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台北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律師
被 上訴人 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張淑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0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俊明,嗣96年1月31 日變更為張哲陽,業於96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㈠270頁、2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月14日簽立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184,33 0,000元,承攬上訴人發包之「青年公園棒球場附建地下停 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88年7 月19日開工,至90年3月底止,實際工程進度已達86.3%, 僅餘表修及零星工程未完成。詎上訴人竟以伊工程進度遲延 為由,於90年5月25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 定終止合約,將伊已施作經完成估驗之工程保留款15,859, 500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4,608,250元, 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予以沒收。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項 之約定,民法第510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應給付伊20,46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就履 約保證金4,608,250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此部 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9年底起,即因與他人間之債務糾 紛,致工程款陸續遭法院強制執行。90年3月起又時作時停 ,至同年4月19日更未經伊之同意,擅自停工,經伊催告仍 拒不進場施作,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之約定。況被上
訴人顯無法於約定之90年8月15日前,完成未施作之運動場 裝修,鋼構看台頂蓋,棒球場圍籬,球場排水及鋪面,地下 一、二層裝修,油漆,耐磨地坪,車道出入口及植栽等工程 ,亦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及補充施工說明書之約定 ,伊依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沒收 已估驗計價之工程保留款充作違約金,並無不合,更無違約 金過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與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 。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5,859,500元及自90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以5,287,0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5 ,859,500 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駁回履約保證金4,608,250元本息 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發回前本院將原審此部分 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不 服,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371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88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8,433萬元,全部工程自開工日起 540個日曆天完工,被上訴人自88年7月19日開工後,計至90 年7月10日止,已施作之工程款為158,599,500元,尚餘工程 保留款15,859,500元未領(系爭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㈠12至 19頁、上訴人結算報告書見原審卷㈡51至63頁、估驗計價單 見原審卷㈠76頁)。
㈡上訴人於90年7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謂:「本 處曾多次要求貴公司相關人員協商並催告在案,仍延不履行 ,本處視為無法繼續履行合約責任,依合約第22條甲方(上 訴人)得不再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合約,並請貴公司丈量 辦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等語(90年7月10日存證信函見原 審卷㈠75頁)。
㈢兩造於90年7月11日會同清點迄90年7月10日止,被上訴人已 施作完成項目、數量及金額(結算報告書見原審卷㈡51至63 頁),系爭工程合約於90年7月10日終止。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㈡371頁反面、372頁):
㈠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於90年7 月10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1.被上訴人有無停滯施工,致契約無法如期完工之情形?本 件工期是否應加計333日【增設鋼板樁工程延展50日、颱 風及地震13日、星期六31日、下雨天162日(90年2月12日 以前有126日,90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0日有36日)、無 法施工之工作日77日】?
2.被上訴人是否發生不能營運變故之情事?
