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38號
TPHV,95,重上,38,2008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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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 凱律師
       李德正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上三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蔡玉玲律師
       洪淑麗律師
       陳佩貞律師
被 上 訴 人 丙○○○○○ ○○○○○○○○○○ ○○○○○○○○○○○
       (原名Days Medical Aids Limited)
            Estate,Bridgend,CF31 3TP,Wales,UK
法 定 代理人 Graham Edward White
       Clive Victor McCoy
訴 訟 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之範圍,其中㈠應連帶給付之「連帶」部分;㈡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連帶」部分駁回。上開㈡廢棄部分,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應給付之金額應依「判決利率」計算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 ○○○○○○○○○○ ○○○○○○○○○○○之法定代理人, 已由Robert Gordon Jones變更為Barry Michael O`Neill ,再變更為Graham Edward White及Clive Victor McCoy, ,有英國公證人先後於西元2006年1 月17日及西元2008年2 月13日出具之公證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6頁、本院卷㈢第 174 頁至第175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㈠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卷㈢第17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於西元1996年2 月6 日與上訴人必翔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伊公司於歐洲各國銷售必翔 公司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即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 。依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段之約定,上訴人甲○○(即必翔 公司之董事長)及上訴人乙○○○(即必翔公司之總經理) 亦為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負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 之義務,並保證:不從事任何直接或間接與系爭協議書牴觸 之事項,或忽略不為任何行為致與系爭協議書牴觸。而依系 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署日( 西元1996年2 月6 日)起算5 年,即至西元2001年2 月5 日 止,如伊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義務(每年銷售量不 少於5,000 輛),得以同樣條件每5 年續約1 次。系爭協議 書最初有效期間屆滿前,伊公司已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 續約條件,依約應展延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詎必翔公司 竟拒不履約,伊公司遂以必翔公司、甲○○乙○○○為被 告,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即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下 稱:「英國高等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2002 Folio 178) ,必翔公司於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案經英 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 月29日作成判決(Approved Judgment,下稱「1 月29日判決」),再於西元2004年2 月 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西元2004年2 月16日之Judgment及 Order,下稱「2月16日判決」、「2 月16日命令」),判命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萬5,144英鎊,及自西元20 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 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 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基準計算。㈢上訴人應支付 被上訴人按CPR第44.3(8)規定墊付之200 萬英鎊暫付款, 最遲須於西元2004年3 月1 日星期一前支付。㈣上訴人應給 付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⒈被上訴人有權依CPR44.3( 6)(g)規定,取得雙方同意或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計 息期間始於被上訴人於任何時刻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西元20 04年1 月29日止,利息以高於基準利率1%之利率計算,⒉自 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 利息,並已終局確定,且不可撤銷亦不得再上訴。因上開確 定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 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以判決宣示許可強



制執行。茲伊公司請求就上開確定判決之部分給付內容宣示 准予強制執行,保留請求就訴訟費用及利息宣示准予強制執 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英國上訴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西元2004年7 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號(Reference No.A3/2004/0636) 判決及命令( Judgment and Order)及於西元2004年9 月13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Ref.A3/2004/0636) 命令(Order )駁回上訴確定所維持之英國高等法院西元2004年1 月29日 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民事確定判決(Judgment )與西元2004年2 月16日所為Claim No.:2002 Folio 17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命令(Judgment and Order),判令上訴 人應連帶對被上訴人為下列之給付,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 行:㈠英鎊1,023 萬5,144 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㈡英鎊200 萬訴訟費 用暫付款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 利率8%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復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嗣又撤回追 加之訴《見本院卷㈢第13頁》),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求承認之「1 月29日判決」及「 2 月16日判決及命令」,並非英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已經英 國律師出具宣示證明書。