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其餘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吉聲影視音有限公司(下稱吉聲公司)主張: ㈠吉聲公司於民國79年5月10日授權上訴人龍閣文化傳播有限 公司(下稱龍閣公司)就客家民謠集「凸風三流浪記」,可 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並簽立「同意授 權協議書」(下稱系爭授權書)。雙方約定授權範圍限於「 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並不包括VCD 。詎龍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於91年初,未經 吉聲公司同意授權即擅自將之燒錄成VCD,以每套新台幣( 下同)1,000元之代價加以販售,侵害吉聲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及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龍閣公司及乙○○應連帶賠償吉聲公 司400萬元,計算方式如下:
⒈龍閣公司、乙○○以每套1,000元之價格販售VCD,以每年壓 製VCD一次至少2,000套,自91年起算至92年,至少4,000 套 ,共計渠等所得之利益為400萬元(1,000元×4,000套=400 萬元)。故龍閣公司、乙○○自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 ⒉縱依前述計算方式仍不易計算損害額,亦請求本院衡酌龍閣 公司、乙○○持續不斷廣告販售未取得吉聲公司授權製作之 VCD以營利,至今業經判刑仍不改其非,其行為顯屬故意且 情節重大,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400萬元之 賠償金額。
㈡惟原審僅判命龍閣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吉聲公司60萬元 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而駁回吉聲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吉聲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龍閣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吉聲公司 340萬元及自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答辯聲明:龍閣公司、乙○○之上訴駁回。二、上訴人龍閣公司、乙○○則以:
㈠系爭客家民謠為訴外人范振榮所創作之劇本,屬於文字著作 ,故范振榮享有系爭客家民謠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並非訴外人鈴鈴唱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鈴鈴公司)出 資聘請范振榮創作口白及歌詞。又縱使范振榮授權鈴鈴公司 將該文字著作改作為錄音著作,鈴鈴公司亦僅取得原文字著 作所衍生之錄音著作權,且該等著作於65年以後已成為公共 版權,任何人均得利用。再者訴外人洪若鑫雖復讓與該著作 財產權予吉聲公司,惟洪若鑫未得鈴鈴公司董事長之授權, 為無權處分,該錄音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自屬無效,故吉聲公 司並未取得該著作財產權。此外依系爭授權書內容,龍閣公 司可將系爭客家民謠錄製成錄影帶,因此該公司就該等錄影 帶享有獨立創作之視聽製作權,故該公司將錄影帶內容重製 為VCD,並未侵害吉聲公司之錄音著作權,且龍閣公司發行 VCD,連成本亦無法回收,遑論獲利,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吉聲公司雖一再主張龍閣公司等人銷售套數至少為2,000套 以上,且部分VCD銷售之價格為1,000元等,均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顯不可採。而龍閣公司銷售VCD之市場不 至於影響吉聲公司CD、錄音帶銷售市場,故吉聲公司並無損 害可言。且相關之VCD發行作為係基於推廣客家文化,並非 以牟利為主,其情節非屬重大,迄今所得尚不足支應支出等 語置辯。原判決命龍閣公司等人應給付吉聲公司6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尚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龍閣公司、乙○○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吉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 辯聲明:吉聲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吉聲公司與龍閣公司均以唱片、錄音帶製作發行與租售等為 營業項目,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4至 165、168至169頁)。
