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634號
TPHV,96,抗,1634,2008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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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34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撤銷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 定,對於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31日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7年1 月22日 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7年1月31 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97年 台聲字第229號卷第2、27頁),而抗告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事件,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台聲 字第229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確定在案。茲抗告人迄未補正 ,其再抗告即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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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