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選上更(五)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92年2 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選偵字第3、9、
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 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扣案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信封袋伍個、行賄名單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中華民國第五屆立法委員自由地區山地原住民 之候選人。張國隆(業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5年度選上 更(四)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為甲○○○○之 表弟,擔任甲○○○○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楊秋月(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3年,緩刑3年確定) 係甲○○○○妻子露妮.萊撒之同學,與張國隆同為新竹縣 五峰鄉公所之同事,擔任甲○○○○競選總部拜票組組長兼 會計組組長。
二、甲○○○○與張國隆、楊秋月於民國90年11 月1日前往新竹 縣尖石鄉為競選活動,同日下午6時許,在尖石鄉錦屏村3鄰 天然谷6之1號「天然谷鱒魚養殖休閒農場餐廳」(下稱「天 然谷餐廳」),邀請義工及選民餐敘。席間甲○○○○、張 國隆、楊秋月3 人為使甲○○○○當選連任,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約其將選票投予甲○○○○之犯意 聯絡,並與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 推由張國隆指示該名男子在「天然谷餐廳」門前甲○○○○ 所有DE─6198號休旅車旁,分別交付白色信封各一枚內置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賄賂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3 人 (該3 人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囑付張家旺等3人支持甲○○○○,而張家旺等3人亦 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均基於受賄意思而收受。續由張國 隆於餐會中與有投票權之葉維明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
由張國隆將裝有3000元、2000 元(該款項係向楊秋月領取) 之信封袋各1 個及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投票行賄 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投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年確定 ),囑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之高光明及劉錦來,葉維明即轉交 予高光明(投票行賄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投 票受賄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褫奪 公權2年,緩刑2年確定),同時告知其中1 份交付劉錦來。 高光明收受後,將裝有3000元之信封袋收下,並與葉維明基 於犯意聯絡,於搭載劉錦來(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返回新竹縣尖石鄉嘉樂村4鄰麥樹仁94之1 號劉錦來住處後,將內有2000元之信封交予劉錦來(起訴書 誤載為3000元),並以此金錢利益約定行使投票權給甲○○ ○○,高光明、劉錦來均知該金錢利益之目的,仍基於受賄 意思而收受。
