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631號
TPHV,95,重上,631,2008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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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林志豪律師
被上 訴人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複代 理人 張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2 日簽訂 買賣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於 93年1 月6 日向伊訂購「17〞TFTLCD液晶顯示器」5,000 台 (以下稱系爭買賣標的),約定總價新台幣(以下同)59,4 82,500元(含稅),上訴人應於伊交付系爭買賣標的後90天 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嗣伊於93年1 月7 日將系爭買賣標的 運送至上訴人指定之處所,經上訴人於出貨單簽收,惟上訴 人迄未給付價金,為此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482,500元,及 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本院 認定伊未交付系爭買賣標的,因上訴人之協理張禧平違反「 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下稱「內控制 度處理準則」)第3 條、第23條、第2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33 條、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致伊支付價金給上游廠商 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魔音公司)而受損害,爰本 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上開同一聲明之判決;又 備位主張倘本院認為張禧平非上訴人之經理人,而係受僱人 ,因張禧平虛偽製作驗收單,以詐術使伊支付價金予上游廠 商魔音公司而受有損害,且張禧平違反「內控制度處理準則 」第3 條、第23條、第2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第 1 項第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損害,張禧平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求為上開同 一聲明之判決,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二、上訴人以:訴外人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激態公司 )向伊訂購系爭買賣標的,伊即向被上訴人訂購此標的,指 示被上訴人直接交貨予激態公司,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3年  1 月21日前交貨予激態公司,經伊以93年11月9 日答辯狀之 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將系爭買賣標的送至台北市○ ○路○段150 巷2 號3 樓,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交貨,伊即以 同一書狀之送達,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張 禧平係受激態公司朦騙,未詐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賠償 ;張禧平為伊之受僱人,非公司法所定之經理人,無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內控制度處理準則」及商業會 計法係促進公司經營健全之法規,非保護他人之法律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關於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59,482,500元,及自93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㈠激態公司於93年1 月2 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並對上 訴人下訂購單,訂購同系爭買賣標的。上訴人即於同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並於93年1 月6 日對被上訴人下訂購 單(以下稱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買賣標的, 約定總價59,482,500元(含稅),被上訴人應於15天內(即 93年1 月21日前)交貨至上訴人指定地點。被上訴人則係向 魔音公司購買系爭買賣標的後轉售上訴人等事實,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報價單、統一發票(原審卷 1 第9、10、12頁;本院卷2第60、61頁),及上訴人提出之 買賣合約書、訂購單(原審卷1 第28至32、3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揆諸系爭契約及上訴人與激態公 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第8 條均記載「本合約所述之標的物(本 貨品及相關服務),應由本貨品之原始供應商直接對甲方( 即買受人)提供之,並由本貨品之原始供應商直接對甲方負 擔交貨... 責任。」(原審卷1 第9 、28頁)。並參酌證人 即上訴人之協理張禧平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應將貨 直接交給業主激態公司,依照合約第四點也是這樣約定,整 個交貨的過程是由激態公司的丁○○與原告公司逕行接洽, 有無如期交貨是由激態公司與原告的事情,流程、時間都是