「2 月16日判決」已載明200 萬英 鎊暫付款並非確定判決,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暫付款裁定 並非終局確定判決,費用法官依法得隨時撤銷該裁定,或作 出低於該裁定之最終費用裁判。依英國民事訴訟費用規則第 47.7、47.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請求估算程序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標 的,包括「2 月16日命令」,並非外國法院之判決,其內容 更包含200 萬英鎊暫付款未確定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自無從承認該外國法院之裁定並宣告准予強制 執行。㈢我國法院不得就外國法院判決所未記載之部分,宣 示許可其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聲明第1 項非但請求逾越上開 判決主文,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更請求判定上 開判決中所認定之判決利率(judgment rate) 應依1838年 英國判決法(Judgment Act1838)規定之「週年利率8%」計 算,就所命給付英鎊1,023 萬5,144元及英鎊200萬訴訟費用 暫付款,均請求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上訴人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㈣被上訴人請求 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決內容及訴訟程序,不承認我國之司法制 度,並以我國之司法制度為由,歧視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 訴,額外附加嚴苛且無法履行之上訴條件,命上訴人應於20



04年8 月24日前支付被上訴人全部判決金額、訴訟費用及利 息,作為上訴人上訴之條件,否則即駁回上訴,顯然違反我 國之公序良俗。㈤上開判決有關損害賠償額之利息計算,違 反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㈥被上訴人多次就有關訴訟 程序之通知送達,漠視我國有關之司法程序,甚而違反我國 民、刑事法規等非法犯罪行為,英國法院侵犯「EC Commission(即「歐盟執委會」)之權限,越權裁判本案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西元1996年2 月6 日與上訴人必翔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由必翔公司授予被上訴人於歐洲地區銷售必翔公司 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即scooters)之獨家代理權。依 約上訴人甲○○乙○○○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同意 承擔必翔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應負之義務。系爭協議書之有效 期間,自簽署日(西元1996年2 月6 日)起算5 年,即至西 元2001年2 月5 日止。系爭協議書第10條及第13條分別約定 :「本協議書第1 期5 年期間屆期時,若DMA (即被上訴人 )已履行本協議書規定之義務,且每年銷售量不少於5,000 輛時,DMA 即有權以本協議書同樣條件續約5 年,但第2 條 約定之每年應付款應為20,000美元。此續約權利應於法律許 可期間內以同樣條件每5 年續約1 次。」、「本協議書之準 據法律為英國法」,兩造並合意由英國法院管轄。 ㈡系爭協議書於第1 期即西元2001年2 月5 日屆期後,兩造就 被上訴人是否符合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續約條件,發生歧見 ,被上訴人遂以必翔公司、甲○○乙○○○為被告,向英 國高等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2002 Folio 178), 主張必翔公司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支付損 害賠償,必翔公司並於同一訴訟程序提出反訴。 ㈢英國高等法院於西元2004年1 月29日就本案作出判決書( Judgment),認定被上訴人有權於西元2001年2 月6 日時續 約,亦已續約,且認被上訴人有權取得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英鎊1,020 萬,並駁回必翔公司之反訴。英國 高等法院另於西元2004年2 月16日作成判決及命令( Judgment及Order),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23 萬5,144 英鎊,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因本訴訟 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含為本訴與反訴釋疑而支付之費 用),費用金額為雙方同意之款項,若對金額有異議,則按 基準計算。⒊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按CPR第44.3(8)規定



墊付之200 萬英鎊暫付款,最遲須於西元2004年3 月1 日星 期一前支付。⒋上訴人應給付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費用:① 被上訴人有權依CPR44.3(6)(g)規定 ,取得雙方同意或 計算之訴訟費用之利息,計息期間始於被上訴人於任何時刻 支付此等相關費用至西元2004年1 月29日止,利息以高於基 準利率1%之利率計算,②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 之日止,依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⒌駁回上訴人就本判決暫 緩執行之聲請。(系爭協議書、英國高等法院判決附原審原 告卷㈠第114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315 頁)。 ㈣上訴人就英國高等法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英國上訴法 院於西元2004年6 月16日作出准許上訴之裁定,惟該上訴之 許可附有條件。嗣英國上訴法院於西元2004年7 月13日就上 訴人之上訴應否附加條件及其理由,暨上訴條件之法律效果 ,作出判決(Judgment)及命令(Order) ,上訴應附加之 條件為: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英國高等法院判決所命之裁 判金額及利息,並支付200 萬英鎊訴訟費用及利息,上訴人 應支付15萬英鎊作為訴訟費用之擔保,上訴人亦應支付該次 聲請之訴訟費用,金額另行詳細計算之。所有費用應自該判 決之日起6 星期內支付。因上訴人未支付上開上訴條件之金 額,英國上訴法院乃於西元2004年9 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並要求上訴費用應由兩造協商,協商不成則由法院 估算,有上訴人提出英國上訴法院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被 告卷㈠第24頁至第50頁)。
㈤英國高等法院法官Mr.Justice Langley於西元2004年10月1 日就本案出具證書(附原審原告卷㈠第210 頁至第217 頁) ,證明:被上訴人取得高等法院判定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賠 償內容為:⒈賠款1,023 萬5,144 英鎊,及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⒉全部 訴訟費用,以及雙方同意或計算之利息。利息之計算如下: ①自被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當日至西元2004年1 月29日,利 率為基準利率加1%。②自西元2004年1 月29日起算,利率 為判決利率。③中間費用暫付款200 萬英鎊。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及 於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訴人,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 俗?