三、甲○○○○與張國隆、楊秋月繼於90年11 月3日下午6、7時 許,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下田埔集會所,舉辦政見發表 會。至晚上7 時46分許,甲○○○○、張國隆、楊秋月承前 同一犯意,並與劉榮和(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犯意聯 絡,推由張國隆、楊秋月與劉榮和於集會所旁商討發放賄款 事宜,張國隆指示劉榮和及楊秋月,由劉榮和交付2 紙欲行 賄之選民名單予楊秋月,楊秋月則以前1 日張國隆所交付之 10萬元做為預備發放之賄款(該款項係甲○○○○之妻露妮 .萊撒於前1日交付予張國隆,原為11月4日成立後援會經費 使用),張國隆遂先行返回集會所,楊秋月即依劉榮和指引 ,前往該集會所旁之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2鄰田埔30 號民宅 內,因張國隆所交付之10萬元現金為一整疊,楊秋月即先行 以其私人款項代墊,約於同日晚上7時52分、7時54 分及7時 55分,分別交付各1000元賄賂予有投票權之高勝宏、溫春雨 、田勝賢(以上3 人投票受賄罪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請渠等支持甲○○○○,高勝宏、溫春雨、田 勝賢等人均知楊秋月交付金錢之目的,仍基於受賄意思而收 受。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並在 楊秋月皮包內起出尚未發出之賄款10萬元(另有24150 元係 楊秋月私人款項,與行賄無關);在田勝賢身上起出賄款10 00元;在楊秋月所有3H─1883號之自小客車上(起訴書誤載 為DE─6198號休旅車),起出張國隆所持有尚未發出之賄款 55000元(分別裝在張國隆所有之5個信封袋內,再裝入張國 隆所有之黑色肩包內)。溫春雨嗣經通知到案後,提出所收 受之1000元賄款扣案。張家旺等人所收受之賄款,則已花用
殆盡。
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新竹市警察局、新竹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 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3復規定: 「中華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92年1 月14日修正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證人及共同被告於 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其效力不受影響(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本件係於91年1 月11日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見 原審卷第1 頁),因此本件有關證人田聖賢、林金榮、高勝 宏、羅金祿、葉維明、高光明及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證 言,效力均不受影響,辯護人主張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洵屬無據。
二、共同被告楊秋月、葉維明、高光明業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 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有本院選上訴字第8 號 卷第96至104 頁審判筆錄可考,其等所為證言,均非傳聞, 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時日因被告之競選活動而在「天然谷餐 廳」開席,及在下田埔集會所為政見發表時均在場,惟均否 認有賄選犯行,被告辯稱:伊妻交付張國隆之金錢是選舉開 支,不是要賄選。在下田埔集會所為政見發表時,伊一直在 集會所內,並未進入民宅,他人如何發放賄款,均未參與, 亦不知情。伊是改革者不可能去買票,伊沒有買票。本案證 人我大都不認識。天然谷餐廳,伊是跟著行程的安排,是同 行有人說天晚了要吃飯,而山上只有那家餐廳,且如伊要賄 選就不會帶著壹週刊的記者同行,當天隨行的伊只認得伊的 幹部。錄影帶調閱後也證明畫面中的人不是伊。伊是被安排 到下田埔,伊到下田埔活動中心時已是七點多,伊進去就沒 有再出來,後來進來很多人伊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直到有 人被帶走並說我再買票,但我沒有買票,如我預備要買票, 十萬元應該是分裝袋子,但查獲時,十萬元是在一個袋子。 伊要跑許多部落,伊是聽他們安排去造訪的,一沒有想到會
