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甲○○(即王彩雲之承當訴訟人)
6
子○○(兼林啟仁、林啟智之承當訴訟人)
癸○○
丑○○(兼潘木火、潘勇三、潘建華、王根基、王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396號12樓
上 訴 人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16巷28號
丁○○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28號
戊○○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26號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253號2樓
壬○○ 住台北市○○路○段174巷43號5樓之1
庚○○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378巷20號5樓
被上訴人 乙○○(即黃文程之承當訴訟人)
2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士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九六0分之九六、子○○負擔九六0分之四三三、癸○○負擔九六0分之三、丑○○負擔九六0分之三三一、己○○○、丁○○、戊○○、辛○○、壬○○、庚○○連帶負擔九六0分之二四,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原為:潘木火、潘勇三、潘建華、王根基、王 明發、林啟仁、林啟智、子○○、癸○○、丑○○、王彩雲 、己○○○、丁○○、戊○○、辛○○、壬○○、庚○○等 17人;原審就系爭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9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判決變價分割,其中潘木火、潘勇三 、潘建華、王根基、王明發、王彩雲等6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見本院卷第6頁之上訴狀),而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所有共有人須合一確定,雖僅由潘木火、潘勇 三、潘建華、王根基、王明發、王彩雲等6人提起上訴,上 訴效力及於其餘原審被告林啟仁、林啟智、子○○、癸○○ 、丑○○、己○○○、丁○○、戊○○、辛○○、壬○○、
庚○○仍應視同上訴人,故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 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原為「黃文程」,嗣於民國97年 3月11日黃文程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960移轉登記 與乙○○,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 「乙○○」聲請承當訴訟,對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233頁之筆錄),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原為潘木火、潘勇三、潘建華、王根基、王明發、 王彩雲等6人,其中潘木火(應有部分1121/10000)、潘 勇三(應有部分1/10000)、潘建華(應有部分1/10000 )、王根基(應有部分1/10000)、王明發(應有部分 1/10000)等5人已於97年5月7日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丑 ○○(而丑○○原為共有人之一),其中王彩雲於97年4 月3日將應有部分1/10移轉登記與甲○○,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13、228、229頁)。「甲○○」聲 請承當訴訟,對造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3頁之筆錄) ,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另視同上訴人,其中林啟仁 (應有部分1/48)、林啟智(應有部分1/48)逾96年8月 28日移轉登記與子○○(子○○原為共有人之一),有土 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28頁)。「子○○」就林 啟仁、林啟智部分聲請承當訴訟,對造亦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第233頁之筆錄),經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又承 當後,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由附表一變動如附表二所示。三、上訴人己○○○、丁○○、戊○○、辛○○、壬○○、庚○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審原告黃文程起訴請求㈠己○○○、丁○○、戊○○ 、辛○○、壬○○、庚○○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再來所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中第 一項請求,原審為黃文程勝訴之判決,即己○○○、丁○○ 、戊○○、辛○○、壬○○、庚○○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60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己 ○○○、丁○○、戊○○、辛○○、壬○○、庚○○等6人 就此部分未聲明不服,則關於繼承登記部分已確定在案。是
本院僅須就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登記之共有人 林再來已於82年7月2日死亡,上訴人己○○○、丁○○、戊 ○○,壬○○、辛○○、庚○○(下稱己○○○等6人)為 其繼承人。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依其物之使用目的也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請求 分割共有物。惟因系爭土地屬第二種住宅區土地,依台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第2種住宅區內建築基 地平均寬度不得小於20公尺,換言之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 200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之土地顯然違反 上開規定而不能建屋,故僅能變價分割;況若以原物分割, 其結果增加畸零地之數量,且若不予鄰地合併建築,畸零地 日後亦無法興建,此嚴重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效力,故 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 ,求為命准予變賣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己 ○○○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再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160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因上訴人己○○○等6人未上訴而 確定,已如前述。另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上訴人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甲○○、子○○、癸○○、丑○○均到場陳稱:伊 等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另上訴人己○○○、丁○○、戊 ○○、辛○○、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 原審審理時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之 筆錄)。並聲明:同意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變價分割 (見本院卷第247頁之筆錄)。