㈡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引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判 決理由,是否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之正當性?
㈢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之內 容,有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㈣英國高等法院「1 月29日判決」理由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㈤上開判決及命令有關利息之計算,是否有複利之情形?其判 決內容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㈥本件英國訴訟程序之通知是否曾於我國為違法送達,而違反 我國之公序良俗?
㈦英國高等法院所命上訴人應給付200 萬英鎊之暫付款裁定, 是否為終局且不可撤銷之確定裁定?
㈧我國法院判決主文得否宣告准予強制執行外國法院判決未記 載之內容?
茲分述如下:
 ㈠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及 於理由表示「discriminate」上訴人,是否違反我國公序良 俗?
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民國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 稱:「我們認為英國法院是可以在上訴時依照法規附加條 件,這不是違反公序良俗。」(見原審卷第23頁);另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㈢狀第8 頁第貳段第一、項亦 記載「按英國法院法官依法就上訴許可本可附加條件,.. . 被告未曾就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附加上訴條件有無法 律依據加以爭執。」(見原審被告卷㈠第212 頁背面至第 213 頁),堪認上訴人就英國上訴法院依法可就允許上訴 附加上訴條件,並不爭執。
⒉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 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 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84 年度臺上字第2534號及85年度臺上字第2597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英國上訴法院法官既有權於許可上訴時附加條件 ,而英國上訴法院之Dyson法官於其「7 月13日判決」第4 段指明有關附加上訴條件之法律依據包括:CPR第52.3(7) (b )條、第52.9(1)(c)條及第52.9(2)條等規定,並引用 Bell Electric Limited v.AwecoAppliance Systems GmbH&Co KG案(以下稱「Bell案」),認定上訴人於英國 上訴法院之上訴符合Bell案所揭示之應附加上訴條件之3 種情況(「7 月13日判決」第25段及第29段),則其附加 之上訴條件是否符合英國民事訴訟規則有關附加上訴條件 之規定?及所附加條件之理由構成為何?均屬英國法院法 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疇,該法律適用有無瑕疵,非 我國許可執行法院所得審認。




⒊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 」及第101條前段「原告於裁定所 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之規定,依一般通念,並非對在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 所及營業所之原告為歧視之規定。而判斷上開確定判決原 文使用「discriminate」之文字,有無「歧視」上訴人, 應視英國上訴法院之訴訟程序有無構成違反公序良俗之「 歧視」事實,未可僅以該字翻譯為「歧視」或「差別待遇 」,即遽謂英國上訴法院歧視上訴人,致訴訟程序違反公 序良俗。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曾稱:「...any diffe nce in treatment between the defendants and a liti gant resident and possessed of assets within the jurisdition, is liable to be contrary to Article l 4 unless it is obiectively justified(中譯:除非有 客觀合理性,任何被告與其他居住或有財產於本國管轄範 圍內之訴訟當事人之差別待遇,均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4 條之規定。)」(「7月13日判決」第32段),可見上訴 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亦承認於有客觀合理性之情況下,為 不同之待遇並無違法。況英國上訴法院法官既已敘明本案 上訴附加條件之理由,該等理由自不構成訴訟程序違反公 序良俗之「歧視」。上訴人辯稱英國上訴法院對伊「歧視 」云云,並不可採。
㈡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引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之判 決理由,是否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之正當性?