發生疑似賄選的事,伊沒有賄選,也沒有指使他們,是他們 談好要自己去做的云云;被告辯護人則以:「天然谷餐廳」 是因當天拜票到5、6點,也是一位工作人員提議要吃飯,所 以是單純拜票聚餐,當時除工作人員還有週刊記者、小孩及 其他漢人,這些人並無投票權,吃飯的目的純是拜票人員的 聚餐。原審認定在外休旅車旁賄選的人是被告而認被告犯罪 ,但經勘驗結果那個人並不是被告。被告是在餐庭內與人聚 餐並無到休旅車發錢,也沒有事先指示。另依監聽結果,也 沒有錄到被告有何關於賄選的通話,無錄到被告有何賄選的 電話指示。十萬元的用途,經張國隆、楊秋月、劉榮和等三 人的證述均一致,是要成立後援會用的,不能逕認交付10萬 就適用來賄選的,如真的有賄選,被告也無與張國隆、楊秋 月等人有何犯意聯絡,而被查獲時十萬元也是完整放好的, 不能因張國隆、楊秋月等是被告的重要幹部就認定被告有賄 選的指示,且被告不管財務,是由他的太太管。縱認張國隆 等人賄選也不能依此逕認為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 云置辯。經查:
㈠同案張國隆係被告競選總部辦公室主任,有被告競選總部幹 部名單扣案可稽(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他字第40號 偵卷第106 頁),同案張國隆於偵訊、原審亦坦承係被告競 選辦公室主任屬實(見同上偵卷第188 頁反面、原審卷第49 頁),並據同案楊秋月於原審供稱:「張國隆是總指揮,競 選總部活動都是他安排,所有拜票活動都是他主持」等語( 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第166 頁)。同案葉維明並於本 院前審證稱:「伊係某日路過甲○○○○競選總部,被張國 隆邀請為甲○○○○助選」等語(見本院選上訴字卷第99頁 )。證人劉榮和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是張國隆出面找去 為甲○○○○助選,晚上與張國隆等一起去下田埔屬實」等 語(見本院選上訴卷第93頁)。證人露妮.萊撒在原審、本 院亦坦承確實交付11萬餘元予張國隆,作為後援會開銷使用 (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重上更(四)卷第11頁)。是綜上 同案被告及證人所述,張國隆係競選總指揮,並從被告之妻 露妮.萊撒處取得活動經費11萬餘元,同時可決定金錢之使 用、支配活動行程及為被告邀集助選者等事宜,就被告整個 競選活動積極參與介入極深,顯然居於主控地位,絕非一般 志工可言,足見同案張國隆上揭擔任被告競選辦公室主任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所辯僅是擔任志工,諉無可採。 雖證人陳道明證稱:不知甲○○○○之競選總部有安排職務 ,亦未擔任其競選總部幹部」等語(見本院選上更㈠字卷第 89、90頁),同案張國隆因而指競選幹部名冊不實。然依上
開事證,已足認同案張國隆係被告之競選辦公室主任,縱名 冊上關於陳道明職務之記載有誤,亦不影響同案張國隆係該 競選辦公室主任之事實。
㈡同案張國隆於「天然谷餐廳」餐會時,指使另一不詳姓名之 成年男子,在天然谷餐廳前被告所有DE─6198號休旅車旁, 交付賄款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部分,經原審法官當庭 勘驗90年11 月1日天然谷聚餐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畫面顯 示有許多人聚餐,從6點30分到7點40分間餐廳外陸續有人前 往DE─6198號休旅車旁,畫面看不清做何事,短暫停留後又 走離該休旅車,該些人有男、女,有抱小孩(見原審卷第15 9 頁)。及至本院前審再度勘驗結果:因錄影畫面不清,無 法確認發放賄款之人。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放大 影像,就有無人員在該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或係由何人發放, 仍無法辨識,固有勘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重選上更㈢號卷第55、56頁、第62頁) 。