㈡上訴人壬○○未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依都市計劃列為第2種住宅區。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339.46平方公尺,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5頁之筆錄、第119頁之書狀),且有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 10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
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之筆錄)。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或訴訟程序有無重大瑕疵? 經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必須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外,屬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6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54年度台上字 第19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僅以自己為原告,惟將其他共 有人全體均列為被告,是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又 本件當事人是否適格,並非以原告、被告之利益是否一 致為要件,僅需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適格 即無欠缺,而黃文程(嗣由乙○○承當訴訟)起訴時雖 僅以自己為原告,惟已將其他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堪 認當事人適格。
㈡關於本件應為如何之分割?得否為變價分割?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 割,或變賣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 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 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倘原物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分得 之土地均屬畸零地,且無建築線可供指定而難以申請建 照執照,無法達到建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故應以變賣分 割較為公允等語。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係建地,依都 市計劃列為第2種住宅區,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5年6月5日北市都規字第 09532087400號函稱:「…北投區○○段○○段598…地 號土地(即含系爭土地)…於本府(即臺北市政府)86 年5月3日公告之『修訂北投區石牌櫻花岡、士林區天母 里附近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暨擬定保護區
變更為住宅區(住13)細部計畫案』內劃為第二種住宅 區,經查計畫書內並無分割之法令限制。…」等情明確 (見原審卷第121頁函文),足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 法令限制,亦即系爭土地並未存有性質上不能分割之情 形。再參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2月27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72738300號函則稱:「…依『台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5條第2項之規定,略以:「…但臨接建 築線寬度不得小於4.8公尺。」本案(指系爭土地)未 鄰接建築線,『無法單獨申請建築』。」等情(見本院 卷第174頁函文),足證系爭土地囿於因未鄰接建築線 ,而無法單獨申請建築。是被上訴人主張若以原物分割 ,其結果增加畸零地之數量,且若不與鄰地合併建築, 畸零地日後亦無法興建,此嚴重損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 用效力等語,自可採信。
⒊又法院分割共有物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 之分割,不受上訴人等人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之拘束 。而本件原上訴人潘木火、潘勇三、潘建華、王根基、 王明發、王彩雲等6人均主張原物分割。惟潘木火、潘 勇三、潘建華、王根基、王明發等5人已於97年5月7日 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丑○○(而丑○○原為共有人之 一),其中王彩雲於97年4月3日將應有部分1/10移轉登 記與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13、 228、229頁)。而承當訴訟人甲○○、丑○○均表示同 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247頁之筆錄)。另上訴人子 ○○、癸○○、己○○○、丁○○、戊○○、辛○○、 庚○○等人亦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243頁、第 247頁之筆錄、原審卷第77、78頁之筆錄)。而系爭土 地面積僅339.4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8頁之土地登 記謄本),如採原物分割,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 割,上訴人癸○○之應有部分為3/960,分割後僅可得 面積1.0608平方公尺(計算式為:339.46平方公尺× 3/960=1.0608平方公尺)之土地,顯為畸零地而無從 利用。是被上訴人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決變賣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 割方式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 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表一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黃文程 73/960
潘木火 1121/10000
潘勇三 1/10000
潘建華 1/10000
王根基 1/10000
王明發 1/10000
王彩雲 1/10
林啟仁 1/48
林啟智 1/48
子○○ 393/960
癸○○ 3/960
丑○○ 223/960
己○○○、丁○○、戊○○
、辛○○、壬○○、庚○○ 4/160
附表二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 乙○○ 73/960
甲○○ 1/10
子○○ 433/960
癸○○ 3/960
丑○○ 331/960
己○○○、丁○○、戊○○
、辛○○、壬○○、庚○○ 4/1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