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簡志強
被 告 勝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山
被 告 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獻洞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 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十三條、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勝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五五巷三十四號五樓, 被告範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四0一巷一號二樓,分別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附卷可稽。又系爭票據付款地為萬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址設台北市○○○路○段,有支票影本在卷足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屬特 別審判籍之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王敏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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