然據證人張家旺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90年11月1 日晚 間伊與老闆李金水一同前往『天然谷餐廳』吃飯,看到立委 參選人甲○○○○亦在場,伊用餐完等候要離去時,碰到一 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叫伊至室外休旅車旁,在車旁即有另一 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1 個白色信封交給伊,伊拿取後就直 接放進口袋,回去打開才知道信封內是裝著1000元(見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137 頁背面);證 人溫桂英於調查站證稱:「伊於90年11月1 日晚間確實有至 『天然谷餐廳』,當時立法委員候選人甲○○○○有在現場 演講,餐會中有不明之女子要伊至屋外空地車旁,伊即依她 所言,至屋外休旅車旁,即有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1000 元以空信封裝著交付給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0、141頁 );證人羅金錄於調查局證稱:「90年11月1 日晚間伊前往 『天然谷餐廳』,替立委參選人甲○○○○助選造勢,餐會 中伊因肚子不舒服,就到屋外找衛生紙,碰到一位不詳姓名 男子,叫伊至休旅車旁,即有另一位不詳姓名之男子,將 1 個白色信封內裝著1000元交付給伊,那名男子當時還問伊是 否只有一個人,伊告訴他家裡僅有伊1 個人來,伊知道該不 詳姓名男子應該是替甲○○○○買票」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143、144頁)。按證人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與被告、同 案張國隆2人均無怨隙,自無誣指被告2人之必要,渠等所稱 於「天然谷餐廳」前休旅車旁,由不詳男子交付1000元,自 屬可信。雖證人羅金錄嗣於原審改稱:「1000元是有去幫忙 掛旗子的油費」云云(見原審卷第195 頁),不僅核與其先 前所述不符,且當時該名男子亦未交付任何旗子供羅金錄懸
掛,前揭更異之詞當係事後迴護被告及同案張國隆之詞,無 足採信。至證人張家旺及溫桂英雖均稱:「不知道所收受之 1000元是什麼錢,也都已經用完」云云(原審卷第197至199 頁),惟該名不詳姓名男子既與張家旺、溫桂英2 人均不相 識,豈會無端交付1000元,其2 人亦無在不知目的之情況下 任意收受他人金錢之理,矧其2 人既知被告在該處宴客,於 餐廳外收受由不詳姓名男子交付之金錢,衡情應知該1000元 係用來行賄買票之用,故證人張家旺、溫桂英此部分所稱, 均不可採。又同案張國隆於「天然谷餐廳」內,將裝有賄款 之信封袋及裝有文宣之牛皮紙袋交付葉維明,囑付其轉交高 光明及劉錦來之事實,業據同案葉維明於調查站供稱:「裝 有3000元及2000元之信封係張國隆交付,請伊拿給高光明及 同車來的劉錦來。袋子裡面確實有1 個信封袋,信封袋裡面 有3000元,後來伊就將信封裡的3000元連同信封袋直接拿給 高光明轉交劉錦來」等語(同上偵卷第169 頁)。其於偵訊 時亦供陳:「新竹市調查站所言實在,一定有錢,是張國隆 要伊交給劉錦來等人」等語(見同上卷第165 頁反面)。同 案高光明於調查站、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張國隆拿了2 個 大型牛皮紙袋內裝很多現金的小信封,以及甲○○○○的競 選文宣交給葉維明,葉維明當場就從其中1 個大信封袋中抽 出2個內裝現金的小信封交給伊,並要伊將其中1個轉交給伊 叔叔劉錦來。伊當場曾把葉維明給伊的那一份退還給他,但 葉維明向伊表示你看到了拿去沒關係,隨後伊就載劉錦來回 家,到他家時,伊將葉維明要伊轉交的信封袋和甲○○○○ 的文宣拿給劉錦來,伊自己的那個信封袋回家後打開看,裡 面裝有現金1000元3 張,共3000元,已被伊花掉」等語(同 上偵卷第177、178頁、第170 頁反面)。雖同案葉維明嗣於 原審、本院前審改稱:「錢是要給高光明及劉錦來兩人一組 插旗子的費用」云云,然葉維明既為被告助選,當無自陷入 罪誣指被告及張國隆2 人之可能。且同案高光明於原審供稱 :「餐會快要結束的時候,伊站在門口,葉維明拉伊回餐廳 裡面,張國隆坐在那裡,當時伊看到2 個大型牛皮紙袋,之 後葉維明拿牛皮紙袋出來,伊等一起走到停車場,他就從牛 皮紙袋拿出來2個小信封及一些文宣說1個是伊的,1 個是劉 錦來的,伊沒有看信封裡面,伊推測是錢而馬上拒絕,但他 還是給伊,之後伊載劉錦來回家,伊把1 個信封在劉錦來面 前打開,信封沒有密封,裡面裝有2000元,伊的部分到家裡 後才把信封打開,裡面有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 ),及至本院前審亦具結證稱:確有自葉維明處取得張國隆 交付之2 個信封,內各有3000元、2000元,2000元信封依葉