⒈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指被上訴人可能面臨執行 困難時,同時引用我國准許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之司法制度 ,包括如英國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將無法至我國承認及強 制執行(「7 月13日判決」第27段)及我國判決宣示准予 強制執行須經三審始告確定(「7 月13日判決」第11段至 第13段)等,均為我國現行制度,並無錯誤。且英國上訴 法院之認定亦與上訴人於英國法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之專家 證人意見(「7 月13日判決」第13段)相同,並無不承認 我國司法制度。
⒉英國上訴法院Dyson 法官於其「7 月13日判決」雖稱我國 之宣示許可執行程序可能需費時數年;惟Dyson 法官亦以 :「法院不同意被告(即上訴人)律師所稱如果上訴被駁 回,本案原告(即被上訴人)不會於判決執行上面臨重大 風險」,其理由為:「如被告之上訴被駁回,被告可能向 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提出聲請,則必須等待聲請



或其上訴結果產生,始得開始(臺灣之)承認程序」、「 本案可能移轉至歐洲法院審理」(「7 月13日判決」第27 段、第28段)。上開英國上訴法院所表示在英國之上訴程 序可能耗費數年始完成,致被上訴人在上訴程序完成且確 定前,無法在我國進行宣示許可強制執行程序之見解,與 我國司法程序並無關係,亦非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 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相互承認」, 係指司法承認而言。我國與英國間有司法之相互承認,有 下列實例: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25號 判決(見原審原告卷㈠第327 頁至第329 頁)、②臺灣高 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802 號判決(見原審原告卷㈠第334 頁至第340 頁)、③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85 號判決 (見原審原告卷㈠第331 頁至第333 頁)、④英國英格蘭 及威爾斯Supreme Court 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原告卷㈠ 第343 頁)。上訴人所抗辯英國法院不承認我國之司法制 度云云,自屬無據。
㈢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上訴人附加上訴條件之內 容,有無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
⒈上訴人於客觀上非無能力履行該上訴附加條件: ①本案上訴人包括必翔公司、甲○○乙○○○,其中 必翔公司民國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之帳上現金即有新 臺幣6 億7,000 萬元(見原審被告卷㈠第86頁)。另財 務報告第5 頁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日期為93年7 月27 日)」記載:「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英國法院提 出上訴,並於民國93年7 月13日經英國法院裁定須於民 國93年8 月24日前支付前述賠償金(1,023 萬5,000 英 鎊)及律師費用(200 萬英鎊),另加計至支付日上之 利息,並提供上訴費用之擔保15萬英鎊,作為允許上訴 之條件。.‥甲○○先生及乙○○○女士已承諾無條件 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承擔一切連帶賠償責任.. ..。」(見原審被告卷㈠第87頁),上訴人既為上開承 諾,且係於上市公司之財務報告中所為,並經會計師查 核,自未可臨訟為相反主張。
②上訴人甲○○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即「7 月13日判決 」作成日)持有上訴人必翔公司股份3,782 萬9,113 股 ,依當日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72.5元計算(見原審原告 卷㈡第178 頁、第179 頁),價值達新臺幣27億4,200 餘萬元,達本件允許上訴所附條件金額之4 倍。 ③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7 月13日持有上訴人必翔公 司股份2,696 萬4,542 股,依當日收盤價為每股新臺幣



72.5元計算(見原審原告卷㈡第178 頁、第179 頁), 價值達新臺幣19億5,400 餘萬元,達允許上訴條件金額 之2.7 倍。
④上訴人甲○○及上訴人乙○○○於民國93年7 月26日( 附加上訴條件履行期限尚未屆滿前)分別辦理信託必翔 公司股票1,200 萬股及900 萬股,依當日收盤價每股新 臺幣73.5元計算(見原審原告卷㈡第178 頁、第181 頁 ),信託之股票價值達新臺幣15億4,350 餘萬元,達允 許上訴條件金額之2.1 倍。
⑤上訴人必翔公司民國94及93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暨會 計師核閱報告」記載:「同案被告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董事長甲○○先生及總經理乙○○○女士已承諾無條 件同意就該訴訟事件之判決結果承擔一切連帶賠償責任 ‥此外甲○○先生及乙○○○女士再於民國94年2 月22 日進一步書面承諾將個人持有之財產,作為履行承諾之 擔保.‥」(見原審原告卷㈡第186 頁)。
