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保險上易字,96年度,20號
TPHV,96,保險上易,20,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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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k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代理人  葉淑珍律師
  被上訴人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念國律師
  複代理人  許智婷律師
  參 加 人 日商日本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Japan Asia Airways Co.,
              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甲○○○○○○ ○○○○○(下稱K.K.SDV公司)及被上訴人華 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20萬2,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任一人依第二項為給付者,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 免給付義務。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訴外人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自日本進口 之常壓氧化直立式爐管,分裝成11只木箱為精密儀器,華亞



公司為明瞭情狀,特別附有精密航空貨物檢查表(下稱系爭 檢查表),要求每一階段保管人將收受貨物時之狀況記載於 系爭檢查表,並將系爭檢查表與貨物一同移轉,而訴外人即 負責內陸運送之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誠公司)派 駐在被上訴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華儲公司) 倉庫負責提領貨物之壬○○提領貨物時,發現其中編號4木 箱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之指示器變色,乃記載於系爭檢 查表上,並將系爭貨物及系爭檢查表一併交予負責運送之司 機,運送至華亞公司工廠,經華亞公司收貨後,於無塵室拆 除內包裝時,始發現系爭貨物線圈斷裂。倘壬○○於領取系 爭貨物時,指示器並未變色,自無預知箱內貨物將會受損, 並於系爭檢查表上記載之可能,何況系爭貨物送至華亞公司 時,系爭檢查表已由華亞公司保管中,壬○○亦不可能為系 爭貨物指示器變色之記載。
㈡系爭貨物於出華儲公司倉庫時,震動指示器由綠色轉為紅色 ,係受超過50G以上之大力撞擊,致加熱器之高壓電線圈斷 裂,已據系爭貨物之原廠即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師辛○○證述在案。而除已變色之5號箱外之其餘9箱貨物之 震動指示器並未產生變色,5號箱震動指示器雖有變色,但 其貨物並未受損,足證系爭貨物在內陸運送中並未遭受撞擊 、振盪,否則其他9箱貨箱上之震動指示器應會同時變色, 故系爭貨損當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保管期間。 ㈢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所提供之倉庫並不具有確保貨物安全之設 備即其倉庫設施不當及或該公司人員對貨物之搬移、堆存未 具備應有之技術,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華亞公司受 有損害,被上訴人華儲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8條第1項規定對華亞公司負賠償責任。
㈣運送人之責任須至交付貨物予受貨人後始解除,被上訴人華 儲公司為被上訴人K.K.SDV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系爭貨物在 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倉庫寄倉期間受損,運送人即被上訴人 K.K.SDV公司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此與倉租何人支付無 關。
㈤原證一空運提單之運送人欄已載明「K.K.SDV AS CARRIER」 ,足證被上訴人K.K.SDV公司為運送人,倘被上訴人K.K.SDV 公司否認,依華沙公約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其提出 反證證明之。
㈥依華沙公約第22條第2項規定,運送人應負之單位責任限制 為每公斤20美元,本件受損貨物毛重316公斤,以l公斤20美 元計算,共計6,320美元,再以民國95年5月16日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l美元折合新台幣32.012計算,折合新台幣為202,316



元,爰以此為本件之請求金額。
㈦本件上訴人受損之金額高達439萬5,749元,惟只請求其中之 202,316元,縱使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尚有3百餘萬元之損害 未獲得賠償,上訴人並不因被上訴人賠償而受有額外利益, 自無民法218條之1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Tokyo Electron Ltd.( TEL)(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判斷說明與網路資料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戊○○、壬○○、丁○○、辛○○。乙、被上訴人K.K.SDV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依原證三公證報告,可認系爭貨物損害可能係於穩誠公司負 責之陸運途中遭受撞擊所致,因此,穩誠公司確於本件訴訟 有利害關係,而壬○○既為穩誠公司之受僱人,其為免穩誠 公司負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所為之證言自有可能偏袒上訴 人。
㈡指示器之種類甚多,其功能亦不盡相同,自不得以指示器變  色,即認貨物受損。況上訴人亦不否認5號箱之外箱指示器 雖變色,但貨物並未發生損害,益證系爭貨物外箱上所使用 之指示器是否變色,與箱內貨物是否發生貨損,並無必然之 關係。
㈢原證一之提單已載明被上訴人就本件運送契約之範圍,僅為 將貨物運抵桃園機場,不及於進儲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期間  。且系爭貨物乃華亞公司指定進儲於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倉 庫,並由且華亞公司委託之啟德通運公司給付含租用予被上 訴人華儲公司,是縱系爭貨物是於儲放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倉 庫期間,受有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依倉庫契約對 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與被上訴人K.K.SDV公司無涉。 ㈣依證人丁○○於原審之證詞,足證系爭貨物線圈斷裂之損害 ,並無須於無塵室始能發現,且上訴人於進入無塵室前之碼 頭應已發現線圈斷裂,故上訴人主張線圈斷裂之損害,係於 系爭貨物運抵華亞公司廠區後始發現云云,不僅與其提出之 公證報告不符,且與丁○○於原審之證詞不合。上訴人復主 張系爭貨物之損害應係在使用堆高機時發生云云,惟系爭貨 物之損害在華亞公司之碼頭上發現前,華亞公司人員亦有使 用堆高機,倘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則該損害亦有可能為華 亞公司人員所為,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全屬其憑空臆測之 詞。況上訴人所提之公證報告並無系爭貨物損害係於使用堆 高機時發生之記載,是上訴人在舉證以實其說前,其上開主 張無足取。又上訴人另主張綜合事實觀之,系爭貨物損害應



