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785號
TPHV,96,上,785,2008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坤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鎮弘,嗣於民 國97年1月24日變更為甲○○,並於同年4月22日聲明承受本 件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9至150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5年5月7日發 現其所養殖之錦鯉(下稱系爭錦鯉)大量死亡,遂找民意代 表與上訴人召集協調會,並稱95年5月7日、8日霄裡溪有大 量泡沫,而泡沫來自上訴人公司,進而認為上訴人所排放之 水造成其養殖之系爭錦鯉死亡,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 同)32,000,000元,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 員會(下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認定上訴人需賠償被上訴人 乙○○1,800,000元。而被上訴人丙○○則主張上訴人於95 年3月間排放之廢水,亦造成其養殖之錦鯉死亡(以下同稱 系爭錦鯉),經協調後,由上訴人賠償120,000元和解,環 保署裁決委員會乃以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丙○○達成和解為 由,認定上訴人需賠償120,000元,惟環保署裁決委員會所 為之上開認定,其中被上訴人乙○○部分,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被上訴人丙○○部分,



環保署裁決委員會竟自行認定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有違誤 。又錦鯉市價1隻僅1,000元,裁決委員會計算損害賠償之數 額以一隻3,000元計,除未經公正之鑑價單位評估並作成公 證書,亦較市價高出甚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 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95年裁字第0950104823號公害糾紛裁決 書所示,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1,800,000元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不存在。(二)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95年裁字第0950 104823號公害糾紛裁決書所示,被上訴人丙○○對上訴人12 0,00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帶,上訴人工廠排放 之大量白色泡沬,係造成系爭錦鯉死亡之原因,環保署裁決 委員會之裁決雖不足以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但渠等仍願服 從該裁決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環保署裁決委員會95年裁字 第0950104823號裁決書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乙○○1,800,00 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應給付丙○○120,000元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76頁背面) 兩造對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課所列上證四即上訴人排放 廢水污染霄裡溪水,造成下游養殖池錦鯉死亡,並產生民眾 抗爭事件乙案大事紀(本院卷第46-47頁)並不爭執。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76頁背面)
(一)系爭錦鯉死亡原因是否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二)如系爭錦鯉死亡原因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則系 爭錦鯉每尾價值為何?
爰述之如下:
(一)系爭錦鯉死亡原因是否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 1、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 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 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其立法之旨:「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 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 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 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是有關從事具有危險性活動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



償之舉證責任,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 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性,且在 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 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又上開危險責任之主體, 乃指有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並且有獲利可能 之主體而言。
2、經查:
⑴兩造對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課所列上證四即上訴人龍 潭廠排放廢水污染霄裡溪水,造成下游養殖池錦鯉死亡, 因之發生民眾抗爭事件,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1之說明,上訴人核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範之危險責任 主體甚明。
⑵上訴人違反相關環保法規之情形:(環保署95年度環署裁 字第60340號卷4第928至930頁)
①95年5月12日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上 訴人公司放流口採樣送驗,發現生化需氧量(BOD)(57. 6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7條 第1項,桃園縣環保局依水污染防制法第41條規定予上訴 人告發處分。
②95年5月19日桃園縣環保局派員查核上訴人公司液晶顯示 器製造程序,每日使用氯氣實際用量與操作許可證核准每 月使用氯氣最大使用量內容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條第2項規定,桃園縣環保局當場予以告發處分,並限 期完成補正。另查核上訴人工廠排放廢水部分,發現該廠 部分製程廢水經處理後回收使用,其回收廢水行為未向桃 園縣環保局報備,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第18條規定,且其4 月份污泥產生量與排放許可證內記載不符,違反同法第14 條規定,桃園縣環保局當場予以告發處分,並限期完成補 正。
③95年6月6日及15日桃園縣環保局各於上訴人公司放流口採 樣檢驗結果,生化需氧量62.7毫克/公升,生化需氧量59. 5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各以違反水污染防制法 第7條第1項規定,各處罰鍰6萬元。
④95年6月21日送驗水樣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⑶另環保署水保處自5月19日起至6月4日止陸續針對上訴人 龍潭廠進行放流水水質連續監測,共計8天,監測結果說 明如下:在水溫監測結果方面,變化並不顯著,大約分佈 在攝氏22至26度之間,均符合放流水標準。在pH值監測結 果方面,8天的監測值大多落在7~8.5之間,但5月28日星 期日夜間7:40,pH值一度飆高至12.9之後逐漸下降,持