維明指示交付劉錦來無誤(見本院選上更㈠字卷第101 頁至 102 頁),益見該等賄款確係同案張國隆交予葉維明轉交高 光明、劉錦來。且同案張國隆於原審先稱:「牛皮紙袋裡面 沒有裝錢的信封,亦無交待其中1 封信要給劉錦來」云云( 見原審卷第52頁),後又改稱:「錢是伊另外給葉維明的, 是用2 個信封裝錢,沒有指明要給誰,是要找人幫忙插旗子 用的,但伊並沒有給旗子」(見原審卷第113 頁),其就親 身經歷之單純事實,前後所稱不一,已難採信。況所稱「插 旗子」之事,於91年2 月27日原審訊問之前,均未有任何人 提出,及至原審91年2 月27日同案葉維明與張國隆始同時提 出「插旗子」之說詞,顯係事後附合之詞。尤以競選支付經 費發放文宣、插旗子造勢,係合法之事,倘若屬實,何以同 案張國隆與葉維明等於被查獲當時,不立即說明澄清,同案 葉維明於偵查中復自承行賄之犯行,及至遭起訴後,始又改 稱係找車插旗子之用?所找插旗之人,竟係80餘歲罹患癌症 且行動不便之劉錦來,又未交給任何旗子(此已據張國隆、 高光明陳述在卷),殊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即同案劉錦 來早在調查站詢問時即坦承交錢未有說明要用來插旗子(見 前揭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175頁),於原審第1次作證時猶承 認收受賄款(見原審卷第117、118頁),迨至第2 次作證時 始改稱:是高光明交給伊,說伊很辛苦插旗子發文宣云云( 見原審卷第156 頁),經原審訊以是否確有幫忙插旗子及發 文宣時,亦答以是「之後」幫忙(見原審卷第161、162頁) ,顯與事理不符。參以同案高光明於原審陳稱:當天7 點多 回到劉錦來門口,伊拿其中1 個信封給他,告訴他說這是葉 維明給的,他說他知道。根本沒有要插旗子,且劉錦來年紀 很大,得癌症,行動不方便(見原審卷第239 頁),於本院 前審亦證稱:確實未告知用途無誤(見本院選上訴卷第 103 頁)。足見同案葉維明、證人劉錦來所稱「插旗子、發文宣 」,均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
㈢同案張國隆既係被告競選辦公室主任,並經手行賄款項,囑 葉維明交予高光明、劉錦來行賄,及指示同案楊秋月向選民 高勝宏等人行賄(詳如後述),且同案張國隆於本院前審亦 坦承確於「天然谷餐廳」外與選民寒喧(見本院選上更㈢第 74 頁),顯見當天於「天然谷餐廳」前停放被告所有DE─6 198 號休旅車旁,交付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賄款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係受同案張國隆之指示無疑。
㈣再就有關下田埔集會所旁民宅行賄部分分述如下: ⒈據同案楊秋月於原審及本院更(四)審時供稱:「當天在集 會所時,伊到外面與人聊天,看到張國隆與伊不認識的劉榮
和在廣場談話,張國隆叫伊過去,要伊幫忙一下,說伊身上 有錢,他已交代劉榮和,張國隆並對劉榮和說交代給伊即可 ,他就先進去集會所,劉榮和就拿2 張上面載有姓名的便條 紙(即欲行賄之選民名單)給伊,並要伊去集會所旁邊田埔 30號民宅,他說他會叫人去民宅找伊,只要有人找伊就給他 1000元,伊就用前1天張國隆交給伊的10 萬元付給名單上的 人,但因那是一疊錢,所以伊就用自己的錢先墊,想之後再 用那10萬元扣。伊交錢給溫春雨、高勝宏、田勝賢時,雖未 講要他們支持甲○○○○,但事實上確實希望他們能支持甲 ○○○○,他們應該也都明白我的意思。扣案的2 張名單就 是劉榮和交給伊持有,伊之前誤以為3 張,因伊當時很緊張 ,調查員拿了就走,應為2張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28頁 、第245、246頁,本院選上訴卷第97頁、本院更(四)審卷 審判筆錄第8頁、第10 頁)。而觀之當日新竹市調查站之搜 證錄影帶:螢幕顯示7點46 分時,楊秋月與同案張國隆、劉 榮和3 人交談(楊秋月指稱當時討論發放賄款事宜;同案張 國隆指稱是要劉榮和找人發文宣,劉榮和身上沒錢,故請楊 秋月先付錢,並交待劉榮和如果情況緊急,請他找幾個人, 1個人發1000 元工錢、便當錢給他們;證人劉榮和則證稱在 聊天),7點49 分,劉榮和右手指向右邊(楊秋月稱此時是 指向旁邊下田埔30號民宅,欲其入內發放賄款,證人劉榮和 則證稱是楊秋月說要借房間,伊以為楊秋月要借廁所,就隨 便借給她),49分12 秒時楊秋月與劉榮和2人有擦身,劉榮 和有交某物品到楊秋月右手之動作,楊秋月右手多出白白的 東西(楊秋月稱劉榮和當時即交付名單至其右手,證人劉榮 和則證稱沒有交付何物,也沒見過該便條紙),7點52分有1 名男子進入該房間與楊秋月交談,楊秋月低頭看東西,52分 54秒,楊秋月抬起頭來,右手伸到右邊口袋再掏出來,該名 男子離去,53分38秒又有1 名男子進入,楊秋月又低頭看東 西,54分零5 秒,楊秋月又再從右邊口袋掏出東西,該名男 子又離去,54分56秒,1名戴帽子男子進入,先在房內走晃1 圈,接近楊秋月,楊又低頭看東西,不時抬頭往窗外看。55 分54秒楊秋月抬起頭來後幾秒,該名男子離去(楊秋月指稱 低頭動作是在看名單,手伸入口袋是掏錢動作,並發放賄款 給該3名男子),7點58分時1 名女子進入,與楊秋月交談, 59分時調查站人員衝入等情,已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筆錄 在卷(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 頁、第300頁)及錄影帶扣 案可稽。依該錄影帶內容所顯示情形,核與同案楊秋月上開 所述大致相符。證人劉榮和雖於原審否認有交付楊秋月名單 ,惟其嗣於本院前審改證稱:「是應張國隆邀請,出面為甲