係在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倉庫期間造成云云,惟亦未舉證以實 其說,亦無足取。
㈤本件貨物係於93年II月24日由華亞公司受領,上訴人於95年 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㈥航空業界所使用之空運提單與海運提不同,航空實務上雖慣 由運送人代託運人而製作,惟依華沙公約規定,此屬運送人 代託運人所製作之託運文件,且該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由 託運人所製作之三份空運提單,一份是給運送人,一份係給 託運人,另一份則係隨貨物而行,與海運提單所簽發之份數 ,均係由運送人簽發給託運人憑以領貨之物權證券性質完全 不同。本件被上訴人K.K.SDV公司既未簽發提單,亦未就系 爭貨物為實際運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運送人之責 ,實無可採。
 ㈦被上訴人於受託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後,已將系爭貨物轉委 由參加人全程負責。而參加人與被上訴人華儲公司間既有倉  儲契約,縱參加人為被上訴人K.K.SDV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亦為參加人之履行輔助人,故參加人應就 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之行為對被上訴人K.K.SDV公司負契約上 之責任。
㈧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就貨物運送已明文規定運送人 最高賠償額上限,為每公斤一千元為,並非最低賠償賣任之 規定。華沙公約關於每公斤20美元責任限額之規定,既在民 用航空法第93條之1規定之最高賠償責任範圍內,自與我國 民用航空法之規定相符,並無違反而不能適用之情事。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及與被上訴人K.K.SDV公司陳述相同者, 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受貨人華亞公司之代理人穩誠公司於交貨時既已明知包皮指 示器有變色之非常態,依法自須為正式之保留、證明或向被 上訴人華儲公司要求開立異常證明,其於接收系爭貨物時既 未爭執,並作成正式保留,則系爭貨物縱有外觀指示器變色 情形,亦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有關。
㈡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辨法第5條第I項之立法目的,係要求倉  儲業者應具相當之硬體設備,即一防盜、防風、防火、防水 、通風、照明之堅固建築,使貨物儲放地點得免於竊賊盜取 或自然力所致之壞損,更便利海關管理與稽查,流暢倉儲作  業之進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貨損確係發生於被上訴人 華儲公司保管之期間,且亦末指出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所提供



倉儲建築有何不堅固之處,致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自不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 證。
丁、參加人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商日本亞細亞航 空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被上訴人K.K.SDV公司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 稱略以:參加人並非被上訴人K.K.SDV公司及華儲公司之履 行輔助人,且參加人及被上訴人K.K.SDV公司之運送責任於 系爭貨物運抵桃園機場,由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接收後,即告 終了,因此系爭貨物寄存於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倉庫後,參加 人已不負擔危險責任。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元及遲延利息,於本院 減縮為請求202,316元及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又上訴人已於 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 審卷㈠,227頁、卷㈡64頁),故於本院審理中仍依據該法 律關係請求,非訴之追加,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華亞公司自日本進口系 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K.K.SDV公司空運至台灣,被上訴人 K.K.SDV公司再轉委託參加人以EG6673班次飛機自日本運送 至桃園國際機場後,將系爭貨物進儲於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所 經營之倉庫存放。詎華亞公司向被上訴人華儲公司領貨時發 現系爭貨物有異常,指示器已變色,乃由領貨員壬○○將之 記載於系爭檢查表上,系爭貨物送至華亞公司無塵室,經公 證拆封勘驗後證實系爭貨物內之加熱器線圈已斷裂,經原廠 評估認定已無法修復,華亞公司須重新購置乙台,購買價格 為日幣14,157,000元,依當時匯率日幣1元兌換新台幣0.310 5元,折合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說明幣別者均指新台幣)4,3 95,749元,華亞公司因此受有4,395,749元之損失。被上訴 人K.K.SDV公司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依民法第634條前段 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所承運之貨物,使貨物 不致毀損或滅失。系爭貨物係由被上訴人K.K.SDV公司受華 亞公司之委託運送,被上訴人K.K.SDV公司再轉由參加人運 送,參加人並指定寄存於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所經營之倉庫, 被上訴人華儲公司為被上訴人K.K.SDV公司之履行輔助人, 系爭貨物縱非於空運途中,而係於倉儲期間受損,被上訴人 K.K.SDV公司仍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華儲公