續至9:00以前均維持在9.0以上,已超出放流水標準,此 時段的導電度也明顯飆高,另外在導電度監測結果顯示, 各時段的變化極為劇烈,各天差異性也大,以上訴人廢水 處理設施屬連續操作式來說,導電度不應有如此大的變化 ,初步推論上訴人會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理後的廢水, 混和後排放,且上訴人會利用假日時段進行偷排。又環保 署裁決委員會於95年11月1日到上訴人龍潭廠放流口及霄 裡溪一帶勘驗,認為上訴人生活污水處理狀況異常;按工 廠正常運轉、有員工,必有生活污水,以上訴人龍潭廠95 年4月1日至4月23日、4月26日及5月間等日之生活污水量 係0為例,顯示該廠生活污水處理系統有瑕疵,將影響處 理功能,可能導致放流水超過標準。另外上訴人龍潭廠曝 氣槽溶氧太低,於95年4月2日至95年4月5日,95年4月11 日至95年4月17日,無法維持微生物好氧操作。(環保署 上開裁字卷4第931頁)
⑷依桃園縣環保局報告:「霄裡溪列管23家,篩選其中8家 進行稽查,和平橋匯流處除橋邊畜牧場外無其他水污染源 匯流,和平橋至和原橋有友達廢水利用山溝匯流至霄裡溪 ,佳和魚池和新橋前除友達、華映公司外,查無其他事業 廢水排放造成水污染。」而95年5月12日桃園縣環保局稽 查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流水情形,其pH值、水溫、 COD符合放流水標準。(環保署上開裁字卷4第935至936頁 )
⑸綜上,可知上訴人龍潭廠排放之廢水,除有上開⑵所示未 符合放流水之標準外,並有⑶所示不定時將不明廢液與處 理後的廢水,混和後排放,及利用假日時段進行偷排等之 情形,且如⑷所述,在霄裡溪,除上訴人外未有不合格排 放廢水之廠商。又依桃園縣動物防疫所委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固檢測出系爭錦鯉有疱疹病毒(環保 署上開裁字卷1第26至28頁)。惟該所於95年6月9日以桃 勤二字第0950001784號函覆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亦稱: 「……魚隻體外僅見黏液增加、鰓絲腫脹與以往所見病例 不同,為求慎重,經PCR檢測(K0i Herpesvirus)呈陽性 反應;監測本縣(K0i Herpesvirus)陽性錦鯉場,至今 無類似大量死亡情形發生,亦有桃園縣動物防疫所上開函 文可按(環保署上開裁字卷1第25頁),可知,系爭錦鯉 存有其他陽性錦鯉場所無之死亡原因。參諸該疱疹病毒在 台灣肆虐多年,病發時間與水質、氣候及環境等條件均有 關係,即惡劣水質是「誘發」帶有錦鯉疱疹病毒之魚類病 發死亡原因之一。如無惡劣水質,應可降低罹患疱疹病毒



錦鯉之死亡機率。茲上訴人排放之廢水,有上開⑵⑶所示 之情形,且除上訴人外未有其他不合格排放廢水之廠商, 上訴人製造霄裡溪水質惡化之危險,已如上述,又未能有 效控制該危險,則依上揭1有關危險責任之說明,自應認 上訴人龍潭廠所排放之廢水與系爭錦鯉之死亡確有因果關 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二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自不可採 。
(二)如系爭錦鯉死亡原因係上訴人龍潭廠排放廢水所致,則系 爭錦鯉每尾價值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如認系爭錦鯉魚罹患疱疹病毒死亡,與上訴 人排放之廢水有因果關係,然系爭錦鯉色彩及體型均不佳 ,價值應不高,上開裁決書以每尾3,000元計算賠償金額 ,顯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辯以:其所養殖之系爭錦鯉約 1至4年,1年魚1隻500元至6,000元,2年魚1隻2,000元至 15,000元,3年魚1隻3,500元至30,000元,4年魚1隻15,00 0元至80,000元等語。
3、經查:
⑴系爭錦鯉據桃園縣環保局現場估算結果,固約有600尾( 環保署上開裁字卷4第939頁),惟每尾錦鯉之年齡、等級 如何,均因系爭錦鯉業已死亡,而難證明其應有之價額, 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環保署裁 決委員會調查之結果及系爭錦鯉之市場行情等一切情況, 認系爭錦鯉以每尾3,000元計算為適當。
⑵從而,被上訴人乙○○所受損害金額為1,800,000元(計 算式:3,000元×600=1,800,000元)。而被上訴人丙○ ○部分,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業已達成賠償120,00 0元之和解條件,是依契約自由原則,環保署裁決委員會 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丙○○120,000元,自無不當 ,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丙○○分別本於侵權行為及契 約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800,000元及120,000元 ,為有理由。環保署裁決委員會裁決上開之金額,並無不當 。上訴人就該裁決書判命給付之內容,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 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