㈡吉聲公司與「龍的攝影文化傳播企業社」(即龍閣公司前身 )負責人乙○○於79年5月10 日簽訂系爭授權書,由吉聲公 司就系爭授權書附表所示之客家民謠集包括系爭「凸風三流 浪記」無條件授權龍閣公司「有錄製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 放、發行權利、時間地域不限」,有系爭授權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52至第164頁)。
㈢龍閣公司與乙○○嗣後將前開「凸風三流浪記」錄製為錄影
帶發行,並於91年間發行並銷售「凸風三流浪記」VCD㈠至 ㈤集共五片,有VCD封面,及吉聲公司在新竹縣寶山鄉「欣 理工作坊」、新竹縣竹北市「木珍出版社」、苗栗市「吸引 力音樂城」、苗栗縣頭份鎮○○○○道」等店內購得該等 VCD各1套之收據影本可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173至174 頁)。
㈣吉聲公司雖對龍閣公司及乙○○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桃園地 院(案列92年度訴字第1181號)及本院刑事庭(案列94年度 上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認定龍閣公司及乙○○侵害吉聲 公司之著作權,惟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案列95年度 台上字第3890號)及最高法院非常上訴撤銷本院刑事庭第二 審確定判決發回更審(案列95年度台非字第235號),以吉 聲公司告訴逾期為由,經本院刑事庭合併審理後判決本件公 訴不受理確定(案列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32、711號), 有該等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3、56至65 頁、本院卷一第20至23、56至60、107至118頁)。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吉聲公司是否取得系爭「凸風三流浪記 」音樂著作財產權?㈡龍閣公司、乙○○是否得將系爭「凸 風三流浪記」音樂著作錄製為VCD發行?㈢吉聲公司得否請 求龍閣公司、乙○○連帶給付400萬元本息?茲就兩造爭點 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吉聲公司是否取得「凸風三流浪記」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⒈訴外人鈴鈴公司於民國55年以後因出資聘請訴外人范振榮創 作而取得系爭著作權:
按53年7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6條規定:「出資聘 人所成之著作物,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但當事人間有 特約者,從其特約。」而第9條本文雖規定:「照片發音片 得由著作人享有著作權十年。」第21條則規定:「著作權年 限已滿之著作物,視為公共之物,但不問何人不得將其改竄 割裂變匿姓名或更換名目發行之。」惟依現行著作權法第 106條第1項則規定:「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81年6 月10日本 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87年1月21日修正施行前本 法第106條至第109條規定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 本法。」而79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0 條之1第2 項本文則規定:「完成於中華民國74年7月10日本法修正施 行前未經註冊取得著作權之著作,其發行未滿20年者,於中 華民國74年7月10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適用本法之規定。」 經查系爭「凸風三流浪記」客家民謠,其口白及歌詞原著作 人為訴外人范振榮,係民國50年代,由訴外人洪傳興、甲○
夫妻所經營之鈴鈴公司出資聘請范振榮寫口白及歌詞,配合 客家古曲曲調,由訴外人林德富、李祥憶、胡鳳嬌等人合唱 ,配古琴等樂器,於55年以後灌製「凸風三流浪記」唱片發 行之事實,業據范振榮、洪若鑫即洪傳興之子於桃園地院刑 事庭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有審判筆錄可稽(見92年度訴字 第1181號卷㈢第69至80頁、第125至136頁即本院卷二第48至 60頁)。則依上開著作權法規定,鈴鈴公司與范振榮事前既 無約定,故系爭「凸風三流浪記」唱片之著作財產權應歸鈴 鈴公司所有;且范振榮雖未出具錄音著作改作授權書予鈴鈴 公司,仍無礙於鈴鈴公司取得上開著作財產權。此外鈴鈴公 司於55年以後取得系爭客家民謠集唱片「凸風三流浪記」音 樂著作,雖屬於74年7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施行前未經註冊 取得著作權之音樂著作,然其發行並未滿20年,則依現行著 作權法規定,系爭著作並非公共之物。是龍閣公司與乙○○ 辯稱:鈴鈴公司並未取得系爭錄音著作財產權,且系爭客家 民謠已非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⒉訴外人鈴鈴公司於76年5月7日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上訴人 吉聲公司:
⑴鈴鈴公司係自55年10月19日起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 登記獲准,嗣於73年7月2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長為 甲○、董事為洪傳興、洪若鑫及監察人為洪明英等人,嗣於 80年8月14日由經濟部依當時公司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函令解 散,再於80年10月1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依當時公司法第 397條規定,通知鈴鈴公司撤銷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93年12月6日書函暨所附之鈴鈴公司登記案卷可參 (見桃園地院92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卷㈢第103頁),並 為龍閣公司與乙○○所不爭執。
⑵而鈴鈴公司客語部分行銷工作原本均由董事長洪傳興即洪若 鑫之父處理,洪若鑫僅負責非客語部分工作,嗣洪傳興於72 年間因病突然過世,並未交代客語部分工作之處理方式,鈴 鈴公司即停止營業,洪若鑫遂於76年5月7日代理該公司將所 有包括「凸風三流浪記」客語唱片母帶及著作權均讓與吉聲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有洪若鑫所出具、並蓋有「鈴鈴 唱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定金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15頁),亦據洪若鑫於前述桃園地院刑事庭審理時結 證屬實,有審判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至60頁)。 又證人甲○即鈴鈴公司董事長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伊自71年去美國,於77年回國,這期間沒有回臺灣,伊出國 期間,公司是由洪若鑫跟他太太處理,詳細情形伊不知道, 現在也不記得了;伊不知道上開定金這張收據,也沒看過,
是直到現在伊問洪若鑫怎麼回事,他說當時是丙○○出價20 萬元,但只付定金2萬元,然後就避不見面;這個事情伊不 知道,洪若鑫不敢跟伊講,後來因為工作忙碌,也沒有向丙 ○○追討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 。惟甲○身為鈴鈴公司董事長,於71年至77年間前往美國, 而將鈴鈴公司業務之執行概括授權其子即董事洪若鑫處理, 是據此足證洪若鑫確實有權讓與系爭「凸風三流浪記」唱片 音樂著作財產權予吉聲公司。至於洪若鑫未將系爭著作財產 權讓與之具體事實告知甲○,而甲○亦未就該等讓與行為再 行具體授與代理權,並不影響洪若鑫有權代理之事實;且吉 聲公司未履行對鈴鈴公司所負債務,亦僅為鈴鈴公司與吉聲 公司間之債務糾紛,尚與本件無涉。至於洪若鑫於前述刑事 案件審理時,雖無法就系爭「凸風三流浪記」之唱片之錄製 時間、以及讓與系爭著作權予吉聲公司之付款細節為完整陳 述,然衡情顯係因時隔久遠,且原董事長洪傳興驟逝,未及 交代洪若鑫相關事宜,再者甲○與洪若鑫等人已無心繼續經 營鈴鈴公司,因此未積極處理吉聲公司債務不履行之事宜, 從而據此尚不足以認定洪若鑫之證言不可信。是龍閣公司與 乙○○辯稱:洪若鑫無權代理鈴鈴公司讓與系爭音樂著作財 產權,吉聲公司並未取得權利云云,並不可取。 ⑶又鈴鈴公司僅係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吉聲公司,雙方並非 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 契約,鈴鈴公司亦非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吉 聲公司,故鈴鈴公司無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作成 特別決議,始得讓與系爭著作權。是龍閣公司與乙○○辯稱 鈴鈴公司讓與系爭著作權,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其讓與無 效云云,並不可取。
⑷此外上開定金收據所示付款人雖為丙○○而非吉聲公司,惟 吉聲公司係以唱片、錄音帶製作發行與租售等為營業項目, 且自86年1月8日設立登記之日起即以丙○○為法定代理人,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從而 丙○○於76年5月7日向鈴鈴公司之代理人洪若鑫買受系爭「 凸風三流浪記」著作權,衡情應認為係丙○○以設立中吉聲 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因此該等 行為之法律效果,與吉聲公司成立之同時,形式上當然歸屬 於吉聲公司,故吉聲公司當然取得系爭錄音著作財產權,無 須特殊移轉行為,亦無須權義之繼受行為。是吉聲公司此部 分主張,應屬可採。龍閣公司與乙○○辯稱吉聲公司未取得 系爭著作權云云,並不可取。
㈡龍閣公司、乙○○是否得將系爭「凸風三流浪記」音樂著作
錄製為VCD發行?
