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582號
TPHV,95,重上,582,2008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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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被上訴人  宜蘭縣冬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
20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 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 ,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 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 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可據。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及伊 有無受領並使用本件借款,該等爭點與本件借據、授信約定 書、借款支用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之真實攸關,足以影響 本件判決基礎,伊已對被上訴人之職員即胡祥華何千金、 劉柳春、謝茂雲、邱淑惠、陳山雄官碧月等人提起瀆職、 詐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伊雖收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115號不起訴處分書,惟嗣經伊聲 請再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023 號處分書,准予發回續行偵查(按應係駁回上訴人聲請再議 ─見本院卷239頁),顯見被上訴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 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乃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 ;經查上訴人對胡祥華等人所提之刑事告訴,並非彼等在本 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聲 請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新台幣(下同)1541萬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下同)77年9月8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 鄉○○段及同鄉○○段等多筆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設定最 高限額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對被上訴人貸款 擔保之用。至79年10月23日,伊衡量實際需要,將最高限 額權利價值變更為1200萬元。嗣於84年間,伊先後2次以 上開土地為擔保,並以其兄即訴外人何來福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申貸,經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9日及8月8日 分別核撥780萬元及200萬元;同年10月18日,伊自伊在被 上訴人處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清償該二筆借款。(二)詎伊清償上開借款後,未向被上訴人索取清償證明,復未 塗銷上開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認有機可 乘,未經伊之同意,擅將最高限額權利價值變更為1800萬 元,並由被上訴人內部人員盜刻伊之印章,蓋用在84年10 月18日之4張授信約定書及8張借據後,交由不詳姓名之人 模仿伊之簽名筆跡偽造伊之署押,由被上訴人內部人員相 互配合貸款1480萬元,撥入伊在被上訴人處之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再蓋用上開印章捏造伊以新借之1480萬元清 償前述980萬元之假象,並以連續轉帳方式將其餘500萬元 轉出。而後被上訴人以拍賣伊之抵押物為手段,伊迫不得 己乃急措1641萬9062元交付被上訴人寄託保管,其中1541 萬9062元屬被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 41萬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或其子何搵財曾向伊借貸數筆,各筆借貸均已屆清 償期,詳情如下:
⒈關於借貸30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88年3月20日向伊借貸300萬元,以訴外人何玉蘭 為連帶保證人,約明89年3月30日清償,伊於88年3月30日 將上訴人所貸之300萬元轉入上訴人在伊所屬羅東分部之 00000000000帳戶內。上開借貸於89年3月30日到期後,兩 造再約明借貸期間自89年3月30日起延展至91年3月30日止 ,並另再簽立借據1張,連帶保證人則變更為訴外人何來 福。惟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伊乃向原審法



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經原 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清償,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判決乃 以本件借貸已清償為由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伊之請求。 ⒉關於借貸800萬元部分:
該筆借貸係由上訴人為借款人,最初之借貸起始日為84年 10月18日,借貸金額為1480萬元,其後經多次展期、部分 清償、增貸,迄89年10月間,尚積欠本金800萬元,上訴 人乃於89年10月19日書立借據1張,約定展延期間自89年1 0月17日起至91年10月17日,並由何搵財、何來福2人為連 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僅繳息至91年3月17日,即未再行給 付。伊乃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何搵財連帶給付伊 8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8 2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清償, 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乃以本件借貸已清償為由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伊之請求。
