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麻辣鍋泡麵壹碗及大麴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信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陳 列架上販賣之統一麻辣鍋泡麵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53 元〉及大麴酒1瓶〈價值59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內 ,未經結帳即離去。適民眾發覺上情告知店員黃怡雯,經店 員黃怡雯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監視畫面比對後,循線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查獲王信顏。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黃怡雯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6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 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被害人店內之 商品,損及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竊得之統一麻辣鍋泡麵1 碗(價值53元)及大麴酒1瓶(價值59元),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萊爾富超商」〈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扣得高粱酒1瓶(按即係 指上開大麴酒1瓶),發還被害人「萊爾富超商」,由被害 人「萊爾富超商」店員黃怡雯具領,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酒已喝完等語,核與證人黃怡雯所稱領回之大麴酒業經被告 開封飲用過等語相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 被告上開竊得之大麴酒1瓶,業遭被告開封飲用,是尚難認 已將大麴酒1瓶合法發還被害人「萊爾富超商」〉,亦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以上宣 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