他們雙方約定」(原審卷2 第117 頁反面);張育菁即上訴 人之受僱人於94年4 月1 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 度偵字第189 號丁○○等人被訴詐欺案件陳稱:「由諾得公 司直接出貨給激態公司。(問:此筆生意由何人談妥?與何 人接洽?)張禧平談的... 激態公司承辦人是丁○○」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1 第179 頁)。足見 上訴人與激態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予 激態公司以代上訴人之交貨;兩造再約定由魔音公司直接交 貨給上訴人以代被上訴人之交貨,堪認上開多層次之買賣契 約關係,當事人間係各別約定以縮短給付之方式完成買賣標 的所有權之轉讓。又按民法第761條第3項規定:「讓與動產 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 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本件上訴人依與 激態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應使被上訴人實際交貨予激態公司 ,非由上訴人讓與對被上訴人之貨品交付請求權予激態公司 以代交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使魔音公司實際交貨予 上訴人,非由被上訴人讓與對魔音公司之貨品交付請求權予 上訴人以代交付,故與上開以占有改定以代交付之規定無涉 。從而,魔音公司如確實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予激態公司,始 產生上訴人對激態公司交貨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交貨之效果 ,如魔音公司未實際交貨予激態公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 負之交貨義務當因縮短給付關係不存在而不生清償之效果。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予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 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先 就所主張已交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證明交貨之事 實後,上訴人則應就所抗辯魔音公司未實際交貨給激態公司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交貨義務尚未履行之事實,負 證明之責。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已於93年1 月7 日交貨至上訴人指定地點乙 節,提出下列證據為憑,經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就所主張 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予上訴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⒈系爭契約第4 條及系爭訂購單之「付款條件」第9 條均載明 :「乙方(即被上訴人)交貨到甲方(即上訴人)所指定之 交貨地址後,一旦經甲方所指定之前述收貨人清點貨品規格



及數量與訂購單所載內容無誤而簽收後,即視同驗收完成。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伊製作之93年1 月7 日出貨單 上之「客戶簽收」欄蓋章表示簽收系爭買賣標的等語,經被 上訴人提出出貨單為證(原審卷1 第14頁),上訴人自認該 印文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推定此出貨 單真正。
⒉證人張禧平證稱:「激態公司告訴我們貨已經收到... 我們 內部有簽發票給激態公司,我們會詢問激態公司有無收到貨 品,或激態公司會主動電話告知,我們也會問出貨之原告( 即被上訴人)有無出貨,我們得到訊息就開發票」(原審卷 2 第117、118頁)。上訴人並於93年4月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 上訴人表示:「經本公司業主激態公司通知,終端使用者查 驗之結果為貨物有瑕疵... 業已通知本公司取消本次交易, 為此本公司特以本函通知貴公司取消本次交易」云云,有上 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1 第35、36頁)。可見激 態公司於訴訟外對上訴人為已受領系爭買賣標的之表示,且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送達終端使用者後有物 之瑕疵,顯然當時未爭執被上訴人交貨之事實。 ⒊上訴人製作出貨單,記載於93年1 月8 日出貨給激態公司, 並依上訴人與激態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第2 條約定,於交貨 後開立號碼XW00000000之統一發票向激態公司請款,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出貨單、開立統一發票申請表、統一發票、激態 公司進項憑證明細表為證(本院卷1 第94至96、104 頁), 上訴人自認上開文書真正。
 ㈣上訴人抗辯:魔音公司未持有系爭買賣標的,且未實際交貨  給激態公司,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交貨義務尚未履行  ,伊係受激態公司朦騙已受領系爭買賣標的,始於被上訴人 之出貨單表示簽收,及因激態公司同意以銷貨退回方式解除 買賣契約,始於93年4 月8 日寄上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等 語,經上訴人提出以下事證為憑,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主張 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予上訴人之事實:
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9 號案件,丁○○ 即激態公司之業務經理於93年9 月1 日陳稱:「驗收過程由 我收到魔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再簽一張驗收單給三商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問:激態公司之客戶?)都是魔音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或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問:激態公司 是否實際出貨給魔音公司?)我不清楚,我只收到魔音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單。(問:買賣標的是否存在?)我不清 楚。」、於94年3 月30日陳稱:「貨(包括系爭買賣標的) 都未進激態公司,我不清楚進至何處,要問談玉新。我們貨



都進魔音、魔境公司,我們都是文件處理,都未看過貨。」 、於94年12月27日陳稱:「(問:激態公司買貨後如何處理 ?)都賣給魔境或魔音,是鄭志輝談玉新指示的。」談玉 新即激態公司之副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於93年5 月29日陳稱 :「(問:激態公司與上訴人93年1 月2 日交易之供應商為 何?使用者為何?)供應商三商才知道。使用者魔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問:供應商為被上訴人,你是否知情?)我 是事後在客戶貨款延誤時才知情。(問:被上訴人出貨情形 ?)出貨詳情我不清楚。出貨地點不清楚,由丁○○會同諾 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問:激態公司是否簽驗收單給 上訴人?)有,出貨之後由業務員丁○○簽的。(問:驗收 有何問題?)客戶說沒有收到貨。(問:已有驗收單,為何 沒收到貨?)這筆交易是貨物尚未收到前先開出驗收單,我 這邊是只看文件,實際沒有看到貨。(問:激態公司既不知 是否有貨存在,為何向上訴人辦理退貨?)客戶反應沒有收 到貨之後,激態公司向三商公司查詢,三商公司要求先辦銷 退。」、於93年11月23日陳稱:「沒有實際出貨…也沒驗收 過程,出貨單及驗收單是為了公司會計帳務需要必要之文件 。」、「(問:前述交易是否有「實貨」存在?)我沒有看 到過,據我所知有些有,有些沒有。」、於94年2月4日陳稱 :「(問:魔音、魔境公司為何人設定?)最早都是我設立 登記的.. 總負責人是我.. 由激態與上游廠商進貨,再交由 魔氏家族銷售,上游廠商有三商電腦... 他們賣給我們激態 ,激態再賣給魔氏家族。(問:是否真實出貨給過水廠商? )要問業務才知道,很多貨不會進公司,只用單據進來。」 、於94年3 月30日陳稱:「所有的流程都是由丁○○處理的 ,供應商我都不認識,都是業務在負責的。我只知道何人賣 給我,我賣給何人。」;談玉鳳即訴外人魔境生活事業有限 公司之董事長於93年11月23日陳稱:「(問:前述交易是否 有「實貨」存在?)我沒有看到過,據我所知有些有,有些 沒有。」、於94年3 月15日陳稱:「魔境之前負責人是談玉 新,之後是我。(問:是否兼辦魔音公司會計工作?)我們 是同一個辦公室,我們會一起作業及做帳。」、於94年3 月 30日陳稱:「貨沒有進我們魔境公司,他們都通知我文件如 何處理,不可能進至我們公司,且我們公司也放不下這些貨 。」;李靜雯即激態公司之財務經理、丙○○即激態公司之 顧問於94年3 月30日均陳稱沒有看過貨;張禧平於93年4 月 26日陳稱:「三商電腦... 在93年1 月7 日以電話與激態公 司確認已收到貨品並驗收完成,三商電腦隨即開立發票完成 交易,豈料激態公司復於93年3 月24日以通知函通知三商公



司表示終端使用者查驗貨物有瑕疵,而取消該四筆交易... 魔音公司董事長陳先福擔任激態公司監察人,魔音公司監察 人朱貞蓉擔任激態公司董事... (問:激態公司之業務承辦 人?)丙○○、丁○○、談玉新。」至談玉新雖於93年11月 23日陳稱:「(問:是否真有貨品?)有庫存,但是沒有真 出貨,就像左手賣給右手一樣。」(見本院卷1 第149 頁) ,但與談玉鳳陳述魔音、魔境公司在同址營業,並無空間可 放置買賣標的等語矛盾,顯不可採。有上訴人提出之訊問筆 錄、調查筆錄(見本院卷1 第19、24、25頁),及被上訴人 提出之偵訊筆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見本院卷1 第121 至123、141至143、148、149、186、188、201、206、248頁 )可稽。足見上開多層次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原始供應商為 魔音公司,終端使用者為魔音公司或魔境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魔境公司),兩造於此多層次買賣契約關係中各居 於中間商地位,透過縮短給付方式,賺取價金差額利潤,上 訴人乃聽信激態公司表示已收貨之一面之詞,而在被上訴人 之出貨單上蓋章表示簽收,兩造及激態、魔音、魔境公司之 成員無人見過系爭買賣標的,系爭買賣標的實不存在,魔音 公司亦未實際交貨予激態公司。
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93年3 月間有無參與系爭 買賣糾紛的協商?)有。(問:代表哪家公司?)激態公司 。大約在93年元月、二月左右,激態的財務長談玉新有帶諾 得公司的負責人到公司討論貨款支付的問題,當時我才知道 整個交易的過程,當時我被告知諾得有賣貨給三商,三商賣 貨給激態,激態再賣給魔音。當時談玉新告訴我這是過水的 案件,一般過水案件就是沒有實際交貨動作,只有紙上作業 。貨由魔音賣給諾得,諾得賣給三商,三商賣給激態,激態 再轉回給魔音,所以事實上沒有物流。只是文件上驗貨、交 貨,事實上魔音沒有真正送貨動作。(問:當時被上訴人知 不知道貨是轉一圈又回到魔音?)當時交易期間諾得應該不 知道,可是到93年2 月時諾得應該就知道。(問:證人有沒 有看到貨?)沒有,這個案子我沒有參與。(問:你怎麼知 道魔音有貨?)我不知道魔音有沒有貨,我是說魔音沒有交 貨的動作。(問:93年3 月協商內容?)當時我承諾只要激 態收到魔音的錢,激態就會把錢還給諾得。本來激態如果收 到魔音的錢應該要付給三商,討論很多次的結論是以銷貨退 回的方式解決,如此由魔音來還錢給諾得,但後來沒有完成 銷貨退回手續。(問:協商會議是否說根本沒有貨?)我是 從談玉新那裡知道過水案,沒有真正出貨,所以我才說這個 交易是沒有貨的..,93年11月24日檢察官問是否有出貨,我