○○○○助選,當天與張國隆等人一起到下田埔,當晚係與 張國隆商量,並依張國隆指示交付名單給楊秋月」等語屬實 (見本院選上訴卷第92、93頁),核與同案楊秋月前開所述 一致,復有記載羅雲志、羅雪花等16 人之行賄名單2紙扣案 可資佐證,而該扣案名單共2紙,1 為白色,1為藍色,業經 本院更(四)審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更(四)審卷95年11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8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參(同上選他字 第40號偵卷第39頁、第77頁),應認證人劉榮和於本院前審 之上揭證詞係屬真實可信。
⒉同案楊秋月固稱其不認識錄影帶翻拍照片中之3 名男子,田 勝賢、溫春雨亦稱此翻拍照片太模糊或太暗,看不清楚照片 中男子是何人(本院更(四)審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惟 田勝賢、溫春雨仍稱其在警詢、調查站或偵查時有講實話, 當日均有拿到錢等語(僅改稱錢係買糖果、飲用水或幫忙插 旗子用而已)。對照田勝賢、高勝宏及溫春雨於調查站均證 稱確有收到同案楊秋月之1000元,並知悉係為支持甲○○○ ○而收取(見同上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11 8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9頁),高勝宏、溫春雨於原 審亦明確證稱楊秋月有要求彼等支持甲○○○○(見原審卷 第121頁、第123 頁至第124頁),田勝賢於調查站證稱:伊 瞭解楊秋月係替甲○○○○拉票(見同上選他字第40號偵卷 第46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因楊秋月跟甲○○○○一 起來,她給伊1000元,伊當然知道她的意思,但伊不知道怎 麼表達(見同上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47、48頁),暨溫春雨 、田勝賢交付扣案之現款,足見同案楊秋月確於該址交付賄 款予溫春雨等3人,而田勝賢、高勝宏及溫春雨與被告2人素 無怨隙,若非同案楊秋月確有交付1000元賄款,並要求支持 被告,自無一致誣指被告與同案張國隆之必要,是其3 人上 揭證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⒊同案張國隆自承:「前1日將10 萬元交給楊秋月做為甲○○ ○○後援會開支所用,是甲○○○○夫人交給伊的,她交給 伊11萬多,我交10萬元給楊秋月,惟否認係賄款」云云(見 原審卷第53頁)。而依同案楊秋月於原審陳稱:「那10萬元 是前1 天張國隆交給伊的,原本是總部要辦活動的費用,但 張國隆在集會所外面說伊身上有錢,並說他已交代劉榮和, 劉榮和也沒有給伊任何錢,也沒有叫伊用自己錢,只交給伊 2張便條紙,伊想那10 萬元是一疊錢,就先用自己的錢,事 後再從那10萬元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頁、第245頁) ,是同案張國隆交給楊秋月之10萬元,縱原係供競選使用,
然同案張國隆旋即指示劉榮和及同案楊秋月,同時交付2 張 行賄名單,要同案楊秋月依名單所載之人各行賄1000元,同 案張國隆復未另行給付同案楊秋月款項,自係要楊秋月以該 10萬元作為行賄之用。而同案楊秋月於同案張國隆、劉榮和 指示後,即於緊臨政見發表會集會所之民宅內,將同案張國 隆交付之10萬元做為賄款發放,並經調查人員在同案楊秋月 身上起出10萬元現金(另有24150 元係楊秋月私人款項), 顯見同案張國隆已將該10萬元轉為賄款之用,應認同案張國 隆與同案楊秋月及劉榮和間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於同案楊秋月用以發放之10萬元賄款,雖係由被告之妻露妮 .萊撒交付同案張國隆,再轉交同案楊秋月,然同案楊秋月 與同案張國隆均供稱:該款原係供競選之用等語,乃係於下 田埔說明會時,同案張國隆始交待劉榮和、同案楊秋月,依 交付之名單行賄,自無從證明被告之妻露妮.萊撒將該款項 交付同案張國隆時,即已知係用來行賄之用,而有共同犯意 聯絡,併此敘明。
