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776號
TPHV,96,上,776,200807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 訴 人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信用合作 社)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淡水信用合作社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對造上訴人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南公司)應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新台幣(下同) 1,144,209 元及其中1,069,230元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74,979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大南公司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淡水信用合作社與訴外人盧宏惠不曾就大南公司應如何依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1007號(下稱 執行法院)91 年12月3日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清償等問題達成 任何協議,淡水信用合作社未減免盧宏惠之債權額,亦未准 其延期清償。淡水信用合作社既因盧宏惠已無法清償欠款, 始聲請強制執行其薪資債權,其後豈可能同意僅由盧宏惠負 清償責任?盧宏惠亦證稱當初未談到大南公司如何清償問題 ,大南公司何能主張免負清償責任?
㈡淡水信用合作社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收到匯 款時,以為係大南公司所匯入,故未再要求大南公司支付盧 宏惠遭扣押之薪資。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中關於盧宏惠之匯 款紀錄,除記載電匯外,另有「(盧宏惠)」之記載,惟淡 水信用合作社無法確認係由盧宏惠匯款。




㈢強制執行後,盧宏惠匯款帳號與其當初清償貸款本息之帳號 不同,盧宏惠目前尚欠2000多萬元。淡水信用合作社係由助 理員杜金龍承辦盧宏惠之催收案,均由杜金龍出面與盧宏惠 接洽。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
乙、上訴人大南公司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大南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淡水信用合作社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㈢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淡水信用合作社與盧宏惠已就如何清償盧宏惠之債務達成新 協議,由盧宏惠自行清償,大南公司遂將薪資及其他所得全 數給付盧宏惠。依盧宏惠之證詞,其與淡水信用合作社間之 協議完全未提及大南公司,與大南公司無關。大南公司未曾 依系爭移轉命令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亦 未曾向大南公司請求給付盧宏惠之薪資。大南公司雖未曾前 往淡水信用合作社確認毋須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然經由盧 宏惠照會及淡水信用合作社之不作為,確認盧宏惠已與淡水 信用合作社達成新協議。
㈡淡水信用合作社對於匯款係盧宏惠所為及盧宏惠之清償狀況 ,不能諉為不知,匯款既係盧宏惠所為,表示淡水信用合作 社已同意捨棄執行命令之權利,而由盧宏惠本人清償債務。 且淡水信用合作社係要求盧宏惠就薪俸3分之1匯款,已同意 匯款不包括盧宏惠之津貼、獎金及補助費等。
㈢系爭移轉命令說明五載明:「如債務人離職或與債權人和解 或債權已清償完畢時,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盧宏惠既與 淡水信用合作社達成和解協議,系爭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 嗣大南公司因盧宏惠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方依95年 12月5日執行命令將盧宏惠之薪資給付各債權人。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 補提95年12月5日執行命令影本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1007號 強制執行全 卷。
理 由
淡水信用合作社主張:其以士林地院 8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盧宏惠對大南公司之薪資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1年7月4日執行命令扣押盧宏惠對 於大南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 並於91年12月3日以系爭



移轉命令將已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與淡水信用合作社,然大南 公司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盧宏惠之薪資交付淡水信用合作社等 情,求為判命大南公司應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2,361,629元 及 其中2,286,6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另74,979元自96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大南公司應 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1,217,420元及其利息, 並駁回淡水信用 合作社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大南公司則辯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已與盧宏惠就如何清償債務 達成和解協議,由盧宏惠自行清償,系爭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 ,大南公司未曾依系爭移轉命令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給付,淡水 信用合作社應知悉匯款係盧宏惠所為,已捨棄系爭移轉命令之 權利,並同意盧宏惠匯款部分不包括津貼、獎金及補助費等語 。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淡水信用合作社以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盧宏惠對大南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91年7月4日士院儀執速字 第11007號執 行命令,就盧宏惠對於大南公司之「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 俸、各種津貼、獎金、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 在19,366, 235元及自9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47%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執行費用135,564 元、郵資3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91年12月3日以系爭 移轉命令將前開已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予淡水信用合作社。 大南公司分別於91年7月11日、同年12月13日, 盧宏惠則分 別於91年7月24日、91年12月2日,收到上開扣押命令及系爭 移轉命令。嗣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改以95年12 月5日執行命令, 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由各債權人按比例收 取。大南公司、盧宏惠均於95年12月1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 (參見原法院卷第9、10頁 之扣押命令、第11、12頁之系爭 移轉命令、執行法院卷第179、181、257、259頁之送達證書 )
盧宏惠以本人或其子盧亭宇為匯款人,以郵政跨行匯款方式 ,自91年10月2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 共計匯款1,144, 209元予淡水信用合作社(91年度匯款39,000元、 92年度匯 款229,757元、 93年度匯款356,284元、94年度匯款259,584 元、95年度匯款259,584元)。 自91年12月24日起之匯款申 請書備註欄均註明「士院儀執速11007號」。 (參見原法院 卷第48至73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52紙) ㈢淡水信用合作社於95年6月6日具狀向執行法院陳稱:大南公



