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中壢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陳守東律師
被上訴人 戊○○
己○○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東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7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如下:
㈠起訴時,聲明:「㈠請求確認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 社小段第123-339 地號土地、面積245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下稱123-33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5 人公同共有。 ㈡請求塗銷上項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見原審卷㈠第 5 頁)。
㈡95年8 月25日提出準備書狀,更正聲明:「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應將123 -3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等5 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128頁反面)。 ㈢95年11月6 日提出準備書狀,更正聲明:「㈠請求確認123-
33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5 人公同共有。㈡國有財產局應 將123 -33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5 人公同共有」 (見原審卷㈠第189 、198 頁反面)。
㈣96年5 月21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聲明:「先位聲明:國有財 產局應將123-339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等5 人公同 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123-339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5 人公同共有。㈡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 移轉登記」(見原審卷㈠第248 頁)。
㈤96年5 月31日提出準備書狀,聲明:「㈠確認123-339 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等5 人公同共有。㈡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應予塗銷。㈢國立中壢高級中學(下 稱中壢高中)管理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臺灣省應予塗銷」( 見原審卷㈡第2 頁反面)。
㈥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原審認其基礎事實同一, ,上訴人對此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
㈦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本院訊問被上訴人有關訴 之聲明第㈡㈢項,是否具體確定?被上訴人再度更正聲明: 「…㈡國有產局應將於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 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塗銷。㈢中壢高中應將於 55年5 月21日以管理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43 頁反面),上訴人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147 頁),亦應准許,核先敘明。
三、本件塗銷訴訟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於原審泛稱,依據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被侵奪而請求回復所有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登記(見原審卷㈠第129 頁反面、第199 頁反面、 第249 頁)。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則明白確認本件係依據 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塗銷123-339 地號土地國有及臺灣省所有之登記;被上訴 人原主張「(系爭土地)原來土地登記謄本上是登記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所有。依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錯 誤的,事實上根本沒有買賣。」,本院行使闡明權訊以:「 被上訴人主張買賣無效、買賣不存在、買賣得撤銷或其他事 由」?答稱:「主張買賣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3 反面) 、「原來主張根本沒有買賣,原判決依職權認定有買賣,但 買賣無效…要(主張買賣無效)」(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 ),核均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四、按國有財產之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
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 產;各學校使用之公務用財產稱為公用財產;財政部承行政 院之命綜理國有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 務;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自收 益,國有財產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四條第1 項、第 2 項第1 款、第9 條、第11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凡 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上訴 人或上訴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859號判決參照);次按台灣省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台 灣省政府財政廳,而省有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之直接使 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 負擔或擅為收益,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5 條、第6 條 第1 項及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凡因有關台灣 省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台灣省政府或其所屬財政廳有處 分之權能,自應以之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參照);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 存在。按「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雖 否認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但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 及於所有權人,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 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判決參照)。系爭123-339 地號土地 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順位之所有權人則登記為臺灣省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中壢高中否認上訴人等為所有權 人,但中壢高中僅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等對中壢高中提起 確認其所有權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無從及於所有權人,此 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不能認被上 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國有財產局亦否認上訴 人等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對國有財產局提起確認其所有 權存在之訴,其判決效力及於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對系爭12 3-33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危險得以對於國有財產局之確認 判決所得除去,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現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123-339 地號土 地,係由同小段123-85地號土地(下稱123-85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而123-85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小段123-5 地號土
