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啟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6月間至86 年6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書立借 據1紙 (下稱系爭借據)交與伊為證,惟上訴人屆期僅清償30 萬元,其餘270萬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70萬元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267萬6,0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之女傅俐慈(原名傅瑞琴)原係 夫妻,因傅俐慈於87年間要求離婚,伊為挽回婚姻,始應傅 俐慈之要求,書立系爭借據,伊未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 間並無借貸之合意;又伊於82年間購買預售屋所須繳付之各 期款項,均係由伊及伊母支付,至尾款350萬元,則係由伊 向銀行貸款繳付,被上訴人之妻傅林冬枝固曾匯款150萬元 予伊,代償伊向台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 (下稱土地銀行)之 貸款,惟伊就該筆款項業已清償完畢;又傅林冬枝向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 (下稱慶豐商銀)辦理定存解 約所提領之50萬元,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87年8月5日書立之系爭借據,被 上訴人之妻傅林冬枝曾於86年3月24日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 在土地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上訴人嗣已清
償上開150萬元之其中3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借據及匯款單可證 (見原審卷33、35、41頁),自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向伊借款300萬元,迄今尚積欠267萬 6,000元未清償等語;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年 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故消 費借貸契約於89年5月5日前,其性質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354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借款300萬元予上訴 人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 87年8月5日書立之系爭借據1紙,用以證明其有借款300萬元 予上訴人之事實。惟依系爭借據所載:「本人乙○○自民國 84年6月至86年6月間,陸續向甲○○借款共計新台幣參佰萬 元正,並收訖無誤,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之文義以觀,系 爭借據顯非上訴人於87年8月5日收足300萬元後當場書立, 尚不足據為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300萬元予上訴人 (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參 照)。
㈡、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150萬元匯款,固係由被上訴人之妻傅 林冬枝匯付 (見原審卷41頁),惟經參酌證人傅林冬枝在原 審證稱:「原告 (指被上訴人)的錢都是放在我的帳戶,(15 0萬元)是原告的錢,但是是由我在中聯信託 (公司)的帳戶 匯出的」 (見原審卷75頁),且上訴人已清償之30萬元,上 訴人亦係分別於88年9月1日及同年月6日匯款20萬元及10萬 元至被上訴人在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內 (見原審卷62至64頁) ,足證上開150萬元確係被上訴人貸與上訴人之款項,是上 訴人所為貸與人係傅林冬枝之抗辯,殊不足取。又上訴人所 清償之金額,除上開30萬元外,尚有2萬4,000元係由傅俐慈 轉交,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是上訴人所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 ,僅餘117萬6,000元 (其計算式為:150萬元-30萬元-2萬 4,000元=117萬6,000元)。
㈢、雖上訴人抗辯:伊就上開150萬元借款業已全數清償云云。 惟經核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書狀,先係陳稱:除上開30萬 元外,伊尚請傅俐慈轉交其代為收取之租金23萬元予傅林冬 枝云云 (見原審卷42、43頁),嗣卻陳稱:承租人匯款予傅 俐慈之租金共計159,000元云云 (見原審卷131、132頁),是 其所述清償金額先後不一,已難遽信。再經參酌證人傅俐慈 在原審證稱:「被告 (指上訴人)買房子的租金,曾有2筆是
繳給我.... 租金有直接交給爸爸 (指被上訴人)過,算是清 償被告向爸爸的借款,租金一次是1萬2,000元,還過2次, 共2 萬4,000元」 (見原審卷77頁),及原審調閱傅俐慈在玉 山銀行永和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92年4月 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亦僅發現1筆由承租人 林俊佐匯入之租金1萬2,000元 (見原審卷87至103頁),是綜 合上情以觀,除經原審判決確定供作清償之匯款30萬元及租 金2萬4, 000元外,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尚有其他清償 之事實,則其所為已全數清償上開150萬元借款之抗辯,殊 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除上開150萬元借款外,伊另貸與上訴 人15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提領傅林冬枝帳戶內之現金交付 ,其餘50萬元則係將傅林冬枝名下之定期存款解約後交付云 云,並提出慶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整存整付儲蓄存 款存單、定期存款結清領取利息憑條及匯款委託書為證 ( 見原審卷119至122頁)。惟查,
⑴上開慶豐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僅係登載傅林冬枝於84 年1月1日至86年12月31日,在其帳戶所為之交易情形,並未 顯示資金流向,從而,縱其提領金額逾150萬元以上,亦難 遽認係貸與上訴人之款項。況經參酌證人傅林冬枝在原審係 證稱:「100萬 (元)部分是拿現金的,... 分4次給被告 ( 指上訴人)現金,最後一次尾款30萬 (元),我是去銀行提現 金給被告,每次把現金給被告的時候,證人傅俐慈都有在場 ,我去銀行領出來,回來再給被告,每一次都是在家裡給的 ,沒有在銀行或其他地方給被告」 (見原審卷74頁),而證 人傅俐慈在原審卻證稱:「之前都是現金十來萬 (元)陸陸 續續借給被告 (指上訴人)的.... 媽媽 (指傅林冬枝)是分 四、五次給被告.... 借的時候有時我有在場.... 給現金時 是被告親自來拿,有在家裡給,也有在外婆家給」 (見原審 卷77頁),已不相符,且亦無從與上開慶豐銀行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予以勾稽,是被上訴人所為曾交付現金100萬元予 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⑵又依上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定期存款結清領取利息憑 條及匯款委託書所示,傅林冬枝在慶豐銀行所存放之30萬元 及20萬元之定期存款各1筆,曾於86年7月2日同時解約提領 本金及利息共計51萬1,455元,並於同日轉匯至傅俐慈在華 南銀行中和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是自上開款項之流向以觀 ,已難遽認係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錢。又上開匯款委託書上匯 款人欄固記載上訴人之姓名,惟兩造既不爭執該姓名並非上 訴人所親自書寫 (見本院卷35頁背面),自難據以認定上訴
人即係上開款項之匯款人。雖被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定期存 款係由上訴人持傅林冬枝之定期存單及印鑑至銀行辦理解約 ,解約後所得款項即貸與上訴人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慶豐銀行97年3月27日函復本院之函文亦載明:存戶傅林 冬枝於86年7月2日領取51萬1,455元,並未提出委託書 ( 見 本院卷50頁),再證人傅俐慈亦在原審證稱:「 (定期存款 50萬元)是證人傅林冬枝提領出來」 (見原審卷77頁),足見 上訴人確未受託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之解約事宜。至傅林冬枝 於86年3月24日匯款150萬元予上訴人之匯款單下方空白處, 固註記:「86年6月匯50萬乙○○本人去國泰領出來」 ( 見 原審卷61頁」,惟經核其匯款150萬元之日期,既係在辦理 上開5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之前,是上開註記,顯非事實,尚 難僅憑上開註記,遽認上訴人確有提領上開50萬元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㈤、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僅能證明其有借貸150萬元予上訴人 之事實,則經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32萬4,000元後,被上訴 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萬6,000元 ,即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17萬6,000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 ( 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不應准許之150萬元 (其計算式為:267萬6,000-117萬 6,000 元=150萬元)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