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97年度,3號
TPHM,97,重上更(四),3,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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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SIM卡部分,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詐欺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14號、90年度訴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6 月4日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於92年3月30日 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93年4月間 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入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於92年8月間起至93年6月止。以每兩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之代價向陳振森劉建民購入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後,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欲購買毒 品之人聯絡後,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購買毒品之人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 表一所示),嗣經警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通訊監察書,對甲○○所使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於93年7月2日上午9時45分 許,在宜蘭市○○路「歐洲歡樂城遊樂場」1樓內拘提甲○ ○到案,並經警及宜蘭縣憲兵隊在甲○○所駕駛車號T5-991 1號車內排擋箱內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公 克)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等物,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3支(各含SIM卡1枚 )及號碼不詳之SIM卡1枚等物,嗣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



36之46號2樓甲○○住處房內扣得電話通訊簿1本即附表二編 號三所示之物(另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業經甲○○於提起上訴後,於94年1月24日本院上訴審即93 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乙案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 訴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暨宜蘭縣憲兵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及附表七(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5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被告提起上 訴後,於94年1月24日本院上訴審即93年度上訴字第3447號 準備程序時具狀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並經被告陳 明本件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經核該部分與被告上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部分並無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既已於本院 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在案,自非本院審理所及,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 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魏雅玉藍文宏邱珊怡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 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魏雅玉藍文宏等人固 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 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 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47頁、第106頁反面至10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是 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 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月30日修正施行 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 法嗣復於96年12月11日修正為由法院核發,並於公布後5個 月施行)。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 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 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 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 ,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 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



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 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 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 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 、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依該法修正 前之程序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有證據能力。查宜蘭縣警察局對被告所有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係由當時有權機關即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93年5月27日宜檢玲忠聲 監續字第55號及93年6月25日宜檢玲忠聲監續字第65號等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進行監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聲監續字第65號卷第1至2頁),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 法所規範之㈠重罪;㈡必要性;㈢相當性;㈣法定期間;㈤ 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是該通訊 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如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對於通訊監察之內容及譯 文之真正均不爭執,且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 合法調查,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 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 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 品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 字第0921001203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關於毒品之鑑定,於偵查之前階 段,雖由宜蘭縣警察局將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但法務部調查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則該局所為鑑定結果因此所出 具之上開鑑驗書及函文(見原審卷第123頁),仍屬受檢察 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 鑑定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 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 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648號、95年台上字 第7297號判決意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由宜蘭縣警察局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毒品



鑑定通知書,係警察機關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為之鑑定,而 爭執該毒品鑑定通知書之證據能力,應視為其等人已擬制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酌作成本案毒品鑑定之法務部調 查局長期受囑託鑑定刑事案件之毒品證物,以協助偵辦刑案 ,所為鑑定具有相當之專業及可信度,且該等機關亦將鑑定 經過及其結果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上,自有證據能力。五、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扣案之海洛因為違禁物品,另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分裝袋、通訊簿、手錶、安非他命吸食器 等物品,均係屬物證;卷附查獲現場拍攝之毒品照片,乃以 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 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 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一、二之時、 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文宏邱珊怡,於附表編號三 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魏雅玉,及於附表編號四 之時、地,同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予魏雅玉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等犯行,辯稱:藍文宏魏雅玉是藥癮發作,要伊幫他們 調貨,伊只是向朋友調貨並拿給他們而已,沒有營利意圖, 而邱珊怡則係伊上游即陳振森女友,陳振森叫伊拿海洛因給 邱珊怡,伊只是受託拿給邱珊怡,也沒有向她收取金錢,不 是伊賣給邱珊怡云云。魏雅玉藍文宏雖打電話問伊有無海 洛因,但伊說沒有,伊係販賣安非他命予魏雅玉藍文宏, 而非海洛因。邱珊怡部分,伊只在宜蘭金六結營區附近,賣 給邱珊怡安非他命一次,另二次是替陳振森轉交海洛因給邱 珊怡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接獲證人邱 珊怡來電表示需海洛因2000元時,即詢問其何以沒找陳振森 ,足認被告並未販售海洛因,而係受陳振森之託,於陳振森 無瑕拿毒品給邱珊怡時,由被告轉交毒品予邱珊怡,並非販 賣。且證人邱珊怡之證詞及監聽譯文有諸多矛盾之處,而監 聽譯文亦無法證明被告係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邱珊怡。再證人 魏雅玉藍文宏之供述亦均有瑕疵,且未有其他補強證據, 自不能僅憑前述證人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藍文宏部分(即附表編號一部 分):