⒊關於借貸200萬元部分:
訴外人何搵財於89年7月15日向伊借貸300萬元,由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惟何搵財於上開借貸屆期後,僅清償本金 100萬元及至91年7月15日止之利息。伊乃基於保證之法律 關係,向原審法院請求上訴人依約清償尚欠之本金200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 決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清償,本院92 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乃以本件借貸已清償為由廢棄原判 決,並駁回伊之請求。
⒋關於借貸100萬元部分:
上訴人於90年1月20日向伊借貸100萬元,由訴外人何搵財 為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僅繳息至91年6月20日即未依約 繳納,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即因而喪失期限利益。伊乃向 原審法院請求上訴人依約清償1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清償,由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7 2號審理中。
⒌上訴人另因納莉颱風災害,於90年11月2日向伊借貸6萬元 ,半年繳息,至93年5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5萬4000元。 ⒍訴外人何搵財亦因納莉颱風災害,於90年11月2日向伊借 貸6萬元,半年繳息,至93年5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5萬4000 元。
⒎上開借款合計1410萬8000元,各筆借款所積欠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算至93年9月10



日上訴人為清償日止,總計1641萬9062元。嗣經上訴人之 媳即訴外人廖鈺祺就其中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金額合計 1404萬8302元匯入其設在被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再轉入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帳號,以償還所貸之 借款;另237萬0760元則匯入何搵財0000000000000帳號內 供清償以其名義所貸之借款,伊並予結清上開6筆借款。(二)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所提出之1641萬9062元,係供作清 償以上訴人或以其子何搵財名義而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之各筆借款債務,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 其急措1641萬9062元交由伊寄託保管,以防免抵押物受執 行,其中之100萬元係供清償借款之用,上訴人既主張前 開1541萬9062元置於伊之處係基於寄託保管之法律關係, 伊即無不當得利。另伊亦無偽造上訴人之貸款借據、授信 約定書等之簽名、印文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曾於93年9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1641萬9062元。 證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存取款憑條及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 1宗106-115頁)。
四、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 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應 由主張有此項請求權之人,就被請求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又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 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 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 39號判例可據。經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五、經查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所提出之1641萬9062元,係供作 清償以上訴人或以其子何搵財名義而由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各筆款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取款憑條 及收入傳票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06-115頁),難認被上訴 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雖上訴人主張伊係不得已急措1641萬 9062元交付被上訴人為寄託保管,防免抵押物受執行,除其 中100萬元係清償借款之用,其餘1541萬9062元係被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3年8月9日提出申請書,並 於翌(10)日提出補充申請書,上訴人在申請內固稱:「先 付給貴會(即被上訴人,下同)作為保管」(見原審卷第1 宗117頁),惟在補充申請書內則載明:「三、…交換條件 ,貴會塗銷抵押權拋棄契約書,悉經貴所認可同意塗銷規定



,當時交付全部金錢。並請貴會應予出具訴訟程序四案件該 訴案號記載,附給清償證明收據,全部清償日後就無債務」 (見原審卷第1宗116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金錢係為清 償債務,而非供被上訴人保管甚明;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各筆 借貸均獲清償後,亦依上訴人申請核發債務清償證明及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宗118-127頁),上訴人主張其 提出之金錢為供被上訴人保管云云,為不足採。六、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間方就擔保放款額度決議由 1000萬元調整最高額度為1500萬元,但上訴人於84年10月18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價值卻變更為1800萬元,顯然相違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84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所借貸之金額為1480 萬元,並未逾1500萬元,難認有與上開決議未合之情形。