⒈按81年6月10日增訂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與現行法 相當)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其著作,其授 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 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經查依系 爭授權書第1項約定:「甲方(即吉聲公司)以無條件授權 同意乙方(即龍閣公司)就附表所列之客家民謠集,有錄製 成錄影帶節目租售、播放、發行權利、時間地域不限」,第 2條約定:「就附表所列客家民謠集,保證5年內不授權其他 或本身影視行業畫面配音使用」,有系爭授權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52至第164頁)。從而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 既未明文約定包括VCD,且依當時科技水準亦無VCD型態著作 ,則依照上開規定,應推定吉聲公司僅授權龍閣公司使用系 爭「凸風三流浪記」錄音帶之音樂著作於錄影帶之視聽著作 範圍,並未授權龍閣公司得以使用於錄製VCD。且雙方簽訂 系爭授權書後,雖因科技發展而出現數位格式載體如VCD, 導致傳統錄音帶、錄影帶等類比載體遭消費市場淘汰,但龍 閣公司仍不得因此而得使用前開音樂著作於錄製VCD,否則 即違背前述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授權利用規定保護著作財 產權人之目的。從而龍閣公司既僅得使用系爭音樂著作於製 作錄影帶,卻於錄製成錄影帶後,未經吉聲公司再度授權, 即進行格式轉換而將錄影帶數位化為系爭「凸風三流浪記」 VCD 共五片,故依照上述說明,龍閣公司之行為自屬侵害吉 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是吉聲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按82年4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8條固然規定(嗣於 87 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刪除該第38條規定): 「視聽著作之製作人所為之重製、公開播送、公開上映、附 加字幕或變換配音,得不經著作人之同意。但契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且現行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惟若 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因授權範圍而受有限制,則其重 製權亦當然有所限制。經查系爭「凸風三流浪記」錄音帶、 錄影帶與VCD經本院刑事庭送交國立台灣藝術大學廣播電視 學系鑑定結果,認定系爭錄音帶為音樂著作、錄音著作,為 獨立著作原件;而系爭錄影帶及VCD均為視聽著作,系爭錄 影帶可視為以錄音帶著作改作所創作之衍生著作物;但系爭 VCD之內容製作,係以系爭錄影帶為母帶壓製而成,合於著 作權法第3條第5項所稱之「重製」,即以複印技術直接及永 久重複製作之重製品,有該鑑定報告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 第123至126頁)。是據此足證系爭VCD並非就原錄音著作改
作之衍生創作,而係錄影著作之重製。而龍閣公司雖獲得吉 聲公司授權使用系爭「凸風三流浪記」錄音帶以製作錄影帶 ,龍閣公司並因此而花費時間、金錢就系爭錄音帶加以改作 成為系爭「凸風三流浪記」錄影帶,則系爭錄影帶固然為系 爭錄音帶之衍生著作,龍閣公司就系爭錄影帶享有著作財產 權,並因此享有重製其錄影帶著作之權利;但龍閣公司並不 因此而當然得以數位方式重製系爭錄影帶,仍須視其是否受 吉聲公司授權而定。惟依系爭授權書記載,吉聲公司僅授權 龍閣公司錄製成錄影帶,並未授權龍閣公司錄製或重製為 VCD,則依上開說明,龍閣公司自不得未經吉聲公司之同意 與授權,即逕行將系爭錄影帶重製為VCD。至於上開鑑定報 告「三、鑑定過程之其他與結論」第二、三項雖謂:「…… ⒉無論以VHS、DVD、VCD等媒體表現所發行之影視節目,其 著作權之來源均為製作母帶,與其他媒體無關。而著作母帶 之模式大多具有衍生著作、編輯著作與共同著作之特性,故 其著作權之來源需視各類元素之協議而定。⒊以影視媒體製 作發行實物而言,倘若合法取得劇本、音樂、攝影、圖檔… …等各類元素,再加工錄製成節目影帶得以發行之云。實務 上應涵蓋VHS影帶、DVD、VCD光碟等一般家用製品方為合理 。」(見原審卷第125頁)。則鑑定報告既認為「著作權之 來源需視各類元素之協議而定」,並以「合法取得各類元素 」為前提,顯然即不能將所有影視媒體製作發行實物均一概 認定重製VCD為合法,而仍應視具體授權約定範圍而定。是 龍閣公司辯稱其享有重製於VCD媒體上發行之權利云云,並 不足採。