⒈該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藍文宏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 理時分別供述在卷(其於警詢時供述:「……我所吸食之毒 品(海洛因……)都是向甲○○購買的,於93年4月份開始 向他購買,……每次向他購買海洛因4000元,最後1次於93 年5月底,我是以公用電話打給甲○○行動電話0000000000 表示要多少金額之毒品,再由甲○○跟我約定交易地點後, 我才前往取貨」,……「甲○○都是駕駛乙部銀色速霸路廠 牌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29至33頁);於偵查中具結後供 述:「(問:0000000000號是何人電話?)我的」,「(問 :是否曾向甲○○買過毒品?)有的,……我都向他買海洛 因……,海洛因我是自今年(即93年)4、5月間開始向他買 ,……我第1次向他買海洛因4000元,交易地點在羅東鎮『 喜互惠』門口,東西是他交給我,我當場交錢給他,他都開 一部銀色SUBARU轎車來,……最近一次向他買海洛因是在5 月底,也是買4000元,所謂4000元就是俗稱的『41』,即1 錢的4分之1。這次約在校舍路『巴黎大道』社區門口,我是 坐計程車去,東西是他交給我,我也當場交給他錢,他這次 未開車,直接自樓上下來,……這段期間,我買了3次海洛 因,每次都買4000元,約定地點除『喜互惠』外,還有『巴 黎大道』社區」,「(問:是否曾同時向他買安非他命與海 洛因?)沒有,我1次只買1樣」,「(問:如何聯絡他?) 我以上開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號電話」,「在第2次向他 買海洛因時,有1名年約20多歲男子開車載他去,但東西是 甲○○交給我」,「(提示監聽譯文內容,問:有何意見? )……這次我們是約在『巴黎大道』社區,並不是在神農路 ,他原本約我在金六結,但是因為他說該處有警察,才又改 在『巴黎大道』社區」,「……譯文上顯示那1次,我是向 他買2000元海洛因,我前面2次的海洛因,都買4000元,只 有這次買2000元」,「(告以被告甲○○93年7月2日、9日 供述意旨,問:有何意見?)我的海洛因……確實都是向甲 ○○買的,……且毒品都是甲○○本人交給我的」,「我有 向他拿就有向他拿,我沒有必要害他」,「(問:你是否曾 交購買毒品的錢給陳振森?)沒有,我都交給甲○○本人, 我關出來後就不曾遇過陳振森」等語(見偵㈠卷第121頁反 面至122頁、第212至21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 :海洛因是向何人所買?)阿堯,就是在庭上的被告」,「 (問:如何認識被告?)被關的時候認識」,「(問:)如 何知道被告有在販賣?在外面遇到的時候,他有留手機給我 」,「(問:何時開始向被告買?)今年4、5月」,「(問 :你跟被告買過幾次?)2、3次,每次4000元」,「(問:



有無向陳振森買過海洛因?)沒有,我不知道他有在賣海洛 因」,「(問:是否每次都是當場拿4000元給被告?)是」 ,「(問:你有無說實話?)我是說實話,我確實沒有向陳 振森買」,「(問:我自己都沒有施用一級毒品,為何說我 有賣一級毒品?)我確實向被告拿的」,……「(問:我們 都是好朋友,為何要把我供出來?)我沒有供出來,我是因 為打電話被監聽到,所以不敢說謊」,「(問:你向被告買 幾次海洛因?)2、3次,每次都是4000元,地點在宜蘭『巴 黎大道』、羅東『喜互惠』」,「(問:『巴黎大道』那次 是何人聯絡?)那次是我與被告電話聯絡,也是被告拿給我 的,不是陳振森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 ;且第3次即93年5月30日當天交易部分,並有證人藍文宏以 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先後於93年5月30日凌晨1時13分46秒至14分58秒、1 時27分39秒至28分26秒間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內容附卷 可佐(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如下:「……藍文宏:另外2000 你到了嗎?被告:還沒有。藍文宏:多久會到?被告:我等 人馬上到。藍文宏:你到了沒有?人家在等。被告:快到了 。藍文宏:在金六結這裡。被告:金六結這裡有警察,改在 競選總部渭水路這邊。藍文宏:不知道。被告:那在神農路 七超市」等語(見偵卷第127頁)。
⒉雖證人藍文宏於歷次供述中,就其與被告聯絡之方式係以公 用電話或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及交 易地點除在宜蘭縣羅東鎮『喜互惠』超市門口外,究係在『 巴黎大道』社區○○○○路七超市等部分之供述略有不同, 惟被告就其有於附表編號一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 藍文宏3次等節並不爭執,而依通訊監察結果與證人藍文宏 於偵、審中所述之聯絡方式相符,自堪認證人藍文宏係以所 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前開行動電話聯繫乙節為 實在。而證人藍文宏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地點有宜蘭縣羅東 鎮『喜互惠』超市門口及『巴黎大道』社區門口等處,並非 神農路等情,已據證人藍文宏於偵查中特別供述因被告稱原 來約定地點有警察,故改在『巴黎大道』社區等語在卷(見 偵卷第122頁反面),且參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 被告稱原約定地點有警察而變更交易地點等情,證人藍文宏 並於偵查中特別指出此次被告並未開車,而係直接從『巴黎 大道』社區樓上下來等語,已如前述,可見被告與證人藍文 宏未在神農路進行交易,而係改至『巴黎大道』社區門口交 易無訛。另證人藍文宏第3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金額究係 4000元或2000元乙節,其於警詢時、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所



述前後固有不同,惟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情境,係於檢察官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所為供述,依一般人之記憶習性, 如於回憶時提供與事發當時有自然連結之記憶元素,如地理 空間、物件、言語或特別之情緒反應供證人循線檢索記憶所 及,與徒令證人單憑個人記憶所及相較,顯然證人藍文宏對 譯文內容所顯示93年5月30日當天之記憶,因原約定地點有 警察之故而另變更地點乙節有較深刻之印象,並於檢察官提 示譯文內容後,記起該次之毒品交易金額為2000元,與前2 次均為4000元者不同等語,能明確區辨第3次之交易金額為 2000元乙節之供述較為可信。
⒊至證人藍文宏雖於原審及本院更㈡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 :被告稱係向朋友拿的,不是被告自己賣的;伊先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先跟伊約地方見面,伊直接告訴被告要多少海洛 因,再拿錢給被告,被告幫伊去買,伊等10、20分鐘之後, 被告再拿毒品給伊,每次都是這樣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 本院更㈡審卷第130頁反面至132頁)。惟查證人藍文宏向被 告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等節,已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 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在卷,且依其所述之交易方式,均係由證 人藍文宏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約定地 點後當場交付海洛因及當次款項,已如前述,而無2人先約 定地點見面後,再由被告代證人藍文宏向他人購買海洛因, 證人藍文宏在場等候之情形。況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在場 聽聞證人藍文宏供述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後,親自詰 問證人藍文宏:「問:我們都是好朋友,為何要把我供出來 ?」,經證人藍文宏答覆以:「我沒有供出來,我是因為打 電話被監聽到,所以不敢說謊」等語,堪認證人藍文宏證述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節,係因見其以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乙節已經通訊監察在案,縱與被告係好朋友之關係,亦 已無可掩飾之情形下所為真實之供述,原審法官並接續詰問 證人藍文宏是否確實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其細節,再經其確 認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證人藍文宏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海洛因係由被告代伊向他人購得 ,伊有在約定地點等候約10、20分鐘之情形。且此亦與證人 藍文宏前開供述93年5月30日當天被告係從『巴黎大道』社 區樓上下來拿海洛因給伊等語相互矛盾。且證人藍文宏於原 審審理時,已分別於辯護人及原審法官詰問:「海洛因是向 何人所買?」,「如何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時,先後供述 :「阿堯,就是庭上的被告」,「在外面遇到的時候,他有 留手機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足認證人藍文 宏知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乙節係由被告本人所告知,當時