地(下稱123-5 地號土地)。伊等之被繼承人彭魁根於42年 9 月26日登記為12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無買賣或任 何法律關係,即使有買賣關係亦屬無效,竟無端於55年5 月 21日移轉123-85地號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中壢高中 之前身即臺灣省立中壢中學(下稱中壢中學)任管理機關。 嗣於56年11月24日再變更登記為中壢中學所有;於88年10月 26日再以「接管」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 人為國有財產局,該登記顯已妨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123-33 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等又否認伊等之所有權,爰確 認12 3-339地號土地係伊等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中 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國有財產局塗銷88 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請求中壢高 中應將於55年5月21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 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塗銷123-339 地號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回復為台灣省所有,惟中壢中學已更 名為中壢高中,對系爭登記為台灣省所有之123-339 地號土 地無處分權限,無從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系爭123-85地號 土地確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被上訴人非 123-3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123-33 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㈡國有財產局應將第㈠項所示土 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㈡中 壢中學應將第㈠項所示土地,關於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所有 權登記部分塗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 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現登記中華民國所有之123-339 地號土地, 係由123-85地號土地分割而來,123-85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 123-5 地號土地;伊等被繼承人彭魁根於42年9 月26日登記 為123-5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23-5 地號土地分割增加12 3-85地號後,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中壢高中之前身 中壢中學任管理機關;於88年10月26日再以「接管」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國有財產局;彭魁根 於83年11月3 日死亡,繼承人為辛○○、戊○○、己○○、 丁○○、庚○○及訴外人彭陳六妹,訴外人彭陳六妹又已於 86 年12 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辛○○、戊○○、己○○、 丁○○、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主張123-85地號無買賣或任何法律關係,即 使有買賣關係亦屬無效,竟無端於55年5 月21日移轉登記為 臺灣省政府所有,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爰 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 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8 頁)。上訴人於原審爭 執本件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等之所有物妨 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上訴人均不再爭執,附此敘 明。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於55年5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台灣省政府 所有之登記,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國立中壢高級中學予以塗銷?
⑴查,中壢中學原隸屬於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因台灣省政府 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經編隸教育部所屬,並將原名稱「 台灣省立中壢中學」更改為國立中壢高級中學。 ⑵被上訴人訴請中壢高中將於55年5 月21日登記為臺灣省所 有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因塗銷所有權登記牽涉處分權 之有無,應對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中壢高中之前 身中壢中學僅係登記臺灣省所有123-339 地號土地之管理 機關,有土地登記簿可憑(見原審卷㈠第5 頁),依前揭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該登記僅臺灣 省政府或其所屬財政廳有處分權能,中壢高中非屬有權塗 銷該登記之人,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訊以「為何管理單位 中壢高中可以塗銷所有權人之登記」?被上訴人請求另行 具狀陳報(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再行使闡明權,訊以 「訴請塗銷不動產權利登記,因牽涉處分權之有無,應對 該項登記有權處分之人為之,被上訴人是否仍主張對上訴 人中壢高級中學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仍堅持請求中壢高 中塗銷原臺灣省所有之登記(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 徵諸前說明,被上訴人訴請無處分權之中壢高中將123-33 9 地號土地於55年5 月21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之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於法自屬無據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中壢高中依調整暫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 至第3 項規定,概括承受中壢中學為管理機關之財產,自 屬有權塗銷之機關云云。惟,按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 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省有財產移轉為國有,依國有財 產法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前項移轉為國有之財產, 原為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及學校經管之公用財產, 隨同業務移交接管機關管理;原為中央或地方機關經管之 公用財產,仍由原管理機關管理,87年12月21日施行之調 整暫行條例第8 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屬於
台灣省之財產或資產,不論為債權或物權,因調整暫行條 例之施行,而法定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屬於台灣省之123-33 9 地號土地所有權,因調整暫行條例之施行,均法定移轉 為中華民國所有,僅國有財產局有處分塗銷權限,詳如前 述,被上訴人主張中壢高中概括承受中壢中學為管理機關 之財產自屬有權塗銷之機關,亦屬無據。
㈡系爭123-85地號土地於55年5 月21日移轉為台灣省政府所有 ,是否有54年6 月29日買賣之原因存在?如屬存在,是否無 效?