上 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偽造借貸1480萬元之核撥款項係由其 羅東分部為之,與借貸程序不合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其所 謂「核貸作業均由本部核定,分部並無核定貸款權限」,係 指核准貸款之情形等語。經查上訴人於84年10月18日所為借 款148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係由被上訴人本部之總幹事審查 意見,有該借款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128頁),足見 本件被上訴人核貸作業係由本部核定,並無由分部核定貸款 之情事。至核准貸款後借款人所簽立之借據並無仍由本部之 總幹事核定之必要,而係依據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單位主管決 行,此由各借據之主任一欄均蓋有「依據分層負責規定授權 單位主管決行」可證(見原審卷第1宗55、70、84、96頁) ,上訴人所為主張為不足採。
七、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持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伊之 簽名、印文均係偽造云云。惟查上訴人在另案原審法院91年 度訴字第28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91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曾自 認其中88年3月30日之300萬元借據及借款支用申請書係其所 簽立(見原審卷第3宗73-75頁)。次查本件100萬元之借據 ,係90年1月20日所立(見原審卷第1宗96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將該借據之「乙○○」簽名編為「甲8」,乙 ○○印文編為「A8」;本件90年1月20日所立之授信約定書 ,上開鑑定通知書將該授信約定書之「乙○○」簽名編為「 乙4」,乙○○印文編為「B4」;又前開原審法院91年度訴 字第286號清償借款事件,其借據書立之日期為88年3月30日 ,鑑定通知書將該借據之「乙○○」簽名編為「甲5」,乙 ○○印文編為「A5」,借款支用申請書之書立日期為88年3 月30日,鑑定通知書將該借款支用申請書之「乙○○」簽名 編為「丙」,乙○○印文編為「C」;另上訴人之筆跡資料



原本其內「乙○○」簽名字跡編為戊類。而鑑定結果認:「 甲1至甲8、乙1至乙4、丙、丁1至丁3類簽名與戊類簽名之筆 劃特徵不同」云云(見原審卷第2宗30-33頁)。惟查戊類之 簽名係上訴人當庭所書寫及其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在相關訴訟 案卷內所為之簽名,該等簽名竟與上訴人自認係其所親自簽 名之「甲5」、「丙」之筆劃特徵不符,足見上訴人當庭所 為之簽名及其於兩造發生爭執後在相關訴訟案卷內所為之簽 名,並不足作為認定上訴人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之依據。故前 開鑑定結果雖認「甲8」、「乙4」之簽名與「戊」類簽名之 筆劃特徵不符,然尚不足作為「甲8」、「乙4」之簽名非上 訴人所親為之憑據,上訴人主張該張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簽 名係偽造云云,尚不足採。另關於印文部分,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自認為真正之印鑑,而僅提出已作廢之84年6月27日、 同年10月14日、88年3月25日之印鑑證明,並無印章實物供 作鑑定,故法務部調查局之前揭鑑定只能提供推斷性意見, 仍無法作為印章是否真正之依據。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 與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書記胡祥華勾結核發偽刻印章之 印鑑證明云云;惟查第一次印鑑證明之申請應由本人親自為 之,其他情形或由申請人本人出具委託書方得由代理人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書,被上訴人否認勾結戶政人員申請核發上訴 人之印鑑證明書;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借貸300萬元或 積欠之800萬元債務,均經被上訴人提出交易明細表、轉帳 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證明係轉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見原 審卷第1宗54、68、69頁),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戶政人員勾 結核發偽刻印章之印鑑證明之利益與必要,上訴人亦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尚不得僅以上訴人對胡祥華提出刑事告訴即認 有此事實,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八、再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於被上訴人為清償前之債權債務, 計有以上訴人名義借貸之300萬元、800萬元、100萬元各1 筆,另有以上訴人之子何搵財名義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款200萬元1筆,及上訴人與何搵財各以受納莉颱風災害為由 貸款各1筆,計算至上訴人於93年9月10日為清償日止,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合計即為上 訴人所交付之1641萬9062元等語。而前開以上訴人名義或擔 任連帶保證人之百萬元以上之借款,均係因未按期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經被上訴人循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等人返還, 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286號(300萬元部分)、91 年度重訴字第82號(800萬元部分)、91年度訴字第401號( 200萬元部分)、91年度訴字第394號(100萬元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本金