司未使其倉儲有合於法令規定之設備,致華亞公司受有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規定侵權行 為之規定,對華亞公司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賠 償華亞公司上開損失,並受讓該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而對被 上訴人K.K.SDV公司、華儲公司所取得之權利,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損失,茲先為一部請求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K.K.SDV、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各給付伊202,31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且其中一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 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K.K.SDV公司給付,依民法 第269條請求被上訴人華儲公司給付,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 不再主張,本院卷,110頁)被上訴人K.K.SDV公司則以:上 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貨損確係發生於伊運送途中,伊自毋庸就 系爭貨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縱系爭貨物於儲放被上訴人華儲 公司倉庫期間受有任何損害,亦應由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依倉 庫契約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責,非屬伊負責運送之範圍 內。何況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即令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伊亦得依華沙公約主張以每公斤 20美元為限之責任限制,系爭貨物之淨重226公斤,則伊之 責任亦不超過美金4,520元(計算式為:226×20=4,520)等 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則以:華亞公司領貨時並未在出倉時要求 開立「出倉放行異常報告」,足證系爭貨物在離開伊公司時 ,數量及外包裝皆屬完整而無異常,是伊對離開其倉儲保管 期間後始發生之貨物損失,自毋庸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 證明伊有何故意、過失以及系爭貨物是否全損,所為本件請 求,自屬無據。何況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所請求,已因時效而 消滅,伊得拒絕給付。即令伊應就本件貨損負責,伊亦得依 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第4項及第93條之1之規定,主張責任 限制為226,000元,並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讓與交付系爭毀損之貨物,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亞公司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委由被上訴人K.K.SDV公司 空運至桃園國際機場,被上訴人K.K.SDV公司受委託運送後 ,轉委由參加人運送。
㈡系爭貨物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寄存於被上訴人華儲公司經 營之倉庫,於進儲被上訴人華儲公司倉庫時,與系爭貨物同 時進儲之第5號箱貨物上之指示器變色,系爭貨物外包裝黏



附之指示器則未變色。
㈢系爭貨物於93年11月24日由華亞公司所委託之穩誠公司人員 壬○○提領出倉,由穩誠公司以陸運方式運送至華亞公司位 於桃園縣龜山鄉華亞科技工業園區之廠區。
㈣華亞公司於93年11月25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K.K.SDV公司之 台灣代理仕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貨損及會同公證之通知, 並於同日及翌日在華亞公司之廠區進行受損情形之公證。 ㈤本件有關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華沙公司,侵權行為準據法應 適用我國法律。
四、就系爭貨物是否於被上訴人K.K.SDV公司運送期間或被上訴 人華儲公司保管期間受損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被上 訴人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發生貨損,無非以證人壬○○證稱其 於領取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之指示器已變色,且有壬○○ 所填載之系爭檢查表(原證十,原審卷㈠,89頁)為證據。 查壬○○雖於原審證稱:「(問:是否可以說明提貨當時的 情形,跟貨物的情況?)我拿提單到倉庫提領貨物,把貨物 提領到華儲的作業區域,發現指示器異常,所以做個紀錄。 」「(問:你發現指示器異常後,是否有通知華儲?)有通 知華儲放行督導(指戊○○),請他來照相,但是指示器異 常他們無法照相。」他們說沒有開立指示器異常的報告,所 以沒有來照。」「(問:原證十,你填的那一欄後面有用中 文附註『啟德填寫』,啟德是誰?)是委託我們的報關行, 叫啟德運通。」「(問:你在提貨的時候,有無付倉租?) 倉租不是我們付的,是報關行付的。」「(問:這一欄是啟 德填寫,為何啟德不填寫由你填寫?)因為我們是他委託的 貨運行。」等語(原審卷㈠,99頁至100頁),於本院審理 時稱:「我有向華儲的督導及我們的老闆報備,但是他們並 沒有指示我照相。」「(問:過去有無處理類似的問題?) 有的。」「(問:如何處理?)告知老闆或主管,我們那裡 有辦公室,本件我有告訴我們穩誠公司的老闆,他就叫我在 原證十上面註記,我也有告訴華儲的督導,他沒有來看,也 不開立異常的證明。」「(問:過去除了告訴你公司的人之 外,是否照相?)沒有,除非老闆有特別交代,會通知承攬 運送人來照相,但是本件老闆並沒有交代。」「(問:我們 告訴老闆,老闆會轉告報關行,報關行會指示是否可以提領 ,本件報關行沒有指示不能提領。因為本件只有指示器變色 ,箱子並沒有破。」(本院卷,67頁、148頁)等語。然證 人壬○○自承在穩誠公司擔任提貨員已八年多,每天提領三 十多筆貨物(原審卷㈠99頁、本院卷66頁),則就如何明確 保全其提領時貨物狀況有關之證據,以明責任,當十分清楚