被告並將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留予證人藍文宏, 以供將來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用乙節無訛。故證人藍文宏 前開於原審及本院更㈡審審理時翻異改稱之詞,應認均係避 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詞,皆無足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海 洛因係陳振森叫伊拿給藍文宏,錢再由藍文宏陳振森算, 因為陳振森不接藍文宏電話,才叫藍文宏打伊之電話云云,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向朋友調貨拿給藍文宏而已,沒有 營利意圖云云,僅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珊怡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 分):
⒈該部份之事實,已據證人邱珊怡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00 00000000電話是我的」,「(問:是否曾向甲○○購買毒品 ?)有的」,「(問:何時起開始向他買?)我記得是從93 年4、5月間開始向他買的,我都買海洛因,就是我們所說的 『軟的』,我總共買過3次,最近1次是5月中旬,交易地點 第1次在羅東鎮北成里,買了2000元,第2次在宜蘭市金六結 營區附近,量也是2000元,第3次也是在金六結營區附近, 我買了2000元,我都以我的上開行動電話打他的0000000000 號電話,甲○○都開1部銀色改裝過的車子來,3次都是如此 ……」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148至149頁);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時供述:「(問:陳振森有無曾經託被告拿海洛因給你 ?)沒有,是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問:你為何找被 告?)我拿毒品海洛因」,「(問:以前在偵訊有承認向被 告買海洛因,有無此事?)有」,「(問:你向被告取得之 海洛因,是你向他買,還是陳振森託被告交給你?)向被告 買,有1、2次沒有拿錢,其他有拿錢給被告」,「(問:為 何1、2次沒有給錢?)我身上沒錢就欠著,叫被告跟陳振森 算,有錢我就付給被告」,「(問:知否被告有無向陳振森 算錢?)不清楚」,「(問:沒有給錢那1、2次,陳振森有 無向你拿錢?)無」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2至163頁) ;於本院更 (二)審審理時供述:「(問:你有無向被告買 過海洛因?)買過2、3次,1、2千元」,「(問:你以前講 說跟陳振森拿海洛因不用錢,為何還會向被告買海洛因?) 找不到陳振森的時候,我就會去向被告買」,「(問:你以 前說你和陳振森2、3天見1次面,怎麼會說找不到陳振森? )因為他回家,電話沒有接」,「(問:你向被告買海洛因 ,錢怎麼給他?)有當面給,也有事後給」,「(問:有無 欠被告海洛因的錢?)我忘記了」,「(問:什麼時候向他 買?)太久了,我忘記了」,「(問:在什麼地方交貨?) 好像在宜蘭,(問:你都是用行動電話和被告聯絡嗎?)是



