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八號
原 告 日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助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三八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高奕驤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L八─九七九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基隆市○○路一二0巷十二號,惟因兩造間約定有關因本件契 約糾紛涉訟者,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另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以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一輛 加入原告公司之營業體系營業(俗稱靠行),並租用原告所有之車號L八─九七 九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二面營業。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管理服務費,其餘牌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均由被 告自行負擔,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月繳交管理服務費,另牌 照稅、燃料費及違規罰鍰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一萬零二百七 十三元,因被告拒不給付上開款項,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雙方所簽訂之靠 行契約訴請被告將前開車號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二面返還予原告等語。原告所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一份 、存證信函一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紙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紙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抗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四條 約定:「雙方議定於簽約日,乙方(即被告)付給甲方(即原告)營業車額使用 權利保證金零元,雙方同意應履行契約,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應將行車 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另該契約書第十 九條亦約定乙方如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及各項稅款等費用逾 兩個月時,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處理時,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雙方真 意應為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茲被告因未按時繳交管理服務費、牌照
稅、燃料費及繳納違規罰鍰,經原告書面催告後逾十五日仍不履行,原告自得依 雙方所簽訂之靠行契約,終止契約關係並收回前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及車牌。從而 ,原告依據前開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應將前開車輛 之行車執照一枚及車牌二面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所命給 付之價額未逾一千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高奕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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