㈡如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終 止契約,並沒收系爭工程保留款作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 之約定是否過高?可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如被上訴人違反 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上訴人認其不能履行合約責任 時,上訴人得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 或一部分,並有權沒收系爭工程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 (見原審卷㈠17頁)。上訴人據此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抗辯 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前段約定:「全部工程限於開工之 日起540日曆日完工」,另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㈡ 、㈢,關於施工前之作業及工程進度分別約定:「承包廠商 (即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前擬定本工程之施工程序、施工計 劃、施工預定進度表、送請監造單位核備」、「承包廠商應 確實按監造單位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執行」(見原審卷㈠ 14、283、284頁),是承包廠商即被上訴人負有提出施工預 定進度表送請監造單位核備,及按所核定之施工進度表施工 之給付義務。查系爭工程屬於公共工程建設,工程總價達18 ,433 萬元,其工程標的及金額龐大,此類大型之公共工程 ,承攬廠商自應按監造單位核准之施工預定進度表,如期如 質施作,業主亦應據此控管工程之進度及品質,苟系爭施工 預定進度表未經監造單位核准變更之前,承攬廠商無正當理 由,可不依施工預定進度表施作,甚至不進工區施工,任意 停工,則該公共工程能否如期完工,將增添不可預測之變數 ,一旦該公共工程遲滯,除浪費公帑外,重大建設無法順利 完成,該公共工程不能如期提供予社會大眾使用,對整體公 共利益影響甚鉅,故承攬廠商即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預定進 度表施工之給付義務。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期為90年5 月26日,嗣因工程之水電外審未完成,經上訴人核定自88年 10月1日起停工,迄同年12月23日復工。被上訴人亦修正施 工預定進度表,將竣工日期修改為90年8月15日,且經上訴
人核備在案,有上訴人之工程復工報核表、施工預定進度表 可稽(見原審卷㈠176頁、177頁、原審卷㈢95頁、本院卷㈡ 373頁)。依系爭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自90年4月起至同年 8月15日止,預定施作完成之工程項目(含90年3月間已施作 迄同年4月間尚未完成項目)尚有「圍籬A、B、C施工」、「 棒球場鋪設煤渣及紅磚土種植百慕達草及蜈蚣草坪(含沃土 )植栽工程」、「棒球場看台內、外牆水泥粉刷(光)」、 「棒球場看台外牆洗石子工程」、「不鏽鋼工程(含欄杆、 扶手工程)」、「棒球場看台階梯磨石子&新假石工程」 、「坡道及車道水性樹脂耐磨地坪施工(3mm: 5mm)」、「 不鏽鋼門窗及鐵捲門安裝」、「油漆工程」、「花台貼小口 磚、洗石子、新假石、路緣石施工」、「地坪粉(光)刷貼 光面及粗面石英磚窯燒花崗磚」、「B1F內牆1:3水泥粉光」 、「牆面貼20×20磁磚」、「樓梯口不鏽鋼、格柵、透明屋 頂棚安裝」、「樓梯口砌玻璃磚」、「防撞柵門及防撞護條 施工」、「車道出入口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工區清潔 整理」等18項工程(預定施工期間及所需日數均詳如附表所 示)。而系爭工程自90年4月19日起迄同年7月10日止,依上 訴人提出之監工日報所示(見原審卷㈠178至260頁),被上 訴人除90年5月4日、5日、7日、8日由一名工人施作「土方 回填」外,其餘日期均未進場施工。此部分亦經證人江三洋 (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證述:「(工程是 否你負責?)我負責。於90年4月19日沒有施作,我於7月底 離職」、「我是工地主任,薪水於5、6月份沒有給我薪水, 於7月時才付給我薪水。至於其他下包的工程款,據我所知 是沒有付。..4月份的薪水有發,薪水有打折,打8折,每 個人成數不同,也有人打7折,目前工地還是停滯的,我是 公司最後一個離職的,大部分人是在5、6月離職的」等語甚 詳(見原審卷㈡41頁、42頁);另證人文浩華(即上訴人承 辦人員)亦證稱:被上訴人自90年4月份後就未再進場施作 等語(見原審卷㈡112頁),顯然被上訴人就90年4月份之薪 資已無法正常發放,且系爭工地之大部分工人業於90年5月 、6月間陸續離職,自90年4月19日以後,除同年5月4日、5 日、7日、8日由一名工人施作「土方回填」外,其餘工程均 未施作,整個工區呈停滯之狀態,洵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以90年5月23日北市停二字第9062117200號函催告 被上訴人應進場施工,該函文載明「貴公司(被上訴人)承 攬青年公園棒球場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土建工程), 請於90年5月25日前繼續動工施作,否則本處視為不能施作 並辦理解約」、「本工程於90年4月19日已全面停工無人施
作,為避免影響機電工程進度及工程安全,建請貴公司出面 協商」,另兩造先後於90年5月4日、同年6月5日在「有關承 商財務不佳影響工程進度」會議中達成結論:「本工程土建 承商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有誠意負責完成本項工 程,至於其與協力廠商間之權利與義務關係亦由雙全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協調解決..」、「請雙全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於3日內(90年6月8日)立即進場施工,務必如 期如質完工」,嗣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未依上開會議結論進場 施工,復於90年6月21日再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進場 施作,終以90年7月10日北市停二字第9062797900號函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訴人90年5月23日北市停二字第9 062117200號函、90年5月16日北市停二字第9061862800號函 附90年5月4日開會紀錄、90年6月14日北市停二字第9062449 700號函附90年6月5日開會紀錄、90年6月21日北市停二字第 9062581000號函、90年7月10日北市停二字第9062797900號 函足憑(見原審卷㈠62頁至74頁)。