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更 (二)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 )。
⒉依前開證人邱珊怡歷次之供述內容觀之,證人邱珊怡於本院 更 (二)審審理時,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金額及是 否欠款等節,雖已不能明確供述或已不復記憶,惟查證人邱 珊怡於本院更 (二)審審理時作證時,距案發時之93年4、5 月間已逾2年,證人就前開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金額 及是否欠款等節部分已不能清晰記憶,衡情應屬人之常情。 而其供述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前開行動電 話聯繫,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等節,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如前。且有被告與證人邱珊怡於93年5月3 0日以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間0時42分58秒迄53分40秒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內 容附卷可佐(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如下:「被告:喂,你那 裡?邱珊怡:珊怡,先跟你拿2000元?被告:現在嗎?要等 一下。邱珊怡:等多久。被告:剛才錢沒去收嗎?邱珊怡: 聽不懂。被告:你要那一種?邱珊怡:一樣。被告:硬的。 邱珊怡:不是,是軟的。邱珊怡:為什麼沒有找生哥?被告 :他在忙。被告:你在那裡?邱珊怡:宜蘭老地方。被告: 好的,我等一下過去」,「邱珊怡:文堯,你要過來了嗎? 被告:馬上過去。邱珊怡:你先不要告訴生哥。被告:好的 」等語(見偵卷第157頁)。雖證人邱珊怡曾於偵查中供述 通訊監察當天沒拿到毒品云云,惟被告已於偵查中檢察官提 示該通話監察譯文後,坦承當天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邱珊 怡等語(見偵㈠卷第13頁),僅辯稱係受陳振森之託轉交海 洛因予邱珊怡,而未販賣海洛因予邱珊怡云云,自應以對是 否交付毒品部分之事實最清楚之被告所述為可採。至被告辯 稱係受振森之託轉交海洛因予邱珊怡乙節,則已經證人邱珊 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否認在卷(「(問:陳振森有無曾經 託被告拿海洛因給你?)沒有,是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 「(問:你向被告取得之海洛因,是你向他買,還是陳振森 拜託被告交給你?)向被告買」等語(見上訴卷第163頁) 。再被告辯稱:證人邱珊怡既自陳與男友陳振森23天即見1 次面,次數頻繁,且向陳振森拿取海洛因又係免費,自何再 向被告購買必要云云。惟此亦據證人邱珊怡於本院更㈡審審 理時供述: 因陳振森回家,電話沒有接,找不到陳振森時, 伊即會向被告購買等語在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98頁反面至 99頁)。經核,此與證人邱珊怡於找不到陳振森,而向被告 購買毒品海洛因時,同時要求被告不要告知陳振森等情亦互



核相符(見前開偵㈠卷第157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亦 不足採。
⒊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中曾提出94年3月9日蘋果 日報社會版剪報,為被告辯稱:承辦本案之小隊長張世宏涉 嫌提供毒品予證人邱珊怡使用,使邱珊怡為不利被告之供述 ,足認邱珊怡於檢察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均不足採云云 。惟上情業經本院於上訴審審理時詰問證人邱珊怡,並經其 否認在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61至162頁),而被告已於偵 查中坦承確有交付海洛因予邱珊怡乙節(見偵㈠卷第169頁 ),已如前述,再觀之宜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其卷面 及相關警詢筆錄之記載,該案承辦員警均為「林振榮」,並 非「張世宏」,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所述,尚嫌無 據,且查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㈢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予魏雅玉部分(即附表編號 三、四部分):
⒈該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魏雅玉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 院更㈡審審理時供述綦詳在卷(其於警詢時供述:「我所吸 食之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都是向甲○○所購買的,我 於93年5月份開始向他購買,我只有93年5月份及6月份向他 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各1次,2次向他購買海洛因計40 00元,安非他命計2000元,1錢的海洛因分為4份,每1份為4 000元,安非他命我不知重量為何,但他拿給我時是1小包, ……我是用家裡電話00-0000000打給他行動電話0000000000 表示要多少金額之毒品,再由他跟我約定交易地點後,我才 前往取貨,地點都是在羅東鎮東光國中附近溜冰場及宜蘭市 運動公園前,他都是駕駛1部銀色速霸路廠牌小客車」等語 (見警卷第55至57頁);於偵查中具結後供述:「(問:是 否曾向甲○○買過毒品?)有的,我都向他買海洛因,第1 次買海洛因是在5月中旬,我買了1錢的4分之1,4000元,交 易地點在宜蘭監理站,他開1部銀色SUBARU轎車來,東西是 他自己交給我,我也當場交錢給他,最後1次約在6月中旬, 我這次買2000元安非他命即『糖果』,另同時買1錢的4分之 1海洛因,共6000元,這次交易地點是在宜蘭運動公園的火 車古蹟處,東西是他交給我,我也當場交錢給他,我印象就 只有這2次」等語明確(見偵卷㈠第73頁反面至74頁);於 本院更㈡審審理時供述:「(問:你是否用行動電話000000 0000向他購買?)是的」,「(問:你是否向他買了1錢的4 分之1,他在監理站開了1部銀色轎車交給你?)是的」,「 (問:第2次6月中旬,你向他買安非他命,同時也買了1錢 的4分之1,安非他命2000元,海洛因4000元,總共6000元?