⑥上訴人於民國93年7 月13日至8 月24日之期間(即英國 上訴法院附加上訴條件之履行期間),曾於民國93年7 月22日公告處分GC Dollar Fund及景順積極收益債務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民國93年8 月4 日公告處分富鼎利信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易,此有上訴人必翔公司於民國93 年7 月22日及93年8 月4 日重大訊息公告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213 頁至第218 頁)。上揭3 項基金之交易金額 分別為美金1,280 萬3,287.47元、新臺幣4 億元及新臺 幣4 億5,000 萬元以上,足徵上訴人於客觀上有能力依 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之上訴條件履行。上訴人以伊無力 負擔英國上訴法院附加之條件,該附加條件剝奪伊之上 訴權為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於英國上訴法院審理時,未曾主張無能力履行上訴 條件:
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民國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 雖稱:「(問:被告於英國上訴時,是否對於原告所提 之附加條件未提出支付有何困難之情節?)我們當時不 知英國對於上訴會附加什麼條件,才未提出支付有何困 難的情事」(見原審卷第23頁),然由上訴人所委任之 英國律師於西元2004年6 月15日致被上訴人律師函之內 容(見原審原告卷㈡第69頁至第71頁),可認上訴人於 該日之前,即已得知被上訴人要求附加之上訴條件。上 訴人並未主張無能力履行,尤未提出可用其他擔保方式 替代方案。




②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於英國上訴法院審理上訴附加 條件之相關問題時陳稱:「本案並無假如本案上訴被駁 回,原告將無法取得裁判金額及費用之真正風險。」( 「7 月13日判決」第27段),亦即上訴人自承有能力依 判決給付損害賠償金及分擔訴訟費用。至於上訴人援引 :所委任之英國律師於西元2004年6 月15日致被上訴人 律師函,及上訴人針對西元2004年7 月13日英國上訴法 院開庭審理上訴附加條件爭議所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查 前者並無隻字片語記載上訴人無資力支付被上訴人所要 求附加之上訴條件,僅稱被上訴人要求支付之期限14日 不實際,應以3 個月之期間較為妥當;而後者係記載: 上訴人早已爭執無力負擔英國上訴法院所附加之上訴條 件、拒絕被上訴人所提議之上訴附加之條件,及擬同意 支付若干元等項,亦未敘及上訴人無力負擔被上訴人所 要求附加之上訴條件。
⒊查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6 條第1 款:「下列外匯收 支或交易,申報義務人應於檢附所填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經由銀行業向本行申請核准後,始得辦理新臺幣結匯 :一、公司、行號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超過5,000 萬 美元之必要性匯款;團體、個人每年累積結購或結售金額 超過500 萬美元之必要性匯款…」之規定,乃公司行號每 年結購金額超過5,000萬美元部分、個人結購金額超過500 萬美元部分,須先檢具證明文件,向中央銀行事先申請核 准,並無公司行號每年僅能結購5,000 萬美元、個人僅能 結購500 萬美元之限制。上訴人將公司與個人合併計算, 抗辯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第6 條之規定,伊不可能 於1 年內匯出上訴條件所定約新臺幣7 億8,000 萬元之金 額,英國上訴法院「7 月13日判決」對伊附加上訴條件之 內容,違反我國之公序良俗云云,委無足取。
㈣英國高等法院「1 月29日判決」理由對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
⒈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所規定「集體豁免」及「個別豁免 」之意涵為:
①歐盟條約第81條第1 項規定,下列事項因牴觸共同市場 ,禁止為之:「all agreements between undertaking s...which may affect trade between Member States and which have as their object or effect the pre vention,restriction or distortion of competition within the common market,and inparticular those which:(a)directly orindirectly fix purchase or



selling prices or any other trading conditions; (b)limit or control production,markets, technica l development,or investment;(c)share markets or sources of supply;(d)apply dissimilar conditions to equivalent transactions with other trading pa rties,thereby placing them at a competitive disa dvantage;(e)make the conclusion of contracts sub ject to acceptance by the other parties of suppl ementary obligations which,by their nature or ac cording to commercial usage, have no connection with the subject of such contracts」(中譯文:「 事業間之協議.... 可能會影響會員國間之貿易,並以 阻礙、限制或扭曲共同市場內競爭為目的或有此種效果 者,尤其包括下列諸項:(a) 直接或間接限制買賣價格 或任何其他交易條件;(b) 限制或控制生產、行銷、技 術發展或投資;(c) 分配市場或供貨來源;(d) 就同類 之交易,對其他交易對象應用不同的條件,因而使該交 易對象處於不利競爭之地位;(e) 規定締約須以相對人 接受附帶義務為前提,而依此等義務之性質或商業慣例 ,該義務與合約標的無關。」
②歐盟條約第81條第2 項規定:「Any agreement or dec isions prohibited pursuant to Article shall beau tmatically void」(中文譯:有本條〔第1項〕禁止事 由之任何協議,均當然無效)。