故上訴人先後於90年5 月23日、同年6月5日、6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應如期進場施 工,被上訴人均未為之(自9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 ,工程呈停滯狀態),則上訴人以90年7月10日北市停二字 第9062797900號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八、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工期應延展333日(增設鋼板樁工 程延展50日、颱風及地震13日、星期六31日、下雨天162日 、無法施工77日),縱使90年4月19日以後未能如期施作, 亦可於預定完工日期完成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因天災人禍等確為人力 所不能抗拒,致無法工作時,乙方(即被上訴人)得申請甲 方(即上訴人)核定免計日數」及同條第4項第5款約定:「 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為假日者,免計工期」,故關於免計 工期之要件,需發生人力所不能抗拒之天然災害,致無法工 作,或以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布為放假日者為限。雖發生颱 風、地震,但對工區之影響程度甚微,尚非無法施工者,自 不能執為免計工期之事由,其理甚明。
1.本件被上訴人認89年8月22日、23日(碧利斯颱風2天)、 89年11月1日至4日、同年月6日至8日(象神颱風7日)、 90年7月30日(桃芝颱風1日)、90年9月17日、18日(納 莉颱風2天)、88年9月21日(921地震1天),計13 天應 免計工期云云(見本院卷㈡361、362頁),雖提出「台北 市政府人事處歷次天然災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為證(見 本院卷㈡367頁)。然依「台北市政府人事處歷次天然災 害停止辦公上課訊息」之記載,其中碧利斯颱風過境之89
年8月22日下午、23日(計1.5日)停止辦公上課,象神颱 風過境之89年11月1日下午、2日、3日、4日(計3.5日) 淹水地區停止辦公,桃芝颱風過境之90年7月30日停止辦 公上課(見本院卷㈡367頁);又上訴人發函予各承攬廠 商謂「碧利斯颱風於89年8月22日下午至89年8月23日過境 期間不計工期乙案,請各承攬廠商於工程完工時依合約規 定一併檢討報核」,亦表示該1.5日得報核免計工期,有 上訴人89年9月4日北市停二字第8963484600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㈡36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碧利斯颱風1.5日,象 神颱風3.5日、桃芝颱風1日(合計6日)免計工期,應屬 可取。至其餘日數台北市政府未公布可停止辦公,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上開日期因天災,致無法工作之證明文件以資 佐證,其主張免計工期云云,尚難採信。又納莉颱風過境 於90年9月17日、18日,因已逾系爭工程契約原預定完工 日期即90年8月15日,自無免計工期之問題;88年9月21日 之921地震,其發生時間在夜間,且震央在台灣南投地區 ,對系爭工地即台北市青年公園並無影響,亦據證人施俊 泰(即上訴人承辦人員)證述:「921大地震對於我們的 工地並沒有損害,且地震發生在半夜,我們認定此部分不 得展延」明確(見本院卷㈡370頁反面),故不能請求免 計工期。綜上,迄90年8月15日止,因颱風之天然災害可 免計工期者為6日。
2.被上訴人認90年1月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週六有31日 應免計工期云云(日期詳見本院卷㈡35頁、211頁)。惟 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言明:「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 星期日依下列約定免計工期」,並分別於同項第1款至第3 款臚列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得免計工期之日 期及日數;第4款明定星期例假日與前3款所定免計之工期 重疊時,重疊部分算應予扣除;於第5款明定經中央主管 機關臨時公布為假日者免計工期(見原審卷㈠14頁),故 如非國定假日、民俗節日、選舉投票日及經中央主管機關 臨時公布為假日之單純星期六,應不得免計工期。再則, 行政院於87年1月1日起實施隔週休二日(見原審卷㈠262 頁),兩造於88年1月14日始簽定系爭工程合約,苟星期 六屬於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免計工期,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 第4項即應將隔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明文列為免計工期 之項目,方屬正確,又豈會限定「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 星期日」始依約定免計工期,故被上訴人認週休二日之星 期六屬免計工期云云,並不足採。
3.被上訴人再認下雨天162日(90年2月12日前有126日、90
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0日有36日)應免計工期云云,雖據 提出中央氣象局台北氣象監測站每日降雨時數氣象資料為 憑(見前審卷㈡125頁),惟依工程合約所附之「台北市 停車管理處營繕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工期計算作 業規定」第六條規定:「各項工程於最後施築AC、PC面層 及粉飾、油漆等項目為控制品質,若遇到陰雨連綿無法施 工時,施工單位得按程序報請停工」,及第七條規定:「 妨礙工程施工障礙因素排除情形,主辦機關應隨時報備, 並於各工程完工前一個月辦理工期檢討報核」(見原審卷 ㈡119頁),則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上開下雨天已符合 障礙因素而無法施工,況上開氣象資料僅顯示該段期間累 積降雨時數,並未顯示每日降雨量,且下雨時數並不長, 尚難遽認已構成障礙事由而全部無法施工。故被上訴人認 因下雨無法施工云云,委無足採。
