其所製造者云云。惟上開發票係銘翌公司於89年 3月6日開立予上訴人,內載「工作帽50頂、安全鉤 (大)30 條」,無論開立發票之日期或品名,均與系爭安全帶之買賣



情節相脗合,況愛得拉公司亦不否認銘翌公司經銷其製造之 系爭安全帶,故上訴人主張上開發票即為系爭安全帶之購入 發票,應屬可取。再參酌愛得拉公司就其所製造之系爭安全 帶,曾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投保產品責任險,並於上揭事故發生後,提出出險初步報告 書予富邦產險公司,就「出險原因」記載「外勞掉落摔死」 ,其「出險情形」則記載:「經本公司實地查看,可能因施 工不當,導致鋼模掉落,因而發生此意外」,有出險初步報 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㈡263頁),足見愛得拉公司於事故發 生時,並未否認Phayakkha身上所繫之安全帶為其公司所製 造,否則又何需填載「出險初步報告書」?復對比現場照片 所示Phayakkha腰部所留存之半截系爭安全帶,及尚未拆卸 之鐵模上勾掛之另半截安全帶(見原審卷㈠27頁、卷㈡28頁 ),與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正之同款由愛 得拉公司製造之安全帶實物樣式(置證物袋內),無論是掛 勾、繩索、繩扣等配件之形狀或顏色均相同。綜上,堪認Ph ayakkha發生意外時所使用之系爭安全帶,確為愛得拉公司 製造,由銘翌公司經銷之商品。
㈡又愛得拉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安全帶在其外包裝盒之背面標示 可承重2,000公斤,有上開愛得拉公司製造之安全帶實物可 參。泰籍勞工Phayakkha墜落地面時,身上留有半截斷裂之 安全帶,另半截安全帶則勾掛在橋面下方尚未拆卸之鐵模上 等情,業據證人陳萬盛(即系爭工程現場工程師)於更審前 本院證述「(工人身上綁有一截安全帶?)有,但是另一截 的安全帶我有在現場看到,就勾在橋面下方還沒有拆卸的鐵 模上」、「事發之後,我因為看到該勞工身上只有一截安全 帶,所以我就在當天回到現場去找該安全帶」等語綦詳(見 重上卷64頁),核與現場照片相符(照片見原審卷㈠27 頁 、卷㈡28頁)。則Phayakkha將系爭安全帶繫於腰部,且將 安全帶另一端安全鉤部分掛勾在橋面下方尚未拆卸之鐵模上 ,於高架橋上從事拆卸鐵模之工作,應屬對系爭安全帶為合 理使用。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安全帶之兩端均未脫落,僅 靠近Phay akkha腰間一端之繩索部分斷裂,顯然系爭安全帶 之繩索部分無法承受Phayakkha突然自高處墜落所產生之重 量,致生斷裂,造成Phayakkha頭部直接撞擊地面死亡。再 者,本件事故發生於89年4月22日,距系爭安全帶購買之時 間(即同年3月4日),僅相距月餘,Phayakkha使用之安全 帶並非舊品,其使用期限不長,而Phayakkha體重約為65公 斤(有外籍勞工體檢證明可參,見原審卷㈡91頁),非屬體 型壯碩之人,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Phayakkha自高架橋



墜落所生之落地重量,已逾2,000公斤,乃系爭安全帶竟生 斷裂之結果,足認系爭安全帶並不具備應有之承重功能,且 此項瑕疵與泰籍勞工Phayakkha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安全帶未具備應有之承重功能,無法防護 使用者之安全,其品質具有瑕疵一節,洵屬可信(另鑑定僅 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系爭安全帶繫於Phayakkha腰間部 分,已隨Phayakkha遺體火化,另一截含安全鉤之安全帶已 不失去向,無從送請鑑定,惟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已足 認系爭安全帶未具備應有之承重品質,具有瑕疵,故本件無 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愛得拉公司製造之系爭安全帶未具備應有之承重功能 ,其品質有瑕疵,則上訴人向經銷商銘翌公司購入後,供其 僱用之工人高空作業使用,兩造間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 消費關係,自有該法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製造商愛得拉公司 、經銷商銘翌公司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 就其所僱用泰籍勞工Phayakkha死亡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於法有據。
七、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此而支出殯葬費用106,050元、處理泰勞死亡 相關費用385,350元,固據其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支出 證明單、興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興華人力公 司)請款明細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㈠160頁至169頁、本 院卷67頁至79頁),復經證人丙○○(即興華人力公司當時 之總經理)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9頁反面)。惟殯葬費 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 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 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所支出之泰勞死亡殯儀館火葬處理費用計106,05 0元(應稅部分已含稅),含殯葬業者處理費、法師誦經費 、骨灰寄放寺院費、殯儀館行政規費、司機費用及餐費等, 金額及項目尚屬合理,且屬必要。另處理泰勞死亡相關費用 385,350元(含5%營業稅)部分,其中失事次日及頭七之法 事計25,000元(未稅),因意外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5號高 速公路石碇至彭山段,地點偏僻,且基於對死者之尊敬,一 般民間習俗均甚為重視事故發生次日及頭七時之法會,期藉 由法會使死者安息,故此項費用足認合於情理,且屬必要; 另派人將泰籍勞工Phayakkha之骨灰送回泰國交予家屬而支 出82,000元(未稅),含機票費用、住宿費、運骨灰車輛及 司機費用、人員差旅費用等支出及由興華人力公司代處理費 用150,000元(未稅),均屬必要,此部分係由興華人力公