。何況提領前,穩誠公司負責人已告知系爭貨物為精密儀器 ,亦據其證述無訛(原審卷,67),則就系爭貨物指示器之 變色,必會以更謹慎態度處理,豈會僅因被上訴人華儲公司 放行督導不開立異常證明,即率爾提貨?又其若已向華亞公 司委託之啟德通運公司報告,則負有處理報關、通關義務, 且應於系爭檢查表簽認貨物現況之啟德通運公司,怎會置之 不理,既未於系爭檢查表簽名以示負責,亦未指示壬○○不 得提領系爭貨物?又若壬○○已向穩誠公司負責人報告系爭 貨物之指示器已變色之情形,則接手運送系爭貨物之穩誠公 司,又豈會不採保全相關證據,以明責任?以壬○○係受僱 於穩誠公司,穩誠公司復負責系爭貨物之陸運運送,系爭貨 物是否於陸運過程中受損,事涉穩誠公司之責任,則穩誠公 司所為證言,未必公正客觀,何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其就系爭貨物指示器變色之事,已忘記,但如有指 示器變色,其不會阻止領貨員拍照等語(本院卷,68頁), 是其證稱已向戊○○報告系爭貨物之指示器變色云云,未必 可信,且其於處理系爭貨物之指示器是否變色過程中,有諸 多不合理處,亦如前述,則其證稱於提領系爭貨物時,指示 器已變色云云,尚非可信。上訴人雖再以系爭檢查表由壬○ ○填寫後即隨車送至華亞公司,壬○○並未隨同前往,若非 指示器於壬○○提貨時即已變色,壬○○豈能預知將會變色 等語,證人壬○○亦證稱:系爭檢查表是隨貨交給司機等語 (原審卷㈠,101頁、本院卷,148頁),然系爭貨物於93年 11月24日即運至華亞公司公司桃園龜山廠,但華亞公司至翌 日始發出貨損通知(原審卷㈠,123頁),並由國泰公證股 份有限公司會同相關人員進行勘驗,於華亞公司發出貨損通 知前壬○○仍有充裕時間可於系爭檢查表上補充記載,尚難 據此即認系爭檢查表必為壬○○向被上訴人華儲公司提貨時 所填載。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物之指示器 確在壬○○提領時已經變色,則其主張系爭貨物之指示器於 壬○○提領時已經變色,自非可採。又系爭貨物之線圈斷裂 ,可能因空運或陸運途中遭受撞擊、震盪或人為操作不當所 致,亦有上訴人所提出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 告可參(原審卷㈠,7頁、72頁),尚難斷定系爭貨物之線 圈必於被上訴人K.K.SDV公司運送途中或被上訴人華儲公司 保管時發生斷裂,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貨物之 線圈於壬○○提領時已經斷裂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貨 物線圈係於被上訴人K.K.SDV公司運送途中或被上訴人華儲 公司保管時發生斷裂,自非可採。又系爭貨物之成份是 MOSI2(二矽化錳),有百分之二十是類似玻璃,常溫下像



玻璃,很脆,只有受到單一力量的撞擊才會破裂,不會鬆脫 ,高溫的時候,像金屬一樣延展性較好,但是在運送過程沒 有這樣的高溫,並據證人即系爭貨物原廠東京威力科創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工程師辛○○證述明確(本院卷,126 頁),因此,不可能於壬○○提領前,系爭貨物之線圈實際 上已鬆脫,只是尚未斷裂,再經陸運運送之震動始斷裂,上 訴人既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壬○○提領時,其線圈已經斷裂 ,或已鬆脫,則其主張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K.K.SDV公司運 送途中或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保管期間,系爭貨物已受損,為 無可採。
五、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言。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於被 上訴人K.K.SDV公司運送途中或被上訴人華儲公司保管期間 ,因線圈斷裂而受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運送契約請求 被上訴人K.K.SDV公司給付,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華儲公司給付,自無理由。至於兩造提出有關責任限制 、系爭貨物線圈斷裂原因、華亞公司所受損害之金額、被上 訴人華儲公司之設備是否合法法令規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時效是否消滅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結論 ,即無逐一論斷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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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誠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京威力科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公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