⒋又劉榮和既已承認交付行賄名單予同案楊秋月(見本院選上 訴卷第91頁、第92頁),則該名單是否為劉榮和親筆所書寫 ,並不影響被告等犯罪行為。另調查人員當時在同案楊秋月 身上查獲之款項雖有12萬4150元,惟證人露妮.萊撒於原審 證稱:伊交給張國隆11萬多元(見原審卷第63頁),再參酌 同案張國隆上揭陳稱僅交給同案楊秋月10萬元、同案楊秋月 上揭稱收到同案張國隆交付10萬元之陳述,堪認露妮.萊撒 係交付11萬餘元予同案張國隆,同案張國隆再將其中10萬元 交付同案楊秋月,則本件在同案楊秋月皮包起出之12萬4150 元,其中10萬元係同案張國隆交付楊秋月之「賄款」,另外 24150元應係同案楊秋月私人所有款項。
㈤依扣案印有民主進步黨字樣之紙張共6張,其中5張上寫有徵 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下方則分別有各鄉輔選 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3 張、各鄉、鎮、市、區輔選組 織責任分工職掌表2 張(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選他字 第40號偵卷第96頁、第97頁、第102頁至第104頁)。而各鄉 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3 張分別為:竹林村(列有 村召集人1名、副召集人2 名及各鄰連絡人共5名,並均列有 各該負責人之連絡電話)、桃山村(列有村召集人1 名、副 召集人1名及各鄰連絡人共21 名,並列有召集人之連絡電話 )、及1張未列村名(但列有總召集人1 名、副總召集人1名 、村召集人1名、副召集人2名及各鄰連絡人共25名之姓名, 並列有各該總召集人、召集人、副召集人之連絡電話)。各 鄉、鎮、市、區輔選組織責任分工職掌表其中1 張列有大隘
村、桃山村、花園村及竹林村共4 村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 名。核與竹林村及桃山村之各鄉輔選人員組織及責任分工職 掌表上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姓名相同。另1 張印有民主進步 黨字樣之紙張,其上寫有10月22 日下午3點總部會議,下方 則列有7項議事進行順序(見同上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98 頁 )等情。被告當時係民主進步黨之立法委員,該印有民主進 步黨徵召提名立法委員候選人甲○○○○字樣紙張之內容係 為被告所擬。且單就扣案部分資料,已可看出競選組織架構 形成。再觀扣案輔選會議簽到表(見同上偵卷第107 頁至第 110 頁),不僅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簽到,且簽到出席 之30人均列有各該出席人之電話及住址,雖無法看出會議召 開時間,然可確定有召開過輔選會議,且其上30名出席人員 ,多與上述召集人、副召集人或各鄰連絡人重覆(出席人員 而列為上開組織及責任分工職掌表之名單有:萬福壽、朱禮 沐、羅新輝、朱禮元、陳錦富、夏有年、張國隆、張國獻、 秋賢良、錢大維、彭興福、戴文乾、呂源吉、林坤金、王正 雄、田光男、陳雲鵬)。又依扣案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 名單、總部及後援會之主要幹部聯絡電話(見同上偵卷第10 6頁、第111頁)2 紙,亦係以立法委員用箋之紙張列名,再 與競選總部幹部名單、及組織架構圖(見同上偵卷第100 頁 、第105 頁)相互對照結果,該競選組織顯然經過研商後定 案,架構完整而仔細,且以當時仍係立法委員之被告立法委 員用箋紙張為之,被告一切活動並按照排定行程進行,被告 自有參與商議無疑。是被告辯稱:組織架構尚未成立,辦公 室進出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進來云云,殊與常情不符, 不足憑信。證人蕭世暉於本院前審證稱:「僅係處理地方要 找委員(即被告甲○○○○)及人民陳情之事情,不清楚甲 ○○○○行程,後援會之事是張國隆在處理」等語(見本院 選上訴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㈥查車號DE─6198號休旅車係被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1紙在卷可憑(見同上選他字第40號偵卷第4頁)。同案張國 隆指示一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DE─6198號休旅車旁發放賄 款予張家旺、溫桂英、羅金錄3 人,並於餐廳內親自將賄款 交予葉維明,囑其交予高光明、劉錦來等情,已詳如上述, 雖前開錄影帶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係認:畫面顯示有許多 人聚餐,從下午6點30分到7點40分間,餐廳外陸續有人前往 休旅車旁,畫面看不清楚做何事,短暫停留後又自該休旅車 旁離開,那些人有男、有女,亦有抱小孩者(見原審卷第15 9 頁)。四經本院更(三)審再度勘驗該錄影帶結果,復認 :依該錄影帶畫面,休旅車於『天然谷餐廳』停車場所停放