)是的」,「(問:這次的交易地點是在宜蘭運動公園?) 是的」,……「(問:你們把安非他命叫做糖果?)是的」 ,「(問:被告剛才對你怎麼說?)要我說,我只是向他購 買安非他命,他沒有賣海洛因給我」,……「(問:你每次 交易,有無給他錢?)有」,……「(問:你是不是要向陳 振森拿海洛因?)沒有」,「(問:你有無向陳振森拿海洛 因,陳振森要你向被告拿?)沒有」,「(問:你剛才說被 告有賣海洛因給你,他如何交給你?)他開車,在車上從窗 戶拿給我」,「(問:你是不是約好在1個地方見面,他去 向別人拿海洛因,交給你?)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 第175頁反面至176頁)。且證人魏雅玉於前開本院更㈡審審 理時之供述前,經檢察官詰問時,原係供述:「(問:你海 洛因、安非他命跟誰買的?)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的,海洛 因是跟阿財買的,被告沒有賣過我海洛因,也沒有透過被告 向別人買過海洛因」,「(問:以前你在警察局、檢察官那 邊,你為何說你跟被告買海洛因?)那是警察自己寫的,我 沒有這樣講」,「(問:你以前在93年7月2日,檢察官詢問 你的時候,你有具結,你說你有向甲○○買海洛因,為何現 在又說沒有?)我沒有說過我向甲○○買海洛因」云云,嗣 經本院更㈡審法官提示前開偵訊筆錄並詰問:「你當時有無 這樣說?」,證人魏雅玉知已無法再為被告設詞迴護,始坦 承稱:「有」,並供述:「(問:你今日為何和當初所言不 同?)因為被告剛才叫我說,他沒有販賣海洛因給我」等語 (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況被告亦不否認 有於前開時地交付海洛因及販賣安非他命予魏雅玉部分之事 實(見偵卷第170頁),且有證人魏雅玉於93年6月15日當天 以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間 19時40分24秒聯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內容附卷可佐(通訊 監察之譯文內容如下:「魏雅玉:糖果2000你有嗎?被告: 現在嗎?魏雅玉:是的,人家要的,還要1個41。被告:你 要來拿嗎?魏雅玉:好的,要是好的,人家要拿大批的。被 告:你過來宜蘭技術學院,多久會到。魏雅玉:15分。被告 :現金有多少。魏雅玉:6000元,但是你號子(指海洛因) 要拿好的,人家要試驗的。被告:好的」等語(見偵卷第78 頁),足認魏雅玉前開供述被告確於附表編號三、四之時、 地販賣海洛因,其中編號四該次被告並同時販賣安非他命予 魏雅玉等節非虛。
⒉至被告於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歷審數年,所辯亦前後迥異 ,於偵查中先係辯稱:未向魏雅玉收錢,她說要先欠著,海 洛因是陳振森請我交給她的云云,嗣復改稱:海洛因係劉建



民放在伊這裡,交代說如魏雅玉有需要就給她云云;於原審 時又辯稱:魏雅玉本來叫伊拿海洛因,伊是拿安非他命給她 ,伊沒有一級毒品來源云云,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又辯稱:魏 雅玉打電話問伊有無海洛因,伊說沒有,當時伊只有交給她 安非他命,不是交付海洛因云云,所辯並未收錢,或係代他 人轉交,或係販賣魏雅玉安非他命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復辯 稱:魏雅玉所述之毒品金額、交易地點各節不一致,前後矛 盾,具有瑕疵,及其自陳每日施打海洛因2、3次,已然成癮 ,卻只向被告購買2次,顯與常理有違云云。實則,證人魏 雅玉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附表編號四該次並 同時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等情,已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更 ㈡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所辯毒品交 易之金額、地點不一之情形,足認被告歷審所辯均係畏罪卸 責之詞,顯不足採。
㈣又證人沈渝傑曾雅芯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供述:被 告與魏雅玉藍文宏邱珊怡三人交易安非他命時,均在場 目睹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至95頁)。然查被告就其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藍文宏邱珊魏雅玉 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係向他人調貨予前開3人,並 未販賣云云,已見前述。如證人沈渝傑曾雅芯2人確於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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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