表示是業務部門說有貨,跟我今日講協商中我瞭解是沒有出 貨並不衝突。(問:激態跟三商的類似交易中,證人是否會 看到貨?)都沒有。一共有十幾筆交易,有些已經順利完成 付款動作,只要魔音有付錢給激態,激態都會付給三商。( 問:在這些沒有爭執的交易中,上訴人知不知道是過水案, 不會有貨物的真正交貨?)我認為在交易過程中,大家都認 為有貨物的交付,三商並沒有說在交易當中已經知道是過水 案不會有貨物的真正交付。後來有發生糾紛以後三商才知道 。」(本院卷3 第110、111頁),證實魔音公司未支付價金 予激態公司,激態公司繼而未支付價金予上訴人,兩造始於 93年3 月間發現魔音公司未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給激態公司, 激態公司與上訴人因而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辦理銷貨退回手 續,上訴人隨後於93年4 月8 日對被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 函,藉詞激態公司主張物有瑕疵,取消買賣為由,對被上訴 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㈤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條約定,上訴人免除伊 之交貨義務云云。然揆諸系爭契約第2 條明定被上訴人於交 貨後始能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應解釋系爭契約第5 條、第 8 條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之供應商直接交貨給上訴人,上 訴人並無免除被上訴人所負交貨對待給付義務之意思。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就所主張已交貨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但上訴人就所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使魔音公司直接交 付系爭買賣標的予上訴人指定之激態公司之事實,已舉相當 反證予以證實,應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交付系爭買賣標 的之義務尚未因縮短給付而生清償效果。又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 付而定期催告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 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 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 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 ,於93年1 月21日交貨至伊指定地點,經伊於93年11月9 日 以答辯狀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將系爭買賣標的送 至台北市○○路○段150 巷2 號3 樓,被上訴人逾期仍未交 貨,伊即以同一書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有該 答辯狀、送達證書為證(原審卷1 第24、58頁),被上訴人 於收受上開答辯狀之送達後逾期仍未履行,揆之上開說明,



上訴人以答辯狀之送達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因此條件成就 而生效,堪認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 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價金59,482,500元,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關於被上訴人以張禧平違反「內控制度處理準則」第3 條、 第23條、第2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第1 項第1 款 等規定為由,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部分:
㈠按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 內,為公司負責人;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 39條固規定:「第29條至第37條之規定,於副總經理、協理 或副經理準用之。」,惟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加以刪除, 是不能徒憑張禧平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職稱為協理,即 認定其屬於公司法第32條前段所謂「經理人」,而應實質審 認張禧平是否具有公司經理人資格。
㈡按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屬委 任契約;第31條第2 項規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  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  553 條第1 項規定:「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 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次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稱僱傭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規定:「稱委任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 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之特性為僱用人以報酬換取受僱人 之勞動力,僱用人因而得指揮監督受僱人給付勞務,僱用人 給付之報酬是勞務本身之對價,而非受僱人提供勞務所生成 果之對價;委任契約之特性為委任人指示一定事務,受任人 本於本身之裁量處理之,委任人如給付報酬,該報酬與受任 人給付勞務之成果(完成一定事務之處理)立於對價關係, 而非與受任人給付勞務本身有對價關係。查被上訴人主張張 禧平為上訴人之公司經理人云云,提出上訴人之93年度年報 中記載張禧平為經理人及上訴人配發員工紅利予張禧平事項 ,且提出開立統一發票申請書顯示由張禧平批核為證(見本 院卷1 第95頁;卷3 第137至139頁),惟上開開立統一發票 申請書乃上訴人內部就特定交易所開立統一發票內容之批示 表格,張禧平以主管身分批核乃一般事務之處理,尚難據此 認定張禧平有對外代表上訴人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限。又上



