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八號
原 告 川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金發
訴訟代理人 張良村
被 告 三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壽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八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白光華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聯軸式消防 幫浦等貨品,經原告依約出貨,交付被告簽收在案,貨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一十八萬七千元,屢經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 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出賣人既已依約將 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買受人即被告依法即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 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八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白光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