上訴人抗辯:123-85地號土地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之原因 係買賣;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主張123-58地號土地登記為台 灣省政府所有時,其原因欄未註明「買賣」二字,「買賣」 二字係於78年3 月13日補登;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土 地登記申請書銷燬清冊記載本件收件日期係15年5 月與上訴 人主張買賣發生之時間不符;況,123-85地號土地係於54年 6 月30日自123-5 地號分割而來,同年10月29日始經登記在 案,上訴人指稱「54年6 月28日」買賣時,並無123-85地號 土地存在,不可能成立買賣契約;縱屬有買賣契約存在,亦 因買賣標物不存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無 效云云。查,上訴人抗辯123-85地號土地於55年5 月21日移 轉登記為臺灣省政所有之原因,係臺灣省政府與彭魁根間, 於54年6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之積極事實,原負擔舉證責任 。惟:
⑴按聲請登記,應提出聲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土地所 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且聲請書應由聲請人或其 代理人及證明人簽名蓋章,觀之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26 條及第28條規定至明。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 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推定其有形式之證據力,至 其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事實審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最高法院95 年 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 如主張地政事務所職務上製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記載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之要 件不合,應予塗銷,則應就該登記不符合規定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同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國有財產局雖未能提出當時合意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原始文件;經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取123-85地號土 地歷次所有權變動之申請登記資料,亦因原登記聲請書及
其他相關資料已逾保管年限,均已依法銷燬,有桃園縣中 壢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7 日中地登第0950008039號函足憑 (見原審卷㈠第56頁)。
⑶然,國有財產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證明123-5、123-85 、 123-339 地號土地分割並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臺灣省政府,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情形如下: ①123-5 地號土地係於42年9 月26日以「放領移轉」為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彭魁根所有(見原審 卷㈠第69頁)。
②123-5 地號土地於54年10月23日收件,以54年6 月30日 分割為原因,增加分割出123-85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 第69 頁 、第78-82 頁)。
③123-85地號土地於55年5 月11日收件,以「54年6 月28 日、買賣」為原因,於55年5 月21日登記為「台灣省政 府」所有,管理機關為中壢中學(見原審卷㈠第78頁、 第15頁)。
④123-85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24日收件,以「55年5 月13 日、名義變更」為原因,於56年12月11日登記為「台灣 省」所有,管理機關為中壢中學(見原審卷㈠第78頁、 第15頁)。
⑤123-85地號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後,於67年6 月19日 分割增加系爭123-339 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84頁) 。
⑥123-339 地號土地於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時國有財 產局(見原審卷㈠第87頁)。
⑶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明白記載123-85地號土地於55年5 月 11日收件,以「54年6 月28日、買賣」為原因,於55年5 月21日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中壢中學 ,此係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人員依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 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審酌買賣雙方當事人依法應檢附證明 登記原因文件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並於聲請書 上簽名蓋章後,登記於其職掌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 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其為真正。本院 再參酌:
①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省議會函稿檢附之彭魁根先生請願案 請願調處小組報告書記載「請願人彭魁根報告:『民國 54年元月22日,因省立中壢中學興建校舍需要而‘徵購 ’民等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85 、123-84、123-94地號等數筆土地…迄今該地只在123-
85地號興建校長宿舍乙棟外(目前未使用)餘皆未按原 計畫使用荒置已久,為使地盡其用,請依土地法第219 條第行政院54年8 月5 日台54內5554號令之規定發還土 地,至於價金民等願依本期之公告現值收回…」(見原 審卷第30頁),足證被上訴人亦不否認123-85地號土地 於54年間確有「徵購」一事。
②按政府機關遇有因土地徵收或撥用之登記時,得請囑託 登記機關登記,土登記規則第29條訂有明文。查,證人 即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陳玲瑛提出中壢地政事務 所55年登記申請書清冊亦記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燬清冊、收件日 期55年5 月11日、收件字號3594、登記事由買賣、土地 標示中壢市○○○段舊社小段123-85地號等3 筆、申請 書及證件之張數21」,有該銷燬清冊可憑(見本院卷第 151 頁),足認123-85地號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政 府所有時,係以申請書申請移轉之方式為之,並非因徵 收123-85土地,而由臺灣省以囑託登記機關登記之方式 移轉登記。