訴人於年報中為上開記載,係本於「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 記載事項準則」第7 、10、11條有關年報應記載公司治理報 告、資本及股份,而公司治理報告應記載董事、監察人、總 經理、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等事項 ;資本及股份應記載員工分紅等事項之規定,有上訴人提出 上開準則可稽(本院卷3 第259至263頁),故亦無從以年報 有此記載,認定張禧平實質上屬於公司法定義之經理人。再 查,上訴人陳稱:張禧平係由伊之總經理任免,伊之章程及 伊與張禧平間簽訂之契約均未授權張禧平得為伊管理事務及 簽名,且該契約明定屬僱傭關係,嗣張禧平亦本於伊對受僱 員工制定之退休辦法申請退休等語,經上訴人提出章程、協 議書、退休辦法為證(本院卷3 第69、75、76、238、240、 255 頁),被上訴人對各該文書之真正未予爭執。是本院認 為張禧平與上訴人間為僱傭關係,非經理人委任關係,張禧 平不具有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資格,張禧平執行業務縱有 違反法令情事,被上訴人亦無本於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餘地。
六、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張禧平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以在出貨單虛 偽表示簽收之方式,詐欺伊支付價金予魔音公司而受損害,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張禧平違 反「內控制度處理準則」第3 條、第23條、第24條及商業會 計法第33條、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 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伊得本 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責部分: 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張禧平有上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縱令屬實。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  93年3 月間已知悉因張禧平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得 對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迄95年7 月27日始以書 狀本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已罹於消滅時 效,伊得拒絕賠償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因同類型案件受害 之訴外人精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三商過水案處理過程簡 報」,記載:「諾得、達致搜證結果(自激態取得之內部文 件,由談玉新提供),認為三商張禧平涉案頗深,有收受回



扣配合激態做這些過水案之嫌疑,(93年)4/5下午由聯強 陳學文與三商唐起戡會談,要求三商必須為這些案件負責」 、「諾得甲○○... 每日至激態搜證,包括要求激態提供文 件、錄音等,確定激態是由丁○○當白手套,付回扣給三商 張禧平,然後由三商向各廠商約過水案,並指定『供應商』 ,而這『供應商』其實就是與激態同一集團,出貨給諾得、 達致,諾得、達致又因額度不足,必須付現,所以將精業、 聯強等之AR讓與予銀行取得資金付款,然後再轉由三商出貨 給激態循環,多次詐騙金錢。」為證(本院卷2 第72至75頁 ),被上訴人未爭執上開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堪認被上訴 人於93年3 月間已知悉張禧平實施詐欺行為,致被上訴人受 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證人丙○ ○證實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已知悉魔音公司未實際交貨之事 實(本院卷3 第110、111頁),被上訴人自得據此獲悉張禧 平於出貨單表示簽收系爭買賣標的為虛偽,被上訴人無法本 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支付價金,而「內控制度處理準則」 及商業會計法均屬現行法令,被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是被 上訴人應亦可知悉張禧平之行為違反「內控制度處理準則」 第3 條、第23條、第24條及商業會計法第33條、第71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至遲於93年3 月間已知悉因 上訴人之受僱人張禧平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損害,得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此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斯時起算二年,被上訴人迄95年7 月27日始以 書狀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見原審卷 2 第127 頁),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拒絕賠償,為有 理由。
七、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482,500元,及自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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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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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