司雖自91年12月3日起 至95年5月24日止按月匯款共計992, 785元,惟經查閱盧宏惠之所得資料後, 發覺大南公司匯款 金額與盧宏惠91至94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3分之1相去甚遠, 請執行法院函請大南公司說明,如有造假情事,將另案起訴 追償等語(參見原法院執行卷附淡水信用合作社95年6月6日 聲請狀)。
盧宏惠對於大南公司之薪資所得, 91年度為1,119,877元、 92年度為2,466,475元、 93年度為1,815,294 元、94年度為 1,402,045元、95年度為934,463元。大南公司依系爭移轉命 令應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之金額為2,361,629元。 (參見原 法院卷第13至16頁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至9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47頁之扣繳憑單2紙) ㈤盧宏惠於87年12月31日起至91年7月11日間, 未向淡水信用 合作社清償(參見原法院卷第10至12頁之原法院89年度重訴 字第489號判決正本)。
㈥淡水信用合作社收到系爭移轉命令後,未曾向大南公司收取 盧宏惠之薪資債權,大南公司亦未曾親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確 認毋須依移轉命令給付。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淡水信用合作社主張大南公司未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盧宏惠之薪 資交付淡水信用合作社,遂請求大南公司給付;大南公司則辯 稱:淡水信用合作社已與盧宏惠達成和解協議,由盧宏惠自行 清償,系爭移轉命令已失其效力等語。兩造爭執要點在於:淡 水信用合作社於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後,是否已與盧宏惠和解 ,同意不依系爭移轉命令執行,而由盧宏惠自行清償?大南公 司是否毋須依系爭移轉命令將盧宏惠之薪資交付淡水信用合作 社?茲分述如次。
㈠大南公司於原審辯稱:其接獲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後,隨即 委請盧宏惠與淡水信用合作社洽商償付方式等語(參見原法 院卷第29頁之答辯狀),核與盧宏惠於原審證稱:「91年8 月或9月份, 被告公司收到公文後,要求我到原告公司談, 在91年8月或9月份我與原告杜金龍先生當面洽談」、「杜先 生問我薪水多少,我說3萬9千元,杜先生告訴我說要給付薪 水3分之1,還告訴我原告帳戶,叫我按月付款」、「我依照 與原告達成協議按月給付… 92年9月25日我薪水有調整,從 那天起我按月給付金額為21,632元,之前9月10日 杜先生有 要求我補足之前薪水調整後之差額,我有補足39,229元,9 月10日之前杜先生有要求我拿出薪水單, 92年9月25日之後 繳薪水3分之1即21,632元」、「被告公司要我去與原告談扣 押命令事情,談完之後被告還是給付我薪水,由我去匯款3



分之1給原告」 等語相符,可知大南公司收受扣押命令後, 即委由盧宏惠與淡水信用合作社洽談如何依扣押命令給付, 其後盧宏惠與淡水信用合作社洽談給付之內容又與扣押命令 所載扣押盧宏惠對於大南公司「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之內 容相符,應認盧宏惠係代理大南公司與淡水信用合作社洽談 如何依扣押命令給付薪資,難認盧宏惠係以個人身分與淡水 信用合作社為和解協議。至於與盧宏惠洽談之淡水信用合作 社助理員杜金龍,係承辦該件催收案且負責出面與盧宏惠接 洽者,為淡水信用合作社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55頁之97年 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杜金龍應係代理淡水信用合作 社與盧宏惠洽談如何依執行命令給付薪資,其要求盧宏惠按 月給付薪資3分之1,亦應係依執行命令主張權利。從而,淡 水信用合作社主張其與盧宏惠不曾就大南公司應如何依系爭 移轉命令清償等問題達成任何協議等語及大南公司辯稱:淡 水信用合作社已與盧宏惠協議由盧宏惠自行清償等語,均無 理由。
盧宏惠既係代理大南公司與淡水信用合作社洽談如何依扣押 命令給付薪資,依盧宏惠上開證詞,淡水信用合作社亦同意 以「由盧宏惠按月依薪資3分之1匯款至淡水信用合作社帳戶 」之方式給付,且匯款帳戶異於盧宏惠原清償貸款本息之帳 戶(參見本院卷第54頁之97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再 參酌盧宏惠本人或其子盧亭宇自91年12月24日起之匯款申請 書備註欄均註明執行法院之案號「士院儀執速11007號」( 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以及大南公司嗣於91年12月3日 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淡水信用合作社自91年 至95年間對於上開匯款方式既未爭執,亦未曾催告大南公司 給付等情,應認盧宏惠係代理大南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向淡 水信用合作社為給付。則盧宏惠代理大南公司依系爭移轉命 令向淡水信用合作社給付之金額既僅有1,144,209元 (詳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不足大南公司依系爭移轉命令應給付 淡水信用合作社之金額2, 361,629元(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淡水信用合作社請求大南公司給付其差額1,217,42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 淡水信用合作社依執行命令 請求大南公司給付 1,217, 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6年4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大南公司 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淡水信用合作社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兩造之上訴,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
大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