③證人陳玲瑛到院證稱:「123-85地號土地係在55年5 月 11日收件以54年6 月2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臺灣省 政府(如原審卷第78頁)…(問:原件(123-85地號土 地買賣原件)是否還在?)已經銷毀,銷毀清冊也是登 載為買賣,參考第123-84地號移轉登記原因、收件號碼 與第123-85地號相同」(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證 人上開證詞核與彭魁根所稱當時「省立中壢中學興建校 舍需要而『徵購』其所有123-58、123-84等數筆土地」 之內容相符。
④況,被上訴人提出之中壢中學57年度各項費用明細表記 載「建築用土地預算數104,000 元、說明該項土地已於 54年向彭姓業主購入,並已辦妥土地登記手續」(見原 審卷㈠第34頁),益徵上訴人所稱買賣123-58地號土地 ,尚屬非虛。
⑤綜上,本件形式上推定真正記載123-85地號土地於55年 5 月11日收件,以「54年6 月28日、買賣」為原因,於 55年5 月21日完成「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其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而散失,本院綜合全辯論意 旨,依經驗法則,事實上亦應認該登記為真實(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況,被上訴人對上開登記有何不符合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
規則所規定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 ①被上訴人主張:123-58地號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 時,其原因欄未註明「買賣」二字,「買賣」二字係於 78年3 月13日補登云云。惟,證人陳玲瑛證稱「…登記 簿上有記載78年3 月13日補登記移轉原因為買賣,補登 記在人工橫式登記簿上,依我查閱相關資料的認識,總 登記簿謄本上本來就有記載移轉的原因為買賣。…(問 :第123-85地號土地何時?何原因?登記為臺灣省政府 所有?)第123-85地號是在55年5 月11日收件以54年6 月28日買賣為登記給臺灣省政府(如原審卷第78頁)」 ,核諸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7日中地登字第 0950008039號函附之直式登記簿謄本,其上確實記載「 買賣」二字(見原審卷第78頁),78年3 月13日補登「 買賣」二字於橫式登記簿謄本,亦有該登記簿謄本可證 (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78年3 月13日補登「買賣」 二字於橫式登記簿謄本之行為,並不影響123-85地號土 地早於「55年5 月11日收件以54年6 月28日買賣為原因 ,55年5 月21日完成臺灣省政府所有登記」之效力,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②被上訴人又主張:依中壢中學57年度各項費用明細表之 記載,係以課業費支付本件買賣價金,違反課業費專款 專用之規定,且遲至57年始為給付,又提不出彭魁根已 為簽收或曾簽報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准之相關資料,自 不足以證明本件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 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8 條訂有明文,本件買賣在中壢中學 與彭魁根就買賣之123-85地號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至於中壢中學是違反否課業費專款專用 之規定、是否已支付價金、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是否核准 等均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已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又主張: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提出土地登記 申請書銷燬清冊記載本件收件日期係15年5 月與上訴人 主張之買賣事實之發生時間不符。查,桃園縣中壢地政 事務所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燬清冊, 本件買賣收件之日期係「55年5 月11日」,有該清冊可 按,詳如前述,被上訴人認係「15年5 月」,尚屬誤會 。
⑷被上訴人再主張:123-85地號土地係於54年6 月30日自12
3-5 地號分割而來,同年10月29日始經登記在案,上訴人 指稱「54年6 月28日」買賣時,並無123-85地號土地存在 ,固有登記簿本可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實。然,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 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定 有明。所謂「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本件移轉登記 雖係以54年6 月28日買賣為原因,但係於「55年5 月11日 」收件,同年月21日完成登記,斯時123-85地號土地已於 54年10月29日完成分割登記,有登記簿謄本可憑,地號之 分割,並不影響土地之同一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契約 仍為有效,被上訴人主張縱使有買賣契約存在亦因買賣時 買賣標的不存在而無效,亦難採信。
㈢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6日以接管為原因,移轉為中華民國所 有之登記,被上訴人可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予以塗銷?
上訴人抗辯本件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可採,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登記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 自非123-8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堪可認定,其依據767 條 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塗銷 登記,自難謂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國有財產局抗辯臺灣省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23- 85地號土地,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非123-85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非自123-85地號土地分割123-339 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請求確認係123-3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難謂 有據;其對無處分權之中壢高中,請求塗銷123-339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不能准許;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亦 不得依據民法767 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國 有財產局塗銷123-339 地號土地國有之登記。原審認定被上 訴人係123-33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判命上訴人塗銷123- 339 地號土地關於臺灣省及中華民國所有之登記,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