4.被上訴人主張無法工作77日應免計工期云云,無非以90年 2月12日監工日報表內「不能工作天」欄位累計77日為據 (見前審卷㈡147頁),惟檢視卷附之監工日報表(88年9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89年11月1日、89年12月14日至90 年2月12日、90年4月19日至同年7月10日,見原審卷㈠178 頁至260頁、前審卷㈡142頁、147頁、三審卷197頁至257 頁、本院卷㈠55頁至81頁),其上方欄位分別有「工作天 」、「不能工作天」、「雨天」之累計欄位,如遇例假日 ,為免計工期,則「不能工作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如 為正常工作天,則「工作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如為雨 天,則「雨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但再區分可正常工作 者,「工作天」增一日,如無法工作,「工作天」累計日 數不增加,但「不能工作天」之累計日數增一日,【此對 比89年12月16日至18日之監工日報表益明,見三審卷199 頁至201頁】。故被上訴人所指90年2月12日監工日報表「 不能工作天」欄位之累計日數77日,已含依系爭工程合約 免計工期之日數在內,顯非可再單獨成為免計工期之事由 。況如以監工日報表內「不能工作天」欄位之累計日數即 得成為免計工期之事由,則實際上自90年2月13日後,該 監工日報表內「不能工作天」欄位之累計日數有增加,至 90年7月8日監工日報表「不能工作天」欄位之累計日數為 105日(見原審卷㈠258頁),被上訴人豈會捨卻105日不 主張,反而僅主張77日免計工期?並不合理。故被上訴人 以90年2月12日監工日報表內「不能工作天」欄位累計77 日即認應另免計工期云云,咸屬無據。
5.被上訴人認增設鋼板樁工程致工期展延50日,為上訴人否
認,惟被上訴人前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工程於89年12月間 辦理變更設計,追加鋼版樁擋土措施而展延工期50日,並 請求此展延期間所生之管理費一節,業經原審92年8月20 日91年度訴字第4690號判決、本院93 年8月10日92年度上 字第993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11月4日93年度台上字第22 74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自89年12月14日起至90年2月2 日止,展延工期50日之工程管理費426,700元,有前揭判 決書可參(見本院卷㈡155頁至210頁)。故被上訴人認增 設鋼板樁工程致工期需展延50日,即屬可採。 6.綜上,系爭工程因颱風天然災害可免計工期6日、增設鋼 板樁工程致工期展延為50日(計56日),應足採信。 ㈡依被上訴人修正,且經上訴人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示, 自9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所定 之免計工期後,原預定工作日為100日(4月22、29日、5月 6、13、20、27日、6月3、10、17、24日、7月1、8、15、22 、29日、8月5日、12日為星期日、5月1日為勞動節、6月25 日為端午節均扣除,見原審卷㈠101、102頁),換言之,被 上訴人尚需實際工作100日,方能完成系爭工程,而自上訴 人終止契約後之90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原預定工 作日僅餘31日,縱使加計因颱風天然災害可免計工期6日、 增設鋼板樁工程致工期展延50日,亦僅餘87日工作日(況如 前所述,90年5月4日、5日、7日、8日均僅一名工人施作土 方回填,完成工作進度甚微),同樣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 。故被上訴人抗辯加計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後,縱使90年4 月19日後未能如期施作,亦能於預定完工日期完成云云,委 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再辯其係優良廠商,同時間尚進行台北市立石牌國 民中學活動中心、操場及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有足夠 資金、人力及機具可調度,在剩餘工期全力趕工必能如期完 工云云,無非以宜蘭縣政府90年7月19日九十府建發字第080 344號函、被上訴人宜蘭工務所90年8月20日函、工程指示書 、出貨單、宜蘭縣議會大樓新建工程第108次會議紀錄、宜 蘭縣政府建設局90年8月1日宜建管字第3369號函、台北市立 石牌國中90年6月27日石中總字第901047號函、90年7月10日 石中總字第901059號函、優等獎狀、統一發票、工程請款單 、工程分批付款表等等為據(見原審卷㈠104頁至118頁、15 8頁至171頁、271頁、前審卷㈠97頁至99頁、),然各別工 地之營運及施工狀況,本有不同,縱認被上訴人在台北市立 石牌國民中學及宜蘭縣議會所承攬之工程能順利進行,亦不 能據此而推論系爭工程必能如期如質完工。況被上訴人於90
年4月19日後,苟有能力進行系爭工程,理應於上訴人90年5 月23日、同年6月21日發函催告進場施作,或同年5月4日、6 月5日召開協調會議要求進場施工後,立即調派人手、機具 全面施作,又豈會發生偌大工地在同年5月4日、5日、7日、 8日僅有一名工人施工,幾近停工之窘境?故被上訴人以其 在台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及宜蘭縣議會之工程能順利進行, 即認系爭工程亦能如期完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 採信。