㈢吉聲公司得否請求龍閣公司、乙○○連帶給付吉聲公司400 萬元本息?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 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 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龍閣公司未經吉聲公司授權而重製系爭「凸風三流浪記 」錄影帶為VCD,自屬侵害吉聲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 述。而乙○○對於龍閣公司業務之執行,乃違反法令致吉聲 公司受有損害,是依前開規定,龍閣公司、乙○○對於吉聲 公司所受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又依吉聲公司所提出之免用發票收據影本4紙,係其於91年 10 月5日、95年4月29日、同年7月18日分別在新竹縣寶山鄉 「欣理工作坊」、新竹縣竹北市○○街「木珍出版社」、苗 栗市「吸引力音樂城」、苗栗縣頭份鎮○○路「流行頻道」 等店內,以每套1,000元購得系爭客家民謠VCD各一套之憑據 (見桃園地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卷第22頁、原審卷第 173至174頁),並為龍閣公司、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則據此足認自91年間迄95年間,龍閣公司仍有販賣系爭 VCD之事實。惟吉聲公司主張龍閣公司以每年壓製VCD一次至 少2,000套,自91年至92年,至少4,000套等節,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則龍閣公司壓製及銷售VCD之數量為何、獲有多少 利益,又因而對吉聲公司造成若干損害,即屬無法證明。是 吉聲公司請求本院按照侵害情節依法酌定賠償額等語,即屬 有據。
⒋而吉聲公司購得系爭客家民謠VCD之價格固為每套1,000元, 惟按諸社會交易常情,市售之標價與實際之出貨價格確非相 同,從而龍閣公司、乙○○辯稱:每套系爭客家民謠VCD之 批發價為500至650元間等語,並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等多紙 (見原審卷第185、187至188頁)為憑,應屬可採。又本院 函詢苗栗縣頭份鎮○○○○道」等商家函查91至96年間龍閣 公司銷售系爭VCD情形,其銷售價格約為每套600元,且銷售 數量極少,分別為「流行頻道」每年約一、二套、「吸引力 音樂城」與「林鴻熙」六年間各為十套,「欣理工作坊」則 稱賣出有限,一個月不到一、二套,有時未賣出,「鍾駿翔 」則稱其每日營業時間不長,且系爭VCD銷售差,並未批發 多量等語,有該等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8頁) ,並為吉聲公司所不爭執。惟吉聲公司雖一再主張龍閣公司 發行VCD數量極大,且製作成本極低,二年間獲利至少為200 萬元以上云云,核與上開商家函覆結果不符,且吉聲公司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此外考量龍 閣公司收集客家民謠對保存客家文化確有增益,且販售系爭 客家民謠VCD之獲利非高,以及龍閣公司與吉聲公司之資本 總額均各僅為12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原 審卷第164至165、168至169),及參酌乙○○於91至93年度
薪資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吉 聲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6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吉聲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龍閣公司及乙○○連帶給付6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龍閣公司及乙○○ 此部分敗訴,核無違誤。龍閣公司及乙○○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吉聲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吉聲 公司上訴意旨請求增加部分給付,並非正當,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吉聲公司、龍閣公司及乙○○上訴均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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