③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豁免條款)則為第1 項之例外 規定。依該規定,即使當事人之協議有第81條第1 項規 定之禁止事由存在,但符合下列規定者,該協議得例外 不適用第1項規定,而不致使協議無效:「(any agreements)contributes to improving the production or distribution of goods or to promoting technical or economic progress,while allowing consumers afair share of the resulting benefit,and which does not:(a)impose on the under takings concerned restrictions which are not indispensable to the attainment of the se objectives;(b)afford such undertakings the po ssibility of eliminating competitionin respect of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products in question.」(中譯文:〔事業間之協議〕有助於改善 商品生產或分配,或促進技術或經濟進步,並且讓消費



者能公平分享因之獲得之利益,同時並無下列狀況:(a )課以企業必須遵守並非達成前述目標而不得不採取的 限制;(b)授予此等事業有機會消除與產品相當部分相 關之競爭能力。)
④歐盟條約第81條款第3 項規定之「豁免」態樣: 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包括兩種態樣 ,一為所謂「集體豁免」(Block Exemption) ,即由 執委會就第81條第3 項頒布「法規(Regulations)」 ,明定事業間之協議若符合「法規」所定之特定情況, 得例外不適用第81條第l 項之規定;另一型態為「個別 豁免」「individual Exemption),即依個案決定,特 定之協議是否符合第81條第3 項之豁免規定,因而使該 協議免於適用第81條第l 項之規定。
⒉英國高等法院就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適用之可能結果作 評估,並未越權裁判:
①英國高等法院係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並無歐盟條約 第81條第1 項所規定之禁止事由,係屬有效而可執行, 判決被上訴人有權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權利,該判決結果 與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無關。且上訴人訴訟代 理人於原審民國94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我們認 為英國法院就歐盟第81條第1、2項是有管轄權... 」( 見原審卷第22頁)、於原審民國94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 時亦稱:「英國法院的判決…提及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的問題,…法院最後的認定不會影響判決的結果,… 」(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所委任之英國律師 Alasda ir Bell出具之書面法律意見第3 段亦記載:「 我們同意英國法院有權決定某項協議是否屬於集體豁免 ,且如法院作成如此決定時,此種協議將可被認為有效 並可執行」(見原審被告卷㈠第405 頁)。而依 Regulation(EC)No.1/2003(「第1/2003 號規則」) ,自西元2004年5 月1 日起,英國法院有權裁判歐盟條 約第81條第3 項「個別豁免」之爭議(見上訴人於原審 所具民事答辯㈠狀第38頁),英國法院有權裁判歐盟條 約第81條第1 項之爭議,為兩造所確認之事實。可徵歐 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規定之「個別豁免」由英國法院宣 告、或由歐盟執委會(EC Commissio n)宣告,純屬立 法之規劃,無關司法之中立性或獨立性,英國法院之判 決自無越權裁判。
②Regulation No.17(第17號規則)第9 條第1 項係規定 :「『歐盟執委會』專有依歐盟條約第85條(現改列為



第81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免予適用第85條第1 項之 權利」(見原審卷附被證22),此外,並無任何條文規 定:各會員國法院就當事人所提出有關歐盟條約第81條 第3 項之議題,無權評估其可能之結果。
③上訴人據以主張英國高等法院「越權裁判」者為「1 月 29日判決」第251 段,其內容為:「無論如何,冒著逾 越之風險,若個別豁免問題(即歐盟條約第81條第3 項 規定)被提出時,本庭認為仍有必要試圖就其可能之結 果進行評估」。換言之,英國高等法院所為者,乃就個 別豁免之可能結果進行評估,並未依歐盟條約第81條第 3 項「個別豁免」之規定,宣告歐盟條約第81條第l 項 不適用。
⒊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外國法院之確 定判決,訴訟程序違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法院不認其效力。而就何謂訴訟程序違背公序良俗,於 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之理由為:「例如當事人雖已受送 達,但未被賦予聽審或辯論之機會;或法官應迴避而未迴 避,其判決明顯違反司法之中立性及獨立性。」本件有關 歐盟條約第81條規定之爭點,係於英國高等法院審理期間 ,由上訴人向法院提出;且上訴人於英國高等法院言詞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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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