地點之右側,因光線陰暗,至看不出進出該車右側之民眾, 與原先留於該車右側之二名男子,究竟所為何事,被告雖曾 陪同民眾進入該休旅車右側,但因該處陰暗,致無法看出究 為何事(見本院重選上更(三)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更 (三)審以該錄影帶之畫面不甚清楚,又將該錄影帶送請刑 事警察局放大影像,並予翻拍成照片,結果亦無法辨識就有 無人員在該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或係由何人發放(見本院重 選上更(三)卷第60頁)。經查:被告自承當日乘坐該休旅 車至「天然谷餐廳」用餐,而依錄影帶內容及翻拍照片亦可 看出休旅車內載有他人,並有人打開車門與車內之人聊天, 被告曾陪同民眾進入該休旅車右側,後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 於休旅車旁發放賄款,此經同案張國隆、張家旺、羅金錄證 述無訛,則該不詳姓名男子若非與被告有犯意聯絡,當無與 被告一同到達,並於被告宴客時,於被告休旅車旁發放賄款 ,期約投票支持被告。何況從錄影帶中及翻拍照片亦可見被 告曾出現在其休旅車附近,故被告實無法諉為與其無關或不 知此事。縱被告所辯車有上鎖屬實,然該車門被任意開啟, 並用來發放賄款,如此重大違法之行為,卻未見被告出面追 究,殊違情理。又於「天然谷餐廳」,同案張國隆持印有立 法院之牛皮紙袋內裝有現金用以行賄之事實,已如前述,被 告當時為立法委員,該牛皮紙袋當係出自被告無誤。被告既 以成立競選組織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同案張國隆及同案楊 秋月均屬被告之親信,被告因而推由同案張國隆、楊秋月負 責行賄選民,與當今社會選舉賄選型態相符。且據同案張國 隆於本院前審陳稱:交予葉維明信封內的錢,是服務處負責 管帳的人交給伊的(見本院選上訴字第46頁),而依其競選 組織架構,同案楊秋月係會計組組長,負責金錢支付、記帳 等會計事項,參以「天然谷餐廳」聚餐時,同案張國隆自承 曾問同案楊秋月有無帶錢,當天餐費亦係由同案楊秋月支付 ,堪認前揭賄款應係同案張國隆向楊秋月領取。前揭賄款既 非同案張國隆自行出資,同案張國隆猶將應供競選開銷所用 之款項當作賄款向選民行賄,衡情自係取得被告之授意而為 。故被告既與競選辦公室主任即同案張國隆同時到達「天然 谷餐廳」,復於被告之休旅車旁,由被告張國隆指示不詳姓 名之人負責發放賄款,嗣並由同案張國隆以被告提供之立法 院牛皮紙袋裝錢行賄,要求支持被告,自係與被告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無疑。
㈦同案楊秋月為警查獲起出用做預備賄款發放之現金10萬元, 係同案張國隆所交付,而該筆錢又係被告之妻露妮.萊撒所 交付,亦經同案張國隆及證人露妮.萊撒供述在卷。再同案
張國隆係競選總部主任,且是被告之表弟;同案楊秋月為競 選總部之拜票組、會計組組長,並係露妮.萊撒之同學。證 人露妮.萊撒又證稱:「因為張國隆是我表弟,我較信任他 」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同案張國隆係被告「可信任之 人」,同案楊秋月則係被告之妻同學,然該2 人均非參選之 人,亦未自行出資,殊無可能未經允許擅自將被告之妻交付 之10萬元用來向選民行賄,故同案張國隆以被告之妻交付之 10萬元轉交同案楊秋月,再由同案楊秋月行賄田勝賢等人, 自係出於被告之意。參以被告於當日與同案張國隆同車上山 ,並在集會所內舉辦政見說明會,同案張國隆在外打點行賄 事宜,拜票組兼會計組長之同案楊秋月則負責賄款發放等情 ,要屬選舉責任分工常態,自不得以被告未實際交付賄款, 即認與被告無關。被告辯稱不知同案楊秋月在集會所旁之民 宅有交付賄款之事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聲 請傳喚證人即選民游國當,欲證明下田埔說明會時其均在會 場,不可能事事插手。惟證人游國當證稱:「當日下田埔說 明會伊未在場,伊妻也是去聽幾分鐘即回家」等語(見本院 選上訴卷第88頁)。證人鳳秋喜、芭翁‧都宓雖均證稱:「 甲○○○○都在說明會場,沒有離開」等語。惟一般選舉, 均以成立總部方式從事競選活動,倘非候選人親信,無法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