司代辦,尚應加計5%營業稅,合計269,850元【(25,000+ 82,000+150,000)×1.05=269,850】;至於請法師至泰籍 勞工宿舍做法事支出30,000元(未稅)、寺廟做法事支出 80,000元(未稅),尚難認屬殯葬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因此意外事故,致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下稱北區勞檢所)要求停工5日,致受有逾期罰 款10,649,950元、支出工地薪資310,500元、泰勞工資2,45 4,960元、機械租金1,185,000元、懸臂設施損失107,296元 、支撐先進鋼架設備折舊771,261元云云,無非以投標單附 錄”甲”、合約書主文、薪資明細表、詳細價目表、保證金 保證書、對帳單、請款單、工程計買單、機具清單、單價分 析表、工區圖等件為證(見原審91年度訴字第4788號卷44頁 至60頁、原審卷㈠105頁至109頁、170頁至183頁、原審卷㈡ 142頁至145頁、185頁至191頁、227頁至238頁、本院卷64頁 、65頁),惟經本院向北區勞檢所查詢系爭工程有無因此意 外事故而被要求停工一節,據該北區勞檢所97年3月25日勞 北檢營字第0971005091號函回覆「旨揭職災經查本所檔案資 ,並未有要求施工單位停工之紀錄及資料,故無法提供相關 停工文件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49頁),是上訴人主張 被要求停工一節,殊非足取。上訴人縱使曾支出上開費用, 亦難認係因此意外事故而受有損害,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上開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已賠償Phayakkha之家屬100萬元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 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收據或匯 款等資料,證明Phayakkha之家屬曾收受此一金額,上開主 張是否真實,已有可疑。又上訴人僅舉證人丙○○為證,查 證人丙○○固然證述:「透過泰國的仲介公司聯繫賠償事宜 ,賠償一百萬元,我們到泰國交給泰勞家屬,有一張收據, 印象中我們交還給原告公司(指上訴人)」、「我們帶美金 去,是交付泰勞家屬等值的泰幣」(見原審卷㈡194頁反面 )、「(100萬元有無收據?)當時有收據,我們應該有交 給興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00頁),然觀之興華人力公 司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及收據(見原審卷㈠169頁、本院卷 78、79頁),該請款明細表之製作日期為89年5月31日、收 據則為89年6月8日出具,苟該名證人所言屬實,則興華人力 公司在上開時間之前,已交付100萬元予家屬。惟台北縣政 府以89年6月21日八九北府勞動字第222757號處分書,認上 訴人遲至89年5月30日時仍未給予職災勞工Phayakkha之遺屬 45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



而處以罰鍰6,000圓(折算新台幣18,000元),有該處分書 可參(見原審卷㈡29頁、30頁),苟興華人力公司曾代上訴 人交付100萬元予Phayakkha之家屬,台北縣政府自無可能會 對上訴人科處罰緩。況100萬元台幣並非盞盞之數,興華人 力公司既係攜帶美金至泰國,再交付予家屬等值泰幣,則理 應有台幣兌換美金或美金兌換泰幣之匯兌單據可供查證,然 上訴人竟無法提出。再則,上訴人為Phayakkha之配偶Wanpe n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職業傷害死亡給付之申請,直至92年5月 22日由勞工保險局將職業傷害死亡給付45個月計742,500元 (含5個月喪葬津貼82,500元及40個月遺屬津貼660,000元) ,交付予Wanpen所委託之天主教希望職工中心修女何羅撒代 領轉發在案,有勞工保險局97年5月27日保給命字第0976036 5170號函足佐(見本院卷107頁),故上訴人主張由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其交付Phayakkha家屬之100萬元云云,委無足 取。
㈣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375,900元。 【計算式:106,050元+269,850元=375,900元】八、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連帶賠償375,900元,及其中愛得拉公司自91年9月 7日、銘翌公司自同年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6日送達 愛得拉公司、於同年月9日送達銘翌公司,送達回證見原審 第4788號卷17頁、1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另此部分金額因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 審,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自無庸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諭知 。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非有據,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另本院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准許上 訴人之上開請求,則其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之規 定部分(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即無庸再為論述,均併予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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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翌膠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