㈣被上訴人再執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認該未 完成之工程項目僅為表修工程及其他零星工程,該剩餘工程 所需工期約28日,其可於預定完工期限內完成云云,並提出 鑑定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㈢97頁至190頁),然如前所述 ,依被上訴人所修正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自90年4月19日起 至同年8月15日止,扣除系爭工程合約所定之免計工期後, 原預定工作日為100日,如僅需28日可完工,被上訴人又豈 會預估需100個工作天完成?二者差距達72日(100日-28日 =72日)?證諸上訴人事後將未完成之工程發包由尚禹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禹公司)承作,預定工期為120日, 最後尚禹公司實際施作日數為147日,業據證人即上訴人承 辦人員施俊泰證述在卷,復有該工程採購契約可參(見本院 卷㈡371頁、234頁至248頁),顯非短短28日即可完工。再 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2年1月13日北土技字第9230041號 函,對該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其內容認「系爭工程主要工 程均已完成,且實際進度已達87%以上」(即未完成部分為 13%,見前審卷㈠107頁),核對原預定工期540日,則未完 成部分至少亦需70.2工作日(540日×13%=70.2日)。故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認剩餘工程僅需28日完成,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工預定進度表估算之工作日及事後尚 禹公司實際施作日數,差距甚大,較不可採,被上訴人執此 謂必能如期完工云云,難予採信。
㈤綜上,被上訴人辯稱延展工期後必能如期完工云云,殊非足 取。
九、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加重 其責任及對之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 定無效云云(見本院卷㈡20頁)。惟查,民法第247條之1第 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契約條款,尚需符合對當事人顯失公 平之要件,該契約條款始為無效。系爭工程為重大公共工程 建設,係為解決台北市青年公園週邊停車位空間嚴重不足之 問題,工程總價達18,433萬元,如承攬廠商違反合約之約定
,或發生不能營運之狀況,一旦造成公共工程停滯,除浪費 公帑外,該公共工程不能如期提供社會大眾使用,對整體社 會公共利益影響甚鉅,是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 約定此時,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得 不經催告隨時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並 有權沒收系爭工程保留款,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尚難認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辯稱此一條款無效云云,亦難 採信。
十、被上訴人另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終 止契約並沒收系爭工程保留款作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之 約定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查: ㈠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其賠償金額如何定之,雙方當事人於締約時已 有約定,如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債務時,他方當事人即可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該項金額與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是否受有損 害,及損害額多寡無涉,亦與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是否獲有 利益無關。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 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 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 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 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 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9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系爭工程保留款15,859,500元,約佔工程總價18,433萬元之 8.6%,尚不及10%,兩造於簽定系爭工程合約時,必已衡 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 ,依當事人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如 違約金真有過高之情事,依辯論主義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 由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法院自無從酌減之。另上訴人事後將未完成之工程 發包由尚禹公司承作,工程總價為2,850萬元(該工程採購
契約見本院卷㈡234頁),加上追加工程款則為30,995,772 元,參諸證人施俊泰證述「雙全營造在這個合約沒有完成的 部分,所有範圍都要歸納到重新發包給尚禹公司施作,才能 完成,其中粉刷部分有龜裂要打除,廠商不施工造成解約我 們必須要重新再發包施作..因為前手施作有瑕疵或根本沒 有施作所以要重新發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292頁反面 、371頁),是上訴人將未完成之工程發包予尚禹公司承作 ,其所支出之費用已遠逾系爭工程保留款,亦可認定。故被 上訴人所辯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洵不 足取。
十一、從而,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既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 並沒收系爭工程保留款作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4項、民法第510條、第233條第1項規 定,求為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十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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