及利息、違約金);上訴人對上開判決均提起上訴,除本院 93年度上易字第972號事件(原審91年度訴字第394號)尚未 終結外,其餘因上訴人在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為清償,卻又 不同意被上訴人撤回起訴,故雖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均廢棄 原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在上開事件之請求,惟均認定係因 上訴人已於第一審判決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清償而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本院92年度上字第1103號、93年度 重上字第532號、92年度上字第1102號判決可據(見原審卷 第1宗56-67、72-83、93-95頁)。前述上訴人所為之清償, 既均係本於借貸或連帶保證關係而給付被上訴人,自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不當得利。至以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子何搵財名義 向被上訴人所申貸因納莉風災之貸款各5萬4000元部分,上 訴人僅泛言本件所有借款均屬不實,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受有何不當得利,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 張訴外人李文槐於88年5月27日由中國農民銀行匯款303萬38 49元清償本件300萬元貸款云云,經被上訴人抗辯該筆匯款 係清償上訴人另筆放款帳號00000000000號之800萬元借貸款 項,與本件之300萬元借貸無關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中國 農民銀行代收人傳票及匯款回條上記載之上訴人帳號可憑( 見本院卷28-2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九、又上訴人雖一再指稱本件所有借款均屬虛偽,均係被上訴人 內部人員未經其同意偽造文書所致,然查上訴人前以此為由 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劉色欽(被上訴人之前理事長)、陳山 雄(被上訴人之放款部主任)、官碧月(被上訴人之辦事員 )提起刑事自訴,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自字23號及本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625號為被訴人無罪之判決,有上開判決可 參(見本院卷252-261頁),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難信 為真實。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何玉蘭證明何玉蘭未曾於87 年10月17日在140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280頁)之連帶保證 人欄簽名蓋章,及何玉蘭就系爭借貸關係均不知情亦無關聯 云云;因連帶保證人何玉蘭是否應負連帶保證債務與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負有本件債務無涉,無訊問之必要。至上訴人聲 請訊問證人何千金,主張伊女何千金為被上訴人職員,竟於 79年10月23日偽刻伊之印鑑,擅自製作委託書,逕為印鑑變 更登記,並私自增加伊之土地抵押權數額,由420萬元增至1 200萬元;又於84年6月27日偽刻伊之印鑑,擅自製作委託書 ,逕為印鑑變更登記,並於84年6月29日私自變更伊之土地 抵押權內容及債務人;再於84年10月14日偽刻印鑑,擅自製 作委託書,逕為印鑑變更登記,並於84年10月16日私自增加 伊之土地抵押權數額,由1200萬元增至1800萬元;嗣於87年



6月3日,445萬元轉帳收入傳票係由證人書寫及該筆借款取 款亦由證人製作簽章,該445萬元疑由證人領取云云;經查 上訴人於起訴時在書狀內已載明:於79年10月23日,伊衡量 實際需要,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為1200萬元;嗣 於84年間,伊先後二次以土地為擔保,並以其兄何來福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5頁),所 為何千金私自增加伊之土地抵押權數額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況上訴人在原審陳明無訊問何千金之必要(見原審卷第3 宗178頁),且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為上開主張,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之情形,應不得主張之,亦無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 主張邱淑惠為被上訴人職員,竟不當製作轉帳收入傳票,惟 伊就借款均未獲分毫,上開放款轉入帳戶亦非伊所有,本件 借款均未轉入上訴人帳戶內,聲請詢問證人邱淑惠云云;因 本件借款係轉入上訴人或其子何搵財之帳戶,已如前述,且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亦無該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不得主 張之,亦無調查之必要。另上訴人前對陳山雄提起自訴,業 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自字23號及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25 號判決無罪,上訴人聲請訊問陳山雄,無再調查之必要。又 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及本院就該局所為鑑定之意見,已 如前述;且本件借款係轉入上訴人或其子何搵財之帳戶,亦 如前述,上訴人聲請就77年6月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88 年5月2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77年8月24日何來福印鑑證 明書、90年11月2日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印鑑實物、筆 跡及印文原本,與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支用申請書 、委託書、取款憑條等為乙○○、何來福之筆跡及印文為鑑 定,以明瞭被上訴人是否有偽造情事云云,亦無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所為給付,而受有不當 得利